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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鴻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鴻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董鴻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民國88年4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1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 9月25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 4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後,迨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畢,同案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 9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28日執畢,同案則經本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 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1月3日確定,而於96年4月6日執畢,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 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3月17日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其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強制受採驗尿液之人員,卻未依警察機關通知而遵期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送驗,其迫於現實情勢,乃自行向警員供出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鴻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鴻麟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且其於100年7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及當面封緘,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稽,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 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嗎啡:86,221ng/mL,可待因:14,112ng/mL,而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88年4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1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 9月25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 4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後,迨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畢,同案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 9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

4 月28日執畢,同案則經本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 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董鴻麟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 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1月3日確定,而於96年 4月6日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 3月17日執畢,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 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所定得強制受採驗尿液之人員無訛,其卻未依警察機關通知而遵期到案接受尿液採驗,嗣於100年7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如上述,可見被告係迫於現實情勢下,始自行向警員供出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準此,被告於警詢時,縱係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前,主動供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可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其既係迫於接受尿液強制檢驗之現實情勢下,始不得已供承犯行,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意,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已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堪認其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主動供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陳稱其因患有多重疾病而延醫未治,致病情趨惡,使其每日受病痛折磨,此苦非常人所能忍受,其因病急亂投醫,誤信損友建議,施用毒品以鎮痛,並非長期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施用毒品屬無被害者之犯罪,無損社會、國家、個人等法益,另其現已接受正確醫護治療,並受有定期之心理輔導,對己戒除毒癮有更大之信心,是其無接受自由刑戒毒之必要,爰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如前述,就被告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以我國現今醫療資源之普及,其因病痛受正規醫療體系適時而妥善之醫護,顯非遙不可及,再被告係屬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有病當須就醫,自應知之甚明,豈有捨正規醫療體系不就,而另行施用海洛因止痛之理,況其亦自承本案係因己有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等語在卷,是其所稱單純因生理病痛而施用海洛因止痛之詞,要非可採,又斟酌被告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就被告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再三審酌,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尚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