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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平發

莊美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被 告 林美惠

林姿佑林可曄林邱六妹上四人 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平發、林邱六妹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褫奪公權壹年。

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林可曄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平發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中和區華南里里長候選人,林邱六妹為其母親,渠等明知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且明知黃雲燕(其所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實際上係居住原戶籍地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立德路29巷2 號7 樓,並未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忠孝街2 巷14弄14號(以下簡稱上上揭14號址),渠等與黃雲燕竟共同意圖使林平發當選,並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99年

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其本人、其不知情之已成年兩子王韋傑及王晢宇(該等2 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同前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一併交付予林邱六妹,林邱六妹再轉交予林平發辦理戶籍虛偽遷徙至林平發之不知情配偶莊美雲(其所涉妨害投票部分無罪,詳如下述)名下所有之上揭14號址,以取得投票權於99年11月27日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林平發。林平發嗣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證件及上揭14號址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下稱99年度房屋繳款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柏健(其所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同前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委由李柏健持上開3 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使黃雲燕、王韋傑及王晢宇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於99年11月7 日列入選舉人名冊。嗣黃雲燕因虛偽設籍而於99年11月8 日遭警方及檢察官調查,且於選舉日未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及其等辯護人就同案被告黃雲燕之陳述僅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第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第查,同案被告黃雲燕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既經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告知其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即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之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則證人黃雲燕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除同案被告黃雲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據以外之其餘證據(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對於被告林平發係99年11月27日舉辦之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中和區華南里里長候選人,其等均明知證人黃雲燕並未曾居住在被告莊美雲名下所有之上揭14號址房屋,而證人黃雲燕係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等物交付予被告林邱六妹,復由被告林邱六妹在被告林平發住處轉交予被告林平發,被告林平發再連同被告莊美雲名下所有之上址房屋之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交付證人李柏健辦理證人黃雲燕遷入戶籍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林平發係辯稱:證人黃雲燕係為了躲避前夫的債主討債,才會委託伊母親來委託伊辦理遷戶,因為伊對房子的事情比較熟,而證人黃雲燕有意思要買、要搬云云;被告林邱六妹則以:伊與證人黃雲燕是朋友也是前同事,因證人黃雲燕怕她前夫來打擾她,想要到南勢角找房子,故問伊戶口是否可以遷到伊這裡,要伊兒子林平發幫她找房子,伊想說與證人黃雲燕是好朋友,且伊兒子有幫里民辦事情,就叫伊兒子幫忙一下,因為之前就有一直在講此事,也沒有想到會是在那個時間遷戶口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平發係99年11月27日舉辦之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中和區華南里里長候選人乙情,有新北市1 屆里長選舉中和區選舉清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雲燕係將其及其兩子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付被告林邱六妹,由被告林邱六妹轉交予被告林平發,再由被告林平發委由李柏健於99年5 月12日代辦遷入戶籍至上揭14號址乙事,此為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柏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23 號偵查卷第164 至165 頁、第

168 至169 頁),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47頁) 。而證人黃雲燕將其及其兩子之戶籍遷入上揭14號址後,實際上並未曾居住過該址,且仍繼續居住在原設籍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7 樓,未曾搬離等情,業經證人黃雲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林平發及林邱六妹所不爭執。據上,證人黃雲燕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黃雲燕因遷入上揭14號址達4 個月以上,因此被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列入為中和區華南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取得投票權等情,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月21日新北選一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第1 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 份存卷可按。是以,證人黃雲燕取得新北中和區華南里選舉區之投票權,確係因其虛偽遷入上揭14號址所致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就渠等與證人黃雲燕協力分工為虛偽遷入戶籍乙事,係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渠等與證人黃雲燕共同有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林平發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同案被告黃雲燕於警詢時原係供述稱:「(為何你不認識屋

主卻又將你本人之的資料遷入該戶戶籍?)因為我單親,為逃避我先生,常常做惡夢,想把土城的房子賣掉,也在中和市找房子,上禮拜有來中和市看房子,中和這邊有很多好朋友,有意願要搬來中和市住。」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0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之初依舊供稱:伊目前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2 之7 號,是伊自己房子,伊因為要躲避前夫,所以委託伊妹妹出售該房屋,但還沒有賣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07 頁);惟其於同日偵訊時又陳稱:「(是否受邱六妹及林平發請託將戶籍遷至現址,以便投票給林平發?)沒有,是我拜託林平發讓我遷戶口,他選里長時我要支持他,是因為去年我兒予王晢宇出車禍,今年3 月1 日才結案,林平發幫了我很多忙。」、「(依你所述你與王晢宇、王韋傑遷戶口到莊美雲房屋是為了林平發競選連任時投他一票?)是的,我為了要報恩。」、「(所以你知道林平發要選連任里長?)我不知道,那是我跟邱六妹講,說我戶籍遷來你們這裡,改天林平發要選什麼時我要支持他。」、「(邱六妹如何回答你?)邱六妹說好,也幫我找房子。」、「(你是否承認妨害投票正確罪?)我承認妨害投票正確罪。」、「(你是因為要支持林平發競選所以才將戶籍遷至中和莊美雲戶內?)這是其中一個原因。」、「(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我同意。」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0

8 至210 頁)」。雖證人黃雲燕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述: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沒有說被告林平發選里長時要支持他投他一票,伊只說要報恩,要幫忙他發傳單或做活動,伊遷戶口時並不知道要選舉這回事,伊那時候是說伊為了要避伊前夫所以要遷戶籍,檢察官說要起訴伊及伊二個兒子偽造文書,說要伊為伊孩子前程著想,要伊承認觸犯選罷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 頁反面)。惟觀諸證人黃雲燕前揭於偵訊時所供述情節之全部意旨可知,證人黃雲燕確有明確表示其將戶籍遷至前述地址之原因係為報恩,以便能於被告林平發選里長時給予投票支持,且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上情無訛,並詢及同案被告黃雲燕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顯見證人黃雲燕對於檢察官訊問事項並無誤解可能。又因證人黃雲燕與其子3 人遷徙戶籍係虛偽不實,而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之登載時距離檢察官於99年11月

8 日偵訊證人黃雲燕之時,已繼續存在近半年之久,故檢察官會因此認為渠等均有可能明知遷徙戶籍係屬不實,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未悖離常理,則縱使檢察官確有對證人黃雲燕曉諭其等涉嫌上開罪名乙事,亦難謂有何違法取供之情。是以,應認證人黃雲燕於偵訊時最後所言情詞始為真實。

⒉又證人黃雲燕與其前夫係於95年11月2 日即已協議離婚,且

渠等離婚當時仍共同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7樓,並約定該房屋係歸屬女方即證人黃雲燕所有,證人黃雲燕願給付予其前夫14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給付,餘款40萬元則於男方遷出上開房屋且將鴿舍遷移完畢同時給付等情,此有證人黃雲燕當庭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 頁)。基上,證人黃雲燕之前夫對其係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7 樓乙事,當無不知之理。則證人黃雲燕既然實際上迄今未曾遷離原址,則縱然其係將戶籍遷移上揭14號址,其前夫仍可依循其前已知悉之原址尋獲證人黃雲燕,證人黃雲燕自無可能達成其所宣稱要躲避其前夫之目的,此乃至明之理。況且,依據證人黃雲燕所陳稱:伊並沒告訴伊兒子王晢宇、王韋傑要遷戶口,渠等亦未授權伊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 頁反面),則證人黃雲燕之兩子在均不知證人黃雲燕遷移戶籍之情況下,一旦其前夫與其子取得聯繫,其子將無從配合證人黃雲燕佯稱遷址他處乙事,則其勢將無法達成其前揭所謂為躲避前夫之宗旨。

⒊再者,證人黃雲燕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伊躲避前夫是因為

從98年底開始,伊前夫的朋友轉達他的話給伊,說離婚時錢拿得不夠,而他的朋友也是伊早餐店的客人,該朋友買早餐說完這些話就走了,伊前夫並沒有其他騷擾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由此可知,證人黃雲燕之前夫並未曾親自侵擾過證人黃雲燕之生活,而該名早餐店的店人所轉述的前揭內容,至多僅足認係朋友間閒聊抱怨之語,並未有表彰出其前夫有任何欲藉故對其騷擾之意圖,則證人黃雲燕僅因其客人將所聽聞之上情予以轉告,復未親自求證其真偽之情況,即委請被告林邱六妹辦理戶籍遷移事宜,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與常情有違。

⒋至於證人黃雲燕於審理時另聲稱:伊為了買中和地區的房子

,才會寄戶籍在上址云云,惟其當庭接受訊問時並無法解釋此兩者間究有何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且亦未見有任何法令規章規定購買房屋前需將先將戶籍址遷移之事,則其何以不等到真正有房屋買賣成交,並確定其購屋地址後,再來辦理戶籍遷入事宜,卻急需於99年5 月12日虛偽遷徙戶籍?此亦與常理未合。

⒌酌以證人黃雲燕自陳其與被告林邱六妹為20多年的朋友,平

常有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則證人黃雲燕或考量其與被告林邱六妹係認識20多年之朋友關係,或因其與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同庭應訊,以致事後昧於人情,故為有利於被告林平發及林邱六妹之證詞,即非無可能。綜上所述,證人黃雲燕前揭證述其遷入戶籍至上揭14號址之原因,係為了要躲避其前夫云云,明顯有上述違悖常情事理之處,並不足採信,據此反足證證人黃雲燕虛偽遷徙戶籍,係有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林平發當選之意圖無疑。

⒍另就有關證人黃雲燕辦理戶籍遷移之規費究係由何人負擔乙

節,證人黃雲燕於99年11月8 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你遷移戶口時需繳交辦理費新臺幣<下同>40元、身分證換證費100 元,係何人所支出? )我朋友邱六妹。」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04 頁反面),卻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口陳稱:「(你給邱六妹何證件?)身分證、戶口名簿、錢,我錢是付給邱六妹。」、「(你付邱六妹多少錢?)我拿功德款給邱六妹。」、「(辦理上開事宜要繳規費並非功德款,你究竟付了多少錢? )我沒印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8 頁),則證人黃雲燕對於其遷移戶籍所需規費究係由其自己或係由被告林邱六妹所支付,前後供述不一。又佐以被告林邱六妹於偵訊時係供稱「(遷戶口辦身分證的錢誰付的?)黃雲燕拿了200 多元給我。」云云;惟被告林平發於警詢時卻係供稱:「(黃雲燕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證件是你委託誰去辦的?因何事去辦理?辦理費用誰出資?)我拜託李柏健辦的。辦理的錢是李柏健先墊付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46 頁),則倘若證人黃雲燕有將其身分證、戶口名簿、錢均交予被告林邱六妹,則衡情被告林邱六妹理應將其所收受之全部物件一併轉交予被告林平發,再由被告林平發一併轉交予證人李柏健代辦,焉有需由證人李柏健先行代墊付之理?足見證人黃雲燕於交付其身分證與戶口名簿等物時,並未一併交付規費。而由證人黃雲燕辦理戶籍遷移至上揭14號址,卻毋庸自行負擔費用而由被告林平發所委託之人墊付之情形,益徵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為黃雲燕辦理虛偽戶籍遷移均係存有不法意圖。

㈢、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97 年5 月28日修正前) 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非法方法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94年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本件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均明知證人黃雲燕並無實際居住於其所遷入之上揭14號址之意,且證人黃雲燕並非其等之家庭成員,其等卻為使證人黃雲燕取得新北市中和區華南里第1 屆里長選舉區選舉資格而共同協力取得證人黃雲燕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等物,並辦理虛偽遷移戶籍,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證人黃雲燕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雖證人黃雲燕嗣後因虛偽設籍而於99年11月8 日遭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於同年11月27日即選舉日未前往投票所領票,無法遂行投票,然其等與證人黃雲燕共同上開協力辦理戶籍遷入之舉,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林平發當選,亦昭然若揭。

㈣、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本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之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第3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利用不知情之李柏健,於上開時間代為辦理證人黃雲燕戶籍遷徙事宜,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與同案被告黃雲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黃雲燕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林平發及林邱六妹已著手為同案被告黃雲燕虛偽遷移戶籍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證人黃雲燕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嗣因證人黃雲燕於99年11月8 日遭警方及檢察官調查,而於同年11月27日即選舉日未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詎被告林平發為求競選里長連任,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積極取得選民信任,為圖當選里長,而與證人黃雲燕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意圖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支配實際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扭曲選舉制度目的,有害民主選舉之精神,該等行為並不足取,及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酌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虛偽遷徙戶籍數僅證人黃雲燕一人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對上開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有限,因而所造成之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之宣告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均係觸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判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酌以固然被告林平發事實上係與另一名候選人之得票數相距451 票而當選里長,惟其與其母被告林邱六妹為求穩固勝選而以上開不當手段以競選,誠屬可議,為督促其深切自省,是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平發係99年11月27日舉辦之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中和區華南里里長候選人,被告莊美雲係其配偶,被告林美惠、林姿佑係其姊、妹,被告林可曄則係其前員工。渠等均明知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共同基於使被告林平發當選之意圖,雖知悉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並未實際居住在附表所示處所,而於99年5 月間,為如附表示之遷入戶籍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於99年11月7 日列入選舉人名冊。嗣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因虛偽設籍遭調查,而未前往投票所投票、領票。因認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有與被告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林可曄共同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該等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籍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此觀諸刑法第146 條於96年

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該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⑴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⑵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⑶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條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不外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者,予以明定,並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故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 項不僅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型態明文化,更明確規定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惠、林姿佑、莊美雲、林可曄與林邱六妹及林平發共同涉犯上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平發、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及林可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柏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影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查詢結果、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委託書2 份、新北市第一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平發、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林邱六妹、林可曄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並有分別為下列辯解者:㈠被告林平發係抗辯:因為伊購買上揭14號址房屋時,將之登記在伊太太的名下,被告莊美雲對於辦理戶籍之過程並不清楚,都是伊把資料拿去請人辦理,被告林美惠因婚姻不是很順利,且被告林美惠的小兒子葉士多,從99年7 月開始住在伊家,就讀於木柵高工,被告林美惠係為了小孩及家庭的問題,且伊父母也主張被告林美惠把戶籍遷上來,好就近照顧,所以伊和父母及被告林美惠討論的結果,由被告林美惠於99年4 月遷入中和戶籍,解決小孩及家庭的問題;又因伊妹妹即被告林姿佑是在舞廳上班,常常喝酒,常常在社區鬧事,伊去被告林姿佑社區處理她酒醉鬧事好幾次,因為被告林姿佑原本的戶籍在老家忠孝街這邊,她把戶籍遷出去,所以伊父母商量要把被告林姿佑戶籍遷回來就近看管,並不是為了要取得投票權,因為被告林姿佑常常在外面鬧事,引來閒雜人等去找她,甚至於鬧到派出所,這些派出所都有報案紀錄,甚至於自殺也叫過救護車,在把被告林姿佑戶籍遷移時,並沒有想到遷戶籍的時間問題,只是剛好在那個時間點把她戶籍遷過來;另被告林可曄是伊之前的員工,她經由伊前員工曾淑慧而得知被告林可曄房東不讓她設籍在原戶籍地,是被告林可曄主動來問伊是否有地方讓她設戶籍,伊聽聞林可曄提及她有前夫及小孩的問題後,也很樂意幫她忙等語。㈡被告莊美雲係辯解稱:我確實是上揭14號址房屋所有權人,但是證件都在我先生那裡,我只是認識李柏健,他是我先生的朋友,我並沒有交房屋稅繳款書給李柏健,被告林美惠、林姿佑是大姑、小姑,黃雲燕是我婆婆是朋友,我有聽家人說他們三人有設籍在上址房屋,但我沒有參與等語。㈢被告林美惠則係以:伊是因為家事及伊小孩就學,鼓勵小孩報考北北基,所以慢慢把家遷上來,後來小孩也確實考上了等語置辯。㈣被告林姿佑係辯稱:我是因為酒醉鬧事,有一些人會去找我,我父母為了要照顧我,就要求我一定要同住比較好等語。㈤被告林可曄係以:我本來就是因為房東要把房子過戶給他兒子,不方便讓我繼續設戶籍在他那裡,我又不想讓我前夫找到我,我就跟我朋友曾淑慧說,她後來想一想就想到林平發現在在當里長,他是我們二人以前的老闆,曾淑慧就幫我去拜託他,也是我主動去找林平發的,並不是為了選舉才去遷戶籍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固然被告莊美雲係上揭14號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有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又被告林美惠、林姿佑、黃雲燕及林可曄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遷入時間」,將渠等之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等情,此為被告林平發、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林邱六妹及林可曄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雲燕證述明確,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3 份、戶籍資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40頁)。又被告林美惠、林姿佑、黃雲燕及林可曄因遷入設籍址達

4 個月以上,因此被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列入為中和區華南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取得投票權等情,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100 年1 月21日新北選一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第

1 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 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林美惠、林姿佑、黃雲燕及林可曄取得新北市中和區華南里選舉區之投票權,確係因其等於上揭時間遷入如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所致乙節,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美惠於警詢時係陳稱:伊將戶籍從伊目前居住的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2鄰90之76號遷入上揭14號址,是因為伊兒子葉士多於今年(99年)剛入臺北市木柵高工就讀,為了要領獎學金,所以將伊與兒子葉士多的戶籍遷到伊爸爸林朝光家,以便就近照顧,本次遷移主要為了小孩,剛好也碰到選舉,當然要挺伊自己的弟弟林平發,伊認為伊將戶籍遷到至親家裡,合情合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

1 頁);其於偵訊時仍陳稱:伊遷移戶籍,第一是為了伊小孩要寄住,第二是為了支持伊弟弟林平發,伊不承認有妨害投票正確,因為伊認為幫助家人本來就合情合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32 至233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稱:

我兒子葉士多於考完基測的暑假期間就過來中和住,我原本想要舉家一起遷上來,但後來因為聽鄰居說桃園大潭電廠有較高額的獎助學金,我還在桃園上班,為了日後辦事情申請獎助學金比較方便,所以就先把我的戶籍遷上來,小孩的戶籍並沒有遷上來,葉士多實際住在我大弟弟林平發之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弄○○號2 樓(以下稱上揭16號址),還有對門我小弟的家,葉士多有時候跟堂弟、表弟睡在一起,現在葉士多是和他哥哥也一起住在被告林平發住處的和室房間,平常我放假就會上來臺北,在大弟弟、小弟弟、妹妹家都有住,因為我先生有酗酒,想要改變他的生活環境,所以就遷戶口,到臺北居住,我先生因礙於面子,還沒有遷戶口,可能只有我們母子北上,但有經他同意,我們即將要把那個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再參以證人葉士多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於99年農曆年過後,決定報考北縣的第一次基測,考完基測後,約於同年6 月底、

7 月初才住在上揭16號址,是和伊大舅、大舅媽、兩個表弟住,伊母親在放假時有空就會來住,,伊於99年6 月時,尚不知會考上哪一所學校,但不管怎樣都會念臺北的學校,伊媽媽有提過要將戶籍遷到中和,後來又說桃園那裡可以領獎學金,所以就沒有遷,只有媽媽遷上來,伊媽媽原本要跟伊一起遷戶籍上來,可能之後等全家都要搬上來臺北,所以伊媽媽就先遷戶籍,哥哥現在暑假也跟伊住在中和,平常是在桃園上課,因為伊哥哥100 年考統測,如果他考上台北,全家要搬上臺北住,但是他考上雲林科技大學;又伊要報考北縣基測,與伊戶籍設在桃園縣觀音鄉乙事無關,因為一開始報名時就可以選擇要報哪一地區的基測;伊母親最常居住的地方還是桃園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是以,綜合被告林美惠前開歷次供述及證人葉士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葉士多之戶籍自始設在桃園縣觀音鄉,並未曾遷移至上揭14號址或上揭16號址,且證人葉士多既明白證稱其戶籍縱使係設在原址,其仍可以報考北縣基測及就讀位於臺北地區的學校,則被告林美惠並無遷移戶籍至上揭14號址之必要,且為了讓證人葉士多能領取桃園大潭電廠的獎助學金,被告林美惠更需將其子留在原設籍址。況且,被告林美惠自承其仍在桃園上班,僅有其子葉士多係寄住在被告林平發上址住處,其等並未舉家搬遷至臺北居住,衡情其一人實無為其子報考或領取獎助學金之事,而於99年5 月12日遷入上揭14號址之必要。又證人葉士多於99年6 月底北上後,係借住在被告林平發住處即上揭16號址,此址與被告林美惠所遷入之戶籍址即上揭14號址並不相同,更足徵即使被告林美惠未遷移至其父親林朝光所設籍之上揭14號址,其仍可自由出入被告林平發之上址住處,以就近探望其子葉士多,衡情並無遷入上揭14號址之必要。從而,被告林美惠前揭所辯其遷入上揭14號址係為了其子葉士多北上就學寄住之緣故云云,核與事實不合,顯係事後臨訟之飾詞,無足採信。據上,被告林美惠有虛偽遷移戶籍乙節,洵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林姿佑於警詢時供稱:伊目前分別居住於上揭16號址及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 樓,上揭16號址係伊哥哥居住,上揭華新街址則為伊父母居住,伊大部分居住上揭華新街址,因為本來想在上揭14號址居住,而有於99年5 月12日將戶籍遷出至上揭14號址,但後來並沒有居住在該址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19至220頁);其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居住在上址華新街址,戶籍原設在上揭16號址,後戶籍遷至上揭14號址,在未遷移至該址前,原投票區並不在被告林平發擔任里長的華南里,伊並不清楚伊將戶籍遷入上揭14號址時,是將證件由何人代為辦理戶籍遷移及由何人支付戶籍遷移費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22 至223 頁)。另參以被告林平發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99年5 月12日指示李柏健持被告莊美雲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至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以辦理被告林美惠、林姿佑等人遷移戶籍,伊並有幫渠等墊付辦理戶口遷移的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4 至245 頁);又其於偵訊時係供稱:伊於99年4 、5 月份,被告林美惠、林姿佑有在伊家裡,委託伊辦理戶籍遷移至上揭14號址,渠等有交給伊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遷戶口換證件費用是由伊先支付,雖被告林姿佑自行購屋在華新街,但因為她在酒店上班,在外面有些事,伊為了保護她而遷戶籍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49 至250 頁);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供稱:伊妹妹林姿佑是在舞廳上班,常常喝酒,常常在社區鬧事,伊去林姿佑社區處理她酒醉鬧事好幾次,因為林姿佑原本的戶籍在老家忠孝街這邊(即上揭16號址),她把戶籍遷出去,所以伊父母商量要把林姿佑戶籍遷回來就近看管,並不是為了要取得投票權,因為林姿佑常常在外面鬧事,引來閒雜人等去找她,甚至於鬧到派出所,這些派出所都有報案紀錄,甚至於自殺也叫過救護車,在把林姿佑遷戶籍時,並沒有想到時間的問題,是剛好在那個時間點把她戶籍遷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再者,證人葉士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約於99年6 月底、7 月初才住在上揭16號址,是和伊大舅、大舅媽、兩個表弟住,伊阿姨常喝醉酒也來住,有時會來吃飯,累了就在那裡睡覺,吃飯是幾乎天天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另參以證人林朝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住在上揭16號址,有時候會去華新街住,伊小兒子則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弄○○號2 樓(下稱上揭18號址),又伊把小女兒即被告林姿佑的戶口遷到她大哥上揭16號址那裡,因為伊沒有辦法教她,她在中壢卡拉OK店上班,常常喝醉酒,和朋友出去,喝醉酒回來都是在凌晨

二、三點,警衛室都會來叫伊,伊是老人家沒有辦法,都叫她哥哥過來幫忙,她喝醉酒在那裡亂罵,她沒有辦法控制自己,所以伊叫她去住她大哥那裡,不要在伊這裡亂,被告林姿佑戶口何時遷到上揭14號址,伊不了解,伊是叫伊太太拿被告林姿佑的戶口名簿交給伊大兒子林平發,遷到林平發那裡,讓林平發教,不要該被告林姿佑單獨住在華新街那裡,林姿佑現在都住在上揭16號址,華新街的房子已出租給別人,伊也住在上揭16號址及上揭18號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4 頁)。則綜合被告林姿佑、林平發之上開供述及證人葉士多、林朝光之前揭證述情節可證,被告林姿佑僅有居住在其兄即被告之上揭16 號 址住處之事證,實際上並未居住過上揭14號址。從而,被告林姿佑有虛偽遷移戶籍至上揭14號址乙節,已堪認定。

㈣、惟按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刑法第14

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 月24日增訂第2 項時(原第2 項未遂犯,移列第3 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可參。第查,本案被告林美惠、林姿佑則分別為被告林平發之姐、妹,並為證人林朝光之女等情,此為本案當事人均不爭執之事項,並經證人林朝光證述上情明確,且有81年2 月21日補發之戶口名簿(戶號F0000000)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觀諸卷附前揭戶口名簿記載可知,被告林美惠、林姿佑(原名林美玉)與其等之父母及兄弟係於74年9 月3 日遷入上揭16號址,彼時由其等父親林朝光擔任戶長,而其等與原生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在相同之上址無訛。又證人林朝光於95年11月2 日即變更戶籍地址為上揭14號址,而被告林美惠、林姿佑2 人於99年5 月12日所虛偽遷入之戶籍址即為上揭14號址,係與其等之父親設於同一戶籍址,此有上揭14號址之戶口名簿(戶號PF755108)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另參以證人林朝光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伊現在住在上揭16號址或上揭18號址,因為伊身體不好,而伊大女兒即被告林美惠是護士,故伊有常常叫她回來住照顧伊,平常1 個月回來1 、2 次,被告林美惠回來時會住伊兩位弟弟住處,因為伊想要被告林美惠的兩個小孩在台北就讀,故叫被告林美惠把戶籍遷回臺北,交通比較方便,且比較可以照顧到,及因為被告林姿佑常喝醉酒,所以伊是要把讓被告林姿佑住在她大哥林平發上揭16號址,讓她大哥來教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4 頁),基上足徵被告林美惠、林姿佑與其等之原生家庭成員間互動往來頻繁且密切。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律為顧及血親間之特殊親情,本於刑罰謙抑原則,縱使被告林美惠、林姿佑2 人曾因結婚或成年等緣故而遷出其原本居住的上揭16號址,但為支持其等之至親兄弟競選,將戶籍遷入上揭14號址,而與其原生家庭成員即其等之父親林朝光同一戶籍,雖其等因成年後結婚或就業等因素,而將生活重心他移,惟其等為支持親兄弟即被告林平發競選第1 屆新北市中和區華南里里長,而將戶籍遷回其原生家庭成員戶籍所在,以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縱使確有選舉考量,但仍不能免除其等亦為兼顧倫理,而夾雜著其等與血親親屬間在生活上及情感上相互關照之考慮,且其等既曾在設籍的選舉區域範圍內居住過,其等之原生家庭成員亦實際居住在選舉區,則其等對於其等設籍的選舉區地方事務應非難以熟悉明瞭,並非毫無利害關聯,故經衡酌維護選舉公平性、社會秩序而對人民遷徙自由所做限制必要性程度,應認渠等虛偽遷移戶籍之舉於情、於理、於法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所應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是以,認縱使被告林美惠及林姿佑僅有上述遷移戶籍至其等父親林朝光同一戶籍即上揭14號址,而未居住在該址,惟被告林美惠與林姿佑二人實際上係有居住在上揭16號址,且上述二址均為華南里同一選區,則與證人林朝光同有人藉分離之情形,故縱被告林美惠與林姿佑均係遷入上揭14號址,未為遷入上揭16號址行為,渠等仍係取得相同選區之投票權,尚難遽以妨害投票罪相繩,以免對憲法所保障人民遷徙自由為非必要之過度限制。

㈤、固然上址14號房屋係登記在被告莊美雲乙情,為被告莊美雲及林平發所不爭執。惟被告林平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因為伊買房子時以伊太太莊美雲的名義登記,辦理戶籍過程中,被告莊美雲都不知情,是由伊把資料拿去請人辦理,所以被告林美惠、林姿佑及黃雲燕遷入戶籍的事情,她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核與被告莊美雲之前揭抗辯情節相符,且參酌被告莊美雲及林平發既係夫妻關係,為同財共居之至親,則被告林平發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上揭14號址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莊美雲名下,並未違乎常情。另參酌證人李柏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證述稱:莊美雲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黃雲燕、林美惠及林姿佑等3 人的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均是由被告林平發交付給伊的,委託伊代為辦理黃雲燕、林美惠及林姿佑3 人遷移戶籍至上揭14號址等情,且其並未證述其與被告莊美雲就上開遷籍戶籍事宜有過任何接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反面至169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雲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白供稱及證稱:伊係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交給被告林邱六妹,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由被告林邱六妹,全權幫伊處理全戶遷移戶口事宜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05 頁反面、第208 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經被告林邱妹坦認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被告林平發亦供稱:被告林邱六妹係將黃雲燕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證件交付給伊等情無誤。再者,被告林美惠及林姿佑亦均未曾供稱有將其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莊美雲。綜上,足認被告莊美雲辯稱其未參與被告林美惠、林姿佑及證人黃雲燕上開遷移戶籍之事,並非無據,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而卷附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 份,至多僅能證明上揭14號址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莊美雲乙事,此外,遍查全卷,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莊美雲有何共同參與上述各個虛偽遷移戶籍犯行,則尚無從僅以卷附房屋稅繳款書,即逕為不利被告莊美雲之認定。

㈥、雖被告林可曄、林平發均坦承被告林可曄於99年5 月31日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下稱上揭75號址)後,實際上並未居住上址等情屬實,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林可曄係辯稱:伊是因為房東要把房子過戶給他兒子,不方便讓伊戶籍繼續設在他那裡,且伊不想讓伊前夫找到伊,就跟伊朋友曾淑慧提及此事,曾淑慧想到伊等二人以前的老闆即被告林平發在當里長,故曾淑慧就幫伊去拜託被告林平發辦理遷戶籍之事,伊並不是為了選舉才去遷戶籍等語。被告林平發則係以:被告林可曄之前是我員工,是她主動透過我的前員工曾淑慧來拜託我,我才得知林可曄房東不讓她設籍在原戶籍地,問我是否有地方讓她設戶籍,我聽到林可曄講到她有前夫及小孩的問題之後,也很樂意幫她忙等語置辯。第查:

⒈被告林可曄於警詢即已明白陳稱:伊係因伊居住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 巷○○號4 樓的房東要將房子過戶,且伊不想讓伊前夫找到伊的住居所,所以才拜託被告林平發找地方讓伊遷戶籍,被告林平發或其他相關人等並沒有要求或期約要投他一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2 至193 頁),迄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仍堅稱:是伊不想讓伊前夫至戶政事務所查到伊戶籍所在而找到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6 頁),雖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被告林可曄曾供稱:「(你遷移到忠孝街26巷75號是為了要投票給林平發?)是( 點頭) 」、「

(是否承認妨害投票正確罪?)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254 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有表示:是伊拜託林平發找個地方讓伊放戶籍,被告林平發說如果遷到這邊伊可以幫他就幫他,投他一票,沒有特別跟伊說要投給他,因為伊與被告林平發是十幾年的好朋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3 頁);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林可曄為證人身分並經具結後,被告林可曄再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稱:「之前房東房子要過戶,可能不能讓我留在戶內,是我拜託林平發,林平發說再找個地方讓我遷過去。」、「(林平發有無跟你說遷到忠孝街26巷75號里長選舉要投票給誰?)他說他要選里長,如果我可以幫他就幫他,里長選舉時投他一票。」、「(你遷移到忠孝街26巷75號是為了要投票給林平發? )不是,我一開始是因為我戶口沒有地方放。」等語,並且拒絕在該次偵訊筆錄簽名(見偵查卷第257 至258 頁)。則綜觀被告林可曄前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可曄無論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應訊,均有一再堅稱其虛偽遷入上揭75號址之主要目的主要是因房東要將房子過戶,且伊又不想讓伊前夫找到伊的住居所等情。佐以被告林可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針對其於面臨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曾一度坦稱其係為了投票給被告林平發乙事特別澄清而證稱:我在移送地檢署的過程中,原本我和其他兩個女被告坐同一部車輛,有一位警察叫我等一下,讓我單獨坐一台警車,後來有一位警察跟我說檢察官認為我無故被牽連,所以要再問我一次,在警車中,那二位警察跟我說都是朋友幫朋友,莫名其妙被牽累,叫我要想好自己的家庭什麼的,不要幫朋友承擔等,講了一大堆,到了地檢署偵查庭時,我的思緒有受到影響,我就配合檢察官問題。其實我根本不知道陳水豐等人遷戶口到莊美雲的房子的原因,那天是聽到警察講,又看到那麼多人被傳喚,我心理認為可能真的有那種事情,才會造成我後面多講了那些話。還有檢察官問我,你是否知道陳水豐等遷戶口的事情,我回答是,但事實上,我根本只有看房屋稅單的住址,並沒有去看屋主的名字,我不確定他們是否遷到莊美雲的房子,檢察官問我林平發有無跟你說遷到忠孝街時,里長選舉投票給誰?在我遷戶口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還要再選里長,是事後曾淑慧要賣房子的時候,請我們吃飯慶祝的時候,在閒聊時,才有聽說林平發要選這次的里長,他也只是說叫我們大家幫幫忙,並沒有要我們投他一票,檢察官又問我,你遷戶口到忠孝街是為了要投票給林平發,我是為了不想被我前夫騷擾,而且我房東要我遷戶口,我才會拜託林平發找戶口讓我報,讓我生活安定,那時候我跟檢察官說我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口,我說不是,是因為我戶口沒有地方放,檢察官說我反口供,我到後來真的有選舉權,但他真的有幫我忙,我想朋友幫我那麼多忙,我如果要投票,我會投他票,但是我上班很忙,而且我不知道遷戶口4 個月就有投票權,以前法律規定6 個月才有投票權,我每天工作16小時,根本沒有時間去投票,只是口頭上說好,要去投票,這是人情才會這麼說,我沒有在以證人身分製作的筆錄上簽名,是因為我對檢察官很生氣,他說我反口供,我第一次偵訊筆錄時,就某些口供本來就有一點質疑,我忘了是檢察官還是旁邊的法警跟我說等一下檢察官會再問我一次,所以我第一次就先簽了,我覺得我連第一次都不該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從而,被告林可曄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所為前揭對己不利之自白的內心真意為何,尚非無疑,自不得僅以此逕為不利被告林可曄之認定。

⒉參以證人白忠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可曄向伊承

租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4 樓的房屋,被告林可曄為了她小孩就學,有經伊同意而將戶籍遷到上開租屋址,伊是在租屋之前就把戶口名簿交給她,讓她遷戶口進來,簽立租約後,才讓她們搬進來,但因為伊要把房子名字過給伊兒子,所以伊有打電話跟被告林可曄說,要她把戶口遷出去,這樣代書辦理買賣過戶手續時比較方便,伊約於98年年底就找代書,並約於99年3 至5 月間將房屋過戶給伊兒子的,但被告林可曄在與伊簽租賃契約時,尚不知伊要將房屋過戶給伊兒子之事,她是到了99年4 、5 月間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此核與被告林可曄所辯情節相吻合。其次,佐以被告林可曄係於98年11月21日與證人白忠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1 年,自98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及另於99年11月21日與證人白忠幸之子白志全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亦為1 年,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 年11月21日止等情,亦經證人白忠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及證人白忠幸確係於99年6月21日將上揭出租房屋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白志全,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5 月20日等情,此有被告林可曄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又被告林可曄確係於98年11月24日始遷移戶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4 樓,嗣於99年5 月31日自上址遷出而遷入上揭75號址乙節,此有被告林可曄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查,核與證人白忠幸及被告林可曄所述前揭租賃之房屋辦理過戶及被告林可曄戶籍變動的原因歷程大致相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可曄所辯伊係因其房東要把房子過戶給他兒子,不方便讓伊戶籍繼續設在他那裡乙節,係屬有據,並非臨訟虛捏情節,足堪採信。

⒊佐以證人曾淑慧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稱:被告林可曄與

伊聊天時提及她前夫好像要騷擾她,好像有去她親戚問到她的消息,且因為她的戶口是放在租屋那裡,她提到她房東要把房子過戶給兒子,問她看戶口要怎麼樣,沒有講明要被告林可曄遷戶口,但被告林可曄聽的意思可能是房東要趕她,伊因此建議她把戶籍遷走,她前夫就找不到她人了,但被告林可曄說她不懂如何辦理,伊就跟被告林可曄說可以去詢問她的里長,她說不曉得她的里長是誰,伊就說伊及她之前的老闆林平發是里長,可問被告林平發就她前夫騷擾的情形及戶口遷走要如何辦理,因為覺得這是里長的事務,他應該比較懂;伊打電話把被告林可曄的問題告訴被告林平發,事後伊把林平發的電話告訴被告林可曄,讓被告林可曄自己和被告林平發聯絡;後來因伊自己的房子於99年6 月中旬賣掉取得價款後,有請被告林平發、林可曄、其妹妹及兒子及伊女兒一起吃飯,在吃飯的過程中,被告林平發一度提到他打算出來競選里長的事,所以大家一起答應說會支持他,他說他要競選里長,要我們幫忙,沒有具體說要幫什麼忙,沒有很刻意去講,大家很久沒有見面,並不只講他的事,會聊聊大家的近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是以,被告林可曄、林平發2 人前揭所辯有關被告林可曄因有借址遷戶籍之需求而向被告林平發尋求協助,完成遷戶籍的過程,及被告林可曄於遷移戶籍後始知被告林平發參選等情節,核與證人曾淑慧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林可曄、林平發

2 人所辯,尚屬有據。

㈦、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林美惠及林姿佑與被告林平發具有姐妹弟兄關係,渠等本曾居住於同一戶籍,嗣因被告林美惠、林姿佑分別因結婚、就業、成年等因素而遷移戶籍,此次係為支持其等之兄弟競選,而同意由被告林平發將戶籍遷回與原生家庭成員即其等父親同籍,僅恢復到遷出前之生活狀態而已,於情、於理,均非法律責難之對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名。另公訴人對於被告莊美雲被訴如附表1 至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對於被告林可曄被訴如附表4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均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莊美雲及林可曄有罪之心證,其等2 人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莊美雲及林可曄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美惠、林姿佑、莊美雲與林可曄就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號所示虛偽遷徙戶籍部分) 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虛偽遷徙戶籍部分) ,亦均與被告林平發及林邱六妹共同涉犯妨害投票罪嫌,惟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林美惠、林姿佑、莊美雲與林可曄4 人對於渠等彼此間以及證人黃雲燕之前述遷移戶籍事宜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及林可曄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㈧、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係與被告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及林可曄4 人,有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2 至4號所示之妨害投票罪嫌部分,既已因被告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及林可曄4 人有前揭事由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檢察官對於被告林邱六妹就係如何分工參與如附表編號2 至

4 號所示之虛偽遷入戶籍行為,並未做任何論敘,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邱六妹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虛偽遷入戶籍行為,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平發協助被告林可曄為如附表4 號所示之虛偽遷入戶籍行為之初,即有使自己當選之意圖,已如前述,故本應就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被訴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部分妨害投票罪嫌部分為均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所涉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之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 │遷移方式 │├──┼───┼──────┼──────┼──────┼────────────┤│ 1 │黃雲燕│臺北縣土城市│臺北縣中和市│99年5月12日 │黃雲燕(所涉妨害投票部分││ │ │立德路29巷 2│華南里忠孝街│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 │ │號7樓 │2 巷14弄14號│ │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 │ │ │ │ │市○○街某處,將其本人等││ │ │ │ │ │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 │ │ │ │ │簿交付林邱六妹,由其轉交││ │ │ │ │ │予林平發。林平發嗣於同年││ │ │ │ │ │月25日,將上開證件及莊美││ │ │ │ │ │雲左列房屋之房屋稅單交付││ │ │ │ │ │予不知情之李柏健(此部分││ │ │ │ │ │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為不││ │ │ │ │ │起訴處分),由李柏健前往││ │ │ │ │ │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 │ │ │ │ │理黃雲燕戶籍遷移,使黃雲││ │ │ │ │ │燕等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 │ │ │ │ │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於99││ │ │ │ │ │年11月7 日列入選舉人名冊││ │ │ │ │ │。嗣黃雲燕因虛偽設籍遭調││ │ │ │ │ │查,而未前往投票所領票、││ │ │ │ │ │投票。 │├──┼───┼──────┼──────┼──────┼────────────┤│ 2 │林美惠│桃園縣觀音鄉│臺北縣中和市│99年5月12日 │林美惠於99年5 月間某日,││ │ │上大村上大90│華南里忠孝街│ │驗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其││ │ │之76號 │2巷14弄14號 │ │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付林平發││ │ │ │ │ │,由其委託不知情之李柏健││ │ │ │ │ │(此部分所涉妨害投票部分││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 │ │ │ │ │月12日持往臺北縣中和市戶││ │ │ │ │ │政事務所辦理林美惠戶籍遷││ │ │ │ │ │移,林美惠因而取得前開選││ │ │ │ │ │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 │ │ │ │ │政機關於99年11月日列入選││ │ │ │ │ │舉人名冊。嗣林美惠因虛偽││ │ │ │ │ │設籍遭調查,而未前往投票││ │ │ │ │ │所領票、投票。 │├──┼───┼──────┼──────┼──────┼────────────┤│ 3 │林姿佑│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中和市│99年5月12日 │林姿佑於99年4、5月間某日││ │ │華新街26號3 │華南里忠孝街│ │,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 │ │樓 │2巷14弄14號 │ │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 │ │ │ │ │付林平發,由其委託不知情││ │ │ │ │ │之李柏健(此部分所涉妨害 ││ │ │ │ │ │投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於同年月12日持往臺北縣 ││ │ │ │ │ │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林姿││ │ │ │ │ │佑戶籍遷移,林姿佑因而取││ │ │ │ │ │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 │ │ │ │,並經戶政機關於99年11月││ │ │ │ │ │日列入選舉人名冊。嗣林姿││ │ │ │ │ │佑因虛偽設籍遭調查,而未││ │ │ │ │ │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 │├──┼───┼──────┼──────┼──────┼────────────┤│ 4 │林可曄│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中和市│99年5月31日 │林平發於99年5 月31日某時││ │ │民德路290巷 │華南里忠孝街│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 │40號 │26巷75號 │ │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樓下,││ │ │ │ │ │將忠孝街26巷75號房屋稅單││ │ │ │ │ │交付林可曄,由林可曄辦理││ │ │ │ │ │戶籍遷移。林可曄因而取得││ │ │ │ │ │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 │ │ │ │並經戶政機關於99年11月日││ │ │ │ │ │列入選舉人名冊。嗣林可曄││ │ │ │ │ │因虛偽設籍遭調查,而未前││ │ │ │ │ │往投票所領票、投票。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