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辰選 任 周文哲律師辯 護 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57 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瑞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徐瑞辰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下稱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林OO(涉嫌背信罪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係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鞋技中心,該中心檢驗認證實驗室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TAF 】認證之實驗室)斯時協理兼檢驗認證組組長,受鞋技中心之委託,管理及執行檢驗認證實驗室之紡織、纖維、布料、服飾檢驗業務;而何OO(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嫌,另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胞兄何OO及父親共同經營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潘OO(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嫌,另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OO服裝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負責人,何OO、何OO及潘OO均從事布料之加工製作並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等批發業務。

緣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辦理「機務工作服等3 項(冬服、夏服、純棉服)」採購案(契約編號L03-98LM0146,下稱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何OO、何OO考量參與公營事業之標案,如能得標將有助OO公司評等提升及業務拓展等因素,遂同意與潘OO合作,雙方協議以OO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得標後由潘OO負責主副料購買、製工、布料中間檢查送驗、成品送驗等業務,OO公司則負責客戶量身、個人尺寸配置、各品項用碼量及副料明細、交貨、不合身修改等項目,利潤部分由潘OO分得64.7%,OO公司取得

35.3%,商議既定,即由潘OO以OO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迨98年12月1 日開標結果,由OO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4 萬7,157 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5日與鐵路局就本件採購案簽訂合約。本件採購案合約就驗收部份規定,分為第一階段中間檢查及第二階段成品交貨等兩階段驗收,承包商須於第一階段中間檢查就布料規格檢驗合格後,方得製作成品,兩階段驗收均由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指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或經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本件採購案之第一階段驗收由徐瑞辰經辦,徐瑞辰原屬意送至標檢局或經TAF認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潘OO因考量渠與鞋技中心斯時協理兼檢驗認證組組長林OO熟識,多以交付林OO金錢之方式,掌握檢驗之進度與速度,倘本件採購案樣品送至鞋技中心檢驗,較能順利通過驗收,遂於99年1 月4 日上午10時41分、10時51分及11時25分許與何OO電話聯繫討論後決定以1 萬元之現金賄賂行賄徐瑞辰(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復由何OO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致電聯繫徐瑞辰,相約於同日稍晚在徐瑞辰住處碰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何OO及潘OO再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一同駕車前往徐瑞辰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OO路OOO巷巷口,徐瑞辰即離開其住處與渠等會面,潘OO當場表明來意,並自隨身皮包內取出1 萬元現金交付予徐瑞辰收受,對價係要求徐瑞辰將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布樣規格檢測,簽請送至同屬經TAF 認證之鞋技中心實驗室檢驗,而非送至檢驗費用較高且檢驗時程較久之標檢局檢驗;徐瑞辰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潘OO交付之前揭1 萬元現金賄賂,並於2 日後即99年1 月6 日以鐵路局中區供應廠作為申請人(徐瑞辰擔任聯絡人並以自己之名義在申請者簽名欄位用印),向鞋技中心申請委託試驗OO公司提供之冬服布樣、夏服布樣、純棉布樣、內裡布樣之成份、組織、紗支、拉力、密度、縮水率、耐洗牢度及耐摩堅牢度等項目,依潘OO之要求將本件採購案之第一階段布料規格檢測送至鞋技中心檢驗作為對價。嗣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於99年2 月3 日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OO公司其所送布樣經鞋技中心檢驗結果合格,OO公司順利通過第一階段驗收。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何OO於新北市調查處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仍應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準此,本件證人何OO於本院審理中業接受公訴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

本院認為證人何OO於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何OO於99年10月7 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何OO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供述部分,因此部分供述係何OO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時所為,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證人何OO嗣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其前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經核程序上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潘OO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何OO除前述

二、外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毫無可採。

四、關於卷存通訊監察之譯文及其錄音,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字第85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54號、99年度聲監字第6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號)記載,監察對象為「韓某等」,然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無人姓韓,且前揭記載亦不明確具體;又依前揭通訊監察書附件所示,監察理由僅為「監察對象涉嫌貪瀆,平日多以電話聯繫,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其理由並非明確具體,且於續行監察時,依卷附通訊監察書附件所示監察理由,與聲請監察之理由完全相同,並無任何應繼續監察之具體理由說明,且依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相關卷證,並無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所做成之報告書,違反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4、5項、第11條第2、5款、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觀諸前揭各該通訊監察書共4 件,其上對於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即電話附表)、監察理由、期間、方法、適用法條等法定記載事由,均已依法載明,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其中,關於「監察對象」,雖均載為「韓某等」,但對照新北市調查處100 年11月14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聲請本案通訊監察之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第82至119 頁),已記載監察對象之姓名,可得特定其所指之人別對象(包含韓OO、林OO、孫OO、馮OO、何OO、鄭OO、林OO、鍾OO、潘OO及被告徐瑞辰在內),是通訊監察書此部分之記載雖嫌疏略,但均無礙於事後本院依法進行程序審查,自難認係違法實施通訊監察;至於「監察理由」,各該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監察對象涉嫌貪瀆案,平日均以電話聯絡,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並非單純照抄法條,且觀諸新北市調查處前揭聲請資料,包含案情報告書、檢舉人訪談紀錄、某公司得標政府採購案件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本件採購案招標、決標公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均可查知本案實施通訊監察前之各該偵查作為,佐以前揭記載,足認檢察官就監察理由已為充分之「自由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難認係違法。

(二)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2、68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 、11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誤,且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及渠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102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8至31頁),依前揭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一至四之證據能力部分,詳如前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瑞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99年1 月4 日晚間伊有與證人潘OO、何OO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見面,當時係何鴻卿打電話給伊說標到案子,規範不清楚,想來請教伊,當天係第2 次見到潘OO,第1 次是他到公司送配布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第一、被告任職之鐵路局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被告負責一般文書作業,顯非屬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有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其不具刑法公務員之身分,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餘地;第二、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依據證人潘OO、何OO之證詞,但渠等證詞有諸多矛盾不一致之處,例如,何人交付1 萬元、交付原因及方式為何、證人潘OO當時是否與被告交談等各節,證人潘OO、何OO所述迥異,應認渠等證詞不足採信;第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以所收金錢與職務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並未收賄,退萬步言,鈞院如認定被告收賄,依證人潘OO於審判中之證詞,其交付被告之1 萬元現金係所謂見面禮,與被告職務及本件採購案並無任何關係,本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關於本件採購案的檢驗機關,被告並無權限指定乙節,亦有證人即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斯時廠長林OO於審理中之證詞及鐵路局函文所附資料可證,另觀諸卷附鐵路局中區供應廠100 年3 月7 日材中廠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採購案相關資料相關報價單、函文均係以OO公司及其負責人何OO名義出具,並非證人何OO或潘OO經營之OO公司,並有本件採購案之保證金45萬5,000 元收據可憑,嗣後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函文及收據亦由OO公司及其負責人何OO名義出具,可見本件採購案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係因證人潘OO借牌投標,尚非無疑,如本件採購案非證人潘OO借牌投標,則縱證人潘OO交付1萬元予被告,亦與被告職務無任何對價關係,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係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理由如下: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述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就「授權公務員」部分之立法意旨為:「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2、按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1條、第4條前段、第20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9條規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規定制定,掌理下列事項:1、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策略、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2、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施、設計、調查、督導、考核。3、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4、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考核。5、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導、考核。6、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7、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配、稽核。8、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由此可見,鐵路局對於鐵路事業之發展、供應及營運,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而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次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經指派擔任財物驗收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國內、國外財物採購契約器材交貨之控管及辦理公證事項、辦理交貨器材清點、檢驗、抽樣及委驗等相關事項、辦理中間檢查相關事項、逾契約交貨期限案件之催交及處理、檢驗不合格之器材,國內料通知立約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國外料辦理索賠、依授權層級之規定辦理驗收事項、驗收合格器材辦理收料、報呈核銷並按月填報預估現金預算表、查核金額以上驗收合格案件報呈有關事項、驗收爭議處理事項、其他交辦事項。

3、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有鐵路局中區供應廠100年10月24日材中廠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係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乙節,除有前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4條為依據外,復有鐵路局中區供應廠100年10月24日材中廠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分層負責明細表、員工職掌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鐵路局中區供應廠98年12月22日簽呈、99年1月28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99年2月3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99年2月23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承辦人為徐瑞辰)、99年2月11日材料檢驗紀錄(記載本局人員為徐瑞辰)、驗收作業紀錄表(擬辦人員為徐瑞辰),可知被告係該採購案之經辦人員,應可認定。本件採購案既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且被告為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驗收之經辦人員,參與驗收程序,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鐵路安全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被告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可認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被告所從事之事務與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事務無涉,故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人潘OO為承攬本件採購案,與OO公司之何OO、何OO協議,由OO公司提供相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臺北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及OO公司大小章,以華程公司名義投標,而何O

O、何OO思及參與公營事業之標案,如能得標將有助OO公司評等提升及業務拓展等因素,同意與潘OO合作,雙方並協議待得標後,由潘OO負責主副料購買、製工、布料中間檢查送驗、成品送驗等業務,而OO公司則負責客戶量身、個人尺寸配置、各品項用碼量及副料明細、交貨、不合身修改等項目,利潤部分由潘OO分得64.7%,OO公司取得35.3%,迨98年12月1 日開標當日,本件採購案由OO公司以454 萬7,157 元得標等節,業據證人即OO公司登記負責人何OO於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潘OO是同業,你們OO公司有無跟潘OO一起合作標政府的採購案?)有,就是本件台鐵案,我們是跟他們合作。(受命法官問:請說明如何合作?)我只是參與到標價的項目要標多少錢,其餘合作方式要問何OO。... (受命法官問:為何本件台鐵標案特別要跟潘元一合作?)不是特別,因這個標案對我們日後政府採購的評選有加分效果。」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證人潘OO於本院審判時結證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以OO公司名義投標台鐵機務工作服採購案?)我是跟OO負責人共同來處理這個案子。(檢察官問:實際履約的人?)何OO。(檢察官問:你也有從事履約工作?)我是幫他做一些分擔的工作,例如買布料還有他負責量身、交貨的事情,樣衣布料、縫製過程是我在處理。... (受命法官問:你跟OO公司合作本件標案,你的利潤?)百分之64到65中間。」等語(見本院

102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14頁),證人何OO於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98年12月間,OO公司有向台鐵投標辦理機務工作服採購案?)有。(檢察官問:這個投標案是你們公司【按指OO公司】實際在履約?)是。(檢察官問:潘OO也有參與這個投標案的履約?)有。(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本案履約詳細過程?)我知道。(檢察官問:妳知道是潘OO跟妳說?)一開始有徵求我們家族同意,才開始做。(檢察官問:妳會主動關心這案件進度內容?)我只負責衣服承製後的用碼量、打板、交貨還有事後不合身退換、量身。... 」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渠等前揭證詞互核一致,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財物採購購案作業聯繫單、簽呈、中文公開招標、決標公告資料、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廠商報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潘OO與OO公司均有共同合作以參與投標之真意,雖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人潘OO與何OO於98年12月1 日中午12時58分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潘OO稱:「早上鐵路局拼了」、證人何OO答稱:「用我的拼去了喔?」等語,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99年2 月4 日11時30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何OO稱:「你鐵路局發1 張文過來說你們檢驗合格了」、「跟你恭喜啦」等語,證人潘OO似有借用OO公司名義標得本件採購案之情,然依證人潘OO與OO公司前揭協議內容,證人潘OO負責本件採購案之大部分工作內容,而布樣中間檢查送驗部分又係由證人潘OO負責,證人潘OO、何OO前揭通話內容雖有區分「你」、「我」、「你們」,惟並不足認本件採購案即係證人潘OO向OO公司借牌投標,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本件採購案係證人潘OO向OO公司借牌投標乙情,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採購案係OO公司得標,實際履約人為OO公司,與證人潘OO無關,故證人潘OO無行賄被告之必要云云,均有誤會而無足採。

(三)觀諸卷附本件採購案鐵路局中區供應廠98年12月22日簽呈、99年1月28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99年2月3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99年2月23日材中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承辦人為徐瑞辰)、99年2月11日材料檢驗紀錄(記載本局人員為徐瑞辰)、驗收作業紀錄表(擬辦人員為徐瑞辰)等書證,可知被告確係本件採購案之經辦人員,且證人即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斯時廠長林OO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最後決定的這個檢驗單位是誰?)通常決定完後會送檢,送檢有一個表單,送出來通常由主任送出來,主任是主驗人,我們材料課的主管就是主任,他會簽送出來說已經跟用料單位協調好,我大部分都批示同意。... (檢察官問:在你任職的期間有無駁回?)主任送出來的單子大部分都OK,所以原則上不會駁回,如廠商有意見可能會告知我或再協調。... (審判長問:剛才作業紀錄表有說4 樣送鞋技中心檢驗,這時出具簽文的是被告,為何在這上面不需由主任核章?【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時可能是比較急,無法等主任,因主任所負責的區域很多,他有時會在外面,原則上是不可以這樣,但有時為了時效關係,會由承辦人直接上簽。...」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至8 頁),是被告身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擬定送驗單位,亦得以自己名義無須經由主任上簽,其所擬送之送驗單位雖仍需由廠長核定,然廠長綜理全廠事務,未必事必躬親,常以經辦人員之意見為依歸,是被告就送驗單位為何掌有實質決定權乙節,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鞋技中心斯時協理兼檢驗認證組組長林OO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本院詢以:「你跟何OO、潘OO有無私底下的金錢往來?」時,原答稱沒有,然經提示其於99年10月19日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伊關於證人潘OO、何OO是否有私下交錢給伊,伊說是,並說證人潘OO、何OO要請伊關心檢驗進度,要伊幫忙趕件,何OO給伊

6 、7 萬,潘元一給伊2 萬餘元之筆錄內容,與其審判期日所言不符之意見時,證人林OO始坦稱:「我當初是有這樣講,不過這不是我主動跟他們要錢,沒有主動,是他們感謝我私底下幫他們注意進度。」、「(審判長問:不論主動、被動你有無收這個錢?)有收。(審判長問:是否是因有這樣的關係,他們請你幫忙趕一下,瞭解一下檢驗進度,你會幫忙?)我會交代實驗室幫他們注意進度,不要DELAY到。」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亦核與證人潘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對於證人林OO之前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他時,他說潘OO、何OO有私下交錢給他等語,於前次本院審理時他也是做同樣的陳述,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確實如林OO所述。... 」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何OO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交錢給林OO?)有。(問:為何拿錢給他?)我有送案件到鞋技公司驗,我想想看要怎麼說【沉默1 分鐘】。... (問:你給他錢的用意為何?)因為一開始我們不認識,所以是給他見面禮,後來是送驗了之後,要求他要快,他都會把案件的檢驗報告如期給我,所以我會在驗了之後過一段時間才會交錢給他。(問:這錢是做什麼的?)感謝他的。(問:感謝他什麼?)因為有些案件我要等檢驗報告合格之後,才能夠從事生產,才不會延誤交貨,是要感謝他報告如期出來。... 」等語(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663 號卷第45至48頁)之證述相符,堪認對證人潘OO、何OO而言,本件採購案之布樣如送鞋技中心檢驗,有平日經常接受渠等餽贈之證人林OO監督,相較於送標檢局或其他合格單位檢驗,至少能確保檢驗之速度,如有檢驗相關之問題,亦得隨時詢問證人林OO而得便宜行事。

(五)證人潘OO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1 萬元予被告作為將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布樣送鞋技中心檢驗之對價:

1、證人潘OO之相關證詞如下:

(1)證人潘OO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為了這個標案交付金錢給徐瑞辰?)是的。(問:為何要交付錢給徐瑞辰?)因為我不認識他,我就經過何OO的引薦,所以給徐瑞辰1 萬元的點心費用。(問:為何要給徐瑞辰錢?)因為我沒有跟臺鐵交往過,怕被徐瑞辰修理。(問:既然是OO公司標的,為何是你要付錢?)因為後半段的量身、包裝、銷貨是OO公司委託OO公司負責,因為我們做這個生意,不懂他們的流程,所以怕被修理。(問:是否有要求徐瑞辰把檢驗機構送到鞋技中心?)採購合約有規定,可以送到標檢局或鞋技中心等單位,這些都是合約書中有載明合格的送驗單位,基於鞋技中心送驗費比標檢局划算,速度也比較快,因為要報告出來我們才能施工,所以基於時間的考量,所以希望他送到鞋技中心去。(問:

送1 萬元是否是為了請徐瑞辰把檢驗送到鞋技中心?)也不是這樣,因為當時徐瑞辰也有提到SGS ,我說只要不是商(標)檢局就可以。... (問:在何處交付1 萬元給徐瑞辰?)在樹林徐瑞辰住處附近的巷口。(問:

當天有無交談?)我與徐瑞辰不熟,所以我無法與他交談。(問:當時有何人在場?)何鴻卿在場,他(她)只跟徐瑞辰交談一、二句話就走了。(問:l 萬元這個金額是否為何OO告訴你的?)他(她)沒有明講,但是我自己揣摩是1 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四第283 至284 頁);

(2)於100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先前於99.10.19於台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屬實,我當天並沒有說謊。...(問:有無於徐瑞辰住處附近巷口,交付一萬元現金給徐瑞辰過?)有。(問:為何要給徐瑞辰錢?)因我沒有做過台鐵的生意,我是第一次得標,怕被台鐵刁難,因為我們所做的工作服必須要送驗,送驗的機構可以送到標準檢驗局或鞋技中心等TAF 認證單位,但是標檢局檢驗速度慢,收費又高,且有時會刻意刁難,因此我希望可以不要送標檢局檢驗,因此就想要送徐瑞辰禮,但因為當時沒有先買禮物,所以我才直接從皮包拿一萬元給徐瑞辰,當成是送禮,我記得時間是99年農曆年前的晚上,當時有何OO有陪我去。(問:是何人約徐瑞辰出來?)何OO。(問:何OO是怎麼約徐瑞辰?)我是拜託何OO約徐瑞辰,至於何OO是怎麼跟徐瑞辰講的,我不知道。(問:你想要送徐瑞辰禮這件事,有無跟何OO講過?)我是有跟何OO講過,何OO用手比個『一』,我揣摩意思應該是要送一個禮給徐瑞辰。(問:你跟何OO講時,有無跟她說因為你希望工作服可以送到鞋技中心檢驗,而不要送到比較麻煩的標檢局,所以想要拜託徐瑞辰幫忙?)就是如此。我跟她講完後,她用手比個『一』,我就想應該是要送徐瑞辰一個禮。(問:你跟徐瑞辰碰面時,有無跟他說你希望工作服可以送到鞋技中心檢臉,而不要送到比較麻煩的標檢局,希望他可以幫忙,說完後,再拿一萬元現金給他,當做送禮?)我是跟他說,依照合約,鞋技中心也是認證合格的TAF 單位,因此我們的工作服也可以送往鞋技中心檢驗,這樣比送標檢局檢驗的速度來得快,費用也比較便宜,因為檢驗費用是廠商自己要支付,因此送鞋技中心檢驗比較符合我們的權益。而且也符合合約的規範。我是拜託他不要送標準檢驗局,他現場是不置可否,我有給他一萬元現金,當做送禮,我忘了是先給錢,再跟他講希望可以把工作服送往鞋技中心檢驗,還是先講希望可以把工作服送往鞋技中心檢驗這件事,之後再給他錢。但不論是先給錢,還是後給錢,徐瑞辰都有把錢收下。這筆錢他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問:你跟徐瑞辰說希望可以把工作服送往鞋技中心檢驗,並有給他一萬元現金的這件事,何鴻卿有無在場?)有。最後是我跟何鴻卿一起離開。... (問:你給徐瑞辰的一萬元,是拿十張一千元給他的嗎?)我是現場從我皮夾內隨機拿一萬元出來的,確定沒有百元鈔,除了千元鈔之外,有無五百元鈔,我忘了。好像是直接把錢隨機拿出後交給他,並沒有裝在信封袋裡,再交給徐瑞辰。... (問:為何你說的跟何OO說的,有不符之處?)答:我當時與何OO下車和徐瑞辰寒喧後,我就拿一萬元給徐瑞辰,之後我就與徐瑞辰上車談,希望將工作服送鞋技中心檢驗的事,何OO有無跟著上車,在旁邊聽,我是真的忘了。我跟徐瑞辰在車上談一下子,我們就走了,因為我跟徐瑞辰並不認識,講完後,也不知道要講什麼,隨便寒喧一下,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557 號卷第24至28頁);

(3)於100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因想要將得標承做之工作服送往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故於99年1 月4 日晚上,請何OO把徐瑞辰約出來談,何OO並表示準備一萬元的見面禮,之後開車載何OO到徐瑞辰住處附近新北市○○區○○路○○○巷口與徐瑞辰碰面,你們寒暄幾句後,你就從皮夾拿一萬元現金給徐瑞辰?)有。(問:徐瑞辰有無收下潘OO交付之一萬元? )有。... (問:你給徐瑞辰一萬元後,有無向徐瑞辰表示希望能將承做之工作服送往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我記不起來,我是先講之後再給一萬元,還是先給一萬元之後,再這樣子講。但是當天就是有給一萬元,另外還有講希望把工作服送往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只是我記不起來到底是先給錢,還是先講的。(問:承上問,徐瑞辰聽完你表示希望能將承做之工作服送往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的要求後,有無當場拒絕你?)沒有。」等語(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557 號卷第36頁);

(4)於100 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 (問:99年1 月4日晚上交付1萬元給徐瑞辰的經過為何?)我當時不知道徐瑞辰的正確地址,我就到他住處的巷口就看到徐瑞辰走出來,何OO先與徐瑞辰講話,之後我就請徐瑞辰到車內來談,當時車上有我、徐瑞辰,至於何鴻卿是否有上車,我並沒有注意,徐瑞辰上車後我就向他報告

TAF 有哪些單位都是合約有規定的單位,例如臺中的鞋技中心也是TAF 認證的單位,看徐瑞辰是否考慮可以送到臺中的鞋技中心,當時徐瑞辰並沒有表示意見。(問:你的1 萬元是何時交給徐瑞辰的?)我記得是從我的皮夾拿出來的,但我忘記是我向他提到臺中的鞋技中心之前還是之後。(問:你是否有明確的向徐瑞辰表示,希望徐瑞辰考慮將布料送到臺中的鞋技中心檢驗?)我是說例如臺中鞋技中心也是TAF 的成員,是否可以考慮送到該處。(問:徐瑞辰收下1 萬元後,有無再與你聯絡布品送驗的單位?)沒有,我也不敢問,是後來公文下來時,我才知道送驗單位是臺中鞋技中心。(問:你在送1 萬元給徐瑞辰前,有無向徐瑞辰提到,希望他將布品送交臺中鞋技中心檢驗?)我忘記了,我可以確定的是我送1 萬元的當天有向徐瑞辰提到送臺中鞋技中心的事情,因為臺中鞋技中心也是TAF 認證的單位。...」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260 號卷第69、70頁);

2、證人何OO之相關證詞如下:

(1)99年10月7日於新北市調查處證稱:「(問:【播放通聯並提示譯文】前開通聯中潘OO詢問你「這個要『票』嗎」,你則回應表示「要喔」、「沒有你就死我跟你講」及「他想說我一隻肥羊來了,怎麼會是你」等語,顯示OO公司得標台鐵局案件有行賄徐瑞辰情事,是否如此?詳情為何?)(聆聽並檢視譯文後)如我前述,OO公司多年前有承做過1 件台鐵局的案子,當時的承辦人就是徐瑞辰,我記得在當時進行交貨及驗收的過程當中,徐瑞辰極盡刁難之能事,後來是因為我主動提出以金錢款項打點,金額我現在回想,大約是在10,000元上下,後來這個案子才順利結案,所以我才會知道徐瑞辰是需要以金錢打點的,因此潘OO詢問我「這個需要『票』嗎」時,我才會回應表示「要喔」、「沒有你就死我跟你講」,後來潘OO以OO公司名義得標台鐵局案件後,潘OO確實在我的居中牽線下有行賄徐瑞辰情事。... (問:前開通聯中你表示「一個要『那個』、一個要『衣服』」是否係指除檢驗機關人員需要打點之外,另外亦須打點台鐵局採購承辦人員徐瑞辰?)因為台鐵局採購承辦人員徐瑞辰在案件上會刁難廠商,例如在點收成品時會聲稱件數不夠,要求廠商再給貨,否則就要會同廠商一件一件的點收,廠商為了避免刁難,通常除了需要以金錢款項打點之外,也還需要另外再行補足徐瑞辰聲稱短少之衣服件數,所以我才會表示「一個要「那個』、一個要『衣服』」,也就是強調行賄徐瑞辰的方式,除了以金錢款項打點之外,也還需要另外給予徐瑞辰廠商製作的成品作為酬庸。... 」、「(問:

【播放通聯並提示譯文】前開通聯內容為何?)(檢視譯文後)如我前述,潘OO要求我代為牽線與台鐵局承辦人聯繫,要求徐瑞辰簽請將台鐵局「機動工作服等3項(冬服、夏服、純棉服)採購案」案件送至鞋技公司檢驗,於是我就告知潘OO應給予徐瑞辰的金額大約是在10,000元左右即可,後續並同意潘OO會陪他一起去找徐瑞辰交付這筆款項。(問:前開通聯中你表示「你要先前給他」,潘OO則接稱「那沒關係,我準備就好了」,顯示潘OO行賄徐瑞辰之10,000元現金款項係由潘OO自備,並非由你墊付,是否如此?)是的,潘OO行賄徐瑞辰之10,000元現金款項係由潘OO自行準備,並非由我墊付。... 」、「(問:【播放通聯並提示譯文】前開通聯顯示,你與潘OO為使徐瑞辰將原屬意簽請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台灣檢驗科技肢份有限公司』之決定改為送潘OO熟識之鞋技中心,以獲得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你遂與徐瑞辰電話相約99年1 月4 日晚間在徐員住家碰面,你與潘OO再於當(4 )日晚間20時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巷口,交付徐瑞辰現金賄賂10,000元,而使徐瑞辰未就紡織品檢驗單位之專業性作為考量之唯一因素,將上開採購案之布料檢驗簽請送至鞋技中心檢驗,是否如此?當(4 )日詳情為何?)(檢視譯文後)是的,在我與徐瑞辰電話聯繫後,徐瑞辰告知我他在臺北縣樹林市的地址,我與潘OO就在99年1 月4 日晚間開車前往徐瑞辰住家,到了之後我先以手機聯繫徐瑞辰,於是徐瑞辰就下樓至巷口與我及潘OO見面,我向徐瑞辰打個招呼而已,而沒有多說什麼,潘元一就將10,000元現金(我並沒有拿來詳細計算,但金額大概如此,有沒有裝在袋子中我已經沒有印象)交給徐瑞辰,至於是潘元一本人交付給徐瑞辰,或是潘OO有要求我到現場代為轉交給徐瑞辰,我印象已經有點模糊,總之徐瑞辰拿到這筆10,000元的款項後就收下了,之後沒多久我與潘OO也就離開了。」等語(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四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2)99年10月7 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行賄徐瑞辰?)我是陪潘OO去的。(問:交多少錢給徐瑞辰?)我沒有看。(問:你是否有告訴潘OO要一?)我是有隨口告訴他。(問:為何潘OO要拿錢給徐瑞辰?)因為潘OO有做徐瑞辰的案子。(問:這採購案是否以OO公司的名義得標?)是。(問:那怎麼會潘OO拿錢給徐瑞辰你會不了解?)實際上是潘OO在做。(問:潘OO是否為了想把案件送到鞋技中心送驗所以才拿錢給徐瑞辰?)據我瞭解是。...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5至96頁);

(3)於100 年2 月10日偵查中證述:「... (問:潘OO有無於99年1 月初,請妳約徐瑞辰出來,因為他有標到台鐵的工作服案,不過他希望工作服不要送到費用比較高,且檢驗速度慢的標準檢驗局檢臉,而希望送往鞋技中心檢驗?)潘OO是有邀我去見徐瑞辰,是我打電話找徐瑞辰出來的。(問:潘OO跟妳說,他希望徐瑞辰可以幫他,妳隨手指一個一,意思為何?)因為與人家見面,總是要有見面禮,所以我的意思準備一個約一萬元的見面禮。(問:後來潘OO在與徐瑞辰見面時,潘OO是直接從皮夾拿一萬元現金當成禮給徐瑞辰,徐瑞辰也有收下,是否如此?)就是如此。(問:潘OO在與徐瑞辰見面時,潘OO是否有跟徐瑞辰說,因為標準檢驗局檢驗速度慢,且費用高,希望可以把工作服送往同樣屬於合格認證的TAF 單位鞋技中心檢驗?)因為我與潘OO負責的部份不同,當時潘OO與徐瑞辰在車上談,我先下車,在路旁等他們,所以他們二人說什麼,我沒有聽見。(問:既然妳沒有在車上,所以妳沒有聽見對話內容,妳怎麼有看到潘OO從皮夾拿一萬元現金給徐瑞辰?)潘OO開車載我到徐瑞辰住家附近巷口,徐瑞辰就走出來,我們看到徐瑞辰來了,我們就一起下車,先與徐瑞辰寒喧幾句,潘OO就從皮夾內拿一萬元現金當成禮給徐瑞辰,之後他們二人就上車,在車內談,我沒有跟著上去,我在車外等他們談完,談完後,徐瑞辰就下車,我就坐上車,我們就走了。... (問:潘OO是不是有跟妳說過,工作服希望能送鞋技中心檢驗的事?)我有做標案,所以我知道循這個途徑,比較快,費用又省。(問:在台北地檢偵訊時,檢察官問妳潘元一是否為了想把案件送到鞋技中心驗,所以才拿錢給徐瑞辰,妳回答據我瞭解是,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557 號卷第26至28頁);

(4)於100 年2 月24日偵查中結證證稱:「(問:有無因潘OO想要將得標承做之工作服送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故於99年1 月4 日晚上,替潘OO把徐瑞辰約出來談,並有跟潘OO表示準備一萬元的見面禮,之後與潘OO開車到徐瑞辰住處附近新北市○○區○○路○○○巷口與徐瑞辰碰面,你們寒暄幾句後,潘OO就從皮夾拿一萬元現金給徐瑞辰?)有。(問:徐瑞辰有無收下潘OO交付之一萬元?)有。(問:徐瑞辰收下潘OO交付之一萬元時,有無說什麼,例如大聲怒斥「這是幹什麼」等等?)沒有。(問:在你們離去前,徐瑞辰有無退回上開收下之一萬元?)我沒有看到有退回。(問:先前於調查局、臺北地檢99年10月7 日及本署100 年2 月10日之證述是否屬實,有無看過筆錄才簽名?)都屬實,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等語(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557 號卷第35頁);

3、觀諸證人潘OO、何OO於新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詞,或有因訊問(詢問)者問題之不同而有詳細或粗略之回答,然渠等關於交付賄賂之緣由、由何人引薦、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交付時何人在場、賄賂之種類及金額、有無包裝、被告有無拒絕收受、被告就證人潘OO希望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布樣檢查送鞋技中心檢驗之要求有無回應等細節之證詞始終一致,並有卷附本院101 年6 月25日勘驗本件通訊監察光碟之筆錄及附件各1 份可憑,至證人潘OO、何OO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稍有避重就輕:證人潘OO改稱:「(檢察官問:反黑的地方說「這個要『票』嗎,潘元一說這個要『票』,何OO說要... 」等語,這個『票』是何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忘記這段的用意,我有沒有講這個要『票』我記不起來,是很隨性的講話,記不起來。... (檢察官問:下面的對話99年1月4 日上午10時51分反黑的地方,你說「我知道他在辦公室裡,講話當然是這樣講... 」等語,這個『一』你還記得你當時講話的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那時的用意是說要不要送一個禮品去,因為我不認識被告。... (檢察官問:請說明見面情形?)因為我不認識被告,當然請何小姐跟他打個招呼,然後我就介紹自己,順便跟他提一下我們合約有提到TAF,請他研究看看,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講完這些我就離開了,時間蠻短暫的。(檢察官問:當天你有交東西給他?)有,當天我買禮品的店都沒有看到,我就隨機從我皮夾拿1 萬元,有無用信封裝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如果沒有差別,為何要給他1萬元?)這是中國人人之常情,見面手空空很奇怪,只是意思意思,蠻難去拿捏。... 』云云(見本院102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至12頁),證人何OO則改稱:「(檢察官問:提示100 偵27260 卷第19頁,99年1 月4 日上午

10 點41 分的對話這是不是妳跟潘OO的對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檢察官問:上面有反黑地方,有一句是潘OO跟妳說對啊,後面說這個要『票』嗎,妳回答說要喔,沒有妳就死,我跟你講,當時這個『票』妳的認知是何意思,還有妳為何會回答『票』沒有你會死?)我當時是跟他說這個必須確實是要這樣子,這個『票』是要疏通一下,我是說這個真的要疏通一下,不然會很難過。...(檢察官問:翻頁背面中間反黑處,出差才好講話,那個要那個的啦,一個要『那個』,一個要『衣服』,兩方面都要,這是什麼意思?)在檢驗的時候,我們必須要疏通一下,才不會被刁難,如果交貨要100 件,需要再多3-5件,做安全存量,這個要就是指疏通。... (檢察官問:

翻面上方的對話,潘OO問妳說差不多『一』還是怎樣,妳說「我過去都是『一』」,這個『一』是何意思?)我們都會送一份禮物給他,做見面禮。... (檢察官問:妳有無看到潘OO拿東西給被告?)我在車外面,我真的也不記得。... (審判長問:剛才譯文中提到的『一』,妳於調查局時是說潘OO要妳牽線等語,與妳今日所述『一』是一份禮物不符,有何意見?)那時候有這樣講我不記得,(審判長提示調查局筆錄)是我記錯了,我之前於調查局所述才是正確的。(審判長問:你要先錢給他,是何意思?)是台語的先前。(審判長問:請用台語發音「你要先前給他」?)【台語】你要先給他(改稱)【台語】「你要進前給他」。(審判長問:台語的「先前給他」跟「先錢給他」是不一樣的?)我當時的意思是說【台語】你要事前就給他。(審判長問:之前檢察官問妳時,妳說你們一起下車,他跟被告寒喧幾句等語,依妳陳述,妳有看到潘OO拿錢給被告?【提示99偵30557 卷第27頁並告以要旨】)1 萬元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親眼看到,後來大家坐下來釐清我才知道,那時候我在車外真的沒有看到。... 」云云(見本院卷102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至23 頁 ),然其等此部分證詞經核與其等於前揭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迥異,堪認證人潘OO、何OO於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詞較具可信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當天見面作何事?)潘OO建議要把案件送鞋技中心檢驗,我說我要查鞋技中心是否符合檢驗的規範。」等語(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四第109 頁)、「(問:潘OO有無跟你說過想要請你將得標承做之工作服送往檢驗速度比標準檢驗局快且費用較便宜的鞋技中心檢驗?)潘OO有這樣建議過我,也就是他們剛剛說的那一天晚上,潘OO這樣建議我,我跟他說要回去看看合約,看鞋技中心是否也是合約內容許的檢驗單位,我後來回去後,有去看合約,發現鞋技中心確實是容許的檢驗單位,後來我有往上簽,簽給我們股長跟廠長,說要送鞋技中心檢驗,最後就是將工作服送往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簡稱鞋技中心)檢驗。」等語(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0557 號卷第37頁),足徵當日被告與證人潘OO、何OO見面時,證人潘OO確有提及希望本件採購案布樣可送鞋技中心檢驗之事,綜合上情,堪認本案應係證人潘OO、何OO於電話中討論後,證人何鴻卿基於自己先前與被告因其他採購案接觸之經驗,建議證人潘OO為使本件採購案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亦應行賄被告,且金額為

1 萬元,2 人旋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由證人何OO引薦被告與證人潘OO見面後,由證人潘OO當場交付被告1 萬元之現金賄賂,作為將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布樣檢驗送至鞋技中心檢驗之對價甚明。

三、綜上,被告確係因其職務關係而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受證人潘OO交付之1 萬元賄款,有職務上收受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取現金賄賂1萬元,已如前認定,尚未逾越前揭標準,且其依證人潘元一之請求將本件採購案之布樣送至亦為TAF認證之鞋技中心檢驗之情節非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26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擔任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本件採購案之經辦人員,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為民把關,卻因個人私欲,假藉其從事本件採購案職務之便收受賄款,觸犯收受賄賂之犯行,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且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賄款數額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二、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本件證人潘OO交付之賄款1萬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

1 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