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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杏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麗杏與潘慶瑞為夫妻,分別擔任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於民國96年間,潘慶瑞原持有瑞旗公司股份15,280,000股,陳麗杏則持有瑞旗公司股份7,863,000 股,因潘慶瑞將其印鑑章交由陳麗杏置於瑞旗公司以便於處理公司事務,陳麗杏明知潘慶瑞並未同意、授權其將潘慶瑞登記所有之瑞旗公司股份800 萬股移轉登記予陳麗杏,竟為移轉上開股權及變更瑞旗公司之股權登記,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麗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

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冒用潘慶瑞之名義,使瑞旗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明素卿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後,陳麗杏並將其保管之潘慶瑞印鑑章交付明素卿,由明素卿在該「贈與稅申報書」第1 頁下方「蓋章」欄內、第4 頁「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簽章」欄內以及該「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贈與人(委任人)簽章」欄及該「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姓名簽章」欄內盜蓋上開潘慶瑞之印鑑章,佯以表示潘慶瑞將瑞旗公司800 萬股權贈與陳麗杏並委任明素卿代為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之意,而偽造「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等私文書,陳麗杏再委由明素卿於96年10月8 日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而行使之,致該稽徵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贈與人為潘慶瑞、受贈人為陳麗杏以及贈與財產為瑞旗公司800 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潘慶瑞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贈與稅之正確性。

㈡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某瑞旗公司員工將上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宏毅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宏毅事務所)人員,再由宏毅事務所人員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卓志揚而行使之,使卓志揚誤信潘慶瑞已贈與瑞旗公司800 萬股權予陳麗杏,因而依陳麗杏指示製作不實之「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交由陳麗杏在上開「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之右上角之製表日期旁,及「委託書」之「委任人:瑞旗公司、董事長:潘慶瑞」旁,及「瑞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瑞旗公司、董事長:潘慶瑞」旁,盜蓋潘慶瑞交由陳麗杏保管之上開印鑑章,佯以表示潘慶瑞已將瑞旗公司800 萬股權移轉予陳麗杏,而偽造上開「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陳麗杏再委由卓志揚於96年

12 月28 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瑞旗公司之變更登記,佯以表示潘慶瑞已將瑞旗公司800 萬股權贈與予陳麗杏並同意由瑞旗公司委任卓志揚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致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瑞旗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中陳麗杏持有股份登記為15,863,000股,潘慶瑞持有股份登記為7,280,000 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瑞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潘慶瑞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㈢嗣因潘慶瑞於98年6 月向經濟部調閱瑞旗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慶瑞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明素卿、卓志揚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麗杏固不否認曾移轉上開潘慶瑞所有之瑞旗公司

800 萬股權,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經過潘慶瑞概括授權,伊之前已向潘慶瑞表示需將股權逐年移轉予子女,潘慶瑞於96年間因心肌梗塞病危,當時因免稅額之問題,伊經由潘慶瑞同意,先將

800 萬股權移轉至自己名下,再逐年移轉予子女,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間並未贈

與瑞旗公司的800 萬股份予被告,當時伊亦無與被告協議由伊贈與股票給被告、再由被告贈與給子女,96年12月21日上午伊並未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對於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2日製作的董事監察人名冊伊並未看過,90年以前伊有幾次贈與給伊的孩子,10年以前,因為孩子成年,被告有來問伊每筆要贈與多少,這是伊會同意的,是少數、少數的贈與,但被告96年那次沒有來問伊,伊怎麼會同意把800 萬股權一次拿走,被告保管伊的印章,使用伊的印章,大的事情必須經過伊同意,被告保管伊的印章,不代表伊授權被告處分伊的股票,上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上的印文都是伊的印章蓋的,但並非由伊所蓋印,伊也沒有授權別人蓋印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一第294 頁至第297 頁、100 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二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有未經同意而私自移轉潘慶瑞股權給自己,因為伊覺得過去以前已經做這麼多年了,不用特別跟潘慶瑞說,所以伊就把股權移轉給自己,伊從85年就開始有移轉股份,伊認為告訴人會同意,但伊沒有跟告訴人講明要移800 萬股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27號卷第43頁、100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卷第13頁)相符,是被告並未將其欲移轉、變動潘慶瑞所有之瑞旗公司800 萬股股權登記至自己名下一節告知潘慶瑞,潘慶瑞就被告委託明素卿製作「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向新莊稽徵所辦理「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被告委託卓志揚製作「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亦全然不知情。

㈡證人即瑞旗公司會計人員明素卿於偵查時證稱:股權移轉的

部分,係被告先跟會計師討論,再由會計師準備文件,伊只負責蓋自己的章,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拿給會計師的,大小章都在被告這邊,告訴人沒有大小章,而「贈與稅申報書」等則係伊製作、辦理的,這是被告交代伊的,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同意此贈與,伊也沒有問過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27號卷第74頁),證人即宏毅事務所會計師卓志揚則於偵查時證稱:96年12月22日的「委託書」,係伊本人承辦瑞旗公司變更登記而製作,因為瑞旗公司提出「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給事務所,證明書上顯示贈與標的是800 萬股權,所以伊在辦理公司改選董監事時,一併辦理股權移轉的申報,證明書是瑞旗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明素卿提供,伊沒有親自和潘慶瑞接洽,都是派其他同事去處理,同事則是和瑞旗公司財務部門聯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2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明素卿、卓志揚均未直接與告訴人接觸股權移轉事宜,而前開股權是否經過移轉,均係由被告告知、要求明素卿等人處理,更顯見告訴人無從知悉被告移轉、變更瑞旗公司800 萬股權登記等情。

㈢此外,復有新莊稽徵所100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00

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中部經濟部辦公室瑞旗公司案件及其所附之「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瑞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27號卷第48頁至第64頁、中部經濟部辦公室瑞旗公司案件卷宗影本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30頁),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明素卿偽造上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並持之行使而使新莊稽徵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卓志揚偽造上開「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之行使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瑞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等情,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將股份逐年贈與給子女,當時告訴

人心臟病發而病危,故伊先移轉股份給自己,再由伊逐年贈與給子女,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伊先贈與股份給伊,再由伊贈與股份給子女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偵查時先稱:伊有未經同意私自移

轉股權給自己,伊覺得不用特地再跟告訴人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27號卷第43頁),於100 年5 月31日偵查時陳稱:因為伊85年就開始有在轉股份,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會同意,伊沒有特別跟告訴人明講要移轉800 萬股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卷第13頁),則被告於偵查時先稱其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移轉800 萬股權乙節;然於

100 年7 月26日偵查時復改稱:告訴人生病時,伊有跟告訴人說將800 萬股權移轉給伊的事情,伊不太確定是在普通病房、公司或家裡跟告訴人講這件事,告訴人在加護病房時頭腦不清楚,伊跟告訴人講什麼告訴人就「喔喔喔」表示他知道的意思,伊沒有確實跟告訴人講要怎麼加速移轉股份給子女,伊先將告訴人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再由伊移轉給子女,因為這樣才能逐年贈與,每年都有免稅額度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卷第85頁),則被告其後改稱其係在告訴人於「普通病房、公司或家裡」告知告訴人要移轉800 萬股權乙節,只是沒有「確實」告知告訴人如何移轉,且其移轉予自己係為「逐年」贈與女子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復陳稱:伊和告訴人在84、85年間,有說要將瑞旗公司股份逐年贈與給子女,96年3 月間告訴人在大陸發生心肌梗塞,隨時命危,伊和告訴人討論要加速股票的贈與,告訴人同意贈與給子女,但是因夫妻間是免稅的,如果贈與給子女伊等無法負擔稅額,所以先轉贈給伊,96年10月間因告訴人從醫院回到公司,告訴人的身體在96年10月間身體有好轉,因為告訴人的身體狀況,所以忙到一個段落才去進行股權移轉,伊在98年、99年才把股權移轉給子女,因為聽說政府要作稅制修改,伊想說等到贈與稅改到10%再移轉,伊是要扣掉基本的免稅額,一次贈與給子女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一第217 頁背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告訴人同意先贈與予其,再由其贈與子女,及其係等稅法修正而「一次」移轉予子女,則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係要將告訴人股權「逐年」贈與予子

女,用每年之免稅額額度避稅云云,然告訴人已明確陳稱96年間並無同意被告移轉瑞旗公司800 萬股權,業如前述,況被告於96年10月起至新莊稽徵所辦理相關之贈與稅務登記、並於96年12月間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權變更登記後,遲至98年8 月間告訴人發覺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27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方於98年11月27日將瑞旗公司之部分股權贈與予其女潘沛青(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卷第58頁),如告訴人確實因「歷年免稅額度」而欲逐年移轉股權予子女而將瑞旗公司800 萬股權先行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又豈可能不顧96、97年間之該年度免稅額度,遲至98年底始開始移轉股權予子女?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因聽聞稅法修正,故欲待稅

法修正後,贈與稅額度降低,可「一次」移轉予子女云云,然此已與被告所述利用歷年免稅額度避稅等情不符,況被告96年、97年均未移轉股權予子女,被告如確實係經告訴人同意,為避稅及分次移轉予子女,又豈可能放棄合法、確實可得之該年度免稅額度而不用,卻希冀無法確認、具不確定性之法律修正?所辯已不合常理。

⒋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6年3 月間告訴人在大陸

發生心肌梗塞,於96年10月間告訴人身體已有好轉等語,衡情如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死亡而其名下瑞旗公司之股權如於告訴人死後方為繼承,將生鉅額之遺產稅,則被告應於告訴人「心肌梗塞期間」,即立即辦理「全部」股權移轉等事宜,卻於告訴人「身體狀況復原後」,始開始移轉告訴人所有股權中之「800 萬」股權,且告訴人於被告移轉股權當時,身體狀況既已復原,被告卻仍未與之討論即自行移轉股權,與被告所辯:怕告訴人死亡而生鉅額遺產稅,方移轉股權云云,顯不相合,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屬夫妻關係,然告訴人所有之瑞旗公

司800 萬股權價值非低,且涉及公司經營權之變動,該股權變動足以影響告訴人在瑞旗公司之經營地位,而告訴人對於是否移轉上開股權一事,更需審慎評估,衡情絕無可能漠不關心,仍以視之為一般日常性事務而概括授權予被告,嗣後被告未立即將股權移轉予子女,告訴人如知悉,又豈可能不聞不問?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0

0 萬股權不是小數目,係伊40年來的心血,怎麼突然被拿走了,10幾年前是孩子成年,伊會同意的是少數少數的贈與,不是一次把800 萬股全部拿走,85年到90年間被告要移轉給子女都有來問伊,且是少數少數的贈與,不影響領導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一第296 頁)可證,是告訴人係同意將少部分、且不影響經營權變動之股權移轉予「子女」,且需歷次確認移轉金額,而非被告所稱之「概括授權」,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

,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 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此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贈與人依上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時,稅捐稽徵機關僅對於贈與財產之價額及應納稅額等事項為實質之審查,然對於贈與人、受贈人及贈與財產標的等事項,則均以贈與人所申報之內容為準,是一經贈與人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即有依申報內容登載贈與人、受贈人及贈與財產標的等事項之義務。故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贈與稅申報,致該稽徵所承辦公務員將贈與人為告訴人、受贈人為被告及贈與財產標的為瑞旗公司80

0 萬股權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上,自係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另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行使偽造「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被告行使偽造「委託書」、「瑞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部分,係同時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行使之,渠等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明素卿、卓志揚、某瑞旗公司員工,為

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為取得瑞旗公司800 萬股權,乃偽

造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贈與瑞旗公司800 萬股權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係出於同一移轉瑞旗公司800 萬股權之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變更瑞旗公司之股權登記,乃委由不知情之卓志揚偽造「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瑞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持有股份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移轉瑞旗公司800 萬股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係出於同一變更瑞旗公司股權登記之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公司經營事宜意見分歧,竟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藉機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瑞旗公司800萬股權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其後復變更瑞旗公司之公司登記,影響告訴人甚或其他投資人之權益,其行為殊屬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㈦沒收:

⒈未扣案之潘慶瑞印章2 枚,係潘慶瑞同意擔任瑞旗公司董

事時,由告訴人授權瑞旗公司刻製,是該印章乃屬真正,又被告未經告訴人潘慶瑞同意,持上開印章蓋用於「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是該「潘慶瑞」印文共7 枚並非偽造,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727號卷第28頁),係新莊稽徵所發予納稅義務人即告訴人潘慶瑞,由被告受領並持之向卓志揚行使之,是上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雖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之物及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⒊前揭「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贈與契約書」、「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1日製表)、「瑞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96年12月22日製表)、「委託書」、「瑞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後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承辦公務員附於潘慶瑞96年度申報贈與稅案卷中及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附於瑞旗公司登記案卷中,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