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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益共同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坤益前於98年9 月14日,向林春銘(共犯本件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承租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並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 號建物經營檳榔攤,吳坤益明知相鄰之(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1 樓建築物(下稱10號1 樓建物)係他人所有,因該建物占用部分之上揭龍濱段500 地號土地,竟貪圖使用之便,未經該建物所有權人吳義文同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徵得林春銘同意,而與林春銘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坤益雇用不知情之人將該10號1 樓建物與檳榔攤緊鄰之牆壁拆除,致吳義文上開建物失去遮蔽風雨及防止他人入侵之效用,吳義文並侵入上開該建物內(吳坤益另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吳義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吳義文於99年4 月29日發現房屋遭受毀壞,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義文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坤益所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5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損毀他人建築物事實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15433 號偵查卷(下稱15433 號偵卷)第5-6 、41、46-47 頁;99年度調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下稱1642號偵卷)第33、35-36 頁】相合。而證人即告訴人吳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揭10號1 樓建物為張正育、謝寶貝購買,於98年1 月17日信託給伊,該建物部分佔用林春銘所有土地,而該建物靠近被告經營檳榔攤後面之牆壁遭打掉等情明確(見15433 號偵卷第7-9 、41、46頁)。

又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春銘於偵查中證述:因被告問伊該牆壁擋到,該牆如何處理,伊向被告說該牆壁佔到伊所有土地,所以伊說可以將牆壁打掉等情綦詳(見15433 號偵卷第41頁)。另證人即鄰地(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498 之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燕華於偵查中證述:於98年5 、6 月間曾經鑑界,鑑界當時林春銘、被告都在場,鑑界當時發現李粉所有房屋(即上揭10號1 樓建物)佔用到他們的(指林春銘所有,被告承租)地,當時他們(指林春銘及被告)也知道該李粉所有房屋非伊所有,當時他們(指被告與林春明)談話中,伊有聽到林(指林春銘)講:「這樣李粉這一間也有佔到我的房子」,當時被告在場也有聽到,所以他們(指被告與林春明)知道伊隔壁的那間房子是李粉所有等情明確(見1642號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拆除上揭10號1 樓建物牆壁之時,應明知該建物非林春銘所有,林春銘並無處分權利,則被告主觀上與林春銘有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甚明。並有上揭10號1 樓建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建物標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三重市○○段地籍圖及現況圖、地籍圖謄本、55重建字第700 號建物建築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各1 份(見1543 3號偵卷第12、13、51-53 、25-27 、50頁;1642號偵卷第19、25-27 頁)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臺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坤益所為拆除上揭10號1樓建物之牆壁,雖非毀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然足至該建築物失其遮蔽風雨及防止他人入侵之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

(二)被告與林春銘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僱請不知情之人毀壞上揭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兼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拆除之牆壁回復原狀,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已經復原牆壁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應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