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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乙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乙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邱乙庭為強盜財物時方便尋找下手目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古碧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

二、邱乙庭竊得上開機車後,即騎乘該機車四處搜尋可供其強盜取財之對象,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21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佯裝借用廁所,探詢店內情形,待店員劉世華拒絕並告知對面公廁可使用後即離去,旋又進入店內詢問劉世華如何到達裕苗社區,劉世華回答後被告復行離去,詎邱乙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明知其所持之剪刀1 把質地堅硬、前端銳利,如朝屬人體要害之頭部、頸部及背部刺擊,可能使人因該人體部位遭刺傷而致死亡之結果,足供兇器使用,竟持該剪刀進入便利商店內喝令劉世華趴下,惟因劉世華坐在地上低頭整理報紙未聽見其命令,其為使劉世華不能抗拒而強盜店內財物,竟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前開剪刀朝劉世華之頭部、頸部及背部處猛力刺擊數下,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強盜店內財物,劉世華遭刺驚嚇、痛楚之餘,隨即反抗、閃躲並起身逃脫,惟邱乙庭仍未放棄殺害劉世華而在後追逐,並向劉世華表示其要搶劫,惟因劉世華逃至便利商店對街,邱乙庭追之不及,且因擔心遭人察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取得財物。而劉世華因此受有右臉撕裂傷1 公分、左肩及左背撕裂傷各2公分之傷害。

三、邱乙庭前次強盜未得手,仍騎乘上開機車四處尋找下手目標,而於同日凌晨5 時許,尋得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竟另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前開剪刀進入便利商店內,左手按住該店店員劉政彥之肩膀,右手持剪刀對著劉政彥,喝令其不准動並要其開啟收銀機,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劉政彥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憑邱乙庭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並要劉政彥交出收銀機下方置物櫃中備用找零金4,600 元,劉政彥因而交出該備用找零金,邱乙庭共共計強盜6,800 元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四、嗣劉世華、劉政彥先後報案,警方調取上開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邱乙庭作案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並步行前往火車站搭車北上,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指紋比對,核與邱乙庭相符,因而提訊另案在監執行之邱乙庭,邱乙庭坦承犯案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排水溝內取出上開作案用剪刀1 把,警方並扣得邱乙庭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休閒鞋1雙、手錶1 支及所持用手機2 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劉世華、劉政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下述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俱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渠等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乙庭固坦承有前揭竊盜、加重強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進入商店內是要搶錢,並無殺害被害人劉世華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強盜才進入便利商店內命令被害人劉世華趴下,惟被害人劉世華因整理報紙,未聽令行事,被告為嚇阻及壓制其意志,才會出手攻擊,被告與被害人劉世華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並無因此致被害人劉世華於死之必要;又被告持剪刀攻擊被害人劉世華致其脖子靠近左肩部位、左後肩胛骨附近及右耳3 處傷害,傷痕均不長、亦非至深,足徵其傷勢非重,又被害人劉世華受傷部位雖屬人體要害,然僅有3 處,顯見被告所刺次數非多,力道尚非毫無節制,否則以被害人劉世華當時隻身埋首店內整理商品,對被告毫無設防,如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被害人劉世華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要難以其受傷部位為頸、肩部,即認被告有殺人故意,是被告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嫌等語。經查:

㈠、關於竊盜、加重強盜未遂及強盜既遂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碧雲、劉世華及劉政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6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92417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11紙、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紙、起獲扣案剪刀照片3紙、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被害人劉世華傷勢照片3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1頁至38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2頁、第55頁、第65頁、第66頁),復有被告行為時所持之剪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經查:

⒈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劉世華之剪刀依卷附照片觀之(見同上

偵卷第55頁上方照片),前端質地為金屬堅硬且十分尖銳,用以刺殺人體,顯然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又被害人劉世華於100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確曾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21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上班時,遭被告持剪刀刺擊數下,被害人劉世華因而受有右臉撕裂傷1 公分、左肩、左背(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右背,此參被害人劉世華傷勢照片即明)撕裂傷各2 公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1紙、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照片3 紙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2頁、第43頁、第65頁、第6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參諸證人劉世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進來店內

3次,前2次問伊裕苗社區要如何去及借廁所,第3 次進來時都沒講話就持刀子刺伊,並用手壓住伊頭部從背後刺伊右後側肩頸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背面、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整理報紙時,突然覺得左手臂刺痛麻麻的,伊往左看看到被戴安全帽,右手拿剪刀往伊左肩膀後面刺,伊要反擊就踢被告,後來被告又往伊臉部揮1 刀,劃到伊右耳,導致伊右耳小動脈受傷,之後伊就往前跑,被告也追著伊,伊與被告面對面時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要搶劫,伊就趕快往店外跑,之後伊就在對面大街看到被告在店門口站了快1 分鐘才騎機車離開,清點後沒有發現財物被拿走,伊左肩膀較嚴重的有2傷,比較輕微的有1 傷,右耳有1刀,頭部沒刺到,伊左肩胛骨及後面脖子上的傷是刺進去,不是劃過去的,因為伊當時穿2 件衣服都被刺破,後脖子的傷口深度有2、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第3 次進去店內就叫店員趴下,但店員沒有理伊,因此伊就以右手持剪刀朝該店員的頸部不斷刺插,但店員有反抗並跌倒,因此伊就用剪刀去刺脖子,該店員就開始跑,伊就一直追,直到店員跑到對面的馬路,伊就騎偷來的機車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背面、第59頁),核與證人劉世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依卷附被害人劉世華傷勢照片以觀,被害人劉世華右臉自右耳至太陽穴附近有縫合痕跡,左肩、左背部靠近頸部處各有1 刺傷痕跡,被告如僅出於傷害之犯意,當不至於持剪刀朝被害人劉世華之頭部靠近耳朵及頸部刺擊數下,是如被告僅有傷害之意,當無需朝被害人劉世華之頸部附近刺下,足認其並非僅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⒊再觀諸被害人劉世華遭刺傷時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

偵卷第42頁、第43頁),被告出手刺擊前,手舉起後完全瞄準坐在地上之被害人劉世華頭、頸部刺下,在其反抗、閃躲時亦仍朝其頭、頸部、後背部刺擊,而人之頭、頸部、後背部均屬人身之重大要害,若以利剪刺中該部位,極可能使被害人遭受重大傷害而死亡,以被告案發時已22歲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觀之,自能預見此節,惟被告竟仍持利剪朝被害人劉世華之頭、頸部、後背部等位置猛刺數下,完全不理會被害人劉世華在閃躲、反抗,已完全無回擊能力,是以被告下手之部位、次數及被害人劉世華所受傷害位置、輕重程度,參以被害人劉世華已在閃躲、反抗逃脫之際,完全無反擊能力,被告仍再多次刺擊被害人劉世華之上開重要部位並追至店門口等情,顯然被告當時已有欲致被害人劉世華於死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劉世華之傷口較明顯者僅有3 處,然此係因被害人劉世華有閃躲之舉,始未遭被告準確、用力刺中頭、頸部等身體要害部位,要難僅憑被害人劉世華之傷口僅有3 處且非嚴重,即認被告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之剪刀1 把,前端質地為金屬硬物、尖銳,並具有相當之長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均屬兇器之一種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既遂罪。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罪,係以一持利剪接續刺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既遂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未遂等罪2 罪間,亦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為使被害人劉世華不能抗拒,以殺害被害人劉世華手段著手強盜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係另行起意所為,惟亦非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併此敘明。又被告雖著手於殺人之犯行,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99年間已因竊盜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不佳,又其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動機非善,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加重強盜部分犯行,惟其竟為圖強盜被害人財物,即持利剪朝被害人劉世華身體重要部位刺殺,雖幸未造成死亡結果,但其手段兇殘,並造成被害人劉世華身心受有無法抹滅之傷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未遂、加重強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外套 1件、休閒鞋1雙、手錶1支及手機2 支,被告固坦承係其所有,惟否認係其犯案時所穿戴,而上開物品均僅係被告平日穿著、聯繫所用,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用以竊盜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