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陳美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陳美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徐陳美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徐陳美雲與擔任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佳公司)董事長之徐慶德係夫妻關係,因牧佳公司前以徐慶德、徐陳美雲等人為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嗣經彰化銀行以牧佳公司逾期未還為由,認已成為不良債權,乃將該筆債權轉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復由龍星昇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遂委由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與債務人洽談和解方案等方式處理該債權之催收事宜,立德公司乃由承辦法務人員顏瑋書、呂欣怡,以寄發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法務訪視通知函等方式,將該等函件之正本寄與徐陳美雲、徐慶德等人,併為求慎重另將該等函件之副本寄予立德公司之法律顧問即蔡德倫律師、陳敬暐律師知悉,表明立德公司係受中華公司委任而處理上揭事宜,惟徐陳美雲竟以牧佳公司已對彰化銀行清償債務完畢,彰化銀行已無債權可言,猶仍將債權轉移龍星昇公司,嗣併由中華公司委由立德公司處理上揭事宜,且向本院就徐陳美雲之資產收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致本院陷於錯誤而為准許之裁定,使徐陳美雲受有追償,乃謂彰化銀行、龍星昇公司、中華公司等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對之提起告訴後,詎徐陳美雲明知陳敬暐、蔡德倫僅係立德公司之法律顧問,與徐陳美雲、徐慶德等人同屬立德公司上開函件之行文對象(即陳美雲、徐慶德等人為函件之正本收受者、陳敬暐、蔡德倫則係函件之副本收受者),陳敬暐、蔡德倫並未有對其實施任何恐嚇、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詎徐陳美雲竟意圖使陳敬暐、蔡德倫受刑事處分,於99年6 月3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事補充追加狀捏稱:「陳敬暐、蔡德倫身為律師身份,不分青紅皂白的與不法份子來詐欺及偽造文書,以文件又來恐惑吼嚇欺壓百姓」、「以高級學歷聰明的學識來欺詐金錢一年又一年的時間,使我不敢住在家裡怕他們一天來2 次又二天來一次的打東西搬東西,或打人一切之動作刑為,一想就心都怕腳就軟了」、「請貴處特別的追加被告訴人,以求社會的平安與安寧的社會」、「不要給他們一次又一次的傷害人民財產及人心怕怕」云云,即誣指陳敬暐、蔡德倫涉犯恐嚇、詐欺及偽造文書,而對陳敬暐、蔡德倫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陳敬暐、蔡德倫上揭被訴恐嚇、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均以99年度偵字第20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徐陳美雲聲請再議後,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案經陳敬暐、蔡德倫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牧佳公司已對彰化銀行清償債務完畢,彰化銀行已無債權,竟仍將債權先後轉移龍星昇公司、中華公司,嗣且由中華公司委由立德公司處理上揭事宜,此舉使被告受有追償,彰化銀行、龍星昇公司、中華公司等應係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陳敬暐律師、蔡德倫律師確有以通知函的方式寄聲請強制執行通知或聲請訪視通知給被告,身為律師是有執業律師的人,身分是正直與誠信,為何自身有怕呢,這就便可表現他的作為是有差異的,不代表本人去誣告他,去給他給檢警調查之刻板印象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擔任牧佳公司董事長之徐慶德係夫妻關係,因牧佳公司前以徐慶德、被告等人為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嗣經彰化銀行以牧佳公司逾期未還為由,認已成為不良債權,乃將該筆債權轉讓與龍星昇公司,復由龍星昇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遂委由立德公司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與債務人洽談和解方案等方式處理該債權之催收事宜等情,有中華公司負責人陳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彰化銀行及龍星昇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286號偵查卷第93-94 頁、99年度偵字第2010
4 號偵查卷第25-29 頁);又立德公司嗣由承辦法務人員顏瑋書、呂欣怡,以寄發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法務訪視通知函等方式,將該等函件之正本寄與被告、徐慶德等人,併為求慎重另將該等函件之副本寄予立德公司之法律顧問即蔡德倫律師、陳敬暐律師知悉,表明立德公司係受中華公司委任而處理上揭事宜,惟被告竟以牧佳公司已對彰化銀行清償債務完畢,彰化銀行已無債權可言,猶仍將債權轉移龍星昇公司,嗣併由中華公司委由立德公司處理上揭事宜,且向本院就被告之資產收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致本院陷於錯誤而為准許之裁定,使被告受有追償,被告因以彰化銀行、龍星昇公司、中華公司等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對之提起告訴後,被告復於99年6 月3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事補充追加狀稱:「陳敬暐、蔡德倫身為律師身份,不分青紅皂白的與不法份子來詐欺及偽造文書,以文件又來恐惑吼嚇欺壓百姓」、「以高級學歷聰明的學識來欺詐金錢一年又一年的時間,使我不敢住在家裡怕他們一天來2 次又二天來一次的打東西搬東西,或打人一切之動作刑為,一想就心都怕腳就軟了」、「請貴處特別的追加被告訴人,以求社會的平安與安寧的社會」、「不要給他們一次又一次的傷害人民財產及人心怕怕」云云,而指述陳敬暐、蔡德倫涉犯恐嚇、詐欺及偽造文書,即對陳敬暐、蔡德倫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陳敬暐、蔡德倫上揭被訴恐嚇、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均以99年度偵字第20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法務訪視通知函、刑案狀、刑事補充追加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83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286號偵查卷第1-4 、63-6
6 、75 -79、99年度他字第20104 號偵查卷第33-35 、41-1
6 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陳敬暐律師、蔡德倫律師確有以通知函的方式寄發聲請強制執行通知或聲請訪視通知給被告,身為律師是有執業律師的人,身分是正直與誠信,為何自身有怕呢,這就便可表現他的作為是有差異的,不代表本人去誣告他,去給他給檢警調查之刻板印象云云置辯,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併於偵查中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法務訪視通知函等為憑,然核諸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法務訪視通知函等,其上或載明「於文到後三日狀請法院查封」、「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台端積欠貸款乙案,請查照辦理」、「查台端因積欠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均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該債權人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債務追償事宜,為免涉訟,請台端於文到之日三日內與本公司聯絡清償前揭貸款及處理相關事宜,若屆期仍未清償,本公司即以台端之總財產為執行標的,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希勿自誤為禱」、「若台端對本案有任何異議,請與本公司承辦法務人員聯絡,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法務人員顏暐書」、「正本:徐陳美雲,副本:蔡德倫律師」,或載明「受文者徐陳美雲」、「現場查訪確認後三日狀請法院查封」、「台端積欠帳款案件,因本公司日前已發函告知欠款一事,唯債務人並無善意回應,經與律師討論後,決定依法律程序處理,不予寬貸」、「若台端對本案有任何異議,請與承辦法務人員聯絡,受託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法務人員呂欣怡」、「副本:陳敬暐律師」等文字,是被告依前開函件內容,核可知悉立德公司固曾以被告、徐慶德等人為函件之正本收受者而寄發該等函件,然陳敬暐、蔡德倫僅係函件之副本收受者,且係建議立德公司就立德公司所主張未獲被告清償之債權,依法律程序處理,不予寬貸,陳敬暐、蔡德倫並非居於立德公司身分而對被告為行為,其等甚而係與被告、徐慶德等人同屬立德公司上開函件之行文對象,至該等函件寄發緣由係立德公司受中華公司委任而處理上揭事宜,且處理程序係指擬以被告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查封、強制執行,併載明若被告有何異議,請與受中華公司委任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之立德公司承辦法務人員顏瑋書、呂欣怡聯絡,則立德公司顯係因受委任處理債務清償事宜而發函與被告,請被告依法律程序處理,立德公司且表明若對債務有所異議,亦請被告與之聯繫,立德公司該等函件均屬依其所主張債權內容之法律程序而為行使,原無詐欺、恐嚇、偽造文書可言,被告明知此情,詎竟仍以刑事補充追加狀指述陳敬暐、蔡德倫涉犯恐嚇、詐欺及偽造文書,即對陳敬暐、蔡德倫提出告訴,自屬誣告犯行,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憑。
㈢、況牧佳公司前經營冷凍空調設備、水電工程之承包、承裝業務,併向彰化銀行借款後,該等借款債務因牧佳公司投資不動產過巨,且流動性、變現性小,供副擔保之客票又遭受退票,至週轉失靈而發生還款延滯,迄80年8 月30日間,經彰化銀行統計,牧佳公司斯時之現放餘額短放- 純無擔保500千元,短放- 其他副擔保、支、3390千元,而牧佳公司80年
2 月5 日提供房地(坐落新莊市○○路○○○ 巷○ 弄○ 號5 樓〈第一順位:華銀300 萬元〉、座○○○鎮○○路○○○ 號2樓)設定第二順位350 萬元(第一順位華銀240 萬元)供彰化銀行債權之加強保障,然牧佳公司對彰化銀行發生延滯還款後,牧佳公司負責人徐慶德隨於80年8 月28日,向彰化銀行提出部分清償申請書,表示坐落新莊市○○路○○○ 巷○ 弄○ 號5 樓房地,已自行售與案外人陳國慶併已辦理過戶完畢,其價款為330 萬元,擬以價款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銀)230 萬元,及彰化銀行第二順位55萬元,餘45萬元,用於仲介費、增值稅、代書等費用,然因華銀對本筆房地已實施查封拍賣,目前已實施鑑價中,徐慶德併謂本件房地如經法院拍賣公告,彰化銀行債權注定落空(因拍賣價格常較市價為低),因之要求彰化銀行賜准部分償還55萬元後,塗銷上述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400 萬元,經彰化銀行認上述新莊市○○路房地時價為3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銀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目前正進行鑑價中,如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恐有不利彰化銀行,乃認55萬元收清後同意徐慶德所請辦理,且於80年9 月10日出具彰大同證字第625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與被告收執,該證明書則記載「中華民國80年2 月6 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80莊字第609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整)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等情;嗣牧佳公司徐慶德復於80年10月7 日,再以部分清償申請書稱其前揭提供座○○○鎮○○路○○○ 號2 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350 萬元(第一順位華銀240 萬元)供(彰化銀行)債權之加強保障,而牧佳公司發生還款延滯後,經彰化銀行於80年8 月24日就到期之本票5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80年9 月17日對牧佳公司起訴,80年9 月19日就上述不動產執行案聲明參與分配以保全債權,然因上述座○○○鎮○○路不動產已有最高額買主以230 萬元欲(向牧佳公司)承購上○○○鎮○○路不動產,牧佳公司且擬以其價款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銀)200 萬元,及彰化銀行25萬元,並要求塗銷其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350 萬元,經彰化銀行認上○○○鎮○○路不動產時價約為23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目前正實施鑑價中,如依法參與分配,恐有更不利於彰化銀行債權之受償,彰化銀行乃同意牧佳公司徐慶德所請,且於80年12月20日出具彰大同證字第65
8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徐慶德收執,該證明書則記載「中華民國80年2 月6 日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80瑞字第531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整)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等情,有證人徐慶德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部分清償申請書2 份、彰化銀行80年8 月30日彰大同字第474 號書函、彰化銀行於80年9月10日出具之彰大同證字第625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彰化銀行80年10月11日彰大同字第836 號書函、彰化銀行於80年12月20日出具之彰大同證字第658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286號偵查卷第35-43 、67-71 頁);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許仁杰、李兆堯更就彰化銀行80年9 月10日彰大同證字第625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80年12月20日彰大同證字第658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中雖記載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各為350 萬元、400 萬元整)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然彰化銀行出具該等證明書之緣由,係因牧佳公司欲將上開房屋售出,向銀行協商以部分還款方式塗銷上開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還款部分金額55萬元、25萬元後,彰化銀行才會於80年9 月10日及80年12月20日各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1 紙,使牧佳公司得以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之用,但因牧佳公司後續遲未還清欠款,且牧佳公司於借款時所提供為擔保之發票人為天太機械公司支票亦未兌現,經彰化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也未得受償,所以彰化銀行才將債權移轉予龍星昇公司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依上事證,堪認彰化銀行之所以核發80年9 月10日彰大同證字第625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80年12月20日彰大同證字第658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或係慮及因牧佳公司徐慶德以上述座落瑞芳鎮、新莊市等不動產雖已有買主洽購,然亦同時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查封,已進入拍賣程序,而彰化銀行僅係上述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果以拍賣、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受償,因拍賣價格常較市價為低,則彰化銀行依拍賣參與分配所能受償之金額顯不若非以拍賣程序,而以一般買賣所得價款為多,復或宥於上述不動產若仍存有抵押權設定,買主容不願進行洽購各情,方因而同意牧佳公司雖僅部分清償,然彰化銀行仍出具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以供牧佳公司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進而得順利出售該等不動產獲取價款以交由彰化銀行受償部份債權甚明,即彰化銀行出具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徐慶德、被告收執時,牧佳公司應僅對彰化銀行清償部分債務,而非已清償全部債務,則彰化銀行嗣將對牧佳公司之尚未受償債權部分移轉他人,原無詐欺、偽造文書可言,而自彰化銀行處受讓債權,併對牧佳公司、被告請求債務清償之中華公司及為中華公司處理債務求償事宜之立德公司,其等依循法律程序對被告主張權利,亦顯與恐嚇有間;再斟酌牧佳公司雖係由負責人徐慶德於80年8 月28日向彰化銀行提出上述部分清償申請書,經彰化銀行旋於80年9 月10日即出具彰大同證字第625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然該紙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出具對象,乃係明載「此致徐陳美雲台照」等字樣,有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286號偵查卷第69頁),可認被告對牧佳公司徐慶德提出上述部分清償申請書並獲彰化銀行回應處理之事,核屬知悉,再佐以被告與徐慶德為夫妻關係,二人關係自屬密切,則被告對其持有彰化銀行出具之上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緣由,乃肇因於其夫徐慶德以牧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彰化銀行提出部分清償申請書,該清償申請書之名稱且原已載明僅係「部分」而非「全部」清償,亦有徐慶德所出具之該「部分清償申請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286號偵查卷第36頁),併參酌該申請書之內容且顯示牧佳公司乃以彰化銀行苟以拍賣參與分配所能受償之債權金額顯不若非以拍賣程序,而以一般買賣所得價款為多之旨等情為由,希冀彰化銀行能雖僅收受牧佳公司部分還款,然對牧佳公司前述提供不動產擔保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彰化銀行之該等抵押權設定均予塗銷,彰化銀行因權衡上情考慮後,方始同意發給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即彰化銀行出具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與被告收執時,牧佳公司應僅對彰化銀行清償部分債務,而非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對此各情容屬知悉,詎被告猶以牧佳公司已對彰化銀行清償全部債務,彰化銀行仍暗藏債務清償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屬詐欺、偽造文書、恐嚇,並以刑事補充追加狀誣指陳敬暐、蔡德倫涉犯恐嚇、詐欺及偽造文書,而對陳敬暐、蔡德倫提出告訴,被告具有誣告犯意及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刑事補充追加狀誣指告訴人陳敬暐、蔡德倫二人犯恐嚇、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因只成立一誣告罪,自無想像競合之問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誣告陳敬暐、蔡德倫二人,屬想像競合犯,並請從一重論處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本件所犯之誣告罪,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本件犯行,即無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