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自定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被 告 蔡晏菖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被 告 陳文學義務辯護人 李克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95號、第10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自定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2 採樣陸顆子彈外均沒收。
蔡晏昌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2 採樣陸顆子彈外均沒收。陳文學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2 採樣陸顆子彈外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晏菖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二、緣於王自定因擔任房屋仲介,曾至吳健輝住處洽商土地買賣事宜,而知悉吳健輝家境富裕,另又曾仲介賴裕豐向陳敬樹購買房屋,知悉陳敬樹亦資金充裕,最近有乙筆數千萬款項入帳。竟萌生強盜之犯意,於 100 年 3 月中旬某日,以電話邀約陳文學,在新北市○○區○○路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共同謀議強盜陳敬樹、吳健輝 2 人,同時計畫由王自定出資購買強盜用之刀、槍、承租車輛等犯案工具,及領取陳敬樹、吳健輝存款,並規劃犯案後之逃亡路線,而陳文學則負責控制現場及購買刀、槍,俟事成後再討論分配酬勞,然因缺乏人手,陳文學則再邀約蔡晏菖加入,3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先由王自定提供資金,由陳文學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之「中天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以槍枝新台幣(下同)5萬元、子彈每顆500 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T廠M9型半自動、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9顆(下稱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再由陳文學、王自定2 人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生存遊戲專賣店」,由王自定出資2300元購買黑色玩具槍1 把,而陳文學則另行至新北市○○區○○路之某菜刀專賣店,購買西瓜刀
2 把以供將來強盜陳敬樹及吳健輝時作為兇器使用。並謀議由王自定先後於100 年2 月中旬及同年3 月16日16時許,前往吳健輝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商談土地買賣事宜,再由陳文學、蔡晏菖共同駕車前往接王自定機會,藉機勘查現場及尋找預備之逃亡路線,並訂定於同年月22日上午先對陳敬樹為強盜行為,於當日下午再對吳健輝為強盜行為。然因蔡晏菖評估吳健輝之住○○區○○○○道路狹小不利逃亡等原因,並不欲參與,渠等對吳健輝之強盜案件因人數不足而作罷。又為避免犯案所使用之車輛遭追蹤,三人再推由蔡晏菖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與文化一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電鑽,竊取黃永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得手,用以懸掛於犯案之車輛上。備妥上開犯案工具後,推由陳文學及王自定共同前往陳敬樹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勘查該處環境、地形。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陳文學及王自定2 人先行前往臺北市○○路○ 段○○○ 號之「好好小客車」租車行,由陳文學出面,王自定提供車輛租金,共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再駕駛該承租車輛至新北市○○區○○○路【雅格汽車旅館】與蔡晏菖會合,蔡晏菖除提供當日其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商店所購買之束帶供犯罪之用,同時將上述竊得之D5-9563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懸掛於上開承租之車輛上避免遭警方查出,3 人旋駕車共同前往陳敬樹上址住處,陳文學持其前該購買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插在身上,西瓜刀放在包包裡,蔡晏菖並從包包裡取出玩具槍,而於當日10時39分許,抵達陳敬樹上址住處後,王自定留守在車內負責把風及連絡接應,而由陳文學、蔡晏菖均戴口罩侵入陳敬樹住處,並在該住處一樓,由陳文學持非制式手槍及西瓜刀抵住陳敬樹脖子、腰部,由蔡晏菖持黑色玩具槍及西瓜刀對準陳敬樹,控制其行動及下樓之黃氏鶯、陳O鈺蓁,並質問陳敬樹之存款簿、支票放置何處,陳敬樹告知在三樓,陳文學、蔡晏菖再強押陳敬樹及其妻子黃氏鶯、女兒陳O蓁等3 人至三樓電腦書房內,因拉扯致陳敬樹之頸部、手臂亦因而受傷,再以束帶綑綁陳敬樹、黃氏鶯2 人,並喝令陳O蓁在床上坐好,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陳敬樹、黃氏鶯2 人不能抗拒後,要求陳敬樹交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2 本、支票34張及印章2 枚等物,並逼迫陳敬樹簽發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AD0000000 號、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 張;迄於同日11時21分許,適與陳敬樹同住之姪子陳治強駕車駛至該址樓下,在外把風接應之王自定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陳文學,陳文學旋於陳治強甫進家門時,即以西瓜刀控制其行動,並將之帶往三樓電腦書房內,以束帶綑綁,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陳治強不能抗拒,持續由陳文學控制渠等3 人行動;王自定復於電話中指示蔡晏菖,蔡晏菖與陳文學又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陳敬樹交付之上述銀行存摺、支票、印章,及陳敬樹所簽發之支票等物品攜出,蔡晏菖遂依指示與在屋外之王自定會合,並與王自定共同駕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陳敬樹所簽發之支票款項,於前往銀行途中,王自定因察看陳敬樹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發覺帳戶僅有75萬餘元,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敬樹同意,偽蓋「陳敬樹」之印文於票號AD0000000 號之支票上,用以表示「陳敬樹」為發票人之意,並在該支票上之各欄位填寫金額65萬元、發票日100 年3 月22日等資料,而偽造支票完成後,由蔡晏菖持至華南商業銀行某行員以提示行使,王自定並撥打陳文學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告知陳敬樹將手機打開,等候銀行通知照會,然因陳敬樹未予配合,終因帳戶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此時接獲通報之陳文學知悉銀行無法提領現金後,陳文學與蔡晏菖又同時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強行取走陳治強身上之現金3000元及放置於上址四樓房間內,陳治強所有之現金2 萬2000元等財物強盜得逞;蔡晏菖、王自定駕車折返陳敬樹住處,由蔡晏菖再度進入陳敬樹住處。陳文學於強盜得逞後,唯恐上述強盜犯行遭查獲,欲將此犯行之推諉為債務糾紛,依王自定電話指示,取出其預先書立之「借據協議書」,交由因受前述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陳敬樹簽立後收執。王自定、陳文學及蔡晏菖
3 人離去之際,為防範上開犯行為屋內裝設之監視器所錄下,推由陳文學、蔡晏菖2 人將屋內監視器主機之2 臺個人電腦攜出,於離開陳敬樹住處後,將之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之附近之某排水溝棄置,致令不堪使用。嗣陳敬樹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3 號前查獲陳文學,並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把、子彈19顆、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西瓜刀2 把及陳敬樹簽立之「借據協議書」1 張、電動電鑽1 支(起訴書漏載)及嗣後補送陳文學之行動電話1 支(號碼為0000000000、含SIM 卡乙張)等物。又王自定於同年4 月1 日自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投案,於同年5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後,當庭逮捕。
再蔡晏菖於同年4 月5 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與另案通緝之洪佩慈同行,經警方盤查後同意搜索,在其新北市○○區○○街○ 號2 樓3 室之居所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敬樹、黃氏鶯及陳治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健輝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健輝、陳敬樹、陳治強、黃氏鶯、黃永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陳敬樹、陳治強、賴玉玟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學、蔡晏菖、王自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經其餘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學、蔡晏菖、王自定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本案扣案之上開非制式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送鑑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0 年 5 月 6 日出具之該局刑鑑字第 1000040558號鑑驗書一份,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 206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 條第 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口徑 9mm制式子彈 19 顆,雖採樣 6 顆試射,可擊發,因被告及辯護人因表示無意見,本院逕行認定19顆均具殺傷力。
五、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晏菖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被告陳文學除偽造有價證券外,亦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支票是陳敬樹自己開的,另外一張面額 65 萬是王自定寫的,當時伊不在現場,是王自定自己拿陳敬樹的印章蓋的云云。被告王自定對於偽造有價證券、毀損部分供承不諱,其餘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就認定去陳敬樹家裡,主要是要追討伊被沒收的 90 萬元房屋價金款項,伊沒有看到所謂的一千萬支票,且伊沒有預先計劃,如何有犯罪工具,當時伊沒有進入陳敬樹的家裡,伊在車上等他們出來,伊後來才知道陳文學、蔡晏菖有攜帶西瓜刀、手槍,這些是伊後來看到網路新聞才知道,他們不知道伊和陳敬樹買賣房子的過程,但是他們知道伊有一個買賣房屋的糾紛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晏菖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健輝、黃永勝、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樹、陳治強、黃氏鶯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文學相機所拍攝進入陳敬樹住處,以束帶綑綁證人陳敬樹、黃氏鶯、陳鈺蓁、陳治強之照片4 張(見10
0 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第50-5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偵卷第4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48頁)、陳敬樹屋外及華南銀行監視錄影光碟3 片及翻拍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56-57 頁)、被害人陳敬樹頸部、手部遭劃傷照片2幀(同上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敬樹遭強盜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同上偵卷第116-156 頁),且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把、子彈19顆、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行動電話1 支、西瓜刀2 把及陳敬樹簽立之「借據協議書」1 張、電動電鑽1 支等物(同上偵卷第32-34 頁)足資佐證。另扣得西瓜刀上採集之血跡與被害人陳敬樹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000618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5 頁);另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T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9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5 月6 日出具之該局刑鑑字第1000040558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見
100 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第113-114 頁),足認被告蔡晏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學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在泡沫紅茶店談多久?)大概有幾個小時。」「(問:在泡沫紅茶店待了幾個小時,王自定都沒有說到要請你處理什麼事情?)當時王自定是說吳健輝的事情,他說要用借錢的方式向他借,簡單的說就是要綁人,要去他們家裡用借錢的方式借錢,他就是用吳健輝的誘因才讓我去犯陳敬樹這件」「(問:當天應該有談到陳敬樹這件事情?)王自定並沒有跟我講到陳敬樹任何買賣糾紛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他家裡有錢,要去他家揩油。」「(問:你如何回答?)在犯案的前幾天,去三重王自定又找我去聊天,他一直要找陳敬樹,我一直說我不要去,因為我說那與我無關,我只有去找吳健輝,因為照這樣說,我不知道陳敬樹家有沒有錢,我說不要那麼麻煩,我只要去找吳健輝就好了」「(問:你們去做陳敬樹這個案子之前,王自定有沒有給你什麼樣的指示或是跟你有討論怎麼進行?)他說被害人認識他,他不要在場叫我去,要怎麼弄都是王自定跟我說的,他一直打電話進來,要不然我怎麼知道怎麼做,不止打了二、三通,應該有十幾通。」「(問:在泡沫紅茶店那天,對於吳健輝這件事情,你們有談到要怎麼做?)與陳敬樹的模式差不多,他說吳健輝的身價好幾十億,他沒有確定陳敬樹有多少錢。」「(問:你槍彈是如何取得?)原本槍不是我要處理,是王自定要處理的,處理到最後沒有槍,他就出錢叫我去買,我就想辦法去買。」「(問:他拿多少錢讓你去買?)我不知道,包括旅館、吃飯的錢都是他出的,我沒有錢,我跟他說槍要5 萬元、子彈一顆要5 百元。」「(問:你跟王自定去買過玩具手槍?)有,三重分局對面,我開車載他去的,他從網路上找到的」「(問:你們幾個人先拿到玩具手槍或是改造手槍?)先拿到改造手槍。」「(問:西瓜刀2 把如何準備?)前一天去買的,到三重三和路賣菜刀買的,我去買的,是王自定拿錢給我去買的。」「(問:事發當天,你們西瓜刀2 把及真槍如何攜帶?)西瓜刀放在包包裡面,槍插在身上。」「(問:西瓜刀裝在包包是在那裡裝的?)早就放的,王自定也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說該準備的都準備了。」「(問:用西瓜刀及真槍作陳敬樹這個案子是你們二個人誰想出來的?)王自定沒有計劃,我如何去做。」「(問:你供作案的車輛如何而來?)也是王自定出錢讓我去出租的。」「(問:關於吳健輝的案子,你跟王自定有到過吳健輝的北投住處幾次?)好幾次,王自定叫我去那裡觀察地形,如何進去,如何配合,他說要做的當天要傳簡訊給我如何做,因為吳健輝的家有二個門,他說要先進去,如果傳簡訊給我就是要把後門打開給我進去。」「(問:後來為什麼你沒有去作吳健輝的案子?)他說陳敬樹這件案子之後才要去做吳健輝這個案子,我在陳敬樹的家裡就撞了一個包,就連主機放在那裡我都不知道,所以才沒有去作吳健輝這個案子。」「(問:照你所說,你是要來教訓他們,為何陳敬樹會簽支票給你?)王自定打電話給我,叫我請他簽,陳敬樹自己簽壹仟萬支票,我說他有壹仟萬元嗎。」「(問:;在你進去之後,王自定打電話給你之前,你並沒有想要叫被害人簽支票的意思?)是的」「(問:王自定打電話給你說叫被害人簽支票,王自定是否有跟你說要答應給你什麼好處?)如果事情有成功再討論如何分,這是王自定說的。」「(問:你是否有請陳敬樹簽借據協議書?)有,我們要走了,王自定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叫他們要簽借據協議書。」「(問:內容你自己想的?)我是依照人家委託書,想一想再寫的,我也有拿給王自定看,他說可以。」「(問:束帶是誰準備的?)蔡晏菖,我綁的」「(問:以束帶綁被害人這件事情,你事前有和王自定討論過?)有」「(問:是否王自定叫他去偷這二面車牌?)之前王自定與蔡晏菖要去偷車牌,但是沒有偷成功,可能蔡晏菖後來自己去偷,我就問他車牌如何來。」「(問:你是否去找過蔡晏菖去北投勘查地形,是如何說的?)我與王自定去的,蔡晏菖說他不要去,他說門口有警衛,蔡晏菖有去現場看過,他說門口有警衛他不要去,當時是王自定找我去的,我不知道路,我們有去現場前前後後都看過之後,我畫了現場圖,我說現場有六個警衛,蔡晏菖說警衛那麼多,我不要去,蔡晏菖沒有去現場,是看了我畫的圖,現場是我與王自定去的」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學之證述,本件強盜案係被告王自定所策劃,並由被告王自定出資由共同被告陳文購買西瓜刀、槍枝,且依被告王自定指示叫被害人簽發支票,以借錢方式綁人和預備強盜吳健輝之事實。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晏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因何事認識王自定?)王自定當時跟我說要做陳敬樹的案子,陳文學當時也在場。」「(問:事前在作陳敬樹這個案子之前,你們有沒有談到要如何下手?)會,那時候拿票領錢,講的時候是這樣。」「(問:有沒有提到要用西瓜刀、玩具手槍及真槍之方式進行?)真槍的事情,我是到現場才知道的,其他的東西是事先就說而準備的,不可能空手。」「(問:打算用竊取的車牌作為犯行的一部分,何人提議的?)是我們三個人討論過,偷車牌是我隨機偷的,是我剛好看到的,沒有說誰要去偷。」「(問:你們到陳敬樹住處的時候,王自定在那裡?)他自己說在外面把風,我在裡面,我沒有辦法看到他是不是在外面,王自定他沒有進去,他在車上。」「(問:在車上是否有將西瓜刀取出過?)西瓜刀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從裡面取出玩具槍)」「(問:你在現場時,是否有看到陳文學取得陳敬樹開立的1 仟萬元支票及借據協議書?)借據協議書我不知道,1 仟萬元的支票我有看到,也有拿下去。」「(問:依你所述,1 仟萬元支票你有拿下去,你是否有交付給王自定?)有,那是與存摺放在一起的。」「(問:在車上的時候,王自定有無和你討論過1 仟萬支票的事情?)王自定有跟我說領不到,這就是討論,那張支票己經沒有用,王自定有說裡面沒有那麼多錢。」「(問:王自定和你們進行陳敬樹案子之前,你是否知道王自定和屋主陳敬樹有無債務糾紛?)如果我知道王自定與陳敬樹有債務糾紛,我為何要認強盜案件,不是債務糾紛,王自定從頭到尾都沒有講過。」「(問:陳敬樹在屋內有被刀子劃傷的情形,事發時,是否知悉?)我被抓到警察局的時候,才知道他被刀子傷到,我想應該是在陳文學與他發生拉扯時傷到的。」「(問:以束帶綑綁被害人的束帶是何人準備?)我,我們計劃中有討論到這件事情。」「(問:你是否知道購買真槍,租用作案用之車輛,是誰出錢的?)真槍的部分,我不知道,租用車輛是用我的名義租的,錢王自定出的,當時我與陳文學身上都沒有錢。」「(問:當時在三重市○○○路雅格汽車旅館,將竊得的車牌掛上車輛,王自定與陳文學是否都有在場?)都在。」「(問:依你所述,陳文學請陳敬樹簽1 仟萬元支票你有在場,而且有看到,當時你看到陳文學手上有拿什麼兇器對著陳敬樹?)當時他們己經心生畏懼,所以叫他們做什麼,他們就做什麼,當時陳文學手上有拿槍,我手上有拿乙把西瓜刀。」「(問:王自定跟你們討論,要去搶劫陳敬樹的財物時,有無說要搶什麼東西?)當時是說叫他簽支票領錢,就這樣而已,那時候王自定說陳敬樹有進1 條幾千萬元,應該有錢,那麼大筆的錢不可能放在家裡。」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晏菖之證述,被告王自定出錢租用車輛,並討論到叫被害人簽發支票領錢,沒有提到土地債務糾紛,被告王自定與證人蔡晏菖、陳文學會合,由證人蔡晏菖將竊得之D5-9563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掛上所承租之車輛,並共同攜帶刀、槍前往陳敬樹住處搶劫財物之事實。
㈣、證人賴玉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賴恆豐曾經和陳敬樹簽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公寓,公寓買賣價金目前支付90萬元,第一次現金45萬元,第二次匯款45萬元,這二筆都是王自定出資,因為我們家要貸款,王自定說當時他身上有90萬元可以付,我們家裡的貸款下來之後,再還他90萬元,後來我們感情生變,王自定說一開始90萬元就是他的錢,所以希望我們家跟這間房子不要有關係,就是說90萬元本來就是他付的,我們解除婚約,當時所簽訂的買賣合約他會處理。當時伊跟王自定有論及婚嫁,他說這間房子有投資報酬率,所以問伊父親有沒有意願要購買,所以伊父親那時候才決定買這間房子,一開始我們知道這間房子是450 萬元,第一、二期需要90萬元,我們家裡的存款有定存,所以沒有辦法馬上支付,定存多少錢伊不知道,當時定存沒有夠支付這些錢,我們當時是想說要貸款的等語。是以依證人賴玉玟所述,是其父親賴恆豐和被害人陳敬樹簽約購買上開房屋,雖由被告王自定先行墊付90萬元,然買賣權利義務關係是存在於賴恆豐與陳敬樹間,與被告無關。此與證人陳敬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的時候10萬元訂金,是由王自定交給陳治強再交給伊的,後來簽約那天再由賴玉玟交給伊現金35萬元,後來報稅後再由賴玉玟用華南銀行匯款45萬元,存證信函有寫到文到5 日內沒有處理要沒收90萬元款項,但是與王自定沒有關係,因為伊是與賴恆豐買賣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賴恒豐與陳敬樹所簽訂之買買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353 號卷第198-213 頁)足認被告王自定所辯,本案係房屋買賣糾紛要追回90萬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陳文學於偵查時供稱:是王自定打電話給伊,要伊叫陳敬樹將印章、存摺、支票等物交出,伊交給蔡晏菖後他們就去提領等語。而被告蔡晏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用刀背押著陳先生的肩膀,之後我們去二樓,就跟陳先生說我們要錢,沒有說要多少,因陳先生說他沒有錢,拿出存摺出來給我們看,裡面有70多萬元,陳文學就跟他說多少錢你自己開,他就開了1 千萬元,我們就連支票及存摺給王自定看,王自定說應該還有另外一本,王自定自己開了一張65萬元等語。是以被告陳文學、蔡晏菖將陳敬樹之印章、存摺、支票等物交付予被告王自定時,即是基於以陳敬樹名義簽發支票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交由被告王自定偽簽陳敬樹名義,俾便提領款項之認識。是以被告陳文學所辯,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王自定請求對被告陳文學;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王自定、陳文學為測謊,惟測謊結果僅供參考,而本案案情已明,本院認無測謊之必要,合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相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自定、陳文學及蔡晏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8 條5 項之預備強盜罪。又被告等人偽造「陳敬樹」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王自定就被告陳文學、蔡晏菖強取被害人陳治強所有之現金,並非與王自定當初謀議範圍內,是以被告陳文學、蔡晏菖對於陳治強另成立一強盜罪,惟二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同時對於被害人陳敬樹、陳治強為加重強盜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強盜行為。又被告陳文學所為,因拉扯而造成被害人陳敬樹頸部、手臂傷害,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又被告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人之身體、生命足以構成危害,屬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成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又被告等強制陳敬樹簽發支票行為,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強取屋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個人電腦2 台攜出加以棄置毀損及及脅迫陳敬樹簽立「借據協議書」之行為,乃係強盜行為為處分及掩護贓物行為,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公訴人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54 條毀損罪,並與上開犯行,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蔡晏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自定利用業務機會獲悉客戶之財力,竟邀約被告陳文學、蔡晏菖共謀強取財物,渠等身體健全,卻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謀生計,竟以持用兇器施加暴力之方式,劃傷告訴人並強盜其本身所有之財物及脅迫簽發支票,惡行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議且無足取,當應予以適切之非難,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過程中所擔任角色,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試射子彈6 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除編號2 試射子彈6 顆外,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為被告蔡晏菖所有、編號4 為被告王自定所有、編號5 為被告陳文學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6 所示之物,係被告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28 條5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由仿BERETTAT廠 │ 1枝 │ 經操作檢視,雖槍枝 ││ │ M9型半自動手槍製 │ │ 扳機複動功能損壞, ││ 1 │ 造之槍枝,換裝土 │ │ 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 ││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具殺傷力 ││ │ 159222) │ │ │├────┼───────────┼─────┼─────────── ┤│ 2 │ 口徑9mm制式子彈 │ 19顆 │ 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 (餘13顆) │├────┼───────────┼─────┼─────────── ┤│ 3 │ 電動電鑽 │ 1支 │ 供作竊取車牌號碼 ││ │ │ │ D5-9563自用小客車 ││ │ │ │ 車牌之工具 │├────┼───────────┼─────┼─ ──────────┤│ 4 │ 西瓜刀 │ 2支 │ 供作強盜財物兇器 │├────┼───────────┼─────┼─────────── ┤│ 5 │ 行動電話(號碼09 │ 1支 │ 陳文學供作與王自 ││ │ 00000000、含SIM卡 │ │ 定聯絡之用 ││ │ 壹張) │ │ │├────┼───────────┼─────┼─────── ────┤│ 6 │ 面額新臺幣 65 萬元│ 1張 │ ││ │ 以陳敬樹名義簽發之│ │ ││ │ 支票,付款人華南商│ │ ││ │ 業銀行(編號AD0711│ │ ││ │ 16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