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仁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蔡國昌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26 、2496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0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仁共同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PC300 型之挖土機壹輛沒收。
蔡國昌共同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PC300 型之挖土機壹輛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PC300 型之挖土機壹輛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PC300 型之挖土機壹輛沒收。
事 實
一、蔡明仁為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63-2 地號土地(下稱16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蔡國昌均明知毗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地段同小段163 、163-1 地號土地(下稱163 、163-1 地號土地)係高月照所有(管領權人楊進財〔高月照之夫〕及康福松),另同地段同小段172 地號土地(下稱172 地號土地)係李連生、李建忠及李連發(下稱李連生等3 人)分別共有,且上開土地均經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堆置土石、開挖整地,詎蔡明仁、蔡國昌為圖上開蔡明仁所有163-2地號土地之擴大利用,竟共同基於無故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以下述李連發於99年7 月14日警詢對蔡明仁、蔡國昌提出告訴為終止時點),未經上揭163 、163-1 、172 地號土地(下稱他人
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由蔡明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僱請蔡國昌駕駛其所有之PC
300 型挖土機1 輛協助在他人3 筆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總計占用他人3 筆土地面積約達1.0043公頃(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他人3 筆土地複丈前之面積合併計算),嗣經警於99年7 月2 日查獲,並於同年月16日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到場會勘,且為警扣得蔡國昌所有供開挖整地使用之挖土機1 輛(詳下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國昌為成年人,詎其上揭犯行經警查獲後,更變本加厲,明知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63 、163-1 、163-4 、163-7 、163-8 、163-9 、163-13地號等7 筆土地,均係高月照所有(管領權人楊進財〔高月照之夫〕、康福松),同小段161-5 地號土地係戴建盛所有,同小段171 、172 地號
2 筆土地係李連生、李建忠及李連發分別共有,同小段173地號土地係蔡正友所有(下稱他人11筆土地,起訴書漏列163-13、161-5 、171 、172 、173 地號土地及所有權人),且上開他人11筆土地皆經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堆置土石、開挖整地,詎蔡國昌為圖利用私人土地,提供不知情之業者堆置土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無故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未經上開他人土地所有權人及管領權人之同意,竟自99年7 月15日起,以每日2 千元至3 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張明傑、張松浩、王忠敬、陳錫明、廖家慶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吳O哲(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由張松浩、張明傑、王忠敬分別駕駛車號00-000、NQ-981、499-ZA之營業曳引車3 輛,接續自不詳之地點載運大量土石至上開他人11筆土地傾倒,並由陳錫明駕駛蔡國昌所提供其所有之上揭挖土機1 輛,剷平傾倒在該處之土石,復由廖家慶及吳O哲在場指揮交通,而於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螢光筆所示區塊內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剷除原有植被之雜草、樹木而改變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情形,而以此方式占用他人11筆土地,總計占用面積約達4.8827公頃(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他人11筆土地複丈前之面積合併計算),嗣於99年8 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至上揭山坡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裝有土石之上揭營業曳引車3 輛及蔡國昌所有供上述開挖整地使用之挖土機1 輛,始悉上情(康福松、張明傑、張松浩、王忠敬、陳錫明及廖家慶所涉擅自占用私人土地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吳O哲涉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三、案經李連生等3 人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月照、楊進財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蔡國昌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國昌於101 年
5 月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蔡明仁承租163-2 地號土地,雙方並簽訂卷附合約書為證(指99偵第24960 號卷第9頁之合約書),我要向蔡明仁承租上開地號土地種植,當初和他簽約時,有跟他說該地雜草很長,要先清除雜草,他說沒有空,我說由我來弄,但是要補貼我8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 頁蔡國昌審判筆錄);而出現與先前99年7 月
3 日警詢筆錄內容(詳下述)不符之情形。惟本件被告蔡明仁自承與蔡國昌係僱傭關係,2 人並無嫌怨,況證人蔡國昌於警詢所言,核與下述證人呂銘諸、張榮華之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堪信證人蔡國昌警詢所言,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較不可信(詳後述)。又證人蔡國昌上開警詢證述,為本件是否與蔡明仁共同開挖整地之主要待證事實,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蔡國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證人蔡國昌之警詢證述外,其餘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一)訊據被告蔡明仁就事實一部分,坦承其係上揭16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出租該筆土地予蔡國昌使用,及委請蔡國昌進行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佔上開他人3 筆土地等犯行,並於100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這塊地是租給蔡國昌種植,該地休耕快十年,原本都是雜草,因為沒有時間除草,就和蔡國昌商量由他整地,我貼補他一些錢,之後再讓他種植,整地第一天我有到現場跟他說我的地大概的範圍是哪裡,因為都是雜草所以沒有很準確指界,我只有第一天過去,之後都沒有過去看,我不是僱用蔡國昌整地,八千元是我貼補蔡國昌清除雜草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
104 頁背面、第105 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蔡明仁只是單純租地,並不了解蔡國昌施作情形,被告蔡明仁只同意蔡國昌進行整地,對於蔡國昌整地過程中竊佔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知情,被告蔡明仁並無起訴書所指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
(二)訊據被告蔡國昌坦承使用上開挖土機為蔡明仁所有上開土地進行整地事宜,並於整地過程中,占用事實一部分之他人3筆土地及占用事實二部分之他人11筆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在上開他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等情,並於本院101 年5月3 日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此部分竊佔他人土地犯行,但現場大量廢土不是我傾倒的云云(本院卷第189 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蔡國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竊佔他人土地部分認罪,但被告蔡國昌係因蔡明仁指界不明確,才會整地超過範圍,另事實二部分是被告蔡國昌所僱用之司機現場施作時未注意整地範圍,才占用他人土地,且本件被告蔡國昌整地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9 、195 頁背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生、李連發、楊進財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9偵20326 號卷第33、34頁李連生、李連發偵訊筆錄,99少連偵第138 號卷第163-165 號楊進財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康福松於警詢時(見99少連偵第138 號卷第5 、6 頁及99核退第160 號卷第12、13頁康福松警詢筆錄)、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課員呂銘諸、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約僱人員張榮華於偵查中(99偵20326 號卷第
54、55頁呂銘諸、張榮華偵訊筆錄),證人張明傑、張松浩、王忠敬(即上述事實二現場營業曳引車司機3 人)、陳錫明(上述事實二現場挖土機司機)、廖家慶及吳O哲(上述事實二現場指揮交通人員)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少連偵第138 號卷第10、11、101-103 頁張明傑警詢及偵訊筆錄,同卷第12、13、101-103 頁張松浩警詢及偵訊筆錄,同卷第15、16、101-103 頁王忠敬警詢及偵訊筆錄,同卷第17、18頁陳鍚明警詢筆錄,同卷第19、20、101-10
3 頁廖家慶警詢及偵訊筆錄,同卷第21、22頁吳O哲警詢筆錄);並有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16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蔡明仁所有上揭163-
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暨現場會勘照片12張(即事實一部分現場會勘時照片)、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85農01335 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12
314 號公告影本(見99偵20326 號卷第8 、11、12、14-21、49、50頁)、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7 月9 日北農山字第0990617094號函文影本(見99偵24290 號卷第10頁)、99年
8 月12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貸與人為康福松及借用人為蔡國昌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及事實二部分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32張(99核退160 號卷第77-87 頁)、本院
100 年8 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8 月3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15208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相關地號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蔡國昌所有供上述開挖整地使用之挖土機1 輛,及非被告二人所有之上揭營業曳引車3 輛扣案可資佐證(見99少連偵第138 號卷第52-5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及營業曳引車3 輛行車執照)。
(二)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課員呂銘諸於100 年3 月16日偵查中證稱:卷附99年7 月16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下稱99年7 月16日會勘紀錄),上面記載「本行為係蔡明仁先生所施作」等語,這段記載是因為我有聽到蔡明仁當場表示現場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是他做的,我當天負責指界,我是用航照圖會勘地籍圖得知堆積土石地點,就是如會勘紀錄上所記載(即上開他人3 筆土地)等語;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約僱人員張榮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蔡明仁是不是你做的,他說是,並且在我面前於99年7 月16日會勘紀錄上簽名等語互核相符(見99偵20326 號卷第54、55頁呂銘諸、張榮華偵訊筆錄)。參以被告蔡明仁於99年7 月3 日警詢供稱:我於99年6 月22日12時,開始雇用蔡國昌就後湖小段163-2 地號進行整地事宜,以作為種菜使用,薪資一日給
8 千元,工作時間為8 時至17時,但沒有申請整地,我不清楚蔡國昌如何整地等語(見99偵20326 號卷第4 、5 頁蔡明仁警詢筆錄);另被告蔡國昌於99年7 月3 日警詢供稱:本件是蔡明仁請我在後湖小段163-2 地號之土地整地,並使用挖土機為整地工具,自99年7 月1 日8 時開始上班,至99年
8 月22日止,每日工作時間係自8 時至17時,每日薪水為新臺幣8 千元,工資是向蔡明仁領取,蔡明仁表示地面凹凸不平,整平土地是係為了種菜使用,現場所使用之PC300 型挖土機是我所有等語(見99偵20326 號卷第2 、3 頁蔡國昌警詢筆錄)。是本件事實一部分顯係由被告蔡明仁以每日8 千元之代價,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以下述李連發於99年7 月14日警詢對蔡明仁、蔡國昌提出告訴為終止時點),僱請被告蔡國昌駕駛其所有上揭挖土機1 輛,在他人上開3 筆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而被告蔡明仁、蔡國昌(下稱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蔡明仁雖辯稱本件為警查獲時,其所有163-2 地號土地業已出租被告蔡國昌使用,不知蔡國昌整地時有竊佔上開他人3 筆土地云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國昌於101 年5 月3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向蔡明仁承租163-2 地號土地,雙方並簽訂卷附合約書為證(指99偵第24960 號卷第9 頁之合約書),我要向蔡明仁承租上開地號土地種植,當初和他簽約時,有跟他說該地雜草很長,要先清除雜草,他說沒有空,我說由我來弄,但是要補貼我8 千元,整地期間蔡明仁都沒有到過現場,當時蔡明仁跟我說整地範圍時,只是大概比一下,當時我不知道地界在何處,我於99年6 月22日與蔡明仁簽訂合約書時,當時向蔡明仁承租土地時,租金還沒有約定,期限也沒有寫,因為剛開始要做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6 頁蔡國昌審判筆錄)。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發於99年7 月14日警詢證稱:我與李連生、李建忠是172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99年7 月12日接獲農業局通知,該筆土地遭人堆積土石,我於同年月14日8 時30分前往查看,發現有挖土機在現場作業,隨即報案處理,我們土地與相鄰之蔡明仁所有之163-2 地號土地中間有凹陷為界,現已遭人堆積填平,已看不出界線等語(見99偵24960 號卷第2 、3 頁李連發警詢筆錄)。是本件被告蔡明仁所有之163-2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李連生等3 人共有之172 地號土地,顯有明確之凹陷交界處為雙方土地界址,衡情被告蔡明仁對其整地範圍應無不知之理,亦無誤認李連生等3 人之共有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之理。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國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蔡明仁跟我說整地範圍時,只是大概比一下,我不知道地界在何處等語,已如前述;顯示本件被告蔡國昌係受蔡明仁指示整地範圍,而駕駛其所有上開挖土機1 輛在他人3 筆土地上開挖進行整地事宜。參以本件被告二人自承於整地之前均未會同地政人員到場鑑界,確認與鄰地之界址為何;且整地前亦未以釘樁或以拉線之方式,確保整地之際不會占用隔壁他人土地,以免爾後橫生枝節,始符常理。是被告二人諉稱本件係因不慎誤指(或誤整)他人3 筆土地云云,殊與事理有違,均難採信。
(四)此外,就事實二部分,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9日前往現場實施勘驗,被告蔡國昌在他人11筆土地開挖進行整地時,並未施作邊坡,避免土地流失,而於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螢光筆所示區塊內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剷除原有植被之雜草、樹木而改變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而以此方式占用他人11筆土地,總計占用面積約達4.8827公頃(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他人11筆土地複丈前之面積合併計算),倘遇豪大雨將造成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32張、本院100 年
8 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15208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相關地號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卷證出處)。是起訴意旨認上揭事實二部分,查無致生水土流失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皆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蔡明仁、蔡國昌就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罪論處;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詳下述)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國昌就事實二之犯行,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O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蔡國昌就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利用少年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國昌此部分應論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論處;惟本件被告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擅自在他人11筆土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一節,已如前述,本院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蔡國昌就此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張明傑、張松浩、王忠敬、陳錫明、廖家慶及少年吳O哲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二人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蔡國昌就事實二部分,皆係多次在前揭他人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置土石,其等前後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均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蔡國昌就事實一所載犯行為警查獲後,另自99 年7月15日再犯事實二所示犯行,前開二犯行間,已非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而應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一時方便,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置土石;另衡酌被告二人就事實一部分占用他人 3筆土地面積約1.0043公頃,被告蔡國昌就事實二部分占用他人11筆土地面積約達4.8827公頃,再被告蔡國昌於事實一之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再為事實二所示犯行,且再行傾倒、堆置大量土石之期間逾1 個月之久,不惟藐視公權力,更對山坡地之安全及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莫大危害,情節非輕,且已致生水土流失情形;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不行使緘默權,反而供詞反覆、飾詞卸責,亦不思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蔡國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PC300 型挖土機1 輛係被告蔡國昌所有供本件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開挖整地之用,業據被告蔡國昌於警詢供明在卷(見99少連偵第138 號卷第8 頁),復有被告蔡國昌出具之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99少連偵第138 號卷第53頁);爰分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事實一部分),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事實二部分)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蔡明仁所犯事實一部分,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第5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 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