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翠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翠盈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迎春」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翠盈係李姿霈(原名李迎春,於民國97年5 月2 日申請更名登記為李姿霈)之前夫林文進之妹妹,於96年8 月28日16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修辭路口,因闖紅燈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洪新龍攔停當場舉發,詎林翠盈為規避行政罰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洪新龍謊報其姓名為「李迎春」,使不知情之洪新龍將李迎春之年籍資料登載於附表一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林翠盈旋於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迎春」之簽名1 枚,並持以行使即交回洪新龍,表示「李迎春」本人已收受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李迎春、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復於97年5 月16日20時48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袁國書攔停當場舉發,詎林翠盈為規避行政罰責,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袁國書謊報其姓名為「李迎春」,使不知情之袁國書將李迎春之年籍資料登載在附表二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林翠盈旋於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迎春」之簽名1 枚,並持以行使即交回袁國書,表示「李迎春」本人已收受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李迎春、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李姿霈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裁決書後,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姿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各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翠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4、15頁),核與證人李姿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洪新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李迎春」簽名係被告所書寫等情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共2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39、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故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迎春之姓名,係表示由「李迎春」本人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意思,再交回警員存查、移送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迎春、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各該舉發通知單上簽署「李迎春」姓名之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行政罰責而擅自冒用他人身分,損害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遭冒用名義人李迎春聲明異議及應訊之困擾,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迄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主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一、二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迎春」署押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暨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翠盈於95年4 月18日21時許,騎乘友人之母賴素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口前,因闖紅燈而遭警攔停當場舉發,詎被告為規避行政罰責,竟冒用李迎春之名義,使員警將李迎春之年籍資料登載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上,被告並於系爭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迎春」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迎春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翠盈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姿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賴素霞於偵查中及本院交通法庭之證述、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0 號裁定、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系爭通知單1 紙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李迎春」之字跡2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系爭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李迎春」之簽名,非伊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翠卿(即被告之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騎乘賴素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因闖紅燈而為警攔停舉發,伊冒用李迎春的姓名,在系爭通知單上簽署李迎春之姓名等情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8 頁),且李翠卿於本院當庭書寫「李迎春」20遍之筆跡,與卷附系爭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李迎春」之簽名,兩者相互比對結果,不僅其筆劃、字形、運筆方式相符,且均將「迎」字誤寫為「迎」,可見系爭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李迎春」之簽名確係證人林翠卿所為。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曾在系爭通知單上偽造「李迎春」之簽名,而告訴人李姿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明確指訴系爭通知單上「李迎春」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又證人賴素霞於警詢及本院交通法庭僅證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曾借予友人之女兒即被告使用而已,而本院95年交聲字第770 號裁定亦僅認定系爭通知單上「李迎春」之簽名非李姿霈之筆跡,並未認定該簽名與被告之筆跡相符。而系爭通知單上「李迎春」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中書寫「李迎春」之筆跡,兩者之字形、筆劃、運筆方式均明顯不同,檢察官竟謂兩者相似,顯昧於事實。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1 紙,僅能證明該機車係證人賴素霞所有。是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姿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賴素霞於偵查中及本院交通法庭之證述、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0 號裁定、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系爭通知單1紙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李迎春」之字跡2 紙,欲證明系爭通知單上「李迎春」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乙節,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李迎春」之簽名應係被告林翠盈之姐林翠卿所為,與被告無關。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在系爭通知單上偽造李迎春簽名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林翠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主 文 │備 註││ │ │ │├──┼───────────────────┼───┤│ 一 │林翠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96年8 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迎春」署│ ││ │押壹枚沒收之。 │ │├──┼───────────────────┼───┤│ 二 │林翠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97年5 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迎春」署│ ││ │押壹枚沒收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