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炉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炉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顯炉係設於新北市○○區○○路24之1 號之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邱顯炉於民國99年3 月6 日召開優加大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優加力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其明知優加力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應繳股款1,200 萬元,其本身及股東張嘉銘、謝麗秋及李銘雄等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由邱顯炉向張錦生借款1,200 萬元,於99年4 月2 日存入優加力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充當股東繳足應收股款之證明,邱顯炉取得存款證明後,即交由不知情之立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邱淑芬,持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表示收足股款,並辦理增資登記後,旋於93年4 月6 日,將上開1,200 萬元匯回張錦生之帳戶,而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審查上開資料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經該機關核准其增資登記在案。

二、案經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嘉銘、吳文章、謝麗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張嘉銘、吳文章、謝麗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佐以證人張嘉銘、吳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張嘉銘、吳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謝麗秋部分,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謝麗秋僅係股東名義人,不聲請傳喚乙情,有本院100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就證人謝麗秋部分已拋棄其反對詰問權,再者,證人張嘉銘、吳文章、謝麗秋均係立於證人之立場,陳述本案優加力公司增資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益徵證人張嘉銘、吳文章、謝麗秋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二、不爭執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前述一所爭執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張錦生借款1,200 萬元,且由張錦生於

00 年0月0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優力加公司上開帳戶以作增資之用,再於99年4 月6 日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回張錦生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增資,錢亦確實進入優加力公司,且於增資款匯入優加力公司時,即用以清償優加力公司向股東之借款,是優加力公司,自99年4 月起,即未再給付借款利息予份就沒有再算借款利息,伊當時亦曾向會計師表示增資之款項係用清償公司積欠股東之債務,而有提及欠債增資,惟會計師表示如此辦理,有困難度,因而決定辦理現金增資,所增資之1,200 萬元,係用以清償優加力公司欠伊個人之候款610 萬元、股東溫文輝240 萬元、李銘雄150 萬元、謝麗秋50萬元、張嘉銘50萬元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優加力公司每月須負擔46萬至52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為減輕公司利息之支出,始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增資1,200 萬元,即由被告負責增資40

0 萬元、張嘉銘增資400 萬元、吳文章增資300 萬元、李銘雄增資100 萬元,惟被告與張嘉銘、吳文章、李銘雄等人當時並無如龐大之現金,因而由被告出面向友人張錦生借款1,

200 萬元,並於99年4 月2 日匯入優加力公司,用以償還股東借款,然因各股東借款金額不一,且有股東表明暫時不需用錢,可暫緩清償,是被告即決定先行清償被告本人之借款

610 萬元、張嘉銘借款150 萬元、吳文章(即謝麗秋之配偶)借款50萬元、李銘雄借款150 萬元、溫文輝借款24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惟因被告、張嘉銘、吳文章及李銘雄之增資款均係由被告出面向張錦生借款,而張嘉銘等3 人與張錦生亦不熟識,是張嘉銘等3 人與溫文輝與被告商量後,決定再向被告及溫文輝借款,然為節省匯款費用,故請優加力公司將清償張嘉銘等3 人之款項、張嘉銘等3 人向溫文輝及被告之借款(溫文輝240 萬元、被告210 萬元)合計800 萬元及清償被告之款項部分,總計1,200 萬元,以便宜行事方式,由優加力公司在99年4 月6 日直接匯款予張錦生,而上開返還股東借款部分,優加力公司亦有開立傳票記載,且於99年3 、4 月份之損益表亦均有利息支出之記載,再優加力公司於99年3 月支付借款利息之金額達45萬元,然於99 年4月份僅支出不到10萬元之利息,顯見優加力公司確已將增資之1,200 萬元用以清償股東借款,並非單純為驗資而匯款等語。惟查:

㈠優加力公司於99年3 月6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依照實際股份

比例增資1,200 萬元,入資日期訂於99年3 月31日前入帳,如有股東未在該日前匯入,可尋求外資或其他股東增資處理,又股東即被告邱顯炉、股東張嘉銘、謝麗秋及李明雄同意於99年4 月2 日分別出資400 萬、400 萬、300 萬、100 萬元作為此次增資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張嘉銘、吳文章(即謝麗秋之配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816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8 頁),且有優加力公司99年度股東會議手冊、優加力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542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38 、139、152 、153 頁)。再被告及優加力股東張嘉銘、謝麗秋(即吳文章之配偶)、李明雄於優加力公司辦理增資時,係由被告向其友人張錦生借款1,200 萬元,由張錦生於00年0 月

0 日匯入優加力公司之帳戶內,作為股東繳足應收帳款之證明,被告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淑芬製作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增資登記、修正變更章程登記,嗣被告即於99年4 月6 日,將上開1,200 萬元全數匯回張錦生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張錦生、吳文章、張嘉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確,復有優加力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優加力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紙、優加力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各1 件、聯邦銀行99年10月28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21

505 號函暨附件優加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2215號函暨附件優加力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1 件佐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3至15、17至21、58至59、150 至161 頁),自堪認定,而依上開優加力公司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所稱之1,200 萬元增資款,係於99年4月2 日由張錦生匯款匯至優加力公司之帳戶,被告隨即再影印該交易明細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並辦理增資登記後,隨即於99年4 月6 日將該筆1,200 萬元全數匯還張錦生,自足認被告確實在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之情形下,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增資款1,200 萬元係由被告代股東向張錦生借

款,且確係用以清償對股東之借款云云。然觀諸證人吳文章(即股東謝麗秋之配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謝麗秋何關係?)我是他先生,謝麗秋雖然是股東,但是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謝麗秋只是出名的人。……(問:增資時,你是否有付錢?)有,我名義上要認300 萬元,但是我是請被告代墊。(問:迄今是否已經歸還300 萬給被告?)有還被告一部分。(問:還被告多少錢? )不記得,還記得還沒全部還完。(問:何時向被告清償?)不記得。……(問:公司欠你錢的部分是如何處理?)我對公司的部分債權轉入增資。(問:方才不是說你要給被告300 萬?)被告的部分是我私下欠他的債務,因為我弟弟中風,我跟他借錢,但是增資的部分,我不用再拿錢出來。……(問:你的意思是針對你所認購的300 萬增資部分,你不需要拿錢出來?)是,因我有借錢給公司。……(問:你多少錢轉入增資?)我忘記了。……(問:被告未跟你說你的債權轉入增資後,你的債權如何處理?)被告未跟我說,只是說我是債權轉增資等語(見偵字卷第5 、6 頁),可知證人吳文章就其配偶謝麗秋名義所認購之300 萬元,究係以現金出資或係債權轉增資,所稱前後不一,且亦與被告所辯稱:係推由其向友人張錦生借款以增資之詞不符,益徵證人吳文章所稱,要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再證人張嘉銘於偵查中證稱:(問:增資部分是否有拿現金出來?)沒有。(問:你所認的400 萬是如何處理?)是被告說他先去借錢,因為會計師說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已經破產需辦理增資。(問:你是否要付400 萬元?)要。(問:是否已經付400 萬給公司?)沒有,因為我沒錢。(問:公司增資後是否有還有欠你的錢?)有,本來公司欠我200 萬,但現在只欠50萬元,150 萬的部分,跟我增資部分抵銷。(問:既然你對公司的債權已經與增資股份相互抵銷,何以你仍需還錢?)我認400 萬增資,我只有拿150 的債權跟增資部分抵銷,所以我還欠250萬要還被告。(問:為何不還給公司?)因為是被告借錢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 、7 頁),可知證人張嘉銘並未在增資期間繳納現金股款;至證人張嘉銘所稱之以債權轉增資部分,亦與被告本件係辦理現金增資不符,再觀諸張嘉銘、吳文章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張嘉銘、吳文章並不知悉被告係向何人借款以及還款方式為何,此與被告辯稱:股東張嘉銘、謝麗秋、李銘雄因不清楚張錦生的為人,所以主張先清償張錦生的借款等情並不相符。再者,證人吳文章與張嘉銘於偵查中皆證稱優加力公司增資時,渠等並無現金可繳股款,因此是由被告先代為墊付,之後再返還被告等情,且證人吳文章與張嘉銘分別證稱:因增資而與被告借300 萬與250萬元,惟被告亦供稱:其於增資之時,亦無現金可繳納股款,繳納股款的錢亦係向張錦生借貸等語,是被告本身既已無現金可繳納股款,又如何會有現金借予謝麗秋與張嘉銘繳足股款?又倘若被告向張錦生借款,以代繳被告、吳文章(即謝麗秋部分)與張嘉銘本應繳納之股款,此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張錦生間,被告豈可自優加力公司之股本中將1, 200萬元之股款匯還給張錦生?在在足徵被告未實際代墊謝麗秋與張嘉銘未繳納之股款。此外,被告辯稱:是我跟溫文輝借210 萬等語,證人溫文輝亦於偵查中證稱:(問:去年是否其他股東跟你借錢?)沒有。(問:公司還你的240萬,目前何在?)被告又向我借,(問:這240 萬何人要負責清償?)被告等語,惟倘若被告確以自己名義向溫文輝借款代謝麗秋與張嘉銘償付之前向張錦生借的股款,此時之借貸關係亦應各自存在於被告與溫文輝以及被告與張錦生,被告自應將溫文輝借予被告之金錢償還張錦生,何以被告竟以優加力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償還張錦生?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伊向張錦生借400 萬、張嘉銘向張錦生借400

萬、謝麗秋向張錦生借300 萬、李銘雄向張錦生借100 萬,但公司對伊之債務有610 萬,對張嘉銘之債務為200 萬,對謝麗秋之債務有100 萬,溫文輝之債務有350 萬,李銘雄約有200 萬,公司增資1,200 萬後,先向伊清償610 萬,向張嘉銘清償150 萬,向謝麗秋清償50萬,向溫文輝清償240 萬,向李銘雄清償150 萬,張嘉銘、謝麗秋拿到的現金不足清償他們對張錦生的債務,所以張嘉銘、謝麗秋又向伊及溫文輝借錢,再加上伊的400 萬及李銘雄的100 萬一起還給張錦生云云。然證人張嘉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公司增資後是以何方式還你錢?)公司小姐就說要還我。(問:現金還是匯款給你?有無資料?)沒有,我就跟我們公司小姐說那就直接拿給董事長,公司到底是怎麼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再證人吳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50萬公司是如何還你?例如是現金、匯款,還是簽本票、支票,或是多給50萬的股份?)現金給我的。(問:誰拿給你的?)公司的小姐拿給我的,當然是他們同意還錢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再證人溫文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240 萬,公司是以何方式還錢給你,是以現金或是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只是口頭跟我說,我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可知證人張嘉銘與吳文章雖均證稱:優加力公司之會計小姐(即許能鳳)有處理還款事宜,並有拿現金50萬給吳文章,然證人許能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對於優加力公司在99年

4 月6 日辦理增資1,200 萬元乙事是否知悉?此次1,200 萬元增資款之用途為何?)我不知道1,200 萬元的事,用途我也不知道。(睭問:償還各股東之金額是否如傳票上所示?)我是依照被告的陳述做的,被告說他有還股東錢,1,200萬不算利息,但沒有提供任何單據給我等語(見本院10 1年

2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可知證人許能鳳已明確證稱:並非由其處理返還股東借款之事宜,顯與證人張嘉銘、吳文章所證不符,益徵證人張嘉銘、吳文章所證上開關於優加力公司還款之事宜,要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信採。再證人張嘉銘、吳文章、溫文輝固均證稱:優加力公司有償還渠等之債務,然衡諸常情,倘借貸、清償之金額達上百萬元,為免日後產生爭議與興訟,借貸雙方均會留下交付金錢之紀錄、合意借貸及清償之證明,惟證人吳文章雖稱:優加力公司有清償50萬元之債務,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證人溫文輝則係證稱:被告只是口頭跟我說,我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證人張嘉銘亦證稱:公司小姐就說要還我。我就跟我們公司小姐說那就直接拿給董事長,公司到底是怎麼轉我不知道等語,是優加力公司清償證人張嘉銘150 萬元、溫文輝240 萬元、吳文章50萬元,卻未留下清償之證明,而證人張嘉銘與溫文輝亦表示均未收到清償之款項,且不知道該等款項後續如何處理,在在顯與常情相悖,上開證人吳文章、張嘉銘、溫文輝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提出優加力公司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表、優加力公司自99年1 月至99年5 月之損益表,以資證明優加力公司確係以本次增資款1,

200 萬元還給股東,並減少利息支出,然依上開存簿交易明細所示,僅足以證明有該等匯款金額之往來,並無註明匯款之來源,是上開匯款是否係被告直張嘉銘、謝麗秋、溫文輝、李銘雄等人匯入,且該等款項是否即為上開股東借給優加力公司之借款,容有疑義。又優加力公司自99年4 月後利息支出雖有減少,然利息減少之原因有多種,尚難僅憑損益表上利息減少之記載,即認優加力公司係將增資款項用以償還積欠股東之款項。此外,雖證人張嘉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9年他字第5420號卷第101 頁刑事答辯狀被證3及第126 頁之被證5 號,告訴人所提優加力公司之借款名冊及帳戶影本,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問:被證3 號的部分在97年9 月8日 及98年12月21日,及被證5 號在97年4 月8日,你各借款給公司,針對這兩筆各借款100 萬、200 萬、

100 萬給公司,利息為何?)有,100 萬每個月都是1 個月

1 萬塊利息云云,惟證人張嘉銘亦證稱:我匯錢都是叫我老婆去匯的,我是借公司200 萬,……因為錢都是都是叫我老婆匯的,我知道他(即優加力公司)一共就是欠我200 萬就對了,怎麼借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就匯給公司,我會跟我老婆講金額,我分幾次借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足認證人張嘉銘確實不清楚上開帳戶影本內所示之款項是否為其所匯,又證人張嘉銘證稱:其總共借公司200 萬元,亦與上開帳款名冊及帳戶影本所示不符,是以上開帳款名冊及帳戶影本之記載是否屬實,仍非無疑。是以被告提出上開帳款名冊與帳戶影本均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雖被告提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97年5 月至99年8 月

之轉帳傳票證明優加力公司確實有按期給付被告、張嘉銘、謝麗秋、李銘雄、溫文輝等人百分之1 至百分之3 之利息,又提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97年5 月17日及98年1 月1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證明優加力公司積欠股東之利息確實經股東會決議由百分之1 ,陸續提升至百分之2 及百分之3 等情,然證人張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跟你說利息怎麼算?)就是100 萬的話1 個月1 萬。(問:你的意思是說增資時先還一筆150 萬,你要留50萬收利息?)對。(問:這50萬你拿了多少利息,拿了幾個月?)就是剩下5,000 元,拿到這次全部還掉,時間點就是上個月全部還掉等語(見本院

100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及第14頁),證人吳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你一開始借優加力公司錢時,有無拿利息?)有。(問:利息是每個月還是每年算?)每個月。(問:每個月如何計算?)1 分利,即100 萬算1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溫文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借公司錢是否有收時利息?)有,100 萬拿

1 萬塊利息,所以是百分之1 的利息,1 個月收1 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可知證人張嘉銘、吳文章、溫文輝均稱向優加力公司領取利息之利率為每個月百分之1 ,核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股東會議記錄與轉帳傳票不符,再者,苟上開證人每個月都有領取利息,如該次領取之利息金額多出數萬元,何以竟會毫無所覺,而逕自認為利率為每個月百分之1 ?在在顯與常情至屬相悖,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股東會議記錄與轉帳傳票之真實性,自非無疑,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優加力公司至99年4 月

1 日,所登記之股本為600 萬,股東往來1 億2,780 萬元,而99年4 月2 日登記股本變更為1,800 萬元,然股東往來仍為1 億2,780 萬元,亦即於本次增資後,優加力公司之股東往來之負債並未減少,是被告辯稱:優加力公司本次增資之1,200 萬元,係用以償還優加力公司積欠股東之債務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 條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

「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為優加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 頁),可知被告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為間接正犯。

㈤再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三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增資,非但違背公

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報之資本數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