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誠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誠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誠富於民國99年3 月20日起自任會首,招募每期每會份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合會,採內標制,共計22會份,約定每月20日在陳誠富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聖街134 巷l 號4 樓之住所進行標會,並約定已得標之會員於得標之該期,須簽發本票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會員,作為將來繼續給付會款之擔保。上開合會中之會員柯介族係與陳誠富之妹即陳薰芳,以柯介族名義共同參加1 會份。惟自99年5 月20日起,因柯介族無力負擔會款,陳誠富遂承接柯介族之會份,以柯介族會份之名義繼續參與該合會。嗣陳誠富因急需資金週轉,於99年10月20日開標時,以柯介族會份之名義得標,為能順利取得會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柯介族同意,即於99年10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23之3 號(起訴書誤載為在上開陳誠富位於板橋市○○街之住處),接續冒用柯介族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列面額、票號之本票5 紙,並於上開本票上偽造柯介族之簽名及捺印各1 枚後,透過不知情之陳薰芳輾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作為繼續給付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陳誠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誠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介族、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陳薰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契約1 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 紙在卷可佐【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第49至5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柯介族」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偽造上開本票5 紙,且係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並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其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發覺前,即於100 年3 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聲請狀,狀內坦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有該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詳上開他字卷第
1 至4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被告係因其合會會員柯介族無力負擔會款,遂承接柯介族之會份,而以柯介族會份之名義繼續參與該合會,於99年10月20日該會份得標之前,均由被告按期給付柯介族會份之活會會款,得標後亦係由被告負擔柯介族會份之債務,被告之所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係因依該合會之慣例均應簽發,以作為繼續給付已得標會員會款之擔保,被告並未因此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更詐得財物,柯介族亦未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又其偽造之本票面額均僅2 萬元,數額尚非鉅大,與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情節尚有程度上之明顯區別,且依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以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
5 紙所載之票面金額,分別償還被害人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尚非無誠意,然僅因被害人姚少有、林智文、王博賢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合會全部會款,致無法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患有四肢麻感、併有神經疾病之第二型糖尿病,家中尚有2 在學子女待其扶養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及學生證影本2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8至81頁)。
被告雖得依前揭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前揭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及上開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於承接柯介族名義之會份,而以柯介族名義之會份繼續參與前揭合會,並以柯介族名義之會份得標後,為順利取得會款,竟佯以「柯介族」之名義偽造本票5 紙交付尚未得標會份之會員,作為繼續給付會款之擔保,行為固非可取,惟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偽造本票之金額亦非鉅大,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並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5 紙上之署押共計10枚,因上開本票5 紙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毛彥程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號 │金額(新臺幣)│收受本票之會員│├──┼───────┼─────┼───────┼───────┤│ l │99年10月21日 │CH605487l │ 2萬元 │姚少有 │├──┼───────┼─────┼───────┼───────┤│ 2 │99年10月21日 │CH0000000 │ 2萬元 │姚少有 │├──┼───────┼─────┼───────┼───────┤│ 3 │99年10月21日 │CH0000000 │ 2萬元 │姚少有 │├──┼───────┼─────┼───────┼───────┤│ 4 │99年10月21日 │CH0000000 │ 2萬元 │林智文 │├──┼───────┼─────┼───────┼───────┤│ 5 │99年10月21日 │TH588810 │ 2萬元 │王博賢 │├──┼───────┼─────┼───────┼───────┤│ │ │ 合計 │ 10萬元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