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92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銘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春銘係地號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龍濱段500 號土地(下稱龍濱段5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將龍濱段500 地號土地出租予吳坤益(所涉毀損案件,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供吳坤益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 號之建物經營檳榔攤,詎林春銘明知與上揭檳榔攤相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1 樓之建築物(下稱10號1 樓建物)係吳義文所有,且因該建物占用部分之上揭龍濱段500地號土地,為使吳坤益使用上揭龍濱段500 地號土地,竟於
98 年12 月間某日,與吳坤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擅自同意吳坤益將上揭10號1 樓建物緊鄰上揭檳榔攤之牆壁拆除,並隨即由吳坤益指示其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拆除上揭牆壁,致上揭10號1 樓建物之重要部分毀壞,並足致失其效用。嗣經吳義文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春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共犯吳坤益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張正宗、王燕華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上揭10號1 樓建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上揭龍濱段5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22日勘驗現場所繪製之現場草圖2 張、臺北縣三重市○○段地籍圖及現況圖
1 紙、上揭10號1 樓建物之臺北縣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建物標示資料1 份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春銘所為拆除上揭10號1 樓建築物之牆壁,已毀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至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毀壞建築物罪。被告與吳坤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僱請不知情工人毀壞上揭建築物,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率予同意吳坤益拆除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建築物,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所拆除之牆壁回復原狀,有本院100 年6 月3 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