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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輝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輝明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0月2日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執畢;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 4月1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前揭未減刑之有期徒刑6月,應減為有期徒刑

3 月,並與已減刑之有期徒刑6月、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在案。詎其因前與陳碧珠、蔡雅萍間有傷害等糾紛,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8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與陳碧珠、蔡雅萍一同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互提傷害、恐嚇等告訴,盧輝煌(時任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市民代表)則以陳碧珠友人之身分,陪同陳碧珠在海山派出所內進行應詢,海山派出所承辦警員陳鈺伶告知相關法律程序及勸導雙方先商談有無和解可能,並安排雙方自行在該派出所之協調室內進行初步調解,調解過程並無任何警察介入或參與其中,迨初步調解完畢,雙方同意另行調解互相提告部分,經陳鈺伶記明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並交由陳輝明、陳碧珠二人閱覽後,乃各自簽名、捺指印於上而離去,嗣因雙方調解未果,陳輝明乃於同年月19日至海山派出所對陳碧珠、蔡雅萍提出傷害告訴,經陳鈺伶受理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被害人身分對陳輝明進行詢問,並依陳輝明之供述而繕打製作調查筆錄,詢畢則當場交付該調查筆錄予陳輝明閱覽無訛後,陳輝明始在該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及蓋章,陳鈺伶並未違反其意願,故將「左眼」擅自繕打為「右眼」於該筆錄上,盧輝煌於當日筆錄製作過程亦未在場,嗣海山派出所警員侯志誠協助「陳輝明告訴陳碧珠、蔡雅萍傷害案」卷證移送事宜時,發覺上開調查筆錄內之「陳雅萍」顯係「蔡雅萍」之誤繕,乃逕自更正之,並在更正處蓋用渠職名章,陳鈺伶、侯志誠二人並未事中偽造或事後篡改該調查筆錄之內容,盧輝煌亦未事前或事中教唆陳鈺伶、侯志誠偽造該調查筆錄,然前揭「陳輝明告訴陳碧珠、蔡雅萍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9月15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並認陳輝明對於左眼或右眼視力模糊之指訴前後不一,苟確係左眼受傷,亦難以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佐實其指述,侯志誠於筆錄內僅係更改錯字,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無違法之虞等語,陳輝明心有不甘,竟意圖使盧輝煌受刑事處分,於99年12月13日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陳鈺伶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頻接獲外界電話,迨製作完畢及拍照存證後,拜託有上級長官要求雙方和解,不移送傷害案件,其同意後,被帶至由市民代表盧輝煌坐鎮中央之辦公室談和解,由陳鈺伶作筆錄及記錄於警方記事簿,其事後再提告,由陳鈺伶繼續作告訴筆錄,陳鈺伶不該胡亂接受盧輝煌之關說,向其偽稱應給渠面子,處理渠長官之關說,並於告訴筆錄製作完畢、拍照及偵訊錄音完畢,完成取得有關案情之指控後,始拜託給渠面子,要其與傷害案被告二人至隔壁和解,陳鈺伶、侯志誠擅自將其所受左眼之傷害,更改筆錄記載為右眼,並將筆錄原記載之「陳雅萍」更改為「蔡雅萍」,此顯然係在民意代表盧輝煌之授意及指示下所為之犯行,因而盧輝煌涉犯教唆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案件偵查結果,認陳鈺伶、侯志誠並無偽造公文書,亦難認渠二人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又陳鈺伶、侯志誠正犯之犯行既無法成立,盧輝煌則無從成立教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可能,況盧輝煌僅於陳鈺伶製作筆錄時前往海山派出所瞭解情況,渠在海山派出所並無何違法之情事,盧輝煌既無上開教唆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 4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7號處分書駁回陳輝明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盧輝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而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於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輝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證據調查程序時,雖主張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屬偽造,其根本沒有簽名乙節,惟核其真意,當係主張該工作紀錄簿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非爭執該工作紀錄簿除「陳輝明」簽名外之文書真實性,自非對該工作紀錄簿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與此相左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盧輝煌涉有教唆陳鈺伶、侯志誠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盧輝煌確實假冒警官,女警一直包庇之,告訴人與林輝源關係密切,林輝源曾向伊告知告訴人在警界很夠力,可以指揮警員辦案,檢察官胡亂起訴,與告訴人勾結陷害伊,濫用司法資源,妨害司法公正,告訴人指控伊誣告,全部皆係虛構云云。經查:

1、被告因前與案外人陳碧珠、蔡雅萍間有傷害等糾紛,於98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與陳碧珠、蔡雅萍、告訴人一同至海山派出所處理相關事宜,並由該派出所警員陳鈺伶受理,嗣被告於99年12月13日親筆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陳鈺伶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頻接獲外界電話,迨製作完畢及拍照存證後,拜託有上級長官要求雙方和解,不移送傷害案件,其同意後,被帶至由市民代表盧輝煌坐鎮中央之辦公室談和解,由陳鈺伶作筆錄及記錄於警方記事簿,其事後再提告,由陳鈺伶繼續作告訴筆錄,陳鈺伶不該胡亂接受告訴人之關說,向其偽稱應給渠面子,處理渠長官之關說,並於告訴筆錄製作完畢、拍照及偵訊錄音完畢,完成取得有關案情之指控後,始拜託給渠面子,要其與傷害案被告陳碧珠、蔡雅萍二人至隔壁和解,陳鈺伶、侯志誠擅自將其所受左眼之傷害,更改筆錄記載為右眼,並將筆錄原記載之「陳雅萍」更改為「蔡雅萍」,此顯然係在民意代表盧輝煌之授意及指示下所為之犯行,因而告訴人涉犯教唆偽造公文書罪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刑事偽證及偽造公文書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據,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足徵被告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告訴意旨,業已達於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且其所訴請究辦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確有受教唆偽造公文書等刑事處罰之危險。

2、被告於98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與陳碧珠、蔡雅萍一同至海山派出所互提傷害、恐嚇等告訴,告訴人時任臺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惟未表明此身分,而係以陳碧珠友人之名義,陪同陳碧珠在海山派出所內進行應詢,海山派出所承辦警員陳鈺伶告知相關法律程序及勸導雙方先商談有無和解可能,並安排雙方自行在該派出所之協調室內進行初步調解,調解過程並無任何警察介入或參與其中,迨初步調解完畢,雙方同意另行調解互相提告部分,經陳鈺伶記明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並交由被告及陳碧珠閱覽後,乃各自簽名、捺指印於上而離去,嗣因雙方調解未果,被告乃於同年月19日至海山派出所對陳碧珠、蔡雅萍提出傷害告訴,經陳鈺伶受理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進行詢問,並依被告之供述而繕打製作調查筆錄,詢畢則當場交付該調查筆錄予被告閱覽無訛後,被告始在該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及蓋章,陳鈺伶並未違反其意願,故將「左眼」擅自繕打為「右眼」於該筆錄上,告訴人於當日筆錄製作過程亦未在場,嗣海山派出所警員侯志誠協助「陳輝明告訴陳碧珠、蔡雅萍傷害案」卷證移送事宜時,發覺上開調查筆錄內之「陳雅萍」顯係「蔡雅萍」之誤繕,乃逕自更正之,並在更正處蓋用渠職名章,陳鈺伶、侯志誠二人並未事中偽造或事後篡改該調查筆錄之內容,告訴人亦未事前或事中教唆陳鈺伶、侯志誠偽造該調查筆錄,然前揭「陳輝明告訴陳碧珠、蔡雅萍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9月15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並認被告對於其左眼或右眼視力模糊之指訴前後不一,苟確係左眼受傷,亦難以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佐實其指述,侯志誠於筆錄內僅係更改錯字,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無違法之虞等情,業據證人盧輝煌於本院101年1月10日審理時結稱:「(問:你何以於警詢、偵訊時說不認識林輝源?)我認識林輝源,但是林輝源跟本案沒有關係」、「(問:你在北檢曾經替林輝源作證,但你為何在偵查中說你不認識林輝源?)被告原先並不是說那個人叫做林輝源,而是叫林靜源,所以我才說我不認識林靜源,我是認識林輝源,也曾經在北檢替林輝源作證過,但那個案子與本案無關」、「(問:為什麼林輝源說你在板橋分局很夠力,你可以指揮員警辦案,你說什麼警員就要寫什麼,又說我〈按被告,下同〉絕對告不贏你?)我沒有跟林輝源這樣講過」、(問:你剛剛說你認識林輝源,林輝源是否是你的助理?)不是,我們只是朋友關係」、「(問:98年7月15日下午6點,你有沒有假冒警官指揮陳鈺伶辦案,強迫我撤回傷害告訴?)我沒有,當天我確實有到場,我到現場是因為被告和陳碧珠、蔡雅萍在陳碧珠家裡有糾紛,陳碧珠打電話說她在警察局,跟人有糾紛叫我過去看一下,當天因為被告在派出所根本沒有提出傷害的告訴,只有在那邊備案而已,由一位女警幫他寫備案的紀錄。我到之後,知道是他們的財務糾紛,當時被告是拿 1張本票的影本要向陳碧珠要債,我向被告說你要陳碧珠還你錢是可以,但是你必須要把本票正本拿出來,他說他本票正本不見了,我說如果真的不見的話,請他去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你把那些除權判決拿出來,陳碧珠就會把錢全部還給你。經過那位女警跟雙方勸導後,被告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我也不認識那個女警,我也沒有假冒什麼高級警官。大概是他們寫完備案紀錄之後,我就和他們一起離開」、「(問:你確認警察在98年7月15日下午6時當天有協調債務糾紛嗎?)一般派出所沒有在幫人家協調債務糾紛,那天那位女警也沒有針對雙方的債務糾紛去協調,她只是說因為被告當天到場的時候是要提出傷害告訴,女警勸導他們回去談談看,就傷害部分和解,請他們雙方不要告了,並不是協調債務糾紛」、「(問:你當天有無強迫女警在她寫好我提出告訴的筆錄之後,要求她強迫我撤回告訴?)沒有。當天他們本來雙方要提傷害告訴,因為那位女警勸導以後,只做備案紀錄,並沒有製作提出告訴的筆錄」、「(問:你是以什麼身分介入傷害案?)我去是以陳碧珠的鄰居身分,我也不認識那位女警,我也沒有跟她講說我是市民代表,她也不認識我,不知道我是誰」、「(問:除了上開 7月15日你有到派出所之外,在 7月19日你有無到派出所?)沒有,我不知道被告和陳碧珠於 7月19日有再去做筆錄」、「(問:陳碧珠在 7月19日做完筆錄之後有無告知你,請你去派出所關心?)沒有,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後來被告告我偽證,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你認識被告嗎?)就 7月15日才認識被告」、「(問:你認識員警侯志誠嗎?)不認識」、「(問:在你知道或介入協調被告與陳碧珠的債務或傷害糾紛之後,你有無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或相關之警務人員針對此事,表達過關心之意?)沒有,除了 7月15日去派出所幫忙陳碧珠協調之外,我沒有表達任何關心的意思」、「(問:陳碧珠在 7月15日之後,有沒有請你再出面協調傷害或是債務的糾紛?)有,我記得是在板橋調解會,但日期我忘記了,我有去,現場有陳碧珠、被告,但沒有調解成立,他們調解過很多次,我前後有參與一、兩次而已,我參與的時候,他們都還沒有調解成立,因為陳碧珠把債款都準備好了,但被告一直都沒有本票正本或除權判決,最後一次被告有聲請到除權判決,那一次才協調成功,當時我有在場」等語明確,核與渠於100年1月18日、同年 4月28日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佐以證人陳鈺伶於本院101年1月10日審理時結稱:「(問:7 月15日到警察局協調時,盧輝煌是否有到場?)有」、「(問:當時盧輝煌有無向你表明他的身分?)沒有,我知道盧輝煌是陳碧珠的朋友而已,是被告後來告我的時候,我才知道陳碧珠的朋友是盧輝煌,但我也還是不知道盧輝煌是市民代表,也是後來才知道的」、「(問:為何你要否認你不認識盧輝煌?)我是真的不認識盧輝煌」、「(問:7 月15日協調時,盧輝煌是否有向你表示本案應該如何處理?)沒有」、「(問:98年 7月15日你是否有替我做傷害的筆錄,並且拍照錄音、錄影?)筆錄是 7月19日做的,7 月15日當天只有作備案紀錄,沒有拍照、錄影、錄音」、「(問:7 月15日你有無說高級警官要介入協調,希望我撤銷告訴,對方要還我錢,請我給你面子?)我沒有說高級警官介入,我也沒有說希望你撤銷告訴,備案紀錄上面都寫的很清楚,這些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我並沒有這樣說」、「(問:7 月15日你有沒有帶我去隔壁的辦公室,盧輝煌坐中間,我坐盧輝煌對面,你坐盧輝煌的旁邊?)旁邊辦公室是協調室,那個協調室是圓桌,我有在現場,但是在他們協調完之後,我才進去作紀錄,並不是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盧輝煌參與協調時,這中間我只是偶爾進去看一下,看他們協調到哪裡了,一般派出所都設有協調室,提供給民眾協調」、「(問:你是否有跟盧輝煌說了一些話,要我撤銷告訴?)我沒有」、「(問:你是否有說如果我撤銷告訴,陳碧珠會還我錢,你並且把這段話紀錄在警詢筆錄中,也只有你自己簽名?)我沒有這樣跟他說,這段紀錄是他們談完之後,我把它們寫在備案紀錄裡面,就是工作記錄簿裡面,雙方都有簽名」、「(問:請提示他字卷第67頁,這個工作紀錄簿上的內容,是你依據什麼記載的?〈提示並令辨認〉)是他們雙方協調之後,我根據他們協調的結果記載的」、「(問:上面被告和陳碧珠的簽名、署印,是否是他們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的?)是的」、「(問:你是否有說撤銷告訴之後,就進入民事程序,請我自己去提出民事訴訟,就把我趕走,也沒讓我和陳碧珠簽名?)沒有這回事」、「(問:

7 月19日我去提出告訴,為何是由你做筆錄?)這案子是由我承辦,當然是由我做筆錄」、「(問:我明明說是『左眼』,為何你寫說『右眼』?)我會這樣紀錄,是因為被告這樣說,而且筆錄他有親自閱覽簽名,如有錯誤,他也應該主動講,我不會故意寫錯」、「(問:你在做筆錄當天有無錄音、錄影、拍照?)被告當天是告訴人,所以不需要錄音、錄影,但拍照部分有拍照,因為被告有受傷」、「(問:為何之後你在筆錄上,把我的左眼改成右眼?)我沒有這樣做,筆錄上還是原來的紀錄」、「(問:根據起訴書,為何你說無法確定左右眼的差異,是被告口誤或是你的筆誤?)筆誤就是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說錯了,並不是我承認我有聽錯、寫錯」、「(問:你既然沒有錄音、錄影,你為何把我左眼受傷改為右眼?)我沒有更改這件事情,原先你就是說右眼」、「(問:我有檢附驗傷單,上面明明我是左眼受傷,為何你會寫成右眼?)就如同上述,是被告自己說的,我沒有去參考驗傷單」、「(問:7月15日、7月19日你明明都有拍照、錄音、錄影,你為何說沒有?)只有 7月19日有拍照,因為被告有受傷,其他確實沒有」、「(問:你是何時才得知你的筆錄的右眼記載是與被告的驗傷單不符?)是後來被告告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筆錄的記載和他的驗傷單不一樣」、「(問:被告於98年 7月19日到派出所提出告訴,由你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有沒有提出驗傷單?)有,我有看了一下」、「(問:提示他字卷第48頁,被告所提的驗傷單是否就是這一份?〈提示並令其辨認〉)是的」、「(問:既然你有看過驗傷單,應該知道被告是左眼可能受傷,為何你在製作筆錄時候,沒有去辨明清楚,而在筆錄上依被告的說法記載為右眼?)因為當初是先製作筆錄,那時我有大概知道這是壹張驗傷單,但我沒有詳細看內容,所以我才沒有針對這一點請被告說明清楚」、「(問:你在製作完筆錄之後,有無請被告閱覽並簽名?)有,被告也確實有閱覽才簽名」、「(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表示,你的右眼記載是錯誤的?)沒有」、「(問:請提示上開卷第89、90頁,這份筆錄是否是你所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為何筆錄上有侯志誠蓋的章?)侯志誠幫我送卷到偵查隊,並幫我校對筆錄。有改的地方,就要蓋職名章」、(問:為何筆錄有錯誤,還要再蓋章更正,為何不直接重打,請我再去簽名就好了?)筆錄有錯誤,本來蓋章就可以了,而且我後來才知道筆錄有錯誤,怎麼可能還會要被告再來簽名」等語明確,核與渠迭於偵查中、證人侯志誠於100年1月13日、同年 7月13日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尚屬一致,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陳輝明98年 7月19日調查筆錄、告訴人之市民代表資料、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7月28日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1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證人盧輝煌、陳鈺伶、侯志誠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俱為可採。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至為誣告之人有無就其虛構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 66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準此,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所指稱之內容雖非全屬虛偽,然涉及告訴人教唆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成立之重要事項則係虛構,要屬灼然。至被告雖始終未提出告訴人教唆偽造公文書之相關證據,然依上說明,尚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3、告訴人始終未向被告或海山派出所警員自稱渠係高級警官乙事業如上述,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曾有人稱告訴人為警官,況被告至遲於向檢察官提出前揭告訴時,其已知悉告訴人係市民代表,此觀其告訴狀所附之市民代表資料自明,則單以市民代表之職,按諸常情,如何事前具體指示製作筆錄、事後私自閱覽或得悉筆錄內容,而唆使警員故為虛偽不實之筆錄,顯已可疑,再被告於98年7月15日、同年7月19日均曾在海山派出所,且告訴人僅於同年月15日出現在該派出所進行協調,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單獨在該派出所應詢,而陳鈺伶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亦係由被告口述後,再行整理繕打,製作完畢則經被告核閱無訛,始由被告簽名蓋章其上,是被告既以自己親歷及自己所為之事實,妄指告訴人有教唆警員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而為申告,即非單純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亦非本諸合理有據之推測而為之,顯見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被告明知上揭虛偽之事項猶故為之,所為無非係故意利用此刑事告訴程序,圖使己先前告訴陳碧珠、蔡雅萍傷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得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原因,而有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請求偵查起訴之可能,況被告告訴告訴人教唆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檢察官於綜合全案事證下,認告訴人所辯衡情較被告之指述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仍聲請再議,執意興訟乙事,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7號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按,益見被告在未有何證據下,即無端虛構事實向檢察官申告,欲令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均已彰明較著。復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告訴人之助理所傳,而知告訴人可指揮警員辦案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提供「林靜源」之名供檢察機關調查,經查證後,始悉被告所提之人應係「林輝源」,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林輝源始終未到庭作證,然依上所述,林輝源並非告訴人之助理,被告就此聽聞之來源亦未能適時提出適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4、另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未合,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卸杜撰,咸屬事後脫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且其前多次犯誣告罪,猶不知悔改,犯罪動機係因其與陳碧珠、蔡雅萍前有傷害糾紛,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佐憑被告之指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其心有不甘,為圖翻案,致出此下策,任意興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令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訊,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誣告之教唆偽造公文書並非輕罪,又犯國家禁律而不畏,棄正當行為而不務,犯後仍設詞圖卸,未能痛徹己非,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僥倖心態尤難令人苟同,顯不宜輕縱寬貸之,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