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益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向林春銘(涉嫌毀損他人建築物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承租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並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 號建物經營檳榔攤,詎吳坤益明知相鄰之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1 樓建物(下稱10號1 樓建物)係他人所有,竟貪圖使用之便,未經該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義文同意,於98年12月間,與林春銘共同基於毀損建物之犯意,由被告吳坤益雇人將該10號1 樓建物與檳榔攤緊鄰之牆壁拆除,致告訴人上開房屋不堪使用(上揭致令建築物不堪使用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再將個人物品搬入1 樓而侵入該屋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義文告訴被告吳坤益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
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