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亮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李美華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巿)碧華街二六一巷三號三樓順城工程行之負責人與案外人陳泳丞均因偽造順城工程行承攬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負責人高清腦)所有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原臺北縣○○鄉○○○路○○號建物之四、五樓增建土木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並由陳泳丞持此一偽造合約書,以李美華即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據以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六八一二號支付命令),再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高峯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一至五樓建物而行使,經拍賣抵押物後,將順城工程對高峯公司享有債權不實事項登載於分配表上,並據以分配新臺幣一千零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該案經高峯公司股東高熊碧雲告發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案件起訴,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李美華業經確定執行中)。陳家亮與陳泳丞熟識,知陳家亮曾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在高大川(高清腦之子)欣慶豐流通有限公司任職,為能脫免偽造文書等罪責,即邀陳家亮為其作證,陳家亮明知其未曾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在高大川位於址設臺北市○○○路「欣慶豐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見高大川與順城工程行負責人李美華簽訂,內容為增建新北市○○區○○路○○號四、五樓之工程合約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刑事庭第二十一法庭審理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李美華、陳泳丞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法庭內,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向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證述:印象中有看過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一二九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工程合約書,是伊送印鑑去總經理辦公室時看到的,因為在總管理處的時候,印鑑是擺在董事長夫人那裡,需要用印的時候,總經理會指示伊去董事長夫人那裡拿印鑑,到總經理辦公室去,當時高峯公司之同事一直有問,聽說五股那個地方要改成賣場,所以伊才特別注意到這件事等不實證言,以此方式就李美華、陳泳丞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案件,為虛偽之證述。
二、案經高大川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院次項所引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適當之處,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亮對於上揭偽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大川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李美華、陳泳丞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均相符合,並有卷附建築師盧星宏之證詞可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一二九號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復有卷附臺北縣工務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北工建字第0970044150號函覆九十一股建字第151 建築執照加註事項附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審理卷宗(內含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書及該案審理筆錄,李美華、陳泳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足供參考。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李美華、陳泳丞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證各詞,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本院法官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虛偽證述,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使司法權之發動發生錯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均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犯後已知所悔改,坦承犯罪,又係因與陳泳丞熟識,基於友情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