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潔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張蕙讌」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永潔前於民國98年1 月、3 月間,因向張蕙讌借款,因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張蕙讌為擔保,張蕙讌於99年7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7 月7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林永潔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抗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張蕙讌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遂於99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永潔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2 樓、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不動產,林永潔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查封,於99年12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其明知張蕙讌並未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亦未授權他人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100 年4 月8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刻「張蕙讌」之印章1 枚,再冒用張蕙讌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林永潔向本人之借款於民國99年6 月7 日全部清償,林永潔所開付本人之本票、借據全部作廢(包括遺失或未找到之本票、借據)日後不得以民國99年6 月7 日前之任何憑證要求林永潔還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清償證明書為據。此致林永潔。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人:張蕙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 ,住址: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街○○號3 樓。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PS. 雙方同意正本由張蕙讌收執,副本由林永潔收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債務清償證明書」)1 份,並於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人欄:張蕙讌」下方,偽造「張蕙讌」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佯以表示林永潔已清償積欠張蕙讌之全部債務,並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4 月8 日,指示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張智剛律師、複代理人劉玉津律師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提出予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蕙讌。

二、案經張蕙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讌、證人朱家銘、陳標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讌、證人朱家銘、陳標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永潔固不否認曾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中,委請律師提出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9年6 月7 日當日,朱家銘表示可協助處理其與張蕙讌之債務,伊開了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朱家銘轉交予張蕙讌,之後沒多久朱家銘就拿了「債務清償證明書」回來,告訴伊張蕙讌說伊不用清償了,說伊本來就沒有欠張蕙讌的錢,張蕙讌會自己跟陳標貴要,伊也沒有懷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張蕙讌前有債務關係,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讌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起訴書上所載之1,232,000 元,係伊借給被告的錢,伊和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其後被告未返還票面上所載之金額,此筆借款與伊投資予春福公司之款項係不同款項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228 頁至第228 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刑事陳報狀陳稱:伊在98年1 月間曾向張蕙讌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 分,張蕙讌在98年1 月7日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568,000 元、200,000 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預扣2 個月利息32,000元),針對上開借款伊開立6 張本票,分別到期日98年3 月7 日、面額212,000元(利息1 萬2 千元,本筆金額已在98年3 月11日匯款但未收回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尚未清償),98年3 月間再向張蕙讌借款60萬元,約定月息2 %,張蕙讌於98年3 月19日(刑事陳報狀誤載為9 月19日)匯入564,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36,000元),並開立附表一編號

6 所示本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257 頁),復有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足認被告前曾向張蕙讌借款1,232,000 元(不含被告表示已清償之212,

000 元部分),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張蕙讌作為擔保。

㈡告訴人張蕙讌於99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7 月7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

8 月13日以99年度抗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張蕙讌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遂於99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不動產,被告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查封,於99年12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4 月8 日,指示訴訟代理人張智剛律師、複代理人劉玉津律師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附於民事準備書狀後提出予本院,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卷、99年度抗字第172 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77886 號卷、99年度訴字第2580號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否為證人張蕙讌所開立,證

人即告訴人張蕙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債務清償證明書」不是伊簽的,伊從沒有簽過這樣的「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也一直沒有提出那份「債務清償證明書」的正本,伊在民事庭也說過,伊根本不知道有抵銷債權這件事,不可能開「債務清償證明書」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8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給被告「債務清償證明書」,伊係在民事官司進行中,有一次被告突然提出這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前被告從來沒提出來,簽名看起來係伊的筆跡,但伊實際上沒有簽過這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伊也不可能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的正本,被告有代書身分,也知道正本應該由她收執,伊怎麼可能會收執正本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則告訴人張蕙讌自始均否認曾書寫並提供予被告「債務清償證明書」,參以本院將告訴人張蕙讌提出其所有之印文3 枚(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38頁)、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張蕙讌病歷上「張蕙讌」之印文(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75頁至第172 頁)、張蕙讌撰寫之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補充告訴狀上「張蕙讌」印文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張蕙讌」印文,與前開印文均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186 頁至第193 頁),另關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張蕙讌」署押,經核雖與告訴人張蕙讌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上張蕙讌簽名之字跡、筆觸、字型均大致相符,然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自始均僅提出影印之「影本」,則「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有關「張蕙讌」之簽名,自可能為臨摹或剪貼、套印而成,而證人張蕙讌亦否認曾簽署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張蕙讌同意並蓋章、簽名。

㈣證人朱家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幫被告協調其與

張蕙讌之債務,但因張蕙讌堅持要高額利息,所以債務沒有協調成功,伊沒有拿給被告「債務清償證明書」,債務根本沒有清償,被告給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也還在伊那邊,因伊並沒有和張蕙讌協調成功,支票伊也沒有拿去兌現,被告開給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沒有開抬頭,也沒有寫禁止背書轉讓,係被告承諾要給伊的處理費用,後來伊簽收,表明收到支票的時間是99年6 月7 日,之後在99年6 月28日還有在「收據」上寫要交款項的事情,這表示99年6 月28日時,債務都還沒有解決,又怎麼可能在99年6 月7 日就拿「債務清償證明書」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8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收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10萬元現金,被告因積欠張蕙讌約120 幾萬債務,當時有交付兩張10萬元即期支票給伊,沒有抬頭具名,因當時被告委託伊很多事情,兩人之間有默契,比如123 萬元的債務,伊有辦法在多少範圍之內跟張蕙讌處理掉的話,剩下的就是伊的佣金,所以這兩張10萬元支票沒有開抬頭要給張蕙讌,另外被告又交了3 張具名張蕙讌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支票,及10萬元現金,另有一張被告手寫的清償證明,伊跟張蕙讌接洽了很多次,問張蕙讌現在要的是什麼、支票是否接受,張蕙讌說不要,因為被告又開1 年半的支票,一點誠意都沒有,且已經欠款2 、3 年了,利息也從未付過,張蕙讌只有一條件,就是把這些票換成現金,就願意和解,被告係在99年6 月7 日委託伊,伊大概在3 天後就電話與張蕙讌聯絡,事後與張蕙讌碰到面,瞭解她的想法,伊回來跟被告報告張蕙讌意思是這些1 年半的票要換成現金給她,伊就到被告辦公室,由被告寫了「收據」,收據最後三行記載「以民國99年6 月28日以現金新台幣89萬3 仟元整交付本人,換回三張支票屬實,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支票正本還在伊這裡,被告是代書,她如果真的有把現金給伊,為何支票還在伊手上,被告99年6 月7 日委託伊去跟張蕙讌處理,99年6 月28日才跟伊協調好說要以現金換回伊手上

3 張共89萬3 千多元的支票,結果被告寫了之後,什麼都不履行,被告當天在伊面前寫完收據後,伊就一直等著被告交錢給伊,結果被告沒有交錢給伊,支票正本也還在伊這邊,很明顯就是被告沒有交現金給伊,本件打字的「債務清償證明書」,伊在開偵查庭前從未見過,被告交給伊的係被告手寫的清償證明,要伊拿給張蕙讌簽名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朱家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交付被告「債務清償證明書」,參以然張蕙讌於99年7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7 月7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99年7 月21日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利息之起算日並無依據云云(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2 號卷第6 頁),並未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迄至告訴人張蕙讌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方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 年4 月8 日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如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即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其於99年7 月21日就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即應提出此「債務清償證明書」,表明業已清償全部本票債務,而非僅爭執有無提示票據、利息起算日等,遲至100 年4 月8 日方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其是否於99年6 月7 日即收受「債務清償證明書」,已甚為可疑;又被告於99年6 月7 日雖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予朱家銘,並要求朱家銘轉交予張蕙讌,然支付予張蕙讌之支票最早為100 年3 月後方到期,而被告前已開立本票並逾期未清償,被告縱於99年6月7 日開立其他支票予張蕙讌「換票」,被告實未清償任何款項,其開立之支票亦尚未兌現,告訴人張蕙讌又怎可能表示被告已清償全部債務而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更顯見告訴人張蕙讌應不可能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是該「債務清償證明書」應係被告嗣後自行偽造,而非告訴人張蕙讌、證人朱家銘於99年6 月7 日交付予被告。

㈤另證人陳標貴於偵查時證稱:張蕙讌投資春福公司之金額為

105 萬元,金額為春福公司的5%,原本係伊名下的股份要轉讓予張蕙讌,但公司說不行,應該要直接給公司,伊也沒有收到張蕙讌要求被告交給伊的錢,伊確定沒有收到該筆投資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83號卷第85頁),則陳標貴之股份並未成功轉讓予張蕙讌,被告亦未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證人陳標貴,輔以告訴人張蕙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春福公司之投資款,被告有另外跟伊借

100 多萬的金額,不是剛好125 萬,當初被告跟伊提到要投資春福時,伊有去現場看,後來伊有同意要投資,所以被告另外欠伊的這個錢,伊就說那就轉去投資春福公司,但這是另外一筆,不是附表一本票所示的1,232,000 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229 頁),足見告訴人張蕙讌對投資春福之款項為何亦有爭議,豈可能在爭議未釐清前,即突然表示被告不必還款,而自行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此與常理全然不符,況無論被告與張蕙讌間就1,232,000 元之借款得否行使抵銷,如告訴人張蕙讌未同意,自不可能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被告自行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行使之,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至1,232,000 元得否與春福公司之欠款行使抵銷權,則非所問。

㈥據上,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被告提出予本院,證人張

蕙讌、朱家銘均表示未開立、見聞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伊被朱家銘所騙,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朱家銘於99年6 月7 日拿給伊云云,然告訴人張蕙讌於99年7 月間即聲請本票裁定,隨後並聲請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竟自始均未向告訴人張蕙讌確認有無清償債務及提及其有「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節,亦未於本票裁定抗告時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予本院,遲於100 年4 月8 日方表示其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其所為顯與常理不符,應認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被告偽造,並持之行使。

㈦至被告辯稱:伊有給朱家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務清償

證明書」係朱家銘於99年6 月7 日交給伊,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能係由朱家銘所偽造,此與朱家銘一貫使用彩色影印文件之手法相符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清償附表一所示本票之

方式,係拿附表二所示支票予朱家銘,朱家銘跟伊說伊的車子放何處張蕙讌都知道,也知道伊帶孫子,伊原本就不用給錢,但會怕所以花錢了事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83號卷第69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應認其清償債務之方式應為給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張蕙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改稱:99年6 月7 日當天朱家銘拿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回來後就拿「債務清償證明書」給伊,並跟伊說剩下的錢都不用還了,張蕙讌會去找陳標貴要這筆錢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291 頁),是被告於審理中復改稱該筆債務不存在,被告毋須給付任何款項予張蕙讌,二種清償方式截然不同,被告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否屬實,已甚為可疑;況如證人朱家銘確曾向被告表示:張蕙讌說不用還了云云,並提供被告張蕙讌簽名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被告理當要求朱家銘將現金、支票全數返還,如證人朱家銘遲未返還,衡情常會向債權人即張蕙讌確認其與朱家銘之協調情形及支票究在何處,而非全然未提及此事,於張蕙讌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亦均未告知張蕙讌有「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節,迄自100 年4 月8 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中,方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所為顯屬可疑。

⒉被告於99年6 月7 日曾給付朱家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現

金10萬元,此有被告提供之支票影本及由朱家銘簽名之收執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83號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然該票據並未經交付予張蕙讌,業據證人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本還在伊這邊,如果被告交付伊893,000 元給伊換回支票,支票就不會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282 頁背面),則證人朱家銘就被告積欠張蕙讌之債務並未處理完畢,亦未收受被告原要交付予其之現金893,000 元,衡情證人朱家銘自毋須主動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

⒊又被告曾手寫「收據」交付予證人朱家銘,其內文記載:

「本人受林永潔委託處理與張蕙讌之債務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元正,99年6 月7 日本人收到林永潔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及99年6 月30日票號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支票2 張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及3 張分別為100 年3 月20日、票號AB0000000 號、100 年6 月20日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各新臺幣叁拾萬元正、100 年9月20日、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元正之支票,因張蕙讌對此三張支票有異議,經本人調解,林永潔於99年6 月28日以現金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元正,交付本人換回3 張支票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83號卷第71頁),足見被告於99年

6 月7 日交付證人朱家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於99年

6 月28日復有意以893,000 元之現金換回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如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已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得知毋須再清償,又何需再表示欲於99年6 月28日改以893,000 元之現金清償其與張蕙讌之債務,足見被告辯稱:伊在99年6 月7 日即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云云,顯不足採;再依上開收據之文字內容觀之,應係被告如交付893,000 元之現金予證人朱家銘後,由證人朱家銘簽收該「收據」,而被告自始均未交付893,000 元之現金,證人朱家銘自毋庸簽署上開「收據」,此亦與證人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伊面前寫完收據後,伊一直等被告交錢給伊,但被告始終沒有交現金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283 頁背面),是證人朱家銘所述較為可採;況被告前為代書,又曾經營放款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290 頁),其就放款之流程及相關債務證據之保存應知之甚詳,衡以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證人朱家銘後,即要求證人朱家銘親簽收執記錄可知,被告對交付支票、相關證據之留存等均甚為謹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83號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而一般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或為一式二份,二份正本由債務人、債權人分別收執,或正本一份由債務人收執,以避免將來債權債務有所糾紛,債權人再向債務人請求時,債務人得提出清償證明而有所憑,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工作經驗,當不可能同意僅收執副本,如證人朱家銘僅交付被告副本,被告當會向債權人即張蕙讌詢問、確認,以防受騙,又怎可能僅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後即自行收藏,全未向告訴人張蕙讌提及此事,且豈可能任證人朱家銘提供影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在未取得正本之情形下,又毫無防備即讓朱家銘而隨意取走其手寫之「收據」,足見被告所述,顯有隱飾真實,應不足採。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刻張蕙讌之印章,復持之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庭呈「債務清償證明書」予本院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及

「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持之提供予本院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據,及被告雖陳稱其於100 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告訴人張蕙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依協議書去辦理強制執行的撤回及擔保金取回,但重點在於被告並未履約,被告雖有給伊140 萬元,但該給伊的複利都沒有給,協議書有陷阱,回家看清楚後才知道伊又上當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清償借款等情仍有爭議,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2.至「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偽造之張蕙讌署押、印文各1 枚,業因所附麗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經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3.至偽造之張蕙讌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 │ │ │├──┼──────┼─────┼──────┼─────┼──────┤│1 │98年1 月7 日│110,000元 │98年4 月7 日│0000000 │ │├──┼──────┼─────┼──────┼─────┼──────┤│2 │98年1 月7 日│108,000 元│98年5 月7 日│0000000 │ │├──┼──────┼─────┼──────┼─────┼──────┤│3 │98年1 月7 日│112,000 元│98年6 月7 日│0000000 │ │├──┼──────┼─────┼──────┼─────┼──────┤│4 │98年1 月7 日│202,000 元│98年8 月7 日│0000000 │ │├──┼──────┼─────┼──────┼─────┼──────┤│5 │98年1 月7 日│100,000 元│98年9 月7 日│0000000 │ │├──┼──────┼─────┼──────┼─────┼──────┤│6 │98年3 月20日│600,000 元│98年6 月20日│0000000 │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 │ │ │├──┼──────┼─────┼──────┼─────┼──────┤│1 │99年6 月7 日│100,000 元│99年6 月30日│AB0000000 │未記載受款人│├──┼──────┼─────┼──────┼─────┼──────┤│2 │99年6 月7 日│100,000 元│99年6 月30日│AB0000000 │未記載受款人│├──┼──────┼─────┼──────┼─────┼──────┤│3 │99年6 月7 日│300,000 元│100年3月20日│AB0000000 │ │├──┼──────┼─────┼──────┼─────┼──────┤│4 │99年6 月7 日│300,000 元│100年6月20日│AB0000000 │ │├──┼──────┼─────┼──────┼─────┼──────┤│5 │99年6 月7 日│293,800 元│100年9月20日│AB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