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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文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文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票號CH476318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本票壹紙上偽造「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杜柏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票號CH476319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本票壹紙上偽造「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票號CH47632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本票壹紙上偽造「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杜文峯為向其債權人吳菁華繳付欠款利息及另借所需款項,乃與之相約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見面,除當場簽發票號CH476318、CH476319號、CH476320號,以該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分別是同年6 月3 日、10日、20日,金額則各係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共3 紙(下以第1 、2 、3 紙本票稱之)外,另提出某建物登記謄本與吳菁華以供擔保,經吳菁華察覺該建物竟登記在鄭月娥名下,另有孫明恭設定抵押權於其上後原欲婉拒,惟因杜文峯一再表示與鄭月娥間存有擔保信託關係,孫明恭為鄭月娥之夫,其方屬實際所有人,且之後會將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杜柏毅、杜柏慶,復言明建物拍賣時必可受償,吳菁華遂要求須將前揭眾人姓名併列於前開本票之上,以為杜文峯相關允諾事項之證明始願應允所求,杜文峯聽聞後,明知其未先徵得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毅、杜柏慶之授權同意,且票據本屬文義證券,倘逕簽彼等姓名於上述本票,一旦轉讓而出,為他人藉此等記載之形式以為客觀解釋並予收受後,勢將衍生損及票據交易之安全與流通秩序,猶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第1 紙本票票面上偽簽「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杜柏慶」之署名,於第2 、3 紙本票票面上皆偽簽「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之署名,藉此方式各偽造渠等成為以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隨持交與吳菁華行使,杜文峯並當場借得吳菁華提領交付之20萬元現款。

二、案經吳菁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杜文峯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均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菁華相約碰面討論借款事宜此節,亦坦認在告訴人要求下,曾於前開本票上各簽署除其本人外之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杜柏慶姓名且未獲渠等授權同意,後並交與告訴人收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票上註記鄭月娥等人姓名,目的係為使將來拍賣不動產後,可將拍賣所得優先還給告訴人,非為使鄭月娥等人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出名保證,凡此即便告訴人亦從未否認,告訴人並已坦承確有要求被告簽載鄭月娥等人姓名於本票之上,況觀鄭月娥等人本票上簽名位置均僅在一旁,且非填寫於發票人欄位當中,更可證被告簽發本票之形式,與共同發票之行為不同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係為返還告訴人前借款項所生利息,及欲另借新款,故與告訴人相約商談,嗣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提供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該筆不動產未登記於其名下,被告遂曾在簽發供作擔保之前揭本票上,分別再記上建物登記所有人鄭月娥、抵押權人孫明恭,與所稱將來之繼受人即其子杜柏毅、杜柏慶姓名後始交與告訴人收執等經過,除有被告相關之偵審自承內容可供佐參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另以:被告拿本票跟伊借錢,並拿房產登記謄本來作擔保品,伊發現房產登記在別人名下,被告說是信託,保證房子賣了一定可以還錢,被告就在本票上寫了權利人鄭月娥、孫明恭的名子,杜柏慶、杜柏毅是被告之子,被告說以後房子會移轉到兒子名下,所以一併列在本票之上,伊最後給被告20萬元,其他開票面額代表的是利息等語結證甚明,此外,復有被告逕簽鄭月娥等人姓名於其上之第1 、2 、3 紙本票影本存卷得為對照,堪認上情屬實無誤。再者,被告屢稱其在上述本票中另行簽署鄭月娥等人姓名,原係基於告訴人之請求此節,雖未獲告訴人主動承認,然在辯護人更行詰問後,告訴人於作證之間亦已陳明:(問:是否有跟被告說如果不簽杜柏慶、杜柏毅、孫明恭、鄭月娥這些人的名字在本票上就不借錢?)是,因為房子不是被告的;(問:所以妳認為說,妳借這些錢,被告必須簽上杜柏慶等人的名字?)是等語,足證被告最初應無併簽鄭月娥等人姓名於本票上之計畫,反係在告訴人表示若不如此安排,則無貸與款項可能後,被告始行作成此項決定,是其與辯護人執以之上述辯解,由是可見並非全然無稽。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藉本案原係因告訴人請求而起乙情,與告訴人另曾證稱之:3 紙本票是被告本人,與杜柏慶等人沒有關係,伊不是很瞭解票據的意義,被告說為了表現誠意,才把杜柏慶等人的名字寫上去,伊只是認為只要被告把他們的名字簽在本票上面,如果他不還,就可以去執行被告的房子,伊的想法是既然被告拿別人名義的房子來借錢,那別人的名字應該也要出現,伊對被告簽寫他人姓名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欲再作本案實未涉及共同發票之作成,自與票據行為偽造有間之辯稱。然按票據秉於文義證券之本質,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更不許再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藉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更為顧及票據內容所載多屬重要事項,若有偽造、變造情事,當然足生損害,是以於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名評價上,捨卻適用時須再做損害可能實際存否之要件驗證,凡此無非係著眼於票據因其強勢文義特性,偽造等犯罪行為勢必產生難以控制之交易誤會,甚而造成執票人抑或如遭冒用名義者之權益損害。是查被告固稱簽發3 紙本票之際,與告訴人從未就併記鄭月娥等人姓名於其上一事明白確認存有票據行為之意義,惟其既屬智識正常之人,復不否認前向告訴人借取款項時,亦有多次簽發票據供做擔保之經驗,甚能一再請求辨明鄭月娥等人於本票上署名非可直接評價為共同發票之責任承擔,當可徵被告對票據權利義務之法律內涵早有相當掌握,準此,無論告訴人作出聯名要求之動機為何,被告自身豈會對果應所請將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毅、杜柏慶之名列載前述本票之上,若經告訴人轉讓流出,皆難阻止其後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鄭月娥等人亦將無端遭致請求追索等諸般可能諉稱不知。

(三)被告同列鄭月娥等人之名於本票上時,原意或正如其所言,係為讓告訴人於拍賣相關不動產時得有受償機會此等約定有其文字依據,非欲使告訴人直接取得本票更進一步之請求權利,然承前所析,另方面被告既無可能就鄭月娥等人出名於本票上後,對外所生之票據行為形式意涵,即產生共同發票效力一事毫無所知,猶在已然預見告訴人如將票據轉讓,欲受讓之後手依所載文義,將有相當可能作成如上本票因有共同發票人之存在,故其票據債權將能更獲擔保之誤會解釋,且一旦執票請求,鄭月娥等人必受牽扯,事後縱可證明其等名義係遭冒用而免除承擔票據責任,所耗勞費程度諒必非微,遑論執票人因追索無門另將受害各情後,仍舊於第1 紙本票上偽簽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杜柏慶之署名,繼於第2 、3 紙本票票面上皆偽簽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之署名,置上述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受有影響之風險於不顧,被告實已具備刑法規範偽造有價證券罪中應予非難之主觀不法無誤。即便被告最初非欲將鄭月娥等與之共列為本票發票人,其對上開可能肇生之行為後果既無錯認疑慮,兩者於被告想像上復得併存不悖,被告要難再以與告訴人不曾約使本票出現共同發票人之安排,圖免其應負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其後交付告訴人之行使責任。被告承此認知,再憑己身自由意志簽立鄭月娥等人名義,秉於刑事法理論之個人原則,不論其是否源於告訴人之請求始為,對前開判斷自不生何等影響,至告訴人就此是否另存教唆或共犯意思,因無證據可資評定,尚無由於此率論。

(四)辯護人復藉被告所簽鄭月娥等人姓名並非列在仍有空位之發票人欄位之中,應不致使人將渠等聯想為共同發票之人為辯,但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雖須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據,若存缺漏,除非另有其他規定,即應歸屬無效,惟由是可知票據之要式請求原則上亦以此為限,以助長確保票據之流通目的,是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前開所提應載要件之存否,原只須就票據法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之票據法第5 條之規範重點,故依該法第1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票應記載者,既係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相關事項,再由發票人簽名其上即已足夠,本非須以發票人欄之設計存在為必要,則查本案第1 、2 、3 紙本票因均具備上述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已該當有效票據之評價要件,況且於各該本票上,經被告偽簽之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毅、杜柏慶署名皆緊鄰於發票人欄位右下方而位處附近,經不知情之他人客觀視之,當將信其等為共同發票人實無庸議,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票據行為之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有違,同有所失,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另須附言者為,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簽本票之後,另曾當場借與20萬元之現金此點,雖有本院依職權函查,經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以100 年7 月29日松山密字第10050007681號函附之告訴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所示當日提款紀錄載述明確,可知被告陳以該次未曾借得款項所辯非真,但如前析,告訴人是時答允借款,原係基於被告同意在將來拍賣其所提及房產屆時拍賣可使告訴人債權受償,此等與被告偽造鄭月娥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進而交付第

1 、2 、3 紙本票所為無涉之承諾,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和告訴人出借現款未具關連,亦無證據可認其等另存以此充為票據擔保或作新債清償用途之合意,且在告訴人接收之被告陳稱拍賣房產可獲清償此等資訊,復難斷言必為虛偽資訊,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下,自不得更認被告另應成立詐欺犯行,又以上所提因均非屬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論定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第1 紙本票上偽簽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杜柏慶署名,於第2 、3 紙本票票面上各偽簽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署名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同地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支票時,因係侵害數個人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938號判決要旨);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25號、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是被告於同一時地在第1 、2 、3 紙本票上分別偽造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慶為共同發票人,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與被告另於第1張本票上冒簽杜柏毅為共同發票人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第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則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自前揭分析可知被告原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藉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意思,其當時僅係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始不再顧慮可能危及之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而決意所為,併念及事後告訴人不曾另將本案本票轉讓他人,幸未使損害進一步延伸擴大,且相較於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案例,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金額多甚鉅大,與本案可責難程度顯有差別,輔以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逃避己身債務之意思等相關情狀,本院認若直接援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處罰,於此縱僅判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前述犯罪目的、動機尚屬單純,惟併同其在本案所採之犯罪手段仍應予適度非難,被告未直接藉此犯行詐得告訴人個人之款項,及其犯罪後雖就犯罪存否有所爭執,然就客觀事實大抵無否認之意,所為抗辯應屬防禦權之必要行使,難逕謂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是查本案之第

1 、2 、3 紙本票因被告發票之行為仍屬真正,僅其另偽簽鄭月娥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所示,當只應就被告偽造者諭知沒收即已足夠,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