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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答鯨玫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答鯨玫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雷志明」之印章貳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叁枚、偽造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答鯨玫於民國84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3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0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92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答鯨致係鑫寶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志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6 樓傑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答鯨玫於93年間向李志哲商談以移轉股份至答鯨玫指定之董、監事方式而取傑美公司經營權,並由答鯨玫內定為傑美公司新任董事長之曾俊彥(已歿)參與會商後,由曾俊彥負責簽署與李志哲簽立傑美公司經營權移轉協議書。詎答鯨玫明知雷志明未同意擔任傑美公司之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答鯨玫與曾俊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同一時、地,由答鯨玫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雷志明之署押各1 枚,在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單等文件上,而偽造雷志明願意擔任傑美公司董事,並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各1 件。復指示不知情之鑫寶公司職員王俐婷與吳淑敏(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上揭偽造之同意書與簽到單交予不知情之李志哲,由李志哲將上揭文件連同申請辦理變更傑美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顧訓康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林忠勇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藉以辦理傑美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4 月5 日將雷志明任傑美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傑美公司登記資料表,足生損害於雷志明、傑美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答鯨玫復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共同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雷志明印章2 顆(篆體、楷體各1 顆),復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同一時間、地點,由答鯨玫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傑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分別偽造雷志明署押各1 枚,並以上揭偽造雷志明印章(篆體)偽造印文2 枚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而偽造表明雷志明出席董事會、紀錄該次股東會議事意思之私文書各1 件,並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足生損害於雷志明、傑美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答鯨玫又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於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同一時間、地點,由答鯨玫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傑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分別偽造雷志明署押各1 枚,並蓋用上揭偽造雷志明印章(楷體)偽造印文1 枚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而偽造表明雷志明出席董事會、表明紀錄該次股東會議事意思之私文書各1 件,並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足生損害於雷志明、傑美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四)答鯨玫又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由答鯨玫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傑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雷志明署押1 枚,而偽造表明雷志明出席董事會意思之私文書1 件,並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足生損害於雷志明、傑美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雷志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係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吳淑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即無庸具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證人李志哲、林忠勇、王俐婷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均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要旨,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述,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答鯨玫固坦承有與李志哲商定經營傑美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辯稱:伊未與李志哲談到變更董事,伊不知董事會變更成雷志明,伊只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業務,並未碰到任何相關文件,並不瞭解這些文件上的簽名;伊不知雷志明擔任董事這件事的來由,亦未指示吳淑敏代為簽名或辦理行政流程;而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雷志明」之署押係由吳淑敏所簽署,因為其上為吳淑敏字跡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般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或董監事,通常會領有人頭費或車馬費,告訴人雷志明應有按月領取傑美公司人頭費云云置辯。惟查:

(一)傑美公司委由顧訓康會計師為代理人於93年4 月2 日檢附傑美公司93年3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度第1 次新任董事會議簽到單(即附表編號

2 所示)、曾俊彥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雷志明董事願任同意書(即附表編號1 所示)、雷志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責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 月5 日將雷志明擔任傑美公司新任董事一事登載於職掌之傑美公司登記表上等情,有雷志明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雷志明身分證影本、93年3 月24日傑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3年度第一次新任董事會議簽到單、93年3 月24日傑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4 月5 日傑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第47、58、40、41、38、39、13至15頁)。又傑美公司於93年8 月13日檢具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93年7月28日傑美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吳勝洲等情,亦有93年7 月28日傑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1件在卷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第4至

6 頁)。復傑美公司於94年4 月27日檢具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94年4 月25日傑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亦有94年4 月25日傑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卷第7 、

8 、9 頁)。又傑美公司於94年10月24日檢具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之94年10月10日傑美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亦有94年10月10日傑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卷第35、

37、36頁),均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雷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議事錄、簽到單上簽名或印文,均非伊簽署或蓋印,伊沒有這兩顆印章;伊不認識被告、李志哲、吳淑敏、王俐婷;傑美公司93年3 月24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所附具雷志明身分證影本為伊的身分證,伊並未拿身分證讓他人去辦理傑美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伊的身分證曾經遺失;伊應徵工作之際亦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與他人;又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代理人委任狀上簽名為其親自簽署等情明確(見本院101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29至31頁)。且觀諸如附表所示「雷志明」之簽名,與上揭由告訴人雷志明親自於委任狀簽署之「雷志明」三字(見99年度他字第426 號卷第6 頁),其勾、勒、捺、劃均有明顯不同,足認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雷志明」署押,均非告訴人雷志明親自簽署,附表編號4 、5 所示文件上之「雷志明」印文亦非真正,實已甚為明確。

(三)傑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志哲,於93年間與被告本人、曾俊彥討論後,約定以轉讓持股予被告指定之新任董監事方式,將傑美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由李志哲與擬定新任董事長之曾俊彥簽立轉讓公司經營權協議書,並由被告提供資料,由李志哲找會計師辦理傑美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並向李志哲表示,會找人來擔任傑美公司董監事,由被告指定董監事比較好運作;嗣被告等人即提供已簽署完畢之雷志明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雷志明身分證影本,再由李志哲交由顧訓康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林忠勇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李志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2207 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101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至9 、12頁),復經證人林忠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426 號卷第101 至

102 頁),另有移轉經營權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594 號卷第14頁)。又證人即鑫寶公司會計王俐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李志哲提供之協議書上簽名,當時被告、曾俊彥均在場;辦理傑美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是由李志哲找的會計師準備;會計師拿空白董事願任同意書給伊,伊轉交給吳淑敏;吳淑敏再將已簽好雷志明姓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交給伊,伊再交給李志哲;變更登記後伊有經手傑美公司的大小章及一些董監事印章等情明確(見本院101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21、23頁),核與證人王俐婷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相合(見99偵字第22594 號卷第50、51頁、100 年度偵字第

706 號卷第89頁、100 年偵字第22208 號卷第17、18頁)。另證人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於鑫寶公司擔任被告助理;李志哲曾至鑫寶公司與被告討論傑美公司事宜;被告交代要辦理傑美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所以伊將一疊資料交給王俐婷去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明確(見本院101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21、23頁)。

又證人吳淑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是王俐婷拿給伊空白文件說需要董監事簽名,伊將空白文件交給被告,伊不認識雷志明,之後被告便將已簽妥雷志明姓名之相關文件交還給伊,伊取得雷志明已簽名文件時,被告與綽號「阿弟」之人在被告辦公室,該簽好雷志明之董事任同意書及其他文件放在辦公室茶几上,被告叫伊拿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不知道雷志明沒有同意等情相合(見100 年度偵字第22208 號卷第18、19頁)。是有關傑美公司於93年間3 月間經營權轉讓及變更董監事登記事宜完全由被告負責主導,且指定由曾俊彥擔任經營權移轉後之傑美公司董事長,而證人王俐婷、吳淑敏均承被告指示進行辦理雷志明願任傑美公司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且該已完成簽署「雷志明」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由被告交由證人吳淑敏等情,均堪認定。則被告既然負責取得傑美公司經營權事宜,並以更換董監事方式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且與即將新任傑美公司董事長曾俊彥均參與經營權移轉過程,則被告與曾俊彥必均知悉將由何人將擔任經營權移轉後之董監事,以便實質控制傑美公司之經營,是告訴人雷志明並未同意擔任傑美公司董事,亦未親自出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董事會,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雷志明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簽到單上「雷志明」之署押,均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等情,必然為被告及曾俊彥所知悉甚明。被告明知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係屬偽造,竟仍利用不知情之吳淑敏、王俐婷、李志哲、林忠勇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藉以辦理傑美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4 月5 日將雷志明任傑美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傑美公司登記資料表上,則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未與李志哲談到變更董事,伊不知董事會變更成雷志明,伊只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業務,並未碰到任何相關文件,並不瞭解這些文件上的簽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然實際負責傑美公司經營事項,則如附表編號

3 至7 所示之93年7 月28日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94年

4 月25日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94年10月10日董事會之公司經營事項,被告必定知悉並指示處理,而被告既然知悉告訴人雷志明並未同意擔任傑美公司董事,仍指示辦理各次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是被告主觀上必知悉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文件上所示「雷志明」之署押、印文為偽造,而用以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亦為偽造,則該些署押、印文雖非被告親自偽造,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經被告指示辦理該等公司變更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7所 示私文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後,持以行使辦理上揭3 次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則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偽造雷志明之私文書犯意,亦堪認定。

(四)又選任辯護人以一般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或董監事,通常會領有人頭費或車馬費,告訴人雷志明應有按月領取傑美公司人頭費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傑美公司之帳簿、領據、扣繳憑單等文件,可供判斷告訴人雷志明確有領取任何的人頭費或車馬費情形,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已非可遽信。且衡情,若傑美公司確有按月支付告訴人雷志明車馬費或人頭費,經公司會計出納,必會留有單據,並同時申報為公司支出之薪資,惟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告訴人雷志明93年至95年間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中(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告訴人並無自傑美公司或鑫寶公司領取薪資用情形,可見,上揭選任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應領有車馬費或出席費云云,顯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吳淑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阿弟介紹雷志明來的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2207 號卷第10頁),惟證人即綽號「阿弟仔」之許世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雷志明,亦未見過雷志明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6頁),是上揭證人吳淑敏供稱:阿弟介紹雷志明來的云云,並非可採,益徵告訴人雷志明確係遭人冒用名義而擔任傑美公司董事甚明。另證人吳淑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或綽號「阿弟」之許世盛其中一人交給伊一疊資料云云,參以證人吳淑敏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至被告辦公室茶几上取得已簽署雷志明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時,被告與綽號阿弟之許世盛均在場之情節,尚難以此認定係由綽號「阿弟」之許世盛將已簽署雷志明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交給吳淑敏,是起訴書遽認被告係與綽號「阿弟」之許世盛共同偽造雷志明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尚嫌速斷,附此指明。另被告辯稱: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雷志明」之署押係由吳淑敏所簽署云云,惟證人吳淑敏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雷志明」、「打雷」等字,經與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雷志明之字跡比對,其勾、勒、捺、劃均有明顯不同,顯非證人吳淑敏所簽署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則選任辯護人請求鑑定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上之「雷志明」簽名係吳淑敏字跡云云,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上揭犯行後,刑法已先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⒈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答鯨玫與曾俊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⒉被告上揭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論以一罪,

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⒋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惟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及罰金法定刑提高倍數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復指示不知情之王俐婷與吳淑敏,將上揭偽造之同意書與簽到單交由不知情之李志哲,李志哲復將上揭文件連同申請辦理變更傑美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林忠勇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藉以辦理傑美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4 月5 日將雷志明任傑美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傑美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雷志明、傑美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私文書,並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足生損害於雷志明、傑美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曾俊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上揭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行使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經由不知情之吳淑敏、王俐婷、李志哲、林忠勇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使該管公務員遽以將告訴人雷志明擔任傑美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指明。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傑美公司之經營,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而生損害於雷志明、傑美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破壞商業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偽造「雷志明」之印文之印章2 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3 枚、偽造署押共6 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查本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違犯上揭犯行,且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暨數量│卷頁出處(││ │ │ │ │ │ │附註) │├──┼─────┼──────┼─────┼─────┼────────┼─────┤│1 │93年3 月24│臺北縣中和市│董事願任同│立同意書人│「雷志明」簽名1 │影本見經濟││ │日至同年月│(現改制為新│意書 │ │枚 │部中部辦公││ │30日間之某│北市中和區)│ │ │ │室卷第47頁││ │日時 │中正路716 號│ │ │ │ ││ │ │13樓之1 之鑫│ │ │ │ ││ │ │寶公司辦公室│ │ │ │ ││ │ │內 │ │ │ │ │├──┼─────┼──────┼─────┼─────┼────────┼─────┤│2 │同上 │同上 │傑美科技股│董事2 │「雷志明」簽名1 │影本見經濟││ │ │ │份有限公司│ │枚 │部中部辦公││ │ │ │93年度第1 │ │ │室卷第41、││ │ │ │次新任董事│ │ │12頁 ││ │ │ │會議簽到單│ │ │ │├──┼─────┼──────┼─────┼─────┼────────┼─────┤│3 │93年7 月28│不詳地點 │傑美科技股│董事 │「雷志明」簽名1 │影本見經濟││ │日至同年8 │ │份有限公司│ │枚 │部中部辦公││ │月13日間之│ │93年7 月28│ │ │室卷第6 頁││ │某日時 │ │日董事會出│ │ │ ││ │ │ │席董事簽到│ │ │ ││ │ │ │簿 │ │ │ │├──┼─────┼──────┼─────┼─────┼────────┼─────┤│4 │同上 │同上 │傑美科技股│紀錄簽章 │「雷志明」簽名1 │影本見經濟││ │ │ │份有限公司│ │枚、印文2 枚 │部中部辦公││ │ │ │93年7 月28│ │ │室卷第4 頁││ │ │ │日股東臨時│ │ │ ││ │ │ │會議事錄 │ │ │ │├──┼─────┼──────┼─────┼─────┼────────┼─────┤│5 │94年4 月25│不詳地點 │傑美科技股│紀錄簽章 │「雷志明」印文1 │影本見臺北││ │日至同年月│ │份有限公司│ │枚 │市商業管理││ │27日間之某│ │94年4 月25│ │ │處卷第7 頁││ │日時 │ │日股東臨時│ │ │ ││ │ │ │會議事錄 │ │ │ │├──┼─────┼──────┼─────┼─────┼────────┼─────┤│6 │同上 │同上 │傑美科技股│董事 │「雷志明」簽名1 │影本見臺北││ │ │ │份有限公司│ │枚 │市商業管理││ │ │ │94年4 月25│ │ │處卷第9 頁││ │ │ │日董事會出│ │ │ ││ │ │ │席董事簽到│ │ │ ││ │ │ │簿 │ │ │ │├──┼─────┼──────┼─────┼─────┼────────┼─────┤│7 │94年10月10│同上 │傑美科技股│董事 │「雷志明」簽名1 │影本見臺北││ │日至同年月│ │份有限公司│ │枚 │市商業管理││ │24日間之某│ │94年10月10│ │ │處卷第37頁││ │日時 │ │日董事會出│ │ │ ││ │ │ │席董事簽到│ │ │ ││ │ │ │簿 │ │ │ │├──┼─────┴──────┴─────┴─────┴────────┴─────┤│總計│偽造署押共計6 枚、印文共計3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