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培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培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內含液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培基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病無法執行,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修正後,其無法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尼加拉瓜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並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
1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角公園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 支( 內含液態海洛因殘渣)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培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
1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病無法執行,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修正後,其無法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9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內含液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