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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子文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子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之「馬金生律師」署名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之「馬金生律師」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胡子文係址設臺北市○○街○ 段○○號5 樓之眾鼎法律事務所及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馬金生均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馬金生並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停止執行職務1 年,停止職務期間自民國99年9 月24日起至100年9 月23日止,其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

年8 月間,向芳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淋公司」)負責人林美姿佯稱可為「芳淋公司」提供法律諮詢並要約林美姿聘請其擔任「芳淋公司」法律顧問,並出示正面載有「眾鼎法律事務所、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子文」、背面載有「服務項目:受聘為法律顧問經常性提供諮詢」等字樣之名片予林美姿,且於林美姿稱呼其為「胡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致林美姿陷於錯誤,誤以為胡子文具有律師身分,而委任胡子文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0年8 月20日止,擔任「芳淋公司」常年法律顧問,胡子文以此方式詐得顧問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胡子文為掩飾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未經馬金生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馬金生名義,於99年8 月20日,在前述其所經營之事務所內,接續盜用馬金生留存於事務所內之「馬金生律師」、「馬金生」之印章,在「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上,以電腦繕打「馬金生律師」並蓋用「馬金生律師」之印文,且在「法律顧問證書」上,蓋用「馬金生」、「馬金生律師」之印文,並交付林美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姿、馬金生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對馬金生懲戒停止執行職務之效力。

㈡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其竟基於意圖營

利,於99年8 、9 月間受「芳淋公司」委託,辦理國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堯公司」)、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訴訟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芳淋公司」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書狀提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而以此方式執行律師業務。

㈢其於99年9 月間受「芳淋公司」委託,辦理向「國堯公司」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而向本院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國堯公司」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827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視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以99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028號給付貨款事件就上開給付貨款進行調解程序,其於99年12月1日代理「芳淋公司」出庭與「國堯公司」進行調解,而以41,780元與國堯公司達成和解,經國堯公司於99年12月2 日依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內容將上開款項匯至其所指定帳戶後,其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拒不將該款項交付予芳淋公司而侵占入己。

㈣其於99年9 月間受「芳淋公司」委託,辦理向「嘉陽公司」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芳淋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9年9 月13日將假扣押擔保金37,000元含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程序費用共計40,300元匯至其所指定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詎其取得上開款項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將上開假扣押擔保金提存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侵占入己。嗣「嘉陽公司」於99年11月下旬將積欠之貨款清償完畢後,「芳淋公司」旋即對嘉陽公司撤回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4 日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強制執行事件為由通知「芳淋公司」撤銷對「嘉陽公司」之執行命令,「芳淋公司」遂請求其歸還上開假扣押擔保金,胡子文竟佯稱法院作業延宕尚未領回假扣押擔保金等語,而拒不歸還該擔保金,嗣經「芳淋公司」向法院查詢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辦理進度時,始查悉上情,並於100 年5 月6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美姿、馬金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胡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9背面頁),並有證人林美姿、馬金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2809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22至24、63至65頁及100 年度偵字第14460 號偵查卷宗第3 至5 、57至59、64至66頁),且有法務部檢察司

100 年5 月31日法檢司字第1000803250號函暨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第19號決議書、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律師懲戒資料、法院登錄資料、律師基本資料、名片正反面影本、眾鼎法律事務所請款單、收據、收費參考表及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法律顧問書、眾鼎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國堯公司催討貨款之函文、國堯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827 號支付命令、非訟中心通知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028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筆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2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99司執清字第20692 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基院義99司執清字第20692 號通知及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2809號偵查卷宗第14至17、19、56至59頁及100 年度偵字第14460 號偵查卷宗第12、14至17、19至34、35至42頁),足認被告胡子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胡子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盜用「馬金生」、「馬金生律師」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胡子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持續以同一方式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並提出於法院,顯係出於反覆持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的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此外,其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係利用受「芳淋公司」委託處理訴訟事件之機會,於99年9 月間,持續侵占「國堯公司」、「嘉陽公司」清償之貨款及假扣押擔保金,顯係出於反覆持續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亦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向「芳淋公司」負責人林美姿佯稱可為「芳淋公司」提供法律諮詢,且未經馬金生律師同意或授權,卻在「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及「法律顧問證書」上蓋用馬金生律師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馬金生律師等人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對馬金生懲戒停止執行職務之效力,且收受當事人報酬,代為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具有訴訟性質之事務,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且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妨害司法威信,復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侵占前述款項,惟其已與「芳淋公司」負責人林美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述印章既屬真正,則前述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核與上述沒收之要件有間,自不能宣告沒收。有關「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上之「馬金生律師」署名1 枚,沒收之。此外,「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及「法律顧問證書」各1 件,被告業已交付於「芳淋公司」負責人林美姿,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表┌──┬────┬────┬──────┬──────────┐│編號│撰狀時間│債務人 │ 書狀名稱 │ 案 號 │├──┼────┼────┼──────┼──────────┤│ 1 │99年9月 │國堯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間 │ │聲請狀 │度司促字第37827號 │├──┼────┼────┼──────┼──────────┤│ 2 │99年8月 │嘉陽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 │25日 │ │聲請狀 │度司促字第5422號 │├──┼────┼────┼──────┼──────────┤│ 3 │99年9月 │嘉陽公司│民事假扣押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 │間 │ │請狀 │度司裁全字第230號 │├──┼────┼────┼──────┼──────────┤│ 4 │99年9月 │嘉陽公司│民事假扣押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 │21日 │ │行聲請狀 │義99司執清字第20692 ││ │ │ │ │號 │├──┼────┼────┼──────┼──────────┤│ 5 │99年11月│嘉陽公司│民事撤回假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 │間 │ │押執行聲請狀│義99司執清字第20692 ││ │ │ │ │號 │├──┼────┼────┼──────┼──────────┤│ 6 │100年1月│嘉陽公司│民事聲請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 │5日 │ │聲請返還假扣│度司裁全字第230號 ││ │ │ │押擔保金)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