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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墱林

黃嘉全共 同 蕭仁杰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36號、第9507號、第11967 號及第13817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墱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附表一編號1至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 、7 所示之查獲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5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之查獲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6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7 所示之查獲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7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 所示之查獲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8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7 所示之查獲物品,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查獲物品,均沒收。

黃嘉全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4),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5),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之查獲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6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之查獲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7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之查獲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8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查獲物品,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查獲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墱林自民國93年間起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三民路2 段202 號之22經營「台億當鋪」,為該當鋪之負責人,竟基於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乘翁德昱等3 人需款孔急之際,乃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質押借款及計息(包括所謂「倉棧費」)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借貸予翁德昱等3 人,並由翁德昱等3 人簽立及交付本票、借據等物作為還款擔保及憑據,其後又陸續依上開條件收取之利息,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嘉全則係自95年2 月15日起,擔任該當鋪之店長,旋即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明知顏伯修款孔急之際,乃同意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質押借款及計息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借貸予顏伯修,並由顏伯修簽立及交付本票、借據等物作為還款擔保及憑據,其後又陸續依上開條件收取之利息,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其2 人復共同基於牟取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乘李紫涵等4 人需款孔急之際,乃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質押借款及計息(包括所謂「倉棧費」)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

5 至8 所示款項,借貸予李紫涵等4 人,並由李紫涵等4 人簽立及交付本票、借據等物作為還款擔保及憑據,其後又陸續依上開條件收取之利息,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0 年3 月7 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墱林、黃嘉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翁德昱、周明龍、顏伯修、李紫涵、姜尚宏、白勝杰及莊川連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查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修正刪除前),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蘇墱林以經營當舖業之名,多次借款收取重利,並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借款期間,先後貸放款項予急需現金周轉之翁德昱、周明龍、顏伯修等人,堪認其係反覆從事重利行為,而有以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維生之意。又按被告蘇墱林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利犯行後,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結果而為適用。

查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修正施行前,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嗣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蘇墱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計8 次重利之犯行,應各依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予以分論併罰,則合併計算本件法定最高本刑,以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合併執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30年(由20年修正為30年)之規定,相較而言,依修正後規定,本件被告蘇墱林最低及最高可量處之有期徒刑度,均較修正前適用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蘇墱林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重利罪之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蘇墱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黃嘉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其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重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墱林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4 次重利罪之間,以及被告黃嘉全所為5 次重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之。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與刑法

344 條之重利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重利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重利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重利犯與常業重利犯共同犯重利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重利犯,僅能論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不能以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嘉全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既不構成恃以為生之常業重利罪,自無從與被告蘇墱林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常業重利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墱林、黃嘉全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重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蘇墱林、黃嘉全先前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於本件係一再利用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予多筆金錢,再以每月加收「倉棧費」此等名目之方式,企圖合法化其向被害人貸與款項後,藉以收取高額利息,其中被告黃嘉全明知此情,卻任職於台億當鋪內擔任店長,且實際上從事貸放款及收取利息之工作,益加助長被告蘇墱林從事常業重利之不法行為,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失之程度以及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2 人所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案被告蘇墱林、黃嘉全分別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利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於5 年內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嗣於本院審理時並願意據實坦承本件犯行,足認其等尚有悔悟之心,設若被告2 人能於本判決確定後3 月內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1 0 萬元予公庫以利公共事務之推動,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附加履行上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 月內分別支付16萬元、10萬元予檢察官所指定之公庫為條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履行上開事項,除分別應支付16萬元、10萬元予公庫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按被告蘇墱林、黃嘉全分別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重利犯行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雖該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惟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查獲物品,均係被告蘇墱林所有供本件重利罪使用或因而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二)扣案之牌照號碼KB-1129 行車執照1 本(內含於翁德昱借款資料袋)、牌照號碼2L-221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 本(內含於周明龍借款資料袋)、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正本2張(內含於李紫涵借款貨料袋)、牌照號碼4429-KA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內含於姜尚宏借款資料袋)、牌照號碼2661- QX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內含於白勝杰借款資料袋)、牌照號碼3U-8060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張、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 張、99年全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 張、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書1 張、台北市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張、印章1 顆(以上均內含於莊川連借款資料袋)等物,雖係被告蘇墱林因本件重利罪所取得之物,惟依該文書、證件、權狀及印章等物性質觀之,應係借款人貸款時提出之擔保物而暫時由被告蘇墱林所保管,並非被告蘇墱林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扣案之顏伯修借款資料袋1 份(內含本票5 張、牌照號碼4233-EL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 張、切結書1 張、借車契約書1 張、顏伯修身分證影本2 張、牌照號碼4233-EL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台億客戶基本資料1 張及當票存根1 張),雖亦被告蘇墱林所有或所持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蘇墱林等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重利犯行有何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四)其餘扣案之王宛庭等13人之借款資料袋(含其內文件及物品)各1 份(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參見偵卷第28頁至29頁),則依卷內事證不能認定係被告蘇墱林等人所有供本件重利罪使用或因而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按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於數罪併罰時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其中僅部分犯罪行為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所犯之,亦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5 號提案》問題二)。

七、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墱林、黃嘉全所犯刑法第344 條、修正前第345 條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101 年5 月

16 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質借標的 │計息方式 ││號│ │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 │ │ │) │ │ │├─┼───┼────┼─────┼───────┼────────┤│1 │翁德昱│92年10月│2萬元 │車牌號碼00-000│月息9%,翁德昱每││ │ │31日 │ │號營業小客車(│月給付利息1,800 ││ │ │ │ │未留車) │元。 ││ │ ├────┼─────┼───────┼────────┤│ │ │92年12月│1萬元 │同上 │月息9%,翁德昱每││ │ │17日 │ │ │月給付利息900 元││ │ │ │ │ │。 ││ │ ├────┼─────┼───────┼────────┤│ │ │94年1 月│4萬元 │車牌號碼00-000│月息9%,翁德昱每││ │ │25日 │ │9 號自用小客車│月給付利息3,600 ││ │ │ │ │(未留車) │元。 │├─┼───┼────┼─────┼───────┼────────┤│2 │周明龍│93年5 月│5 萬5,000 │車牌號碼00-000│月息9%,周明龍每││ │ │19日 │元 │號營業小客車(│月給付利息4,950 ││ │ │ │ │未留車) │元。 ││ │ ├────┼─────┼───────┼────────┤│ │ │93年5 月│1 萬5,000 │同上 │月息9%,周明龍每││ │ │29日 │元 │ │月給付利息1,350 ││ │ │ │ │ │元。 ││ │ ├────┼─────┼───────┼────────┤│ │ │93年6 月│5萬元 │同上 │月息9%,周明龍每││ │ │21日 │ │ │月給付利息4,500 ││ │ │ │ │ │元。 │├─┼───┼────┼─────┼───────┼────────┤│3 │顏伯修│94年12月│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月息9%,顏伯修每││ │ │20日 │ │A 號自用小客車│月給付利息9,000 ││ │ │ │ │(未留車)(起│元。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9號) │ │├─┼───┼────┼─────┼───────┼────────┤│4 │顏伯修│95年5 月│12萬5,000 │車牌號碼00-000│月息9%,顏伯修每││ │ │19日 │元 │9 號自用小客車│月給付利息11,250││ │ │ │ │(未留車)(起│元。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同上) │ │├─┼───┼────┼─────┼───────┼────────┤│5 │李紫涵│95年12月│77萬元 │車牌號碼0000-0│月息9%,預扣3 個││ │ │21日 │ │N 號自用小客車│月利息後,實際交││ │ │ │ │(未留車) │付李紫涵56萬2,10││ │ │ │ │ │0 元;李紫涵每月││ │ │ │ │ │支付利息69,300元││ │ │ │ │ │,利息支付至96年││ │ │ │ │ │11 月29 日為止。│├─┼───┼────┼─────┼───────┼────────┤│6 │姜尚宏│98年2 月│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初以每月9%計息,││ │ │24日 │ │A 號自用小客車│姜尚宏每月給付利││ │ │ │ │(未留車) │息9,000 元;自99││ │ │ │ │ │年6 月起,改為月││ │ │ │ │ │息8.5%,姜尚宏每││ │ │ │ │ │月給付利息8,500 ││ │ │ │ │ │元;自100 年1 月││ │ │ │ │ │起,改為月息7.5%││ │ │ │ │ │,姜尚宏每月給付││ │ │ │ │ │利息7,500元。 │├─┼───┼────┼─────┼───────┼────────┤│7 │白勝杰│98年6 月│3萬元 │車牌號碼0000-0│月息9%,白勝杰每││ │ │27日 │ │X 號自用小客車│月給付利息2,700 ││ │ │ │ │(未留車) │元。 │├─┼───┼────┼─────┼───────┼────────┤│8 │莊川連│99年6 月│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月息7.5%,莊川連││ │ │11日 │ │0 號自用小客車│每月給付利息 ││ │ │ │ │(未留車) │3,750元。 │└─┴───┴────┴─────┴───────┴────────┘附表二編 號 查 獲 物 品

1 翁德昱借款資料袋1 份(內含切結書、借車契約書、

台億汽車借款表格、翁德昱及其配偶身分證影本、八駿馬車籍資料查詢、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1 張及本票3 張)

2 周明龍借款資料袋1 份(內含信封1 個、本票3 張、

借車契約書1 張、切結書2 張、借據1 張、所有權人周明龍建號00000-000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張、台億客戶基本資料1 張、周明龍身分證影本1 張、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1 張及車鑰匙1 把)

3 李紫涵借款資料袋1 份(內含本票2 張、張茂樹身分

證影本1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2 張、切結書1 張、借車契約書1 張、李紫涵身分證影本1 張、台億客戶基本資料1 張、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委託書1 張、牌照號碼0961-EN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

4 姜尚宏借款資料袋1 份(內含切結書1 張、本票3 張

、汽車買賣合約書1 張、借車契約書1 張、牌照號碼4429-KA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 張、台億客戶基本資料1 張、姜尚宏身分證影本1 張、姜尚宏名片1張及沿創科技汽機車資料查詢1 張)

5 白勝杰借款資料袋1 份(內含本票3 張、汽車買賣合

約書1 張、切結書1 張、借車契約書1 張、台億客戶基本資料1 張、白勝杰身分證影本1 張及沿創科技汽機車資訊查詢1 張)

6 莊川連借款資料袋1 份(內含信封2 個、押當車輛借

用切結書1張 、切結書1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 張、莊川連身分證影本2 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 張、台億客戶基本資料1 張、葉靜娣身分證影本1 張、本票1 張、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 張、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1 張、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 張、牌照號碼3U-8060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汽車委賣合約書1 張及沿創科技汽機車資料查詢1 張)

7 收當物品登記簿1本、催繳資料表13張、其他催繳資料

5張、項目名細表3張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