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參小包(其中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壹參肆公克,其中壹小包驗餘淨重壹拾肆點伍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參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參支、分裝袋玖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其中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點捌柒肆捌公克,其中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玖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參支、分裝袋玖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參小包(其中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壹參肆公克,其中壹小包驗餘淨重壹拾肆點伍柒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其中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點捌柒肆捌公克,其中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合計拾貳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參支、分裝袋玖拾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忠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於86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毒聲字第
31 57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期間另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 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並經本院以易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並於94 年7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同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刑,而於9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7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5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及1 年6 月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被追訴處罰,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發生車禍為警到場後發現其形跡可疑,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開車輛內起出海洛因3 小包(其中2 小包淨重2.4140公克、取樣0.000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2.4134公克,其中1 小包淨重14.5760 公克、取樣0.00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575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其中8 小包淨重50.875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0.8748 公克,其中1 小包淨重0.3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828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3 支、分裝袋98個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4/27/2009 報告編號UL /2009 /40628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2、48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
2 袋、白色粉塊1 袋、白色透明結晶8 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
1 袋經送鑑驗結果認:白色粉末2 袋,實稱毛重3.029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2.414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2.4134公克,白色粉塊1 袋,實稱毛重15.5160 公克(含
1 袋1 標籤),淨重14.5760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
14.5754 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及白色透明結晶8 袋,實稱毛重54.5450 公克(含8 袋),淨重50.875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50.8748 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實稱毛重0.623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3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82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187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50至
51 頁)附卷可證,此外,並有扣得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3支、分裝袋98個可證,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參。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 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
23 條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 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應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該條例自公布後亦已逾6 個月),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5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則刪除原條文第4 項之規定,並於同條第3 項增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李建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6.9888 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9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51.2576 公克),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依新舊法均構成加重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2 項規定。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2 項規定為重,是本案於法規競合時,應依重(高度)行為吸收輕(低度)行為之法理論罪,均附此指明。
㈢、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刑,而於9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之海洛因3 小包(其中2 小包淨重2.4140公克、取樣
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134公克,其中1 小包淨重14.5760 公克、取樣0.00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14.575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其中8 小包淨重50.875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0.8
748 公克,其中1 小包淨重0.3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82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合計12只、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3 支、分裝袋98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