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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生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吳佩珊律師被 告 邱金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81號、第1748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0 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及扣案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邱金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及扣案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春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四維路293 號2 樓之金莎歌友酒坊(即金莎卡拉OK店),因結帳問題與店家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其後晚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與邱金義謀議持槍威嚇該店家。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金義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返回其當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住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1 支及子彈7 顆,再由林春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案發後變更車牌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金義及不知情之林秀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58分許前往金莎歌友酒坊附近之臺北縣板橋市○○街,並謀妥由邱金義負責下車開槍,林春生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接應。嗣邱金義下車徒步前往上址酒坊,並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抵達金莎歌友酒坊1 樓門口左前方巷道,持上開槍枝朝金莎歌友酒坊1 樓門口連開4 槍。適在上址酒坊旁經營檳榔攤之鄭營南聽聞槍響出外查看,邱金義另自行接續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上開槍枝指向鄭營南,並對鄭營南恫嚇稱:不要看,快一點進去,不然要送你吃子彈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鄭營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營南之安全,隨後邱金義復承續前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持上開槍枝朝金莎歌友酒坊1 樓門口擊發2 槍後,步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坐上林春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員警接獲線報知悉該酒坊發生槍擊案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證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林春生、邱金義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春生、邱金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時地共同持槍射擊及恐嚇等犯罪事實不諱,被告林春生之辯護人則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初步勘察報告係於100 年

1 月5 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2 個月,勘察報告所示鐵捲門上彈痕之照片及彈頭等證物,均係100 年1 月5 日蒐集所得,可否作為該未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補強證據,仍有疑問,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傷力;另被告林春生於警詢時指認「小邱」即為持槍射擊之人,偵查中亦將被告邱金義至現場開槍的過程如實報告,同案被告邱金義之所以到案是因為被告林春生所供出,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林春生辯護。被告邱金義之辯護人則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初步勘察報告係於100 年1 月5 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2 個月,勘察報告所示鐵捲門上彈痕之照片及彈頭等證物,均係100 年1 月

5 日蒐集所得,可否作為該未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補強證據,仍有疑問;證人即警員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前有前往金莎卡拉OK店臨檢,且有特別注意鐵門之情形,又表示本案案發後店家並未報案,且不願配合調查,然經法院函查結果,證人涂彬杰並未經排列在金莎歌友酒坊99年10月份臨檢輪值表上,表示其根本沒有到金莎歌友酒坊臨檢,又證人即金莎歌友酒坊外場經理李俊忠亦稱案發後經理表示要馬上報案,警員亦有到場處理等語,足證證人涂彬杰關於臨檢之情形根本所述不實,其證言之可信性應有可疑;且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現場勘查,親眼目睹該酒坊鐵捲門上有彈孔,且拍照存證,然證人涂彬杰事後無法提出上開照片以供參酌,則證人涂彬杰當日是否有前往現場勘察,亦有疑問;另證人李俊忠雖表示案發前1 個月鐵捲門彩繪時並無彈孔,且其當日有聽到槍擊聲,到樓下查看時發現鐵捲門似乎有彈孔,然證人李俊忠之證詞僅足以證明當日確實有人開槍,然被告邱金義持以射擊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並非證人李俊忠所能證明,而應根據鑑識專家所述,將槍枝送鑑依標準的鑑驗程序才能確定涉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扣案子彈係於100 年1 月15日初步勘察時始經不明人士提出,則扣案之子彈是否為案發當日現場所遺留亦有疑問,本案案發現場係屬特種營業場所,出入分子複雜,店家基於生意考量均消極處理店內的紛爭,應可合理懷疑該店家即便有槍擊案件,只要不驚動轄區警員,就成為犯罪黑數,不會被發現,是該扣案之子彈也無法做為被告邱金義自白槍擊行為的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邱金義辯護。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春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金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39 頁、第140 頁、第

151 頁、第15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48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六卷)第18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七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1 頁正面、第28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春生友人張培坤、證人即被害人鄭營南於警詢、偵訊、證人李俊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李建忠之子李威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5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 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48 頁、100 年度偵字第59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36頁、第37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5頁、第66頁、偵六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33 頁正面至第240頁背面】,並有槍擊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被告林春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被告林春生女性友人林秀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培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000106號通訊監察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作案車輛與被告林春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比對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2 月22日函暨本案槍擊案初步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7頁至第4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5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1頁、第12頁、第53頁至第60頁、偵三卷第51頁至第58頁、偵六卷第84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8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未擊發子彈

1 顆、彈殼6 個及彈頭碎片3 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

1 顆、彈殼6 顆及彈頭3 顆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9x 19mm)制式子彈。送鑑彈殼6 顆,鑑驗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㈡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 m(9x19mm)制式彈殼;㈢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 19mm )制式彈殼;㈣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㈤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㈥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彈殼。送鑑彈頭3 顆,鑑驗情形如下: ㈠1 顆,認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伍條右旋來復線;㈡

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伍條右旋來復線㈢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比對結果:1 、送鑑彈殼

6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2 、送鑑彈頭3 顆,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

00 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詳偵六卷第79頁至第81頁)。

(二)次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殺傷力之標準,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查被告等持以射擊之槍枝雖未扣案,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言,槍枝需經該局鑑定,即針對火藥式槍枝採性能檢驗法,就槍枝的結構、性能做操作檢視,看其擊發結構是否正常,材質是否為金屬材質,是否能承受具殺傷力子彈之爆壓,若槍枝有故障或是部分材質非金屬材質,該局對該槍枝承受火藥爆炸力的壓力有疑問時,就會實際進行試射等鑑定程序,該局才能就該槍枝為有無殺傷力之判斷,本案槍枝並未扣案,就該局而言,無從以現場遺留的子彈或該槍枝所造成之傷害得到涉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結論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6

2 頁正面至第163 頁正面)。另因彈頭、彈殼係子彈擊發後之產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法逕由子彈外觀及彈殼、彈頭之相關特徵推判擊發槍枝之種類及有無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3頁)。然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以現場其他跡證來看,如果槍枝射擊後有打到人,就算沒有採到槍枝還是可以做出有無殺傷力之判斷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63 頁正面)。查被告邱金義以本案槍枝擊發子彈,並在通往金莎歌友酒坊2 樓營業場所之1 樓門口鐵捲門留下2 個彈孔,在鐵捲門旁木板裝潢處留有1 個彈孔等情,業經被告邱金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日好像對著鐵門開了2 、3 槍,好像對著招牌就是院卷第67頁照片部分(即鐵捲門旁木製裝潢處)開了2 槍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俊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持槍射擊的人離開後,伊下樓去看,發現1 樓鐵捲門上有2 個彈孔等語(詳本院卷第235 頁正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16日上午10、11時許接獲線報,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現場勘查,在通往金沙卡拉OK店之

1 樓鐵捲門處有發現2 個彈孔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21頁背面、第222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2 月22日函暨所附本案槍擊案初步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86頁)。又被告邱金義係站立在通往金莎歌友酒坊之1 樓門口左前方巷道朝該酒坊門口射擊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頁),足見其並非於近距離開槍射擊,則被告邱金義以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既足以射穿金莎歌友酒坊1樓鐵捲門及木製裝潢,顯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揆諸前開說明,自足認該槍枝應有殺傷力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1 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者,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果在試射當下,該槍枝具有擊發功能,又至少開了6 槍,可以承受5 顆制式子彈之爆壓,以伊等實際試射之經驗來講,該槍枝是具有殺傷力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查被告邱金義持該槍枝前往金莎歌友酒坊1 樓門口射擊,現場留有制式子彈1 顆及6 個彈殼,已如前述。被告邱金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應該是開了6 槍,卡彈2 次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核與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以現場採獲的已擊發彈殼來看,應該是擊發至少6 次以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從而,以最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應認被告邱金義係以該槍枝擊發子彈6 顆。而被告邱金義持以擊發之子彈,其中5 顆均為口徑9mm (9x19mm)制式子彈,另1 顆為非制式子彈,業如前述。則本案槍枝雖未扣案,然該槍枝既足以承受5 發制式子彈及1 發非制式子彈之爆壓,依鑑定人陳彥廷上開說明,亦應可認定該槍枝應具有殺傷力無誤。另查,本案槍枝並未扣案,被告邱金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槍枝是制式或改造的伊看不懂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是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制式槍枝。且扣案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前經鑑定結果,認分係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 mm )制式彈殼、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已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因彈頭、彈殼係子彈擊發後之產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逕由子彈外觀及彈殼、彈頭之相關特徵推判擊發槍枝之種類及有無殺傷力等情,亦如前述。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本案送鑑的彈頭、彈殼都是制式子彈,然就擊發該子彈之槍枝為何種槍枝,還是要看到槍枝才能做判斷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從而,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等所持有之槍枝係制式槍枝。然因該槍枝可順利擊發子彈,自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無疑義。

(三)辯護人另以前開情詞為被告等辯護,然查:

1、本案現場勘察報告係警員涂彬杰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鑑識組員警於100 年1 月5 日前往現場,經店員「紅龜粿」向警員涂彬杰提出扣案之子彈、彈殼及彈頭碎片,並指出拾獲上開物品之地點,經員警標示後拍照,並由員警就金莎歌友酒坊1 樓門口鐵捲門、木製裝潢處之彈孔拍照,據以製成勘察報告等情,雖據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21 頁正面至第232 頁背面),並有該勘察報告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86頁)。是該勘察報告製作時間距案發時已2 個多月,固可認定。然查:

(1)被告邱金義於99年10月16日凌晨2 時12分許,持槍前往金莎歌友酒坊射擊,在通往該酒坊2 樓營業場所之1 樓門口鐵捲門留有2 個彈孔,並在鐵捲門旁木製裝潢處留有1 個彈孔乙節,業如前述。證人李俊忠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案發時在金莎卡拉OK店內上班,伊聽到1 樓門口有槍擊的聲音,伊適在櫃臺附近,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有人持槍對著1 樓射擊,嗣伊下樓查看,發現1 樓鐵捲門處有2 個彈孔,伊一下樓就發現了,因為伊聽聲音感覺好像打到門的聲音,所以就看一下鐵捲門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3 頁正面至第240 頁背面),另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10、11時許接獲線報,說轄區內的金莎卡拉OK店發生槍擊,伊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現場勘查,當時卡拉OK店已經休息,伊在1 樓門口鐵捲門處有看到2 處彈孔,鐵捲門上有塗鴉式的噴漆,彈孔很明顯是在黃色的地方,且用手電筒一照會透光進去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至第232 頁背面)。足見,證人李俊忠於本案案發後隨即下樓查看,證人涂彬杰則於接獲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查看,其等並均在1 樓鐵捲門處發現2 處彈孔。且查,證人李俊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案發前伊已在該金莎卡拉OK店工作1 年,金莎卡拉OK店於本案案發前,並未被人開槍過,伊確定案發之前鐵捲門上並無該2 處彈孔,伊平常會注意該鐵捲門的情況,因為伊每天都會經過該鐵捲門,且該鐵捲門於本案案發前1 個月甫叫人家來彩繪,當時確認鐵捲門並無破損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37 頁正面、第239 頁正面);另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金莎歌友酒坊自96、97年間開始在該處營業,伊自90年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該酒坊屬新海派出所轄區,伊對該酒坊所在區塊滿了解的,依伊所知,該酒坊於本案案發前後,並無發生過其他槍擊案件,伊亦未接獲其他槍擊案件之線報,伊之前曾經前往該酒坊臨檢,沒有看過那2個彈孔,且以伊個人經驗判斷,本案鐵捲門上的彈孔看起來滿新的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背面)。從而,該鐵捲門上之彈孔,應係被告邱金義持槍射擊後所留下之痕跡,應可認定。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案發現場係特種營業場所,出入分子極為複雜,店家基於生意考量均消極處理店內紛爭,應可合理懷疑該店家隱瞞曾經發生槍擊案件之情形。然辯護人所述僅係推論之詞,並無從證實該金莎歌友酒坊有何其他槍擊案件之情形,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從而,金莎歌友酒坊1 樓門口鐵捲門處2 個彈孔及鐵捲門旁木製裝潢處1 個彈孔,均係被告邱金義持槍射擊所形成,仍堪予認定。

(2)再者,扣案之子彈1 顆、彈殼6 個及彈頭碎片3 個均非於案發後隨即為警查扣乙節,雖經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22 頁正面、第228 頁正面)。然扣案物品均係金莎歌友酒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粿」之店員於本案案發後在現場拾獲,並於100 年1月5 日員警勘查現場時提出交付證人涂彬杰等情,已經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22 頁正面、第228 頁正面、第230 頁正面、第231 頁正面),證人李俊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涂彬杰所述之人應係綽號「紅龜粿」之服務生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38 頁正面)。且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該名店員告知他所交付之子彈1 顆、彈殼6 個及彈頭碎片3 個即為他當日拾獲之物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第225 頁正面)。

且查,槍枝射擊後彈殼不會離射擊的地點太遠一情,亦經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62 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鑑識組員警於100 年1月5 日到場勘查時,係依該店員「紅龜粿」所指拾獲上開物品之地點,標示各該子彈、彈殼於案發後之所在位置再拍照存證一節,亦經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22 頁正面、第224 頁正面、第225 頁背面),並有照片15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

則該店員係於金莎歌友酒坊門口左前方巷道路面拾獲扣案之子彈1 顆及彈殼6 個,而被告邱金義當日亦係站立於金莎歌友酒坊1 樓左前方巷道持槍射擊,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頁)。則被告邱金義當日持槍擊發子彈之位置與該店員「紅龜粿」所指扣案之子彈1 顆、彈殼6 個遺留地點大致吻合,益徵扣案之子彈1顆及彈殼6 個應係被告邱金義以該槍枝擊發子彈後遺留在現場者甚明。且扣案之彈頭碎片3 個係在金莎歌友酒坊1樓鐵捲門內側木板隔間內地面發現,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2 月22日函暨本案槍擊案初步勘察報告1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邱金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日擊發6 顆,卡彈2 次,掉了2 顆子彈等語不諱(詳本院卷169 頁),核與扣案之未擊發子彈1 顆及彈殼6 個之情節相符,應足以佐證扣案之子彈1 顆、彈殼6 個及彈頭碎片3 個應係被告邱金義槍擊案件後遺留現場無誤。又被告邱金義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原持有子彈

8 顆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69 頁正面),然本案槍擊案後現場僅遺留扣案之子彈1 顆、彈殼6 個及彈頭碎片3 個,已如前述,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以現場採獲的已擊發的彈殼來看,應該是擊發至少6 次以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則被告邱金義自白持有子彈8 顆,然除其所持有未擊發之制式子彈1 顆、已擊發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有前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外,另其自白持有子彈1 顆部分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該部分之自白,自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邱金義所持有之子彈為7 顆,併此敘明。

(3)綜上,金莎歌友酒坊1 樓門口鐵捲門之2 枚彈孔及鐵捲門旁木製裝潢處之1 枚彈孔雖均係100 年1 月5 日始經員警拍攝照片存證,另扣案之子彈1 顆、彈殼6 個及彈頭碎片

3 個亦係於員警該日勘查現場時始經店員「紅龜粿」提出,然應可認定該鐵捲門及其旁木製裝潢處之彈孔係被告邱金義持槍射擊後所形成,扣案之子彈1 顆、彈殼6 個及彈頭碎片3 個亦係被告邱金義持槍射擊後遺留在現場者。是本案被告邱金義持以射擊之槍枝雖未扣案,然被告邱金義持槍射擊之子彈既足以穿透鐵捲門及木製裝潢,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上開證據即足以佐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辯護人上開主張,無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2、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9年10月初前往金莎卡拉OK店臨檢,並未發現1 樓門口鐵捲門上有彈孔等語(詳本院卷第226 頁正面),惟其事後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1006」20-24 時署頒擴大臨檢併取締酒駕勤務任務編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轄內可疑場所臨檢、查察目標一覽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1012」21-01 時署頒擴大臨檢併取締酒駕勤務任務編組表(詳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則均顯示證人涂彬杰並未參與99年10月初金莎歌友酒坊之臨檢勤務。又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後店家並未報案,且不願配合調查等語(詳本院卷第224 頁正面、第231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俊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經理回報,經理表示要報案,且警員亦有到場處理等語相異(詳本院卷第236 頁正面)。

又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當日上午11時許有到現場勘查,發現鐵捲門上有2 個彈孔,並拍照存證等語(詳本院卷227 頁背面),惟其事後無法提出該相片以供本院參酌。然查,證人涂彬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接獲情資前往現場勘查現場情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開金莎歌友酒坊1 樓門口鐵捲門留有彈孔之情節,與證人李俊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雖其就本案偵辦過程及其之前臨檢勤務執行狀況所述與事證稍有不符,或與證人李俊忠所述相互矛盾,仍無從逕認其證述之情節係屬虛偽。況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被告等亦均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等之理。從而,證人涂彬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雖有上開瑕疵,亦無足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勘查及發現鐵捲門上

2 枚彈孔之情節係屬虛偽不實,當無從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綜上,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月5 日修正,然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並未同步修正,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春生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向金莎歌友酒坊店家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邱金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金義持上開槍枝射擊金莎歌友酒坊1 樓門口後,適證人鄭營南外出查看,乃又持上開槍枝指向證人鄭營南,並以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證人鄭營南等情,業經證人鄭營南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偵一卷第8 頁),已如前述,且被告邱金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就恐嚇鄭營南部分並沒有與林春生討論過,是伊自己的意思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70 頁正面),被告林春生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是針對金莎卡拉OK店,伊並無恐嚇鄭營南之意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70 頁正面)。從而,被告邱金義係持槍射擊後見證人鄭營南外出查看,始再對證人鄭營南為恐嚇之行為,其該部分所為顯非被告林春生所得預見,並已超出被告林春生與被告邱金義謀議持槍威嚇金莎歌友酒坊之範圍,即難令被告林春生亦負此部分之恐嚇刑責,附此敘明。又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其等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另被告邱金義持槍射擊金莎歌友酒坊1 樓門口4 發,再持槍威嚇證人鄭營南(僅被告邱金義具有恐嚇犯意),復再持槍射擊金莎歌友酒坊門口

2 發,被告林春生於其與被告邱金義謀議之範圍內,推由被告邱金義持槍射擊金莎歌友酒坊1 樓門口數發,係由被告邱金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所持有者均為制式子彈,然查,扣案之彈殼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所持有者均為制式子彈,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另查,被告林春生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春生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被告邱金義,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林春生於偵訊時雖自白犯罪,並於100 年3 月18日警詢時指稱「小邱」即為持本案槍、彈射擊金莎歌友酒坊之人等語甚詳(詳偵三卷第

122 頁)。嗣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始指認被告邱金義即為綽號「小邱」之人(詳偵六卷第18頁)。然被告林春生指認被告邱金義即為本案涉案人之前,證人張培坤於同年2月25日偵訊時即已指證「小邱」持槍射擊金莎歌友酒坊之情形甚詳(詳偵四卷第36頁),且證人張培坤於同年3 月29日警詢時亦已指認被告邱金義即為其前開指述之「小邱」甚明(詳偵六卷第32頁)。從而,本案並非因被告林春生之自白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春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等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無故持有本案之槍、彈,且僅因被告林春生與金莎歌友酒坊之消費糾紛,動輒持上開槍、彈射擊通往店家之1 樓門口,犯罪情節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審酌被告林春生原否認犯行,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嗣被告邱金義於到案後亦自始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又被告林春生並無前科,被告邱金義前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林春生未婚,家中母親罹患本態性高血壓、純高甘油脂血症,有被告林春生母親林郭巡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林春生本身亦罹患高血壓等疾病,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金義已離婚,育有1 名年滿16歲之女,又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制式子彈

1 顆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彈殼6 顆、彈頭碎片3 個均經擊發而喪失效用,不復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