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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3

3 號、第2005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手套壹雙、信用卡壹張及I-CASH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國欽前於民國93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㈡竊盜、㈢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罰金銀元3000元,侵占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㈥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㈢至㈥案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號裁定減刑,減刑後之㈠案與不得減刑之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減刑後之㈣至㈥案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徒刑於98年1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㈢案之罰金易服勞役5 日,於98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3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夜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攀越圍牆及持卡片開啟門鎖等方式,侵入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君迪汽車旅館」120 號房內,徒手竊取住宿其內之旅客陳宏賓所有NOKIA 1682C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 5800D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2 支行動電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現金1 萬元得手。

(二)於99年5 月27日5 時36分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旁之漢寶停車場鑽樹縫及持卡片開啟門鎖等方式,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 號「坎城汽車旅館」113 號房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住宿其內之旅客潘順興所有蘋果牌I 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價值28000元 )、現金8800元、港幣

100 元,與曾淑芬所有SONY ERRSION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價值6000元)及現金4500元得手,並將所竊盜之現金花用完畢。

(三)於99年6 月8 日5 時至5 時23分間某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攀越圍牆及持卡片開啟門鎖等方式,無故侵入上開「坎城汽車旅館」309 號房內,欲入內竊取住宿其內之旅客財物,惟因驚動旅客,復於同日

5 時23分許離去而未得逞。

(四)於99年6 月12日6 時45分許,頭戴其所有之鴨舌帽及手戴其所有之手套,以方便攀爬圍牆及踰越窗戶,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號「青山汽車旅館」215 號房間後,開啟電視觀看色情影片,嗣為旅館人員蔡聰勳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7 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四)所用之鴨舌帽

1 頂及手套1 雙。

(五)於99年7 月16日23時許之夜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攀越圍牆及持其所有之信用卡、I-CASH卡各1 張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2 段19

9 號「皇都旅館」605 號房內搜尋財物,並開啟電視觀看色情影片,嗣後於翌(17)日凌晨1 時許,為旅館人員林春興發現,高國欽往外逃跑過程時在旅館5 樓頂安全門旁竊得皇都旅館所有之美工刀1 支得逞。經旅館人員報警處理後,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2段

199 號防火巷為警查獲,並扣得高國欽所有供犯罪事實(五)所用之信用卡、I-CASH卡各1 張。

二、案經坎城時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青山商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國欽就其於99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自白,以檢察官稱要向法院聲請強制工作,故始承認有犯罪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認其上開自白無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院勘驗被告高國欽上開之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偵查中全程錄音錄影未中斷,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並且製作訊問筆錄,檢察官雖於訊問開始時向被告稱要向法院聲請強制工作,惟被告仍否認上開犯行,嗣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始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為其本人,並詢問檢察官能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易科罰金及得否併案等相關問題後,並經其思考過後,始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並清楚交代其所竊取之贓物流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91 頁),顯見被告係觀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坦承犯行,並主動向檢察官表明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益見被告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到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強制工作之影響,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勘驗上開偵查錄影光碟後,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益徵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並非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本院卷第93頁),且與事實相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聰勳、李駿明、黃士怡、林春興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賓、潘順興、曾淑芬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聰勳、李駿明、黃士怡、林春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被告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國欽對於犯罪事實(一)、(三)至(五)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聰勳、李駿明、黃士怡、林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宏賓、潘順興、曾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99年6 月8 日監視錄影1 張及翻拍照片4 張、99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及方式,進入上開坎城汽車旅館內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進入汽車旅館係去找藥頭拿藥,藥頭因怕被伊被監視器拍攝,便吩咐伊要從停車場鑽樹縫進入旅館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潘順興、曾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所失竊之物品為手機2 支、現金新臺幣1330

0 元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17333 號卷第21頁、第24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記得有拿手機及現金,現金已經花掉了,手機因放在口袋裡,騎車時壓壞了(99年度偵字第20055 號卷第66頁)等語相符一致,衡諸常情,欲至旅館找人,並無須以鑽樹縫之方式進入旅館,且被告對於所竊得之手機及金錢流向、處理方式又均能於偵查中詳細說明,復有99年5 年28日監視錄影1 張及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交代藥頭之姓名、所住之房號等事項(本院卷第54頁反面),況且被告所辯仍無法排除其進入上開旅館後至系爭房間內行竊之可能性,是被告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有關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四、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行為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夜間侵入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旅館房間內,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物品,自應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鑽樹縫之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情形,又犯罪事實(五)之美工刀係被告所竊之贓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春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未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情,是起訴意旨均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卻不思悔改,仍一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前次刑之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且兼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屢次伺機侵入旅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且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嚴重妨害治安,惡性非輕,實應受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又被告犯後不惟否認犯行,更推諉卸責,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顯見仍存僥倖之心,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非微、危害程度非小及被告智識程度與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鴨舌帽1 頂、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而信用卡1 張及I-CASH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螺絲起子與被告本件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部分,業經本院另於100 年7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6 千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高國欽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犯罪事實(二)│高國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月。 │├──┼───────┼───────────────┤│3 │犯罪事實(三)│高國欽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高國欽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 │ │處有期徒伍月。扣案鴨舌帽壹頂及││ │ │手套壹雙,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高國欽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之信用卡壹張、I-CASH卡壹張,均││ │ │沒收。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