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龍
郭俊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文龍於民國90年3 月至93年間與吳清池有借貸關係,陳文龍於99年1 月初某日,告知吳清池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
190 萬元未返還,吳清池因而交付面額190 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QI0000000 、發票日:99年1 月15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予陳文龍,以為擔保,嗣陳文龍於100 年1 月初某日以電話告知吳清池要將其交付之上開支票存入銀行,若無法兌現時,會請代書郭俊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清池於100 年1 月7 日(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1 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委請友人陳志華以電話向張李濬(即陳志華友人、新北市議員蔣根煌之助理,綽號「文哥」、「阿文」)商借新北市○○區○○路之蔣根煌議員服務處,作為協調債務處所,於100 年1 月7日16時許,陳志華與3 、4 位不詳之人(吳清池未到場),而陳文龍、郭俊雄、綽號「小李」(年約40幾歲)及另2 位不詳之人到場,陳志華處理上開債務過程中,向在場之陳文龍、郭俊雄及「小李」等人陳稱:「吳清池沒有錢,已無能力還款,可否按月還款1 萬元,拜託不要再逼他,不要再去亂」等語,詎陳文龍、郭俊雄與「小李」之男子聽聞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陳志華恫稱:「你真的要管,如果要管,你就試試看」、「不要管太多,不然要斷手斷腳」)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陳志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志華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以下證人吳清池、陳志華、吳錦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第25頁),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清池、陳志華、吳錦華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清池、陳志華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於上開時、地出面替吳清池處理債務之情事;另證人吳錦華係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本件支票有遭人偽造背書等情;渠等陳述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後證人三人於本院審判中,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先後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龍、郭俊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二人於上開時、地,有在蔣根煌議員服務處與陳志華協調吳清池債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被告陳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陳志華講的恐嚇情形根本無此事,吳清池有跟陳志華來找我,100 年1 月初我有打電話給吳清池,說100 萬的支票要軋進去,他一月七日就找議員蔣根煌及很多人來找我,本來是約在85度C 的飲料店,後來約○○○區○○路的蔣根煌市議員服務處,陳志華打電話叫我過去,說吳清池要談支票的事情,他交代我郭俊雄也要過來,不然改天也會找郭俊雄,後來我跟郭先生和「小繼」(應係「小李」)過去,「小繼」是大約四十出頭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現在在中南部,我在場沒有恐嚇陳志華,我們坐在那邊一、二十分鐘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第24頁背面);被告郭俊雄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00 年1 月7 日,有跟陳文龍和「小繼」(應係「小李」)到蔣根煌議員服務處,「小繼」是陳文龍的朋友我不認識,我沒有看到吳清池,也沒有看到他站在門口,陳志華和他一些朋友在裡面我也不認識,當時裡面連同陳志華有七、八人,我是和陳文龍、「小繼」三人過去,是陳文龍一直拜託我過去,我過去是解釋我代書的工作,是要聲請債權憑證,只是要強制執行,將來還是可以和解,我沒有恐嚇陳志華,當時吳清池沒有出面,我也沒有聽到陳文龍和「小繼」有恐嚇陳志華云云(本院卷第25頁)。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見過陳文龍、郭俊雄,今年我打電話給吳清池,吳清池跟我說他有跟陳文龍借錢,他有還陳文龍好幾千萬,要我陪他去板橋區陳文龍家裡,當時陳文龍家外面有很多人,我們想說不要進去,就改○○○區○○路某議員服務處,時間我忘記了,之後吳清池不敢過去,我一個人進去跟陳文龍、郭俊雄他們談,當時陳文龍、郭俊雄都在,我跟他們說吳清池沒有錢,拜託他們不要再逼他,不要再去亂,結果他們恐嚇我,要我不要管太多,不然要給我斷手斷腳,我很害怕,所以我就趕快離開,我不要提出告訴,他們之後還有打電話給我,我很怕請檢察官不要再傳喚我,我去找陳文龍時,郭俊雄也在場,另外還有一位自稱竹聯幫的小李,他大約40幾歲人等語(偵卷第78、7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本案一張190 萬支票的事,是吳清池告訴我的,那天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欠人錢被人恐嚇,我有陪吳清池去陳文龍家,100 年1 月3 日之前「小李」就有跟吳清池通過電話了,同年1 月7 日那天早上,吳清池打給我叫我陪他去陳文龍家,我在旁邊聽到吳清池說這筆錢本金已經還了,其餘190 萬都是利息錢,他沒能力清償,那天早上郭俊雄沒有在場,我們走了後,吳清池打給我說有一個「小李」打給他跟他約見面,我建議約在蔣議員那裡磋商,我們先打電話去跟「阿文」(即張李濬)借場地,吳清池不敢出面,叫我出面去跟他們協調,當天除了我,還有陳文龍、郭俊雄、「小李」在場,我跟陳文龍說吳清池已經沒能力,如果一個月還款1 萬元能否接受,我於偵查中所述,因離案發時間較近,我記憶較清楚,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從議員服務處回來2 、3 天後,「小李」打給我這件事,從議員處回來後,我有跟吳清池講過和解談判的過程,有跟他說談不下去,還有講被恐嚇的事情,他打給我時我有跟他講,他們叫我不要管,如果我管就要找我輸贏有的沒的,恐嚇我,不然就要給我斷手斷腳,離開議員服務處後,「小李」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管,但是他有跟我說如果我還要再管就要找我輸贏,叫我試看看,「小李」算是出面談判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核與證人吳清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有找一個綽號「小李」的人跟我討債,我沒有見到「小李」,我叫陳志華過去新莊八德路,幫我跟「小李」談,陳文龍算是金主,出面討債的都是郭俊雄,「小李」也是郭俊雄叫他出面處理等情相符(偵卷第29頁)。
(二)另證人張李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志華,他叫我「文哥」、「阿文」,吳清池於100 年1 月7 日用電話聯絡我,說向陳文龍借錢,利息算很多,他不方便出面,希望在我服務處進行調解,當天下午四、五點,陳文龍、郭俊雄、「小李」及另外二位穿著打扮、體型像「兄弟」的人到場,陳志華這邊也是來三、四人,由陳志華代表吳清池進行債務處理,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陳文龍這邊來了三、四人,現場都在講債務問題,陳文龍那邊是代書郭俊雄和小李二人主講,他們問陳志華是否有要出來管,如果要出來管後果自己承擔,他們有講「要拼輸贏、試看看、處理誰」(台語)這樣的話,郭俊雄和「小李」各自對著陳志華說話,我聽到「拼輸贏、試試看、要處理」這些話,過幾分鐘後,因為沒有辦法談下去,電話也聯絡不上吳清池,大家就解散,當天的情況我剛才都是實話實說,陳志華就說帳要如何處理,對方就說如果陳志華不能作主處理,就請吳清池到場,他們有問陳志華說「你真的要管」,陳文龍他們也對我說「你和陳志華認識多久,你這個小輩朋友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管,就叫他不要管」(台語)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衡諸證人張李濬係新北市議員蔣根煌之助理,且同意陳文龍、陳志華借用新北市○○區○○路之蔣根煌議員服務處,作為協調陳文龍與吳清池處理債務場所,且與被告二人間素無嫌隙,核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是證人張李濬所為證述,應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予採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衡諸被告陳文龍、郭俊雄及「小李」等人,於上開時、地對陳志華使用諸如「不要管太多,不然要給你斷手斷腳」、「你真的要管,如果要管,你就試試看」等將加害於陳志華之身體安全之字句,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語,均能認識此乃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參酌被害人陳志華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詞,亦證稱被告等人恐嚇之言語會令伊等感到害怕等情,及參以被告等人前往討債時,尚有來歷不明之穿著打扮極似「兄弟」之人在場,綽號「小李」之人甚且出言恐嚇,語氣已難平和,依此言談舉措觀之,自足使人認其等非無使用暴力之可能,益徵被害人陳志華確因被告陳文龍、郭俊雄夥同「小李」,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加以恐嚇,心生恐懼畏怖而危害陳志華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疑。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陳文龍於偵查中自承:郭俊雄是代書,我有事情都會請他幫我處理,lOO 年1 月初,我打電話給吳清池說支票要到期,我要兌現,吳清池帶人來我家跟我嗆聲,他說如果我將支票軋進銀行,他就不會放過我等語(偵卷第38頁);另被告郭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00 年1 月7 日,有跟陳文龍和「小繼」(應係「小李」)到蔣根煌議員服務處,「小繼」我是和陳文龍、「小繼」三人過去,是陳文龍一直拜託我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又證人張李濬證稱:在上開服務處進行調解,代書郭俊雄、小李問陳志華是否有要出來管,如果要出來管後果自己承擔等語,已如前述;顯係被告陳文龍、郭俊雄及「小李」均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而以上開話語恫稱陳志華不要插手吳清池債務事宜,是被告陳文龍、郭俊雄與「小李」就上開恐嚇被害人陳志華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與「小李」共同恐嚇被害人陳志華之事實,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文龍、郭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與「小李」之成年男子間,就被訴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與吳清池間之金錢債務等糾紛,竟動輒對前來代替吳清池處理債務之被害人陳志華惡言相向,甚而以前開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被害人身體安全,且被告二人事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等恐嚇言語所造成被害人畏怖之程度,犯罪之動機係因催討債務,及犯罪之手段尚無持兇器逞兇鬥狠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龍於90年3 月至93年間與吳清池有借貸關係,陳文龍於99年1 月初某日,告知吳清池尚有借款
190 萬元未返還,吳清池因而交付面額190 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QI0000000 、發票日:99年1 月15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予陳文龍,以為擔保,詎陳文龍取得該支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偽刻吳清池之母「吳錦華」之印章,並持之蓋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上開支票曾背書轉讓予吳錦華之意,再於100 年1 月14日,明知吳錦華並未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竟具狀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並附以上開支票影本作為證據,該聲請狀中稱吳錦華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嗣經其依期提示而遭退票且催討無效,而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吳錦華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令,並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支付命令予吳錦華,足以生損害於吳錦華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文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吳錦華之之指訴、證人吳清池之證述、上開支票1 張及100 年1 月14日陳文龍具狀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支付命令1 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龍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吳清池處收受上開支票1 張,並請不知情之郭俊雄代為具狀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並附以上開支票影本作為證據,該聲請狀中稱吳錦華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嗣經其依期提示而遭退票且催討無效,而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吳錦華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在前開支票上偽造吳錦華背書印文之偽造文書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那張支票是吳清池的,支票後面背書人吳錦華的印文是吳清池拿給我就蓋好的,支票拿給我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拿到新北市○○區○○路的住處交給我,交給我的時候只有我和吳清池在場,吳錦華我不認識,吳清池講說他媽媽有房子,答應作支票的背書人,就是這樣我才要換票給他,他當時沒有拿他母親的土地或房屋權狀給我看,後來我有請郭俊雄查他母親的房地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4背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文龍於上開時、地,自吳清池處收受上開面額為
190 萬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QI0000000 」、發票人:「和信汽車材料行」及「吳清池」、發票日期:99年1 月15日、支票正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而背面則載有「吳錦華」之印文,且陳文龍於100 年01月12日提示該支票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退票等情,固有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又被告陳文龍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復由郭俊雄具狀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並附以上開支票影本作為證據,該聲請狀中稱吳錦華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嗣經其依期提示而遭退票且催討無效,而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吳錦華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此為被告陳文龍所自承,亦有陳文龍委託郭俊雄於100 年1 月14日製作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14 2 號支付命令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9 號被告吳錦華民事清償借款事件)查明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錦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陳文龍,就是綽號「西裝」之人,郭俊雄我不認識,卷附支票後面的「吳錦華」印文並不是我蓋的,今年過年前後被告寄一張法院單子給我,上面蓋我的印章,我拿給我先生看,然後趕快叫我兒子吳清池回來,這是被告偷刻盜蓋我印章的,我的印章不是這顆,我沒有欠他錢,我也不清楚陳文龍跟吳清池之間的債務關係,我要對陳文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偵卷第79頁);另證人吳清池於偵查中復證稱:本件被告偽刻我母親印章,並偷蓋我母親印章背書,被告還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我母親還錢,我認為被告偷刻盜蓋我母親印章,應該是100 年1 月12日之後,事後被告查到我母親有財產,所以才會偷刻盜蓋我母親印章偽造背書,而被告向板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已經被法院駁回,駁回理由是背書不能超過4 個月,我要告發被告偽造文書等語(偵卷第28、29頁)。惟查:
1、證人郭俊雄於警詢證稱:我認識吳清池及陳文龍,跟他們皆係客戶關係,陳文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我,係因陳委託我幫他至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陳文龍交付之支票,是交給我時就填寫好了,印章也蓋好了,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係署名「吳錦華」,據陳文龍告知我該人與吳清池係母子關係,但我不清楚上開支票背面「吳錦華」之印章係由何人蓋印的,我向板院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並未針對開票人吳清池,這是因為該支票係屬公司支票,據陳文龍告知我該支票公司和信汽車材料行早已歇業,所以我就對背書人吳錦華聲請支付命令(偵卷第6 、7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那張支票今年(100 年)1 月到期,如果不軋票,支票會無效,所以陳文龍請我確認吳錦華名下是否有房子,陳文龍拿該張支票給我時,支票上面就有吳清池母親吳錦華的背書,陳文龍說吳清池拿票給他時,上面就有吳錦華背書,且是吳清池跟他說,吳的母親名下有房子,且幫吳背書等語(偵卷第39、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看到吳錦華的印文蓋在吳清池的190 萬支票上,99年1 月間,陳文龍有叫我去查吳清池他媽媽的房地,我就去調謄本,謄本上有記載申請的日期(當庭提出申請列印時間:民國99年1 月29日吳錦華之建物謄本影本附卷),我偵查中也有提出這份謄本,陳文龍怕被吳清池騙,我說謄本是吳錦華的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核與被告陳文龍上開所辯相符,復有證人郭俊雄所提「列印時間:民國99年1 月29日10時43分之吳錦華建物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2、至證人吳清池於本院另證稱:被告陳文龍知道我家在哪,因為房子的名字是我母親的,他應該調得出房屋謄本,背書跟我蓋的印章印泥一定不一樣的,可以叫陳文龍拿本來的支票來核對,印泥一定不一樣,而且印泥我蓋一年多一定會褪色,他蓋的一定是新的,看原本的支票一定看得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查:本件支票「吳錦華」背書之蓋印所用之印泥,縱與發票人吳清池使用蓋印之印泥顏色不符;惟本件支票「吳錦華」背書之印文是否為吳錦華本人之印章,雖無證據足資證明,然告訴人吳錦華及證人吳清池亦均未親眼目睹被告陳文龍有於吳清池交付之上開支票上,有偽刻「吳錦華」印章,或偽造「吳錦華」背書印文之情事(見吳錦華、吳清池前揭證詞);且證人郭俊雄證稱陳文龍於99年1月初收受吳清池交付之上開支票後,即請伊確認吳錦華名下是否有房子,陳文龍拿該張支票給伊看時,支票上面就有吳清池母親吳錦華的背書,且陳文龍於99年1 月間收受吳清池支票後,伊於99年1 月29日即前往地政機關調取吳錦華之建物謄本,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得僅憑被告陳文龍於上開時、地,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且附以上開支票影本作為證據,並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吳錦華核發支付命令,而臆測被告陳文龍有偽造「吳錦華」背書之犯行。
3、至證人張李濬於100 年8 月18日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我在場時,很確認吳清池交給陳文龍的1 百多萬支票,上面沒有人背書云云(本院卷第127 背頁);惟證人張李濬於本院該次審理中起初證稱:我沒有注意看支票上面記載什麼,也不知道何人是發票人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是證人張李濬就上開支票背面有背書一節,其前後證述已屬不一;況證人張李濬於同日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知道那張支票沒有到期的支票,是吳清池的票,他們有給我看票云云(本院卷第
127 背頁),此部分證述亦與卷附支票已記載發票日期為99年1 月15日一節不符。綜上,此部分證人張李濬證述本件支票並無背書一節,尚難採信。
4、另被告陳文龍委由郭俊雄具狀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並附以上開支票影本作為證據,嗣吳錦華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陳文龍雖未繳納裁判費,而曾遭本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然查,被告陳文龍自承就上開支票發票人吳清池部分,已委由律師對吳清池提出民事訴訟催討債務;是本件自不得以被告陳文龍曾遭本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反推其有偽造上開支票背書之犯行。
五、綜上,此部分關於被告陳文龍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實犯有起訴書所指之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文龍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文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文龍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