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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宏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第3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零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韋宏前因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年2 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提上訴後,殺人未遂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撤銷改論妨害自由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餘部分則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另由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6 日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規定,以前開有期徒刑已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遂簽結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1 月25日18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42之

5 號2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再以火點燃吸取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內進行盤查,並在徵得陳韋宏同意後從其背包內搜扣取得海洛因2 袋(驗餘淨重共計

1.005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9日1 至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電動玩具店內,以把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翌(30)日

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頭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在徵得陳韋宏同意後自其身上搜扣用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88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確認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得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100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01171 號、100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3471 號毒品鑑定書各鑑定確認之海洛因2 袋(驗餘淨重共計1.005 公克)、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881公克)足資佐證。另查,先後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此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100 年6 月10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6年4 月19日方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均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另因犯他案而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2 袋(驗餘淨重共計1.005 公克)、海洛因香菸

1 支(驗餘淨重0.7881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均已沾附於塑膠袋上及混於香菸之中,若欲完全析離並全數鑑定,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