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豪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張致祥律師許名志律師被 告 涂宏志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被 告 王威翔

鄭人銓張瑋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04 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778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769 號、99年度偵字第20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涂宏志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黃○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威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瑋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黃志豪、涂宏志、王威翔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鄭人銓無罪。

事 實

一、黃志豪前於民國97年間成立「黃家尊聖會」,信奉關聖帝君及從事「官將首」之宗教廟會(陣頭)活動,並擔任會長,由涂宏志為副會長,下設有三組:王威翔(綽號「馬超」)為組長之「馬超組」、少年李○鴻(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綽號「小肆」)為組長之「小肆組」及少年陳○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組長之「文章組」,並召集多數為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地名及機關舊制稱)富國路105 號福營國中之就學生或畢業學生,在黃志豪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9之5 號4 樓居所地為放置陣頭設備、休息及集合場所,或在黃志豪所開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67 之3 號之「冷艷冰心」檳榔攤(下稱中正路檳榔攤)、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旁之「糖果屋」檳榔攤(其後更名為「夢幻境界」檳榔攤,下稱環河路檳榔攤)等地,作為聚會、練習陣頭之處所,黃志豪、涂宏志等人復要求參與之成員應定時前往上開地點為清潔打掃或外送檳榔之工作,如無故未參與集合活動者,黃志豪、涂宏志則推由李○鴻了解緣由後,或給予言詞或肢體上之處罰。緣因代號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未參加黃家尊聖會交派之公祭活動,致A男之組長李○鴻等人心生不滿,李○鴻、劉○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恩」)、黃○秦(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綽號「小T」)、王○軒(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綽號「小軒」)、羅○仁(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綽號「大腳」)與黃志豪、涂宏志等人均明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5 日15時許,推由李○鴻、劉○弟、黃○秦共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裕民國小內,先由劉○弟以拳頭毆打A男頭部後,再共同徒手強拉A男坐上黃○秦之機車,將A男載往上開中正路檳榔攤,向黃志豪報明緣由,再強行將A男帶至該址地下室(黃○秦因故先行離開),並以電話通知王○軒前來,涂宏志見狀則交待李○鴻:「不要打得太嚴重」等語後,即返回1 樓。李○鴻、劉○弟、羅○仁則在地下室內對A男恫稱:須選擇「簽本票」、「被毆打」或「與劉○弟單挑」以解決此事,始能離開等語,A男因懼怕未為表示時,劉○弟則與李○鴻商討後,各持鋁棒毆打A男,並恫稱:「每5 分鐘打你一次」等語,復將鋁棒交由羅○仁及甫到場之王○軒,共同接續毆打A男。嗣李○鴻因有事先離開地下室後,劉○弟、羅○仁、王○軒竟另生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志豪、涂宏志與劉恩弟等少年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由羅○仁持保力達空瓶裝水後,交由劉○弟強行插入A男之肛門內,王○軒則在旁以自己手機拍攝A男遭強暴之過程,並對A男恫嚇:乖乖簽本票,不然就把照片散布,並拿到報社等語,歷時約10分鐘後,劉○弟始命A男穿上衣褲而罷手,劉○弟、王○軒、羅○仁仍接續分持鋁棒、棍棒毆打A男,因而致A男受有臉部左眼部分瘀青、左膝挫傷、紅腫併瘀青及左手上臂紅腫瘀青等傷害,劉○弟等人復持刀在A男面前揮舞,並恫稱:「打給你死!」、「如果現在不簽本票,等一下所有成員到了,就要把你帶到樹林大同山關到狗籠裡!」等語,A男因此同意簽立本票,惟A男、劉○弟均不知如何簽立本票,劉○弟上樓向涂宏志詢問後,由劉○弟指示A男在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A男父親之姓名(姓名詳卷),其後再由李○鴻所收執。復因黃志豪聽聞樓下有木頭撞擊聲等異聲及劉○弟有詢問本票情事,遂至地下室了解情形後,對A男佯稱會處理該事,並取回本票云云,俟於同日晚間22時許,黃志豪始將A男帶離地下室,並同意A男離去【劉○弟、王○軒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侵訴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8 月;羅○仁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劉○弟、王○軒、黃○秦關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李○鴻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

二、少年蔡○宇(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許○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綽號「蜜蜂」)先於98年12月間加入黃家尊聖會「小肆組」,其後蔡○宇、許○峰因均未到黃家尊聖會館參與活動,「小肆組」之組長李○鴻、及組員劉○弟、黃○秦、羅○仁、李○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布」)等少年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10日,推由李○鴻、劉○恩、黃○秦3 人,在蔡○宇、許○峰前往補習班途中之新莊後港公園處,對蔡○宇、許○峰2 人恫稱:如果不上機車,就要拿安全帽打人等語,並高舉安全帽作勢,以此方式脅迫蔡○宇、許○峰乘坐機車,而將其2 人帶往新莊市○○路檳榔攤之地下室,嗣於抵達中正路檳榔攤地下室後,李○鴻、劉○弟、黃○秦質問蔡○宇、許○峰為何未定期至黃家尊聖會館報到,羅○仁、李○和則在旁助勢,蔡○宇、許○峰向其等表明想要上課讀書,並有意換至「馬超組」後再退出黃家尊聖會,劉○弟則出言加以駁斥,表示參加黃家尊聖會的活動比上課重要等語,並持安全帽敲打許○峰頭部約20餘下,致許○峰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許○峰、蔡○宇下跪等候黃志豪到場,李○鴻、劉○弟、黃○秦則聯絡黃志豪、涂宏志及王威翔等人到場處理。嗣約1 至2 小時後,黃志豪、涂宏志及王威翔到場後,明知蔡○宇、許○峰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少年李○鴻等人基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志豪則喝令許○峰、蔡○宇在上開檳榔攤1 樓罰站聽訓,並命許○峰、蔡○宇高舉雙手,涂宏志、王威翔及其餘少年李○鴻、劉○弟、黃○秦、羅○仁、李○和則在旁圍住之方式,共同控制許○峰、蔡○宇之行動自由,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峰、蔡○宇之行動自由,迄20分鐘後,黃志豪訓斥許○峰、蔡○宇完畢,始令許○峰、蔡○宇2 人離開中正路檳榔攤。

三、黃志豪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貸款與賴泓志、陳世豐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

㈠於99年4 月6 日,在賴泓志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 號1 樓之洗車場內,乘賴泓志時值發薪日需錢孔急之際,貸與賴泓志3 萬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即月利率約6.67% (相當於年利率約80 %),先預扣利息2,000 元,賴泓志實際取得28,000元,並簽發面額

6 萬元之本票1 紙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99年4 月中旬某日,在其所經營之上揭「夢幻境界」檳榔

攤內,乘陳世豐因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借貸,陷於周轉不靈之際,貸與陳世豐3 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750 元,即月利率約2.5%(相當於年利率約30% ),先預扣利息750 元,陳世豐實際取得29,250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張瑋倫(綽號「小傑」)因女友即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綽號「草莓」,下稱A女)告知其與A女之友人即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均遭受吳俊慶(綽號「黑人」)性侵之事(吳俊慶所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而對吳俊慶心生不滿,遂與A女、B女於99年4 月12日晚間在臺北縣新莊市龍鳳公園與吳俊慶談判賠償事宜,張瑋倫於質問有無性侵之事時,竟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對吳俊慶恫稱:如果不承認性侵,等一下叫伊的朋友來,看是要請吃土豆(子彈),還是要怎樣等語,復由受張瑋倫通知而後到場之少年李○鴻與張瑋倫基於上揭強制之犯意聯絡,喝令吳俊慶要前往上揭環河路檳榔攤交由黃志豪出面協商賠償事宜,張瑋倫則在旁對吳俊慶恫稱:如果不去的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致吳俊慶心生畏懼,搭乘張瑋倫所騎乘之機車,並與A女、B女、李○鴻等人前往上揭新莊市○○路之檳榔攤。俟於抵達上揭環河路檳榔攤時,黃志豪復與張瑋倫、少年李○鴻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對吳俊慶恫稱:對少女犯性侵害罪判刑很重,看是否要直接和解賠錢,不然就要送去熟識的警察作業績等語,吳俊慶因而心生畏懼,遂委由黃志豪調解性侵賠償事宜,黃志豪即稱由吳俊慶於3 個月內賠償A女、B女共10萬元,李○鴻、張瑋倫則徵求A女、B女同意後,稱「照豪哥的意思安排」等語,黃志豪即取出3 張空白紙,命吳俊慶填寫:「本人吳俊慶因涉嫌妨礙風化(兒童福利法)之猥褻罪,現民國99年4月12日於晚上22時10分委託友人黃志豪代為出面與未成年少女調解和解之事」、「本人吳俊慶自5 月15日至7 月15日時拿給A女5 萬元為和解費」、「本人吳俊慶自5 月15日至7月15日拿5 萬元為和解費給B女」等語而製作委託書及和解書,並於吳俊慶要離開之際,黃志豪再對吳俊慶恫稱:「你知道我有在混,如果這件事情沒有處理(付款)的話,後果要自己負責」等語。嗣於99年4 月15日21時45分,推由張瑋倫、李○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龍鳳公園向吳俊慶收取和解賠償費,惟因吳俊慶身上僅有5,000 元,張瑋倫、李○鴻再接續上揭強制之犯意聯絡,向吳俊慶表示應再多付一點錢,否則將無法向黃志豪交待等語,致吳俊慶心生畏懼,而聽命李○鴻之指示簽寫收據,其內容為:「吳俊慶於99年4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已將部分和解金歸還李○鴻本人,其餘款項於99年7 月15日24時前一併歸還。立書人:吳俊慶。收款人:李○鴻。收款人不得違反上述事項,如有違反,請豪哥定奪處理。」李○鴻於取得吳俊慶所給付之5,000 元則轉交予黃志豪收執作為協調賠償之報酬(黃志豪並未轉交予A女、B女)。

五、涂宏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堤防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借用而取得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 顆後,即非法持有之。

六、黃志豪、涂宏志因懷疑廖健男提供安非他命給少年陳○章吸食,其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勇勇」及「阿明」等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指示涂宏志等人強押廖健男欲追究上開情事,嗣於99年5 月28日0 時7 分許,涂宏志先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地下1 樓「遊戲阜」網咖店內尋獲廖健男並控制其行動自由,涂宏志旋即撥打電話向黃志豪報告,嗣黃志豪於電話中指示涂宏志將廖健男押往陳○章住處內,並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遊戲阜網咖」前,推由涂宏志、「小黑」、「勇勇」及「阿明」將廖健男押上黃志豪所駕駛之車輛,黃志豪夥同各該友人先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與他人鬥毆後,因遭警方驅趕,黃志豪遂再駕駛上開車輛將廖健男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改由涂宏志騎乘機車搭載廖健男,而與「小黑」、「勇勇」及「阿明」共同將廖健男押往陳○章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1 樓之住處,黃志豪即先行離開,由不知情之陳○章開門使涂宏志、「小黑」、「勇勇」、「阿明」及廖健男等人進入屋內後,涂宏志、「小黑」、「勇勇」及「阿明」等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涂宏志先徒手毆打廖健男1 巴掌,「小黑」以腳踢、持熱熔膠棒毆打其全身,復接續與「勇勇」、「阿明」共同毆打廖健男之背部,致廖健男受有臉部、背部、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廖健男之行動自由,之後涂宏志等4 人先行離開,再由陳○章則將廖健男載離其住處。

七、黃志豪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者外,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㈠於99年5 月16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30分許

),由李志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買賣愷他命之地點後,旋在黃志豪所經營之環河路檳榔攤內,黃志豪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克與李志強,並向李志強收取價金400元。

㈡於99年5 月15日22時1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劉俊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販賣愷他命並以現金交易後,黃志豪於99年5 月17或1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家樂福」賣場對面某統一超商前黃志豪之所駕駛之車內,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 包(約2 公克)與劉俊邑,並向劉俊邑收到價金800元。

八、涂宏志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入MDMA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㈠於99年3 月間某日,以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鄧凱獻聯絡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上某處(鄰近樹林火車站,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新樹路),以每顆400 元之代價,販賣3 顆MDMA與鄧凱獻,涂宏志並向鄧凱獻收取價金1,200元。

㈡於99年5 月25日,以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鄭人銓聯絡後,約定在涂宏志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9之5 號4 樓之住處,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販賣MDMA藥丸2顆,鄭人銓於抵達上址時,交付1,000 元現金後,涂宏志僅交付1 顆MDMA藥丸,並應允另1 顆之後再交付,惟未及交付剩餘1 顆MDMA藥丸即遭查獲。

九、涂宏志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少年黃○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涂宏志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後,約於99年3 月、4 月間之某日,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推由少年黃○秦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樹人女子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以400 元之代價,將愷他命1 克販賣與「兄仔」,黃○秦並向「兄仔」收取價金400 元後交給涂宏志,涂宏志則將販毒所得價金100 元分予少年黃○秦。

十、嗣經警於99年5 月30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三、四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十一、案經A男之父、吳俊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A男、廖健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權之認定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

2 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犯罪發覺後,至法院偵查或審判中始隸軍籍者,仍應由法院審判;再於已經檢察官著手偵查或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始投入軍籍,其犯罪之發覺。既不在任官、任役之中,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152號判例、司法院字第103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威翔係於99年5 月6 日入伍,於99年9 月30日退伍;張瑋倫係於99年5 月12日入伍,於100 年5 月12日退伍等情,分別有被告王威翔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步兵第二營100 年4 月12日陸東精義字第1000000279號函、被告張瑋倫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王威翔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2 月5 日,犯罪發覺在99年4 月30日(被害人蔡○宇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張瑋倫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4 月12日,犯罪發覺在99年4 月28日(被害人吳俊慶製作警詢筆錄),則其等之犯罪及發覺日均在任職服役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王威翔、張瑋倫及各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本身之供述,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情事,是其等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⑴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之父、證人即同案少年李○鴻、劉○弟、王○軒、黃○秦、羅○仁等人就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嫌部分;⑵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峰、蔡○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鴻、劉○弟等人就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⑶事實四:證人即同案少年李○鴻、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慶、證人A女、B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瑋倫就被告黃志豪涉犯強制罪嫌部分;⑷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廖健男就被告黃志豪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涂宏志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嫌部分;⑸事實八㈠:證人鄧凱獻就被告涂宏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其等供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等人原無嫌隙及無利害關係,對於被告黃志豪等人涉案情節部分,雖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固有不相一致之處(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惟觀諸上開證人均未提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故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等上開證人之陳述與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基本情節大致相符,復其中證人亦居於共犯之地位,於案發之初較無權衡罪責輕重,或受人情施壓、干擾等情形,堪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黃志豪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刑事、行政、少年、家事、簡易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且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受託法官,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75號、99年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少年李○鴻、劉○弟、王○軒等人;證人即被害人A男、許○峰、蔡○宇、吳俊慶等人於本院99年少調字第674 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於少年法庭接受法官訊問;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秦、羅○仁等人;證人即被害人許○峰、蔡○宇、A男、A女等人於本院99年少調字第949 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於少年法庭接受法官訊問,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依前揭說明,其等於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依第

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王威翔、張瑋倫(對各共

同被告而言)、證人即同案少年李○鴻、劉○弟、王○軒、黃○秦、羅○仁【其中羅○仁99年7 月26日之偵訊筆錄部分,詳見下㈡】、證人即被害人A男、許○峰、蔡○宇、吳俊慶、廖健男、證人A女、B女、A男之父、鄧凱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而劉○弟、許○峰、蔡○宇、鄧○蔚因於偵訊時均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惟其餘證人均已依法具結,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涂宏志、張瑋倫、李○鴻、劉○弟、王○軒、黃○秦、羅○仁、A男、許○峰、蔡○宇、A女、B女、吳俊慶、廖健男、鄧凱獻等,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除蔡○宇、A女、B女因於審理時均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外,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黃志豪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少年羅○仁於99年7 月

26日偵訊之錄音光碟內容不連續,以致無法確認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而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因錄音光碟檔案損壞以致錄音內容有聲音停頓、斷斷續續、聲音咬字清楚,但無法分辨發問者與受訊問人之聲音,聲音頻率似機器聲音、平板、無起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關於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建立訊問「被告」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並擔保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又刑事訴訟法第

192 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 條之7第2 項第2 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 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然證人所為陳述,既同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查檢察官先後於99年7 月12日、99年7 月26日訊問證人羅○仁,均有其法定代理人劉富美全程陪同在場,而就訊問過程均無任何不當或違法情事,業據劉富美於100 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99偵字第20769 號卷第148 、149 頁)。又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1日就訊問證人羅○仁時,復就99年7 月12日、99年7 月26日等先後兩次證述內容不一致之處加以確認,經羅○仁表示:「第一次庭訊時(即99年7 月12日)太多人因而害怕或緊張;一開始沒有照實陳述的原因是因為怕被報復;第二次訊問時(即99年7 月26日)願意講實話,係因為當時其他人都不在,比較不會有壓力;如果本案其他關係人或被告都在場,會怕被報復而不敢講實話。」等情,亦據羅○仁供承在卷(見99偵字第20769 號卷第149 至151 頁),是羅○仁就99年7 月26日所為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無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等情,自堪認定。從而,上開偵訊之錄音光碟固因檔案毀損以致無法確認錄音內容及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惟檢察官之訊問程序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情事,證人羅○仁之證言既未違反其任意性,此據證人羅○仁證述明確在卷,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況本件屬強盜強制性交等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之犯罪等情狀,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衡諸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仍認證人羅○仁於99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五、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依法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邱欽斌小兒科診所及佳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威翔就其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事實二】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志豪就其涉犯重利罪嫌部分【事實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事實七】之傳聞證據、被告張瑋倫就其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事實四】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威翔、張瑋倫、黃志豪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涂宏志已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人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兄仔」部分【事實八㈡、九】之犯行均已自白,堪認其就上開部分之傳聞證據已不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各該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 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比對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75268號槍彈鑑定書(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一第441 至442 頁),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八、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無爭執時,並依書證調查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非不得採為證據。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志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通訊監察部分,係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99年5 月11日99年聲監字第45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99聲拘偵字第79號卷第11、12頁)。

查該通訊監察書載明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涉嫌觸犯之法條:第3 條等、監察對象:黃某等人、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如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監察處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監察理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監察期間:自99年5 月13日10時至同年6 月11日10時止、監察方法:

監聽、錄音、錄影、聲請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適用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4款條等事項,是本件對被告黃志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符合法定要件而屬合法之監聽。

㈡被告涂宏志涉犯之通訊監察部分,辯護人主張並非本院99年

聲監字第454 號通訊監察書所載對象及範圍,故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查:就上開通訊監察部分,亦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99年5 月25日99年聲監字第50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該通訊監察書載明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涉嫌觸犯之法條:第3 條第1 項等、監察對象:涂某等人、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如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受監察處所:台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監察理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監察期間:自99年

5 月26日10時至同年6 月24日10時止、監察方法:監聽、錄音、錄影、聲請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適用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條等事項,是本件對被告涂宏志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亦符合法定要件而屬合法之監聽。

㈢本件偵辦警員復由上開合法之監聽進行中,同時取得被告黃

志豪及涂宏志之間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事實六】、黃志豪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事實七】及涂宏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事實八】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有「另案監聽」所取得證據之情形,惟該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察紀錄譯文,既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均對其內容真實性不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黃志豪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涂宏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九、末查附表三編號2 至13之所列扣案物中之空白商業本票、空白讓渡書、空白債務轉讓書、空白借貸抵押同意書、「太宏財務公司」合約書及「太宏財務公司王智毫」名片、吳俊慶委託書、和解書、收據等扣案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依一般證物處理,本院既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剝奪A男行動自由、傷害等部分【事實一】訊據被告黃志豪、涂志宏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被告黃志豪辯稱:伊當時(99年2 月5 日15時許)係在樓上看電視,看到賤兔(A男),跟著小肆等一群人下去地下室,之後聽到地下室有木頭撞擊的聲音,很大聲,伊就下去,看到他們圍著賤兔,而且賤兔有受傷,伊就問他們為什麼要打自己的人,小肆跟伊說賤兔都沒有來參加陣頭,且有欠錢,所以叫賤兔要簽本票,伊當場問賤兔是否有欠錢,賤兔說有欠幾百元而已,然後要賤兔要還錢,並且跟賤兔說會幫他把簽了10萬元的本票拿回來,是關於賤兔被帶回檳榔攤毆打及以保力達瓶裝水插肛門之事情,伊與李○鴻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涂宏志則辯稱:伊本來在檳榔攤睡覺,並不知道A男被帶去檳榔攤地下室,也不知道A男有被毆打,之後小肆上來跟伊拿本票的時候,伊有教小肆簽本票,但伊並沒有參與剝奪A男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在裕

民國小打籃球,李○鴻看到後找小T、小恩來抓伊,小恩當時就叫伊跪下,然後往伊頭部打一拳,之後就把伊帶到檳榔攤的地下室打,伊當時不清楚所謂的新莊黃家尊聖會館成立的目的,是後來發生事情之後,才知道退出會被打,當天的細節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至139 頁)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裕民國小打籃球,小肆、小T、小恩看到伊,小肆就問伊怎麼沒去公司,伊說伊有跟公司裡面的小布(李○和)講說伊要退出,他們就說伊跳票,要伊給他們一個交代,伊不想跟他們回去,小恩就過來朝伊的頭打一拳,之後就強拉伊坐上小T的機車把伊載到公司(新莊市○○路867 之3 號),到公司時豪哥、志哥已經在那邊,志哥看到就有問原因並跟小肆說「不要打得太嚴重」,然後小肆等人就把伊帶到地下室,之後他們打電話給王梓軒叫他過來打伊,伊就主動向小肆下跪,求他們放過伊,小肆說要給伊時間想要怎麼交代,否則不會放伊回去,要伊選簽本票、被他們打和跟小恩單挑,伊說不要後,小恩就拿鋁棍打伊的膝蓋、手臂關節、頭,小恩說如果想不到的話,要每5 分鐘打1 次,之後王○軒到了之後就與小恩、羅○仁輪流打伊,之後小恩就叫他的小弟羅○仁拿空的保力達瓶裝水,叫伊作拱橋的姿勢,小恩就拿瓶子插入伊的肛門內…,之後又亂打一通,後來小肆從外面回來後說要把伊帶到樹林的大同山把伊關在狗籠裡,伊心裡非常的害怕,決定要簽本票,小肆就叫小恩上樓找豪哥拿空白本票下來,因為伊簽錯位置,小恩又上樓問豪哥簽名和手印要簽在哪裡,簽完之後,小肆他們就在那邊聊天、打麻將,之後豪哥下來問伊說有沒有欠小肆錢,伊開始不敢回答,後來跟豪哥講實話後,豪哥說他會幫伊跟小肆說,之後糖果屋的人集合要出去打架,所有人離開後,豪哥把伊帶到樓上叫伊離開,整個過程伊沒有辦法反抗,伊只要一抗拒就會被毒打;伊遭毆打的時候,豪哥和志哥都在樓上,而且也知道伊有簽本票;時間前後約7 個小時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56 至160 頁、99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密封袋內筆錄),並有證人即少年李○鴻、劉○弟、王○軒、羅○仁、黃○秦、A男之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A男如何受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基本情節明確在卷(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92至93頁、第110 、111 頁、卷二第19頁背面、第49至50頁、第55、56頁、第60至63頁、第93至96頁、第161 至163 頁、99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密封袋內筆錄),復有與A男、A男之父親證述A男受傷情節相符之邱欽斌小兒科診所、佳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A男所簽發之本票各1 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71頁、第468 頁密封袋),是證人A男所述關於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節,應非子虛,堪以認定。

㈡又依證人李○鴻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沒有毆打A男,

劉○弟、黃○秦、王○軒抓A男到中正路檳榔攤地下室,然後問伊他們要如何處罰,伊說看他們,之後豪哥下來看是什麼情況,劉○弟回答說因為A男電話都不接,要處罰他,豪哥就說看你們要怎麼處罰,之後就上去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61頁背面、卷二第50頁)、證人羅○仁於偵訊中證稱:伊有看到志哥、豪哥在教簽本票,當時他們也沒有表示反應伊等這麼做的意思(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04 號卷二第55、56頁)、證人黃○秦於偵訊中證稱:糖果屋裡豪哥最大,豪哥會授權給小肆管伊等,如果不聽話的話會被打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96頁)、證人王○軒於警詢中證稱:入會後不可以隨意退,如果有人要退會,須經過黃志豪及涂宏志的同意,而我之前有問過涂宏志有人退會怎麼辦,涂宏志回答我說,就找幾個人處理一下就好了,處理就是動手修理…。之後黃志豪有下來看一下,涂宏志就教賤兔如何簽下本票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04 號卷一第110 、111 頁)、證人劉○弟於警詢中證稱:不可以隨意退出,退出要受處罰例如被打、簽本票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92頁),復佐以上開中正路檳榔攤係由被告黃志豪所經營管領,被告黃志豪又為上開檳榔攤聚集者中年紀最長者,此節亦為被告黃志豪所是認,顯見被告黃志豪對於該場所應具有高度管領及支配力,是倘非被告黃志豪默許組長李○鴻等人得將不欲參加尊聖會活動之少年帶往上開中正路檳榔攤教訓,則少年李○鴻等人豈有可能擅自作主將A男強押至檳榔攤內,並且於檳榔攤內持續毆打A男及控制其行動自由達7 小時,顯見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係有授權組長李○鴻等人得對於不願繼續參加尊聖會活動之少年予以肢體上處罰以為教訓等情至明。

㈢再被告黃志豪固辯稱:伊了解原委後即對A男說會幫他向李

○鴻討回本票,並且讓其離去,可見伊並無與李○鴻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A男簽發之本票係在環河路檳榔攤旁李○鴻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此據李○鴻於警詢中供明、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59頁背面、第65至67頁),且依A男及A男之父證述李○鴻等人確實持上揭本票向A男之父索取現金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黃志豪並未就此事訓示李○鴻等少年或索回A男所簽發之本票,顯見被告黃志豪令A男離去時所言,僅係為扮演白臉以安撫A男,尚難採為對被告黃志豪有利之認定。

㈣復依檳榔攤之外觀圖觀之,檳榔攤空間非大,倘A男係遭受

棍棒等毆擊,加上其哭泣、哀嚎之聲響,在檳榔攤1 樓之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等人諉為不知,顯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既身為場所之最高管理人及次管理者,在聽聞該等聲響後,竟未為阻止,苟非其等意同欲共同傷害A男之犯意以為教訓,則何以長達7 小時間,均未為制止,且當李○鴻、劉○弟等人均已離去環河路檳榔攤後,A男仍須獲得被告黃志豪之允許方能離去,益徵被告黃志豪、涂宏志2 人對於A男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殊難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涂宏志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剝奪少年許○峰、蔡○宇行動自由等部分【事實二】訊據被告涂宏志、王威翔對於上開剝奪被害人蔡○宇、許○峰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志豪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少年李○鴻等人教訓蔡○宇、許○峰,是少年李○鴻、劉○弟及黃○秦等私自將蔡○宇、許○峰帶回檳榔攤,伊當時在樓上看電視,李○鴻等人還叫蔡○宇、許○峰2 人下跪,並拿安全帽打他們,伊看到時還斥責李○鴻等人,並問蔡○宇、許○峰緣由,蔡○宇和許○峰表示想要退出,伊就告訴他們要好好讀書,以後不要再跟這裡有關係,並且令李○鴻等人以後不能再去找蔡○宇和許○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跟蔡○宇在前往補習班的路上,遇到小肆、小T、小恩、大腳4 人,把伊等2 人用拉的帶上車,帶上他們騎的摩托車共2 台三貼,被強押到公司的地下室,小恩很兇悍地質問伊為何不去公司,伊回答要上課,小恩即說當初入幫申請書上有寫明兄弟如手足等字樣,他自己也翹家,伊說伊不能翹家,要上課,小恩就用安全帽打伊的頭部,並命令伊等跪下等待豪哥來,約1 至2 小時豪哥來之後,豪哥叫伊等上

1 樓罰站,豪哥就開始罵伊等都不來,當時玻璃門被鎖起來,伊等沒有辦法出去,志哥、王威翔、小肆、小恩、小T、大腳、小布都在旁邊,不准伊等離開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80 至181 頁、99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三第108 至108-1 頁);證人蔡○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許○峰想要退出幫派,但是因為討債組(小肆組)不容易退出,所以想要跳到陣頭組後再退出,所以就沒有去參加討債組的活動,於99年寒假時,去補習班的路上就被劉○弟、小T及小肆等3 人被強押至新莊市○○路的公司(檳榔攤),問我們為何都沒去公司幫忙做事情,許○峰就跟劉○弟說要跳去陣頭組,之後許○峰就被劉○恩拿安全帽痛打一頓,打完之後豪哥就出現,豪哥叫伊等上樓,豪哥說伊等都不想參加,命令伊等把手舉起來,舉了約半小時左右再放下等語,那天伊等被限制自由約4到6小 時左右等語明確在卷(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88 頁、99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第32至38頁、本院卷四第108-1 至111 頁),並有許○峰提出之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

183 頁)。是證人許○峰、蔡○宇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涂宏志、王威翔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劉○弟固於警詢中陳稱:是伊自己意思將蔡○宇、許○

峰帶到檳榔攤,並動手打他們等語(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

104 號卷一第93頁背面)。惟查,依證人劉恩弟於警詢中證述:「檳榔攤是平日聚會的據點,我們的行事都要經過老大或階級較高者同意,平常都是由豪哥或志哥,有時或是組長主持。」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90頁)、證人李○鴻於警詢中證稱:「如果退會會被打巴掌或是打屁股,由豪哥執行,我有看過小葉退出被打,是用八家將的木板打的,退出的條件是豪哥規定的,我有參與99年2 月初在新莊市○○路867 之2 號聚眾強迫許○峰、蔡○宇下跪後持安全帽毆打蔡○宇之頭部等事件,因為許○峰、蔡○宇不肯來出陣頭,劉○弟就賞巴掌拿椅子打他們,上述私刑就是在執行幫派幫規,需要黃志豪的默許。」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及證人王○軒於警詢中證稱:「入會後不可以隨意退,如果有人要退會,須經過黃志豪及涂宏志的同意,而我之前有問過涂宏志有人退會怎麼辦,涂宏志回答我說,就找幾個人處理一下就好了,處理就是動手修理。」等語(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10 、111 頁)相互勾稽,復佐以上開中正路檳榔攤係由被告黃志豪所經營管領,被告黃志豪又為上開檳榔攤聚集者中年紀最長者,此節亦為被告黃志豪所是認,顯見被告黃志豪對於該場所應具有高度管領及支配力,是倘非被告黃志豪默許組長李○鴻等人得將不欲參加尊聖會活動之少年帶往上開中正路檳榔攤教訓,則少年李○鴻等人豈有可能擅自作主將許○峰、蔡○宇強押至檳榔攤內,且令許○峰、蔡○宇要下跪等待被告黃志豪到場,是證人劉○弟證述其未與被告黃志豪有犯意聯絡之情,顯係迴護被告黃志豪等人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黃志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志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王威翔與少年劉○弟等人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少年許○峰、蔡○宇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志豪重利部分【事實三】㈠訊據被告黃志豪就上揭對被害人賴泓志為重利之犯罪事實已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泓志於警詢、偵訊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0769 號卷第19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214 至218 頁、第322 至324 頁),並有自臺北縣新莊市○○路59之5 號4 樓內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收帳卡、空白商業本票、空白讓渡書、空白借貸抵押同意書、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賴泓志之借貸協議證明書、賴泓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賴泓志簽發之面額6 萬元之本票等借款資料等及自環河路檳榔攤內所查扣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太宏財務公司合約書、太宏財務公司王智毫名片、空白商業本票、空白讓渡書、空白債務轉讓書、空白借貸低押同意書等件可證,核與被告黃志豪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對賴泓志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黃志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貸與陳世豐3 萬元,

並收取每月750 元之利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依伊向陳世豐所收取之利息計算,應不構成重利罪云云。惟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志豪貸與被害人陳世豐之款項為3 萬元,而陳世豐每月需支付之利息為750 元,據以計算之週年利率為30% ,顯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而已較一般正常人向銀行借貸或以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等循環利率高出甚多,又依證人陳世豐於警詢中證述:伊因為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借貸,又有急用,所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向黃志豪借貸,因為和黃志豪有認識,所以他都會算伊便宜一點,伊係作茶葉買賣生意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82、83、

181 頁),復參以被告黃志豪於警詢中供承:伊有從事地下錢莊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7 頁、第7 頁背面),堪認借款人陳世豐顯係因為出於急迫且無法依循正常管道,始向被告黃志豪借貸,就被告黃志豪借貸陳世豐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被告黃志豪、借款人陳世豐之個人收入、社經地位及現今之經濟狀況等情,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黃志豪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此外,復有自臺北縣新莊市○○路59之5 號4 樓內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收帳卡、空白商業本票、空白讓渡書、空白借貸抵押同意書及自環河路檳榔攤內所查扣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太宏財務公司合約書、太宏財務公司王智毫名片、空白商業本票、空白讓渡書、空白債務轉讓書、空白借貸低押同意書等件可資證明,被告黃志豪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對陳世豐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黃志豪、張瑋倫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事實四】訊據被告張瑋倫就上揭對吳俊慶所犯強制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志豪固坦承其有對吳俊慶表示如果與A女、B女和解,則要將其移送法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黃志豪辯稱:伊原來並不認識吳俊慶,當天是李○鴻帶張瑋倫、吳俊慶及A女、B女等人到檳榔攤,要伊幫忙調解吳俊慶對A女、B女性侵的事,伊有跟吳俊慶講說這種事情罪很重,看是不是要私下和解,就可以不要移送法辦,吳俊慶就要伊幫忙調解而自願寫下委託書,伊在徵求A女、B女同意後,各以5 萬元和吳俊慶調解,伊並不知道事後李○鴻有去跟吳俊慶要錢,而伊拿到的5,000 元,是A女、B女說要感謝伊調解的,伊並沒有對吳俊慶有恐嚇取財或強制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12日在

新莊龍鳳公園時,張瑋倫跟伊說如果不承認伊有碰他女朋友,就要伊斷手斷腳,請伊吃子彈,並且請李○鴻到公園來,李○鴻說要去檳榔攤協調,張瑋倫現場說如果不去的話,就要讓伊斷手斷腳,而且伊老婆也在旁邊,伊害怕伊家人會受到迫害,所以伊就被張瑋倫載到檳榔攤,到檳榔攤後,黃志豪跟伊說他有認識警察,給伊兩條路選,一就是報警,二就是協調、賠錢,因為伊當時不想鬧上法庭,知道自己做錯事,就請黃志豪做委託人,然後寫協調書,說從4 月15日到7月15日這3 個月期間會把10萬元款項拿給兩個女生,當時總共有張瑋倫、李○鴻、黃志豪、A女、B女、2 個不認識的男子共7 、8 個人在場,委託書的內容是黃志豪講給伊寫的,一開始黃志豪先請女生講一個價錢,之後黃志豪就跟她們說這個價錢太高,黃志豪就把價錢壓到10萬元,伊把和解書、委託書都寫好之後,要走的時候,黃志豪就跟伊說如果這

3 個月沒有還的話,叫伊後果自負,黃志豪是以臺語說「你知道我在做啥的(在混的),如果這三個月錢沒有拿出來,你後果自己負責」,當時因為張瑋倫先前已經嗆成這樣了,伊過去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 至179 頁背面),及其於偵查中證述:4 月12日晚上在新莊龍鳳公園有一個張姓男子來找伊,逼伊承認有摸或以手指插入A女、B女等女子之事情,對伊稱如果不承認要斷伊手腳,後來又把伊押到新莊的檳榔攤,他說現在是要和解還是要叫警察,當時伊選擇不要叫警察,感覺生命受到壓迫,只想要趕快把事情解決,他們就叫伊在上面寫伊家住址、爸媽電話,並說如果伊

3 個月內沒還錢,會去找伊家人等語明確(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171 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

伊把性侵的事情告訴前男友張瑋倫,他們本來說要打吳俊慶,後來約吳俊慶在龍鳳公園,結果是吳俊慶的太太打了吳俊慶,之後糖果屋的小肆就來了,張瑋倫就把吳俊慶載到糖果屋,豪哥問吳俊慶說要不要幫忙處理,吳俊慶說好,後來講好的價格是1 個人5 萬元,被告有給,但是被豪哥他們拿走;當時張瑋倫就威脅他、問他說要不要先回店裡,吳俊慶說隨便,張瑋倫就說回店裡一定會斷手斷腳,吳俊慶很不願意上車,伊覺得當時吳俊慶不敢講不願意去糖果屋,到糖果屋之後,豪哥問吳俊慶要不要讓豪哥幫他,吳俊慶馬上回答說好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165 、166 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卷第33頁)、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A女叫伊打電話找吳俊慶出來,A女也告訴他前男友張瑋倫她被吳俊慶摸的事,張瑋倫有問吳俊慶為何要摸,吳俊慶有承認,後來就轉往糖果屋,在糖果屋立切結書;伊並沒有拿到張瑋倫和李○鴻從吳俊慶那邊給的5,000 元,但在4 月12日那天有講說,如果吳俊慶答應給伊

5 萬元的話,是要和豪哥一人一半,伊有同意此事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167 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證人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二天之後,吳俊慶有拿5,000 元給伊,伊有拿給小傑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張瑋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又被告黃志豪亦不否認其有取得被告張瑋倫轉交之5,000 元,參以卷附吳俊慶所書立之委託及和解書3 紙、和解收據1 紙(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65 頁、卷二第175 至

176 頁),是證人吳俊慶係在龍鳳公園內遭受被告張瑋倫恫稱:「如果不承認要斷手斷腳」、「請吃子彈」等語,而隨同被告張瑋倫至環河路檳榔攤協調時,經被告黃志豪以:不賠償即移送法辦或伊是在混的,不賠償後果自負等語,使吳俊慶委由被告黃志豪為中間調停人而書立委託書、和解書與支付賠償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

,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復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張瑋倫於龍鳳公園時對證人吳俊慶以言語恫嚇:「如果不承認要斷手斷腳」、「請吃子彈」等語,又夥同少年李○鴻等人,要求吳俊慶前往環河路檳榔攤,復由被告黃志豪對吳俊慶稱:對少女犯性侵害罪很重,看是否要直接和解賠錢,不然就要送去熟識的警察作業績等情觀之,依當時在檳榔攤內有被告黃志豪、張瑋倫、李○鴻等7 、8 人,均與吳俊慶處於對立之情狀,復佐以被告張瑋倫先對吳俊慶恫嚇上開言語,其後改由被告黃志豪稱性侵害罪很重,將要移送法辦,顯係以此舉圖使告訴人心有所懼,且於書立委託書及和解書,又對吳俊慶稱應該知道被告黃志豪在做什麼,即係隱喻若不從,將有加害告訴人安全之意甚明,是被告黃志豪、張瑋倫係以將來欲加害其安全之惡害通知吳俊慶,脅迫其要委由被告黃志豪協商與A女、B女和解而書立委託和解書,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顯足使吳俊慶心生畏懼無疑,況被害人吳俊慶確亦指陳因此心生害怕等語在卷明確,是依諸前開說明,被告張瑋倫、黃志豪所為核屬符合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志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張瑋倫此部分強制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涂宏志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事實五】訊據被告涂宏志就上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扣案可憑,該等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7526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照片6 幀在卷可按(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441 至442 頁),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之自白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剝奪廖健男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事實六】訊據被告涂宏志就上揭對廖健男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志豪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廖健男是自願上伊車的,伊本來要找的人是阿泰,不是「阿男」,是涂宏志叫伊去網咖載人,之後伊開車將廖健男載到陳○章之住處後就離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涂宏志、「小黑」、「勇勇」、「阿明」將被害人廖

健男自「遊戲阜」網咖帶走後,被告涂宏志以電話通知被告黃志豪前往上開地點載人,復由被告黃志豪駕車載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後,由被告涂宏志騎乘機車將廖健男載往陳○章之住處,被告涂宏志及「小黑」、「勇勇」、「阿明」則動手毆打廖健男,致其受有臉部、背部、雙下肢處多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廖健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在卷(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24、99、

100 頁及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並有廖健男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125 頁),是證人廖健男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㈡再依被告涂宏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

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及證人廖健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沒有跟志哥他們走,因為他們全部的人都在網咖門口等豪哥過來,我當時也在門口那裡等,因為4 、5 個人在那邊,我也不能跑,他們說『你現在也跑不掉了』,我當時是因為一開始我就有聽到志哥說要打我的意思,豪哥說要好好跟我談,不會對我怎麼樣,所以我就自願上豪哥的車,就從新莊開到三重,再回到新莊,時間約1 小時左右,志哥到中港路後,叫我上他的機車,旁邊的人就講說『你跳車也沒有用』等語,我知道為何黃志豪、涂宏志找我,並叫我上車的原因是因為懷疑我帶他們的小朋友吃毒品。…原本我在網咖上網,玩線上遊戲,「小黑」先跟我說話『你在這裡喔,你知道我們找你很久了嗎』,我說『不知道』,後來涂宏志就過來說『聽說你之前在電話中嗆豪哥』,我說『我沒有』,他就說『你先上來』,等豪哥來再說,我就跟涂宏志這些人一起上到一樓去,在網咖外面等,…在車上時,豪哥問我說有沒有帶他的小朋友吃藥,他的小朋友指的是他的小弟,因為他現在找不到他的小弟,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抓到他的小弟。…當旁邊有人說我不敢跳車的時候我有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8 至152 頁),可知被告涂宏志確實於遊戲阜抓到廖健男時,曾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黃志豪,由被告黃志豪指示待其到場會合後再處理等情甚明,足認被告黃志豪與涂宏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勇勇」、「阿明」等成年人確有非法剝奪廖健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再綜合被告黃志豪駕車將廖健男載往三重,復載返新莊,時間長約1 小時,且另有與涂宏志同行之人亦對廖健男恫稱「跳車也沒用」等語,及與被告涂宏志同夥之人有4 、5 名之成年人於初見到廖健男時,即透露要毆打廖健男之意思等各情,堪認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等人係以優勢之人力對廖健男施以脅迫,致其行動自由受到控制之情至為灼然,且倘使如被告黃志豪所辯:係被告涂宏志抓錯人云云,則何以被告黃志豪於車上知悉此事時,不讓廖健男離去,又將其載往返於三重、新莊,時間長約1 小時,最後又任由被告涂宏志騎乘機車將廖健男載走,足徵被告黃志豪事後所辯,顯係卸責圖飾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與被告涂宏志等人

共同剝奪廖健男之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涂宏志另與「勇勇」、「阿明」、「小黑」共同傷害廖健男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被告黃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事實七】訊據被告黃志豪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志強、劉俊邑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俊邑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26、27、91、93頁、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20778號卷第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電子地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按(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229 頁、99年度偵字第2977 8號卷第10、

42、43、44至52頁)。而證人劉俊邑、李志強確實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亦有劉俊邑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4日UL/2010/7001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李志強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8 日UL/2010/6059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77

8 號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黃志豪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志強、劉俊邑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涂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八】㈠訊據被告涂宏志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99年3 月間某日,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上鄰近樹林火車站之某處,以1,200元之價格交付3 顆MDMA予鄧凱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原價轉讓予鄧凱獻,並沒有賺差價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鄧凱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是「小虎」,伊

所使用的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99年5 月28日在電話中曾提到「樓上的小姐」,指的就是搖頭丸的意思,因為伊以前曾向涂宏志買搖頭丸,因為他的價格比較便宜,大約在99年3 月間,在樹林樹新路靠近樹林火車站,伊有向涂宏志拿3 顆MDMA搖頭丸,並付給涂宏志1,200 元,平常伊的搖頭丸都是向涂宏志所購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84 至

185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第28至29頁、88至91頁),復有被告涂宏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凱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779 號卷第9 頁),是證人鄧凱獻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涂宏志於99年7 月1 日警詢、99年7 月14日偵訊及本

院99年7 月29日訊問時供承:伊自99年2 月中旬開始販賣愷他命、搖頭丸,是為了要賺取生活費用,伊是在99年3 月初在新莊市以每顆400 元之代價販賣搖頭丸給「小虎」;伊有於99年3 月時賣給鄧凱獻2 、3 顆搖頭丸,1 顆400 元,2、3 顆應該是收現金1,200 元;伊承認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35、130 頁)。再毒品MDMA(搖頭丸),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涂宏志已自承其販賣愷他命、搖頭丸係為了賺取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其對於搖頭丸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查悉被告涂宏志於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MDMA之價格,而得以證明被告涂宏志係為販賣圖利而販入者,惟被告涂宏志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冒險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之意願?且被告涂宏志縱然所賺取之利潤微薄,惟其既係為賺取生活費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堪明,是被告涂宏志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顯非可採,不足採信。

㈡訊據被告涂宏志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鄭人銓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人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54頁背面、第338 、339 頁、卷二第20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56頁),堪認被告涂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涂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人銓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涂宏志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事實九】訊據被告涂宏志就其與少年黃○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兄仔」之成年男子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黃○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31頁背面、第98頁、第99頁、本院卷四第10頁、第17頁、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涂宏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涂宏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十、論罪科刑㈠事實一

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兩罪名。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或剝奪行動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均係成年人,少年李○鴻、劉○弟、黃○秦、王○軒、羅○仁及被害人A男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黃志豪、涂宏志2 人與少年劉○弟等人故意對少年A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志豪、涂宏志與少年李○鴻、劉○弟、黃○秦、王○軒、羅○仁等,就上開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等係以強暴之方式壓制被害人A男之行動自由,使A男不能抗拒,而簽署面額5 萬元之本票,係犯強盜罪嫌(另與強制性交結合為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嫌,無法證明強制性交罪部分,詳如後述),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男固然於警詢中證述:「小肆叫小恩再上樓去拿一張(本票)並叫小恩問豪哥說簽名跟手印要簽在哪裡」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57 頁背面)、證人王○軒於警詢中證述:「阿銘(係劉○弟,此部分應為證人誤認)跑去樓上找黃志豪及涂宏志借空白本票,並詢問如何簽本票,黃志豪有下來看一下,涂宏志就教賤兔如何簽本票」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11 頁),惟查,依證人李○鴻、劉○弟、羅○仁等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之證述均未提及其等以強暴之方式令A男簽立本票係出於被告黃志豪或涂宏志之指示,或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事後曾取得A男之本票而令李○鴻等人向A男之父索討金額等情,且依證人王○軒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不清楚為何A男會被抓到地下室,只聽說A男有欠小肆的錢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12 頁),堪認被告黃志豪所辯:伊是聽聞小肆說賤兔有欠錢,所以小肆才說要A男簽本票等語,尚非無據。再者,依證人李○鴻於警詢中供稱:如果自己退出會被打巴掌或是打屁股;伊機車置物內所查扣的本票是劉○弟叫A男簽的,伊不知道為何會要A男簽,本票是劉○弟拿給伊,如果討債成功,伊可以分得一半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60頁背面),足證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授權李○鴻等人就關於非經許可退會之少年得以剝奪行動自由、肢體處罰之傷害方式予以教訓,對於其後劉○弟、李○鴻等少年令A男簽立本票向A男之父索取財物,顯然係超越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原先所謀議欲教訓A男之範圍(即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復依A男係在遭受劉○弟等人另行起意所為強制性交後始簽立本票之歷程觀之,顯見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並非係在原先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下而製造出A男不能抗拒之情狀,且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知悉劉○弟、李○鴻等少年有令A男簽立本票之事實,然依嚴格證明法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於事前已與少年李○鴻、劉○弟等人計畫為強盜行為,及事後要如何分享成果等犯罪事實,亦即難認被告黃志豪、涂宏志與少年李○鴻、劉○弟等人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與少年李○鴻、劉○弟索求財物之行為分擔,是核與刑法之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惟其等與少年李○鴻、劉○弟、王○軒、羅○仁等以強暴之方法控制被害人A男之行動自由,並持續實施強制力至被告黃志豪令A男離去,時間長達7 小時,應認係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少年李○鴻、劉○弟、羅○仁已強行將A男帶至地下室後,不斷逼問A男要選擇受處罰條件之過程,而分持鋁棒或木棍等物毆打A男成傷,顯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並非施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犯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豪等人共同傷害A男以強取財物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均屬施強暴之範疇,應包括於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內,不另論傷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事實二

查被告王威翔係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被害人許○峰、蔡○宇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核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王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志豪、涂宏志與少年李○鴻等人共同對少年許○峰、蔡○宇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王威翔及少年李○鴻、黃○秦、羅○仁、李○和等,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志豪等人於剝奪被害人許○峰、蔡○宇行動自由時間內,強令許○峰及蔡○宇在場聽訓及高舉雙手,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附此說明。被告黃志豪等人同時非法剝奪許○峰、蔡○宇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事實三

被告黃志豪乘賴泓志、陳世豐急迫而貸與金錢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㈣事實四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瑋倫係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黃志豪、張瑋倫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黃志豪、張瑋倫與少年李○鴻係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吳俊慶簽立委託書及和解書,並交付5,000 元之金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張瑋倫係由於其女友A女告知A女及B女均遭吳俊慶性侵一事,夥同李○鴻等人與吳俊慶談判性侵賠償事宜,為解決上開賠償糾紛,復透過李○鴻,與吳俊慶等人共同前往被告黃志豪經營之環河路之檳榔攤內,由被告黃志豪出面協商解決該性侵賠償事宜,業如前所述,被告張瑋倫、黃志豪等人固有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吳俊慶簽立委託書、和解書,其後並交付現金5,000 元、書立收據以履行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務,惟被告張瑋倫、黃志豪既係出於使遭到性侵害之A女、B女獲得相當賠償之意思而脅迫吳俊慶簽立上開委託書及和解書,且取走現金5,000 元等物,用以抵償其應付之損害賠償金,職是,尚難認定被告黃志豪、張瑋倫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黃志豪、張瑋倫、少年李○鴻脅迫吳俊慶簽立委託書、和解書,及脅迫吳俊慶交付現金5,000 元、簽寫收據等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尚無構成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志豪、張瑋倫、李○鴻等人先後對吳俊慶為脅迫和解而簽立委託書、和解書、交付賠償金5,000 元及書立收據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黃志豪、張瑋倫、少年李○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豪係與少年李○鴻共同犯上開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事實五

核被告涂宏志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事實六

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涂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綽號「小黑」、「勇勇」及「阿明」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宏志與「小黑」、「勇勇」、「阿明」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事實七、八、九

核被告黃志豪販賣愷他命予李志強、劉俊邑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涂宏志販賣MDMA予鄧凱獻、鄭人銓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查黃○秦為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涂宏志與少年黃○秦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兄仔」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第4 條至第8 條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涂宏志各於99年5 月31日、99年7 月14日、99年7月23日偵訊時、99年7 月1 日警詢時自白有販賣毒品予鄭人銓、鄧凱獻之事實(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31、375 頁、卷二第35、280 頁),復於本院99年7 月29日訊問時、100 年5 月30日審理時分別自白有販賣毒品予鄧凱獻、鄭人銓(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卷四第308 頁背面),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曾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志強、劉俊邑及「兄仔」等情,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刑責適用範圍應有包含該條例第8 條無償轉讓毒品之情形,是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販賣毒品,應兼指交付毒品及賺取利益而言,否則即難以區分自白販毒與自白轉讓毒品情形,是若僅供稱「合資」、「調貨」或「代買」毒品而無賺取利益者,均不得稱之已自白販賣毒品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號、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豪於歷次偵查中僅供稱係幫李志強、劉俊邑調貨及被告涂宏志於歷次偵查中僅供稱其請小T送愷他命予「兄仔」,並未賺取差價,而均否認有何獲利之情形,自難認其已有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被告黃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志強、劉俊邑及被告涂宏志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兄仔」之犯行,均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 ,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 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 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中之「5 年」修正縮短為「3 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 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宏志係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前於86年10月21日因犯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3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則被告於涉犯上開殺人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該殺人案件於96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後,至99年

7 月6 日即已屆滿3 年之期間。被告黃志豪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上開殺人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屆滿3 年之前,然因本案裁判已在上開殺人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屆滿3 年之後,已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規定,被告所犯前開殺人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則本案所犯各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疏漏,併予敘明。

㈨被告黃志豪就上開所犯之8 罪及被告涂宏志就上開所犯9 罪

間(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志豪為國中肄業、涂宏志為高中肄業,正值青壯,均未思以正途為生,竟在黃志豪所提供之場所或經營之檳榔攤,誘使心智未臻成熟、渴求同儕認同之少年參與以宗教活動或打工為名目,實則恣意欺凌弱小之次團體,對於參與犯行之共犯少年價值觀及行為產生嚴重偏差,且在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亦造成非小之傷害;且其等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及查緝槍、彈政策,而販賣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社會大眾,涂宏志並另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等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非多,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而被告涂宏志亦未持改造手槍、子彈犯案,且其等就其販賣毒品、持有槍彈之犯行大致均能坦承;被告王威翔則為高職肄業、被告張瑋倫為國中畢業,素行均尚可,被告王威翔參與剝奪許○峰、蔡○宇之程度尚輕、被告張瑋倫係年輕氣盛,因女友A女遭人欺侮,未思循正道解決,而以脅迫方式逼使吳俊慶和解,惟均坦承其等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兼衡被告黃志豪均否認其所犯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涂宏志否認對A男之傷害、妨害自由及與少年共同販賣毒品等犯行,及被告涂宏志已與被害人廖健男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廖健男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收狀),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王威翔、張瑋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志豪、涂宏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所處罰金刑部分各依其等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王威翔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等情狀,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㈩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69 號併案意旨

書認被告黃志豪、涂宏志與李○鴻、劉○弟等人共同對A男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及被告黃志豪對賴泓志為重利等犯行及同署99年度偵字第20778 號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涂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鄧凱獻之犯行,因與上開原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或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具(含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片),分別係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所有之物,此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7 頁背面、第30頁),各該行動電話分係供被告黃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志強、劉俊邑及被告涂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鄧凱獻、鄭人銓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志豪販賣毒品予李志強、劉俊邑所得分別為400 元、800 元,業據證人李志強、劉俊邑於偵查中均供明已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黃志豪收受等語在卷;被告涂宏志販賣毒品予鄧凱獻、鄭人銓所得分別為1,200 元、1,000 元,各為被告黃志豪、涂宏志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涂宏志與少年黃○秦共同販賣毒品予「兄仔」所得之

400 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少年黃○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

1 枝,係被告涂宏志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三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志豪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吳俊慶書立之委託書、和解書及收據各1 份,為其與共犯李○鴻等犯強制犯行所得之物,均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因經鑑驗試射用罄,已失其原有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賴泓志之借款資料,均係被害人賴泓志所有暫放於被告黃志豪處以供質押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之物;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A男簽發之本票

1 張,與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之愷他命,經被告黃志豪供明其係販賣毒品後,另行購入供己施用者在卷,顯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附表四編號38所示之電擊棒,經被告涂宏志陳明為其女友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與其餘附表四編號4 至7 、10至37、39、4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黃志豪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有直接關連,俱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少年李○鴻、劉○弟、羅○仁等人於99年2

月5 日將被害人A男強押至被告黃志豪經營之中正路檳榔攤地下室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由劉○弟、羅○仁、王○軒輪流持棍棒毆打A男,並由羅○仁將保力達瓶裝水後,推由劉○弟將保力達瓶插入A男之肛門內,王○軒則在旁以手機錄影,復對A男恫稱:「打給你死!」、「如果現在不簽本票,等一下所有成員到了,就要把你帶到樹林大同山關到狗籠裡!」等語,至使A男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少年李○鴻等人復於99年3 月11日、同年3 月18日持上揭本票向A男之父索取現金,因認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共同涉犯刑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其中起訴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如前所述)。

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同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並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673 號、19年上字第694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涉有上揭強制性交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少年李○鴻、劉○弟、王○軒、黃○秦、羅○仁及被害人A男、A男之父之證述,與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之供述,及邱欽斌小兒科診所及佳恩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固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在檳榔攤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均辯稱:伊不知道A男遭少年劉○弟等人以保力達瓶插入肛門內,也非由伊所授意為之等語。經查:

⑴就少年劉○弟如何令A男把衣服脫光,趴在地上,手撐著臀

部翹起來,然後羅○仁拿空的保力達瓶裝水插入A男之肛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即共犯少年劉○弟、王○軒、羅○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然觀其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互以析,少年李○鴻等人原係因小肆組組員A男未依遵期前往檳榔攤報到,認其有違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所立下之會規,遂以強行帶往檳榔攤予以處罰,是以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等人原與少年李○鴻等人原所萌生之犯意聯絡應屬以教訓為目的之妨害自由、傷害故意無訛。

⑵又依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時係劉

○弟叫伊要三選一,因為伊都不想選,所以被持續毆打,後來劉○弟叫伊脫光衣服、作成拱橋姿勢,並叫他的小弟羅○仁上樓拿保力達瓶裝水,然後由劉○弟插入伊的肛門,王○軒則在旁錄影,被告黃志豪是在伊已經穿好衣服,簽完本票後始出現等語,均未曾言及劉○弟、羅○仁或王○軒所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舉動,係受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所指示為之,或者A男在遭保力達瓶裝水插入肛門之過程中,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均有至檳榔攤地下室之現場。縱然證人羅○仁於偵查中曾證述:黃志豪、涂宏志有問伊拿保力達B 幹嘛,伊回答說要下樓拿給劉○弟,要捅賤兔之屁股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330 頁),惟經檢察官質之證人羅○仁關於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之反應,經證人羅○仁答稱:「豪哥沒有回話,志哥坐在後面,沒注意到在做什麼。」等語,益徵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並未指示羅○仁、劉○弟要如何對A男性侵之積極作為。再者,綜合少年劉○弟、王○軒、李○鴻、羅○仁、黃○秦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固能證明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係為該團體中之主事者,對於不守被告黃志豪所定規約、未能遵期報到、出陣或打掃等人,均係以毆打、摑掌等方式教訓違背者,惟未曾以器物插入肛門作為教訓之方式,或曾聽聞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以口頭表示得以為之,顯見少年劉○弟等人所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已超越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等人謀議之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是以自不能僅以證人羅○仁於偵訊中指稱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知悉其以瓶裝水係要插入A男之肛門內,即遽認被告黃志豪、涂宏志與少年劉○弟等人間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故證人羅○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不利之認定。

⑶準此,本於嚴格證明尚不能以被告黃志豪、涂宏志自始基於

共謀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而製造出被害人A男不能抗拒之情狀,而認定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係生有與少年劉○弟、王○軒、羅○仁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意即不能證明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是否有超出原先謀意範圍內,另生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聯絡。

⑷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推由少年李○鴻、

黃○秦、劉○弟、羅○仁等人強押A男至檳榔攤之動機,本在於給予不遵守規約之A男教訓、懲罰,並以傷害之行為遂行其願,其等以暴力行為報復實屬不該,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在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之情況,或積極證據已有顯然之瑕疵,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實難令在糾眾之初並無從預見他人有強制性交犯意之被告黃志豪、涂宏志須為其他共犯即少年劉○弟、王○軒、羅○仁突生之強制性交犯意共負強制性交之罪責。是被告黃志豪、涂宏志2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無違,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等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係與起訴意旨所認之強盜罪嫌(業經本院變更論罪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豪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犯意,於97年上半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9之5 號4 樓居所,發起「黃家尊聖會」之暴力犯罪組織並自任為會長,復在上開居所門口懸掛「新莊黃家尊聖會館」橫匾,與其所經營之中正路檳榔攤、環河路檳榔攤共計3 處,作為黃家尊聖會成員活動之堂口。被告黃志豪另制定「館法戒律」為其幫規,其內容為:「一、不可逆師背道,遵循大小之分,違者重罰!二、不可竊盜、姦淫、吸食毒品,為(應係「違」字之誤)者重罰!三、不可違逆上頭、館法而行,違者論輕重懲處!四、遇事者呈報上頭,不可私自作主,違者論輕重懲處!五、兄弟如手足,女人如衣服。兄弟有難定要互相扶持,不可袖手旁觀,不可搬弄兄弟之情,需團結為力量之本,若有違者,論輕重懲處!」入會須於被告黃志豪或其所授權幹部之監誓下,宣讀上揭「館法戒律」,並須填寫內容為「弟子___(即入會者)手持清香,腳跪落地,奉請帝君來作主,為吾___來作證,今入黃家尊聖會。一心一意,決無二心,絕無反悔,以館為重,永守館法,若有違背,願請受館法,求見教。弟子___。」之「入會申請書」,復持香跪拜關聖帝君,作為入會之儀式,並發給印有「新莊黃家尊聖會」黃色字樣之黑色T 恤作為制服。倘有違背上揭幫規或欲擅自退出者,將遭黃志豪或經其所授權之幹部以責罵、毆打或強迫簽本票等方式處罰,且須填寫內容為「受罰弟子,手持三柱清香,腳跪落地。受罰弟子___今違背館法而行,有思省悟,知錯悔改,願受館法掌者、執行者在眾弟子面前,受館法懲處,奉請帝君來作主為證」之「受罰臺詞」。被告黃志豪於發起上開犯罪組織「黃家尊聖會」後,於97年間某日,召集與其有主持、操縱及指揮「黃家尊聖會」之繼續犯意聯絡之被告涂宏志,任命被告涂宏志為副會長,2 人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犯罪組織,假藉信奉關聖帝君及從事「官將首」宗教活動之名,行擅組暴力幫派之實,各該幫眾均須尊稱黃志豪為「豪哥」,尊稱涂宏志為「志哥」,並須依其2 人之命令行事。該犯罪組織下設「馬超組」、「小肆組」及「○章組」共3 組:「馬超組」負責出「官將首」陣頭,由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王威翔,於99年2 月間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組長,王○軒為副組長,下轄小組長陳○賢、副小組長廖○民、小弟郭○志、李○維、石○弘、黃○嘉、劉○志、鄧○蔚、李○緯等少年;「小肆組」組長係李○鴻,小組長劉○弟、小弟沈○詰、黃○秦、李○忠、許○賢、李○和、羅○仁、蔡○宇、張○博、劉○仁、許○峰、王○翔、王○儒等少年;「文章組」組長陳○章,下轄成員為黃○義等約10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另被告鄭人銓基於於參與犯罪組織「黃家尊聖會」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應被告涂宏志之要求,經填寫上揭「館法戒律」、「入會申請書」及「受罰臺詞」後,加入「黃家尊聖會」,並直接聽從被告涂宏志指揮行事,嗣被告鄭人銓於參與「黃家尊聖會」後,曾因表示欲退出該會,而遭涂宏志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被告黃志豪及涂宏志所共同主持之「黃家尊聖會」,自97年間起至99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大量吸收多名以福營國中之在學學生為主之少年成為該犯罪組織之幫眾,且以暴力、脅迫之方式阻止加入之少年退出,並不因少數僥倖成功脫離之少年離去該犯罪組織,而影響該犯罪組織之存續及運作,各該幫眾平日每隔2 至3 日即聚眾多達數十人外出與他人尋釁鬥毆;復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對外進行如附表六所示具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志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涂宏志涉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王威翔、鄭人銓則涉犯同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⑽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王威翔、鄭人銓分別涉有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少年李○鴻、陳○賢、陳○章、劉○弟、許○賢、王○軒、李○和、黃○義、郭○志、石○弘、黃○嘉、劉○志、沈○詰、廖○民、黃○秦、李○維、羅○仁、李○忠、許○聖、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之父、證人張瑋倫、王○儒、李○緯、許○峰、蔡○宇、鄧○蔚、黃○儀、包○恩、邱○茹、蘇○毅、張○博、證人即福營國中輔導組副組長陳奕翔、生教組副組長馮唯寧、證人即臺北縣教育局學校社工蘇迎臨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黃家尊聖會即糖果屋組織架構圖1 份、中正路檳榔攤租賃契約書1 件、蒐證照片、福營國中教師行動電話蒐證照片、指認照片、前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光碟、通訊監察光碟、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均矢口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黃志豪辯稱:伊有成立黃家尊聖會,是信奉關聖帝君及從事「官將首」即俗稱跳八家將的陣頭活動,來參與的少年,伊都有告訴他們不能在外面做壞事,如果要念書的話,就不要繼續參加,如附表六所示之少年有欺侮他人的事情,伊並不知情,也沒有指使或參與,少年們是因為伊年紀最大,所以才稱伊為「豪哥」,並非是指幫派中的老大,而寫有「黃家尊聖會」或是「黃家尊聖會館」的衣服是只能出陣頭的時候穿的,平常並不能穿等語;被告涂宏志則辯稱:黃志豪從黃家尊聖會退位會長後,即由伊接管,黃家尊聖會是跳八家將的宗教活動,設有三組是方便出陣時聯絡,少年所為如附表六所示有欺侮他人的情事,伊並不知情,也非由伊所指使,因為伊年紀比較大,所以少年們才稱伊為「志哥」等語。另被告王威翔、鄭人銓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表示認罪,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據證人李○鴻於警詢時證稱:「幫規是⒈不可逆師背道、遵

循大小之分,違者重罰;⒉不可竊盜、姦淫,吸食毒品,違者重罰;⒊不可違逆上頭,館法而行,違者論輕重懲處;⒋遇事者呈報上頭,不可私自作主,違者論輕重懲處;⒌兄弟如手足,女人如衣服。兄弟有難定要互相扶持,不可袖手旁觀,不可搬弄兄弟之情,需團結為力量之本,若有違者,論輕重懲處。…制服是豪哥提供的」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60至61頁背面)、證人陳○賢於警詢時證稱:「新莊市○○路867 之3 號及環河路檳榔攤果屋是出陣頭或聚會使用。…我加入是為了跳官將,後來聽到說原來是幫派。…我參加尊聖會就有幫規了,何人訂立我不清楚,有發給各個會員,但我沒有拿到,我不清楚何時創立尊聖會,制服(黃家尊聖會)那是出陣時才穿的,我沒有保管尊聖會館成員名冊」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76、77頁)、證人陳○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同學蘇○毅於出陣頭時告訴我,參加尊聖會以後出陣頭時可以互相幫助,而且以後若有事也可以由幫派出面幫忙。…制服是出陣頭才穿的。」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85、86頁)、證人劉○弟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尊聖會,是於98年11月中旬,由許○賢找我去參加陣頭後加入該尊聖會館,我有填「入幫申請書」還有拜關公。…出陣時有穿黑色短T恤(之上印有新莊黃家尊聖會館字樣),是小肆出陣時約在99年年初時拿給我穿的,我制服放在新莊市○○路59之5號4樓尊聖會館。」(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90 、92頁)、證人許○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加入尊聖會館,我去年就有跟該會館成員一起出陣,直到今年初才正式加入,我只是在會館幫忙出陣。…尊聖會館沒有制度,只有出公際時,去到會場發放1 件黑色衣服,上面印有會館名稱,會館應該沒有成員名聞,我沒有聽過名冊,我不知道退出有無條件」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證人王○軒於警詢中證稱:「有分該組識之會服,只有在出公祭及出陣頭時才有穿。…各組的工作項目都是一樣的,都是參加公祭,出陣頭、當打手處理事情。」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08 、109 頁)、證人李○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去過新莊市○○路59之5 號4 樓,中正路檳榔攤是尊聖會館所有的東西在該處為尊聖會館成員休息及泡茶的地方。…尊聖會館沒有幫規,幫規沒有規定要理三分頭,尊聖會館成員沒有名冊。」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14 至116 頁背面)、證人黃○義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新莊市○○路867 之

3 號檳榔攤為尊聖會館所有,夢幻仙境檳榔攤是我們會館有事開會,或出陣頭時開臉(畫臉譜)的地方,新莊中正路我就不清楚。…我不知道尊聖會館何時成立,幫規為要聽大哥的話,跟大哥出去要遵守禮儀,不能亂惹事。加入後如果退出要先向豪哥說,我不知道有無條例。」等語(見99 年 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20 頁)、證人郭○志於警詢中證述:「我是99年3 月中旬經由『阿全』鄭人銓找我去參加陣頭,『阿全』跟我說我負責跳將,我只去過4 次,沒有人把我分組別,『阿全』沒有跟我說過。…我都是受『阿全』鄭人銓聯絡,我不知道他是受何人指揮,黃志豪的住處我曾去過2 次,在那裡開臉。…出陣時有穿黑色短T 恤(之上印有新莊黃幅尊聖會館字樣,是『阿全』上個月拿給我穿的。」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24 頁)、證人石○弘於警詢中證述:「我去過新莊市○○路867 之3 號,是放我們出陣頭的地方之一,糖果屋和尊聖會館是一樣的關係,…我不知道尊聖會館的幫規,因為沒有人告訴過我。」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證人黃○嘉於警詢中證述:「我去過新莊市○○路○○○ 號旁之夢幻仙境(原糖果屋)檳榔攤、新莊市○○路59之5 號4 樓等2 處,該2 處是出陣頭時整裝、集合的地方,並且曾到夢幻仙境開過2 次會,開會內容是講出陣頭的時間、地點,並告訴我們如果被欺負,要告訴成員,大哥會糾眾幫我們討回來。…我不知道尊聖會館的組織架構,也不知道何時成立,我有看過幫規名單,但我忘記幫規內容為何。尊聖會館的制服沒有分給我,我不知道加入後是否可以隨意退出,或有其他條件。」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38 至139 頁)、證人劉○志於警詢中證述:「我有參加尊聖會館,但對於幫規、成員名冊、退出條例等均不知道,另就通訊譯文所示的各項恐嚇、毀損或傷害等行為,我均不知情也未參加。」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143 頁背面)、證人沈○詰於警詢中證述:「幫規是要尊重長輩、不吸毒、不亂惹事、兄弟如手足、公司不能沒有人留守、不准與小組長及組長頂嘴,該幫派平日從事公祭、出陣頭、討債」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一第

149 頁)、證人廖○民於警詢中證述:「尊聖會館的幫規是不吸毒、不偷東西、不對女生亂來等,伊在尊聖會館沒有職務,我的工作是出陣、公際、跑腿買東西,我之前是跟小肆,後來因為出陣所以改跟馬超。…少年包○恩、黃○儀是他們自己說想要加入陣頭,所以是他們自己自願的。」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237 頁)、證人劉○浩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是尊聖會館的成員,廖○民是我隔壁班的同學,可是他沒有叫我加入這個,我不知道尊聖會館以何人為首、有無上下階級之分、成員為何等情。」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246 頁背面至247 頁)、證人許○聖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有幫規,但不知道為何。…可以隨意退出尊聖會館,沒有條件,我叫我父親跟陳○賢說要退出,陳○賢就讓我退出了,我不知道退出要被毆打、簽立本票或是尊聖會館有暴力討債、聚眾鬥毆、收保護費、高利貸等不法情事,我只是去出陣,我去出陣共10次以上,都是假日參加的。」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二第

253 頁背面)、證人張○博於警詢中證稱:「劉○弟曾問伊要不要加入尊聖會館,我當場說不要,之後劉○弟問過至兩、三次,但我都拒絕,然後劉○弟就沒有再問過我了。」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第257 頁背面)可知,固然上開少年或係稱「黃家尊聖會」為幫派,惟就幫規內容、組織成員、退出條件均不甚了解,而加入緣由多係因同儕邀約參加陣頭、公祭等活動,聚會時所為之活動亦多與陣頭有關,扣案印有「黃家尊聖會」或「黃家尊聖會館」之黑色T恤亦係出陣時始穿著,且並非名冊上之成員均有參與尊聖會之集會活動,亦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而承辦員警依據證人等之陳述所製作之黃尊聖會組織架構圖,固有依會長、副會組、組長、小組長等分層列出成員,惟據上開少年之證述內容,並非全數參加者均知悉分組成員、或分層管理之情事,甚至於實際執行面觀之,多數少年僅知悉分組係為出陣頭、聚會時聯絡之便宜措施,顯與犯罪組織有縱向或橫向嚴密管理、分層負責有別。復參以卷附之受罰臺詞及館法戒律,亦載明不得有竊盜、姦淫、吸食毒品等犯罪行為,堪認黃家尊聖會尚非係以犯罪為宗旨而成立之組織,是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如附表六(起訴書為附表一)所示各項情事

,檢察官既已於編號1 、3 、6 、7 、8 、10至13所示備註欄上載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直接指示而為」、於編號2 、4 、5 、9 、14、15、18至21所示備註欄上載明「未據告訴」或於編號16、17所示備註欄上載明「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黃志豪已著手實行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犯行」、「本案尚未查獲黃志豪於該時點持有手榴彈,或確已對他人實行恐嚇等犯罪行為」,則上開各項行為究有無成立犯罪,或已交由警察、檢察官予以偵查認定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等人確有該等犯罪嫌疑,或已查明共犯、被害人之身分,或與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各情,即有未明,且均未見檢察官有何補強被告黃志豪、涂宏志與此部分已達合理懷疑其等涉有犯罪嫌疑程度之證據。再者,就附表六編號16、17所示之情事,亦僅達預備之程度,惟恐嚇及傷害罪並無設有預備犯處罰之規定,是公訴人徒以附表六所示之行為人,或其中非行少年或被害少年參加黃志豪、涂宏志所主持之黃家尊聖會,即遽認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係主持犯罪組織,尚嫌無據。

㈢至其餘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之父;證人張瑋倫、包○恩

李○緯、黃○儀、鄧○蔚、李○忠、蔡○宇、許○峰、李○維、邱○茹、蘇○毅、王○儒、證人即學校教師陳奕翔、馮唯寧及社工蘇迎臨等證述內容,固然說明加入黃家尊聖會館內之成員,其間縱有債務催收、暴力糾紛、公祭立威或懲處未遵時出陣成員等情事發生,惟依其發生之情節,尚不足證明黃家尊聖會具有內部分層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之集團性、常習、暴力性,是自難以其等之陳述,即為被告黃志豪等人不利之認定。另依監聽譯文中只有被告等人如何聯絡犯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妨害自由、傷害、販毒案件之聯絡內容,並無有關其等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內容。法律評價上至多僅屬刑法上揭有罪犯行之共犯結構,因此,在其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妨害自由、強制、傷害、販毒犯行所為之分工,要難遽認其等共犯,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嚴密之集團性犯罪組織,自不得作為被告黃志豪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上開「黃家尊聖會」,其成立之宗旨均係參加八

家將、官將首等廟會活動,除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外,別無其他職稱,亦無設有維護幫會紀律處罰之護法或刑堂等,且多數會員對於離開之條件均不清楚,亦得隨時邀集朋友參加上開出陣,足見「黃家尊聖會」之團體,組織結構鬆散,自與嚴密分層負責、管理之以犯罪為宗旨的組織有異。其間縱有如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情事發生,惟衡其發生頻率與成立之時間相較,仍難認具有犯罪之常習性。而扣案之匾額、黃家尊聖會制服、瓦斯槍、瓦斯鋼瓶、鋼珠彈、武士刀、球棒、鐵棒、高爾夫球桿、狼牙棒、木劍、電擊棒等物,尚乏證據證明係供組織犯罪使用,則此部分扣案物自與犯罪組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王威翔、鄭人銓分別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王威翔、鄭人銓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志豪、涂宏志、王威翔、鄭人銓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69 號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告黃志豪於98年4 月4 日下午指揮40餘人前往陳智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所開設之「鍾情檳榔攤」,並由綽號「賊彬」之不詳男子下車詢問陳智文及其前妻林韋樂,並稱「叫賴書迪小心一點」、「這裡是不是賴書迪開的」等語,雙方不歡而散,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黃志豪指揮被告涂宏志率領數十人再次前往「鍾情檳榔攤」,由涂宏志持安全帽砸毀該店櫥窗玻璃,並由該數十人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朝該店丟擲汽油彈及信號彈,致該店火光四起,以此方式共同指揮「糖果屋」幫眾為上揭具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組織犯罪活動等犯行,並認與本件起訴被告黃志豪、涂宏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案審理。惟因被告黃志豪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因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究上開併案審理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

11 條 、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黃志豪】┌──┬────────────────┬─────────────────┐│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1 │事實一│黃志豪與涂宏志及少年劉 │黃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 │○弟等共同剝奪A男之行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自由及傷害。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 │ │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事實二│黃志豪、涂宏志、王威翔及│黃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 │少年李○鴻等共同剝奪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宇、許○峰之行動自由 │。 │├──┼───┼────────────┼─────────────────┤│ 3 │事實三│㈠黃志豪對賴泓志為重利之│黃志豪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行為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㈡黃志豪對陳世豐為重利之│黃志豪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行為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4 │事實四│黃志豪與少年李○鴻等共同│黃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 │ │脅迫吳俊慶簽立和解書並交│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 │ │付賠償金 │物均沒收。 │├──┼───┼────────────┼─────────────────┤│ 5 │事實六│黃志豪與涂宏志等人共同剝│黃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奪廖健男之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肆月。 │├──┼───┼────────────┼─────────────────┤│ 6 │事實七│㈠黃志豪販賣愷他命予李志│黃志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強 │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㈡黃志豪販賣愷他命予劉俊│黃志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邑 │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涂宏志】┌──┬────────────────┬─────────────────┐│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1 │事實一│涂宏志與黃志豪及少年劉○│涂宏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 │弟等共同剝奪A男之行動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由及傷害。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 │ │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事實二│涂宏志、黃志豪、王威翔及│涂宏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 │少年李○鴻等共同剝奪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宇、許○峰之行動自由 │。 ││ │ │ │ │├──┼───┼────────────┼─────────────────┤│ 3 │事實三│涂宏志持有仿BERETTA 廠92│涂宏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FS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 │ │彈1顆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 │ │ │14所示之物沒收。 │├──┼───┼────────────┼─────────────────┤│ 4 │事實六│黃志豪與涂宏志等人共同剝│涂宏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奪廖健男之行動自由及涂宏│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志與綽號「勇勇」等人共同│期徒刑貳月。 ││ │ │傷害廖健男 │ ││ │ │ │ │├──┼───┼────────────┼─────────────────┤│ 5 │事實八│㈠涂宏志販賣MDMA予鄧凱獻│ ││ │ │ │涂宏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㈡涂宏志販賣MDMA予鄭人銓│涂宏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事實九│涂宏志與少年黃○秦共同販│涂宏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賣愷他命予「兄仔」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黃││ │ │ │○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或│ 扣押地點 │ 備註 ││號│ │ │持有人│ │ │├─┼──────────────────┼──┼───┼──────┼────────┤│ 1│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具│黃志豪│停放於臺北縣│為被告黃志豪供販││ │號SIM 卡1 張) │ │ │新莊市○○路│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339 號旁「夢│命犯行所用之物,││ │ │ │ │幻境界」檳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攤(下稱環河│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路檳榔攤)旁│規定沒收之。 ││ │ │ │ │之車號0000-│ ││ │ │ │ │PC號自小客車│ ││ │ │ │ │內 │ │├─┼──────────────────┼──┤ ├──────┼────────┤│ 2│收帳卡 │1 份│ │臺北縣新莊市│為被告黃志豪供重│├─┼──────────────────┼──┤ │瓊林路59之5 │利犯行預備之物,││ 3│空白商業本票 │1 本│ │號4 樓 │爰依刑法第38 條 │├─┼──────────────────┼──┤ │ │第1 項第2 款規定││ 4│空白讓渡書 │10張│ │ │沒收之。 │├─┼──────────────────┼──┤ │ │ ││ 5│空白債務轉讓書 │10張│ │ │ │├─┼──────────────────┼──┤ │ │ ││ 6│空白借貸抵押同意書 │10張│ │ │ │├─┼──────────────────┼──┤ ├──────┼────────┤│ 7│「太宏財務公司」合約書 │13張│ │環河路檳榔攤│為被告黃志豪供重│├─┼──────────────────┼──┤ │內 │利犯行預備之物,││ 8│「太宏財務公司王智毫」名片 │1 盒│ │ │爰依刑法第38 條 │├─┼──────────────────┼──┤ │ │第1 項第2 款規定││ 9│空白商業本票 │1 本│ │ │沒收之。 │├─┼──────────────────┼──┤ │ │ ││10│空白讓渡書 │6 張│ │ │ │├─┼──────────────────┼──┤ │ │ ││11│空白債務轉讓書 │6 張│ │ │ │├─┼──────────────────┼──┤ │ │ ││12│空白借貸抵押同意書 │10張│ │ │ │├─┼──────────────────┼──┼───┼──────┼────────┤│13│吳俊慶委託書、和解書及收據 │1 份│李○鴻│停放在環河路│為共犯李○鴻等因││ │ │ │ │檳榔攤旁李○│犯強制罪所得之物││ │ │ │ │鴻使用車號 │,爰依刑法第38條││ │ │ │ │3FN-278 號機│第1 項第3 款之規││ │ │ │ │之置物箱內 │定沒收。 │├─┼──────────────────┼──┼───┼──────┼────────┤│14│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 枝│涂宏志│停放在環河路│屬違禁物,應依刑││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檳榔攤旁涂宏│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志使用之車號│1 款之規定沒收。│├─┼──────────────────┼──┤ │729-GKA 號機├────────┤│15│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具│ │車置物箱內 │為被告涂宏志供販││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賣第二級毒品MDMA││ │ │ │ │ │犯行所用之物,應││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定沒收之。 │└─┴──────────────────┴──┴───┴──────┴────────┘附表四┌─┬──────────────────┬──┬───┬──────┬────────┐│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或│ 扣押地點 │ 備註 ││號│ │ │持有人│ │ │├─┼──────────────────┼──┼───┼──────┼────────┤│1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涂宏志│停放於環河路│經鑑驗試射用罄,││ │ │ │ │檳榔攤旁涂宏│已失其原有效能而││ │ │ │ │志使用之車號│不具殺傷力,即非││ │ │ │ │729-GKA 號機│屬違禁物,自無庸││ │ │ │ │車置物箱內 │為沒收之宣告。 │├─┼──────────────────┼──┼───┼──────┼────────┤│2 │賴泓志之借款資料(借貸協議證明書、賴│1 份│黃志豪│臺北縣新莊市│均係被害人賴泓志││ │泓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所簽發│ │ │瓊林路59之5 │所有暫放被告黃志││ │之面額6萬元之本票) │ │ │號4樓 │豪處以供質押之物││ │ │ │ │ │,非為被告黃志豪││ │ │ │ │ │所有之物自無從於││ │ │ │ │ │本案中宣告沒收。│├─┼──────────────────┼──┼───┼──────┼────────┤│3 │A男所簽發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 │1 張│李○鴻│停放於環河路│與被告黃志豪與涂││ │ │ │ │檳榔攤旁李○│宏志所犯剝奪行動││ │ │ │ │鴻使用之車號│自由及傷害等犯行││ │ │ │ │3FN-278 號機│具有直接關連,且││ │ │ │ │車置物箱內 │非違禁物,爰不併││ │ │ │ │ │予宣告沒收。 │├─┼──────────────────┼──┼───┼──────┼────────┤│4 │黃家尊聖會會旗 │2 支│黃志豪│停放於環河路│編號8 、9 所示愷│├─┼──────────────────┼──┤ │檳榔攤旁之黃│他命,固為違禁物││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志豪所有車號│,惟被告黃志豪自││ │號SIM 卡1 張) │ │ │6371-PC號自│承係於販賣毒品予│├─┼──────────────────┼──┤ │小客車內 │李志強、劉俊邑後││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 │另行購入為自己施││ │號SIM 卡1 張) │ │ │ │用,爰與本案販賣│├─┼──────────────────┼──┤ │ │毒品無直接關聯,││7 │MOTOROL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 │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8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編號38所示之電擊│├─┼──────────────────┼──┤ │ │棒,經被告涂宏志││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包│ │ │陳明為其女友所有││ │ │ │ │ │供防身所用之物(││ │ │ │ │ │見99年度少連偵字││ │ │ │ │ │第104 號卷一第30││ │ │ │ │ │頁),則非被告涂│├─┼──────────────────┼──┤ ├──────┤宏志所有之物,與││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包│ │臺北縣新莊市│其餘編號4 至7 、│├─┼──────────────────┼──┤ │瓊林路59之5 │10至37、39、40所││10│小武士刀(尚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2 支│ │號4 樓 │示之物,均無證據││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 │ │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 │直接關連,爰不併││11│姚添財借款資料 │2 份│ │ │予宣告沒收。 │├─┼──────────────────┼──┤ │ │ ││12│詹碧莉借款資料 │2 份│ │ │ │├─┼──────────────────┼──┤ │ │ ││13│邱紹文借款資料 │1 份│ │ │ │├─┼──────────────────┼──┤ │ │ ││14│葉清榮借款資料 │2 份│ │ │ │├─┼──────────────────┼──┤ │ │ ││15│張雅婷借款資料 │1 份│ │ │ │├─┼──────────────────┼──┤ │ │ ││16│王家鴻借款資料 │1 份│ │ │ │├─┼──────────────────┼──┤ │ │ ││17│江純朵借款資料 │1 份│ │ │ │├─┼──────────────────┼──┤ │ │ ││18│王舜傑借款資料 │1 份│ │ │ │├─┼──────────────────┼──┤ │ │ ││19│高立錡借款資料 │1 份│ │ │ │├─┼──────────────────┼──┤ │ │ ││20│吳瑞清借款資料 │1 份│ │ │ │├─┼──────────────────┼──┤ │ │ ││21│謝必偉借款資料 │1 份│ │ │ │├─┼──────────────────┼──┤ │ │ ││22│金明賢借款資料 │3 份│ │ │ │├─┼──────────────────┼──┤ │ │ ││23│陳秋霖借款資料 │3 份│ │ │ │├─┼──────────────────┼──┤ │ │ ││24│蔡元生討債資料 │1 份│ │ │ │├─┼──────────────────┼──┤ │ │ ││25│黃家尊聖會會規 │7 份│ │ │ │├─┼──────────────────┼──┤ │ │ ││26│黃家尊聖會匾額 │1 塊│ │ │ │├─┼──────────────────┼──┤ │ │ ││27│黃家尊聖會制服 │63件│ │ │ │├─┼──────────────────┼──┤ │ │ ││28│瓦斯槍(尚無認具殺傷力之積極證據) │1 枝│ │ │ │├─┼──────────────────┼──┤ │ │ ││29│瓦斯鋼瓶 │7 支│ │ │ │├─┼──────────────────┼──┤ │ │ ││30│鋼珠彈 │3 包│ │ │ │├─┼──────────────────┼──┼───┼──────┤ ││31│i-Buddie廠牌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 臺│黃志豪│環河路檳榔攤│ │├─┼──────────────────┼──┤ │內 │ ││32│幫規誡條 │1 張│ │ │ │├─┼──────────────────┼──┤ │ │ ││33│球棒 │4 支│ │ │ │├─┼──────────────────┼──┤ │ │ ││34│鐵棒 │5 支│ │ │ │├─┼──────────────────┼──┤ │ │ ││35│高爾夫球桿 │2 支│ │ │ │├─┼──────────────────┼──┤ │ │ ││36│狼牙棒 │9 支│ │ │ │├─┼──────────────────┼──┤ │ │ ││37│木劍 │15支│ │ │ │├─┼──────────────────┼──┼───┼──────┤ ││38│電擊棒 │1 支│涂宏志│上述涂宏志機│ ││ │ │ │ │車置物箱 │ │├─┼──────────────────┼──┼───┼──────┤ ││39│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李○鴻│上述李○鴻所│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有之機車置物│ │├─┼──────────────────┼──┤ │箱內 │ ││40│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附表五┌─┬─────┬─────┬──┬─────┬─────────────────────┐│編│ 通話日期 │A │聯絡│B │ 通 話 內 容 譯 文 ││ │ 及時間 │姓名及電話│方向│姓名及電話│ ││號│ │號碼 │ │號碼 │ │├─┼─────┼─────┼──┼─────┼─────────────────────┤│1 │99/5/28 │涂宏志 │ → │黃志豪 │A:喂豪哥我抓到阿男了。 ││ │00:07:58│0000000000│ │0000000000│B:有喔! ││ │ │ │ │ │A:你要過來嗎?我們整人都在這裡,他一直說││ │ │ │ │ │ 他沒有講,豪哥你要不要過來對質? ││ │ │ │ │ │B:你們在哪? ││ │ │ │ │ │A:遊戲阜啊。 ││ │ │ │ │ │B:哪裡? ││ │ │ │ │ │A:下下是這一間。你問小富就知道遊戲阜在哪││ │ │ │ │ │ 裡了。 ││ │ │ │ │ │B:ㄟ等一下要打架喔。 ││ │ │ │ │ │A:好啊你先過來,我怕他跑掉了,我抓到了,││ │ │ │ │ │ 他現在跟我講說他沒有講,把事情推給另外││ │ │ │ │ │ 一個,我問他是不是有跟志豪講電話,他原││ │ │ │ │ │ 本說有,問第二次時,他又跟我說沒有。 ││ │ │ │ │ │B:跟我講話是叫阿泰的,是那個阿泰ㄋ。 ││ │ │ │ │ │A:好,我叫他約阿泰啊。旁邊這個人說他有認││ │ │ │ │ │ 識文賢、文章,文章說的就是這個。 ││ │ │ │ │ │B:好,你等一下我現在過去。 │├─┼─────┼─────┼──┼─────┼─────────────────────┤│2 │99/5/28 │涂宏志 │ → │黃志豪 │A:喂豪哥你到了嗎? ││ │00:20:57│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路上了。 ││ │ │ │ │ │A:好,他說他是牽線的。 ││ │ │ │ │ │B:他是阿男還是阿泰? ││ │ │ │ │ │A:阿男啦。 ││ │ │ │ │ │B:那一天跟我講電話那一個勒? ││ │ │ │ │ │A:喔那是阿泰,阿明的少年啊。 ││ │ │ │ │ │B:喔。 ││ │ │ │ │ │A:你來再講啦,他說他是牽線的,他東西很多││ │ │ │ │ │ 。 ││ │ │ │ │ │B:怎樣? ││ │ │ │ │ │A:他說他是牽線的,他是從文章家裡牽的的。││ │ │ │ │ │B:喔。 ││ │ │ │ │ │A:就是這個,等一下抓去阿伯那裡。 ││ │ │ │ │ │B:抓去誰那裡? ││ │ │ │ │ │A:文章他爸爸那裡啊,我有答應文章他爸爸要││ │ │ │ │ │ 抓過去。 ││ │ │ │ │ │B:喔,那你們不會先抓過去比較快。 ││ │ │ │ │ │A:對喔。 ││ │ │ │ │ │B:我還去支援打架勒。 ││ │ │ │ │ │A:你不是開車。 ││ │ │ │ │ │B:對啊我還要去支援打架勒。 ││ │ │ │ │ │A:我們都騎車啊!你開車可以載。 ││ │ │ │ │ │B:好那你們等我。 │├─┼─────┼─────┼──┼─────┼─────────────────────┤│3 │99/5/28 │涂宏志 │ ← │不詳 │A:喂阿益喔!我抓到人了要不要過來看? ││ │00:22:59│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抓到人囉? ││ │ │ │ │ │A:在遊戲阜。 ││ │ │ │ │ │B:抓到你們處理就好了啊!還叫我過去。 ││ │ │ │ │ │A:我要把他押走,我等豪哥開車過來。 ││ │ │ │ │ │B:是喔! ││ │ │ │ │ │A:等一下你就知道了,故事才剛精采而已。 ││ │ │ │ │ │B:是喔! ││ │ │ │ │ │A:有內幕的。 ││ │ │ │ │ │B:是喔! ││ │ │ │ │ │A:等一下豪哥說要去找人打架。 ││ │ │ │ │ │B:喔好啦看怎樣打給我。 │└─┴─────┴─────┴──┴─────┴─────────────────────┘附表六【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編號│時 間│地 點 │ 暴力、脅迫行為態樣 │備 註│├──┼─────┼─────┼─────────────┼─────┤│ 1 │97年6月間 │臺北縣新莊│「黃家尊聖會」成員李○鴻、│尚無積極證││ │某日 │市○○路堤│陳○賢明知吳平政(所涉妨害│據足認係依││ │ │防外 │性自主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本案被告直││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接指示而為││ │ │ │連偵字第204 號提起公訴)欲│ ││ │ │ │對0000-0000 號少女強制性交│ ││ │ │ │,竟與吳平政基於犯意聯絡,│ ││ │ │ │由李○鴻、陳○賢共同壓制該│ ││ │ │ │少女手腳並脫下其衣褲後,由│ ││ │ │ │吳平政撫摸、親吻該少女之胸│ ││ │ │ │部及下體,並欲以其陰莖進入│ ││ │ │ │該少女之陰道,然因該少女不│ ││ │ │ │斷翻轉身體抗拒,且因年幼陰│ ││ │ │ │道口狹窄,致吳平政之陰莖未│ ││ │ │ │能進入其陰道而未遂。 │ │├──┼─────┼─────┼─────────────┼─────┤│ 2 │97年間 │臺北縣新莊│鄧○蔚於就讀民安國小時,時│傷害部分未││ │ │市民安國民│常遭「黃家尊聖會」成員陳○│據告訴 ││ │ │小學(下稱│賢毆打,為避免再遭毆打,遂│ ││ │ │民安國小)│加入該會,詎料於加入後仍繼│ ││ │ │ │續不斷遭到毆打。 │ │├──┼─────┼─────┼─────────────┼─────┤│ 3 │98年2月間 │臺北縣樹林│吳平政(所涉強制性交罪嫌,│尚無積極證││ │ │市○○街之│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足認係依││ │ │「龍海大飯│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615 │本案被告直││ │ │店」內 │號提起公訴)見「黃家尊聖會│接指示而為││ │ │ │」成員陳○賢瀏覽網路相簿時│ ││ │ │ │,見陳○賢之友人即代號3327│ ││ │ │ │-9810 號少女頗具姿色,遂心│ ││ │ │ │生歹念,向陳○賢表示要「上│ ││ │ │ │」該少女,陳○賢即與吳平政│ ││ │ │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 ││ │ │ │陳○賢將該少女約出在臺北縣│ ││ │ │ │新莊市○○○路公園見面,復│ ││ │ │ │共同藉詞將該少女帶往左列地│ ││ │ │ │點,吳平政即以準備睡覺為由│ ││ │ │ │關燈,並由陳○賢褪去與其同│ ││ │ │ │床之該少女之褲子後,陳○賢│ ││ │ │ │即與吳平政換床,使吳平政得│ ││ │ │ │以違反該少女之意願,強行以│ ││ │ │ │陰莖插入該少女之陰道內而強│ ││ │ │ │制性交得逞。 │ │├──┼─────┼─────┼─────────────┼─────┤│ 4 │98年5月間 │不詳 │鄧○蔚於加入「黃家尊聖會」│傷害部分未││ │ │ │後,因對其小組長陳○賢沒有│據告訴 ││ │ │ │禮貌,遭陳○賢率領5 至6 名│ ││ │ │ │幫眾圍毆成傷。 │ │├──┼─────┼─────┼─────────────┼─────┤│ 5 │98年6月間 │鄧○蔚住家│因鄧○蔚未按時參加「黃家尊│侵入住宅未││ │ │(地址詳卷│聖會」組織活動,其小組長陳│據告訴 ││ │ │)樓下 │○賢即率領幫眾至其住家樓下│ ││ │ │ │高喊其姓名,繼之踹開樓下鐵│ ││ │ │ │門,侵入樓梯間內直上5 樓狂│ ││ │ │ │敲鐵門並按門鈴騷擾,直至鄧│ ││ │ │ │○蔚開門配合渠等之要求為止│ ││ │ │ │。 │ │├──┼─────┼─────┼─────────────┼─────┤│ 6 │99年2月至5│福營國中校│「黃家尊聖會」副小組長廖○│尚無積極證││ │月間 │園內 │民仗勢自己為該會幹部,福營│據足認係依││ │ │ │國中學生無不畏懼,多次以「│本案被告直││ │ │ │黃家尊聖會」之名義,使用極│接指示而為││ │ │ │兇惡之語氣向黃○儀、包○恩│ ││ │ │ │等學生勒索保護費數十元至數│ ││ │ │ │百元不等,並命令黃○儀及包│ ││ │ │ │○恩轉向其他同學以「借錢」│ ││ │ │ │名義索取保護費後,上繳廖○│ ││ │ │ │民,甚至進而以兇惡語氣強令│ ││ │ │ │黃○儀加入該會。 │ │├──┼─────┼─────┼─────────────┼─────┤│ 7 │99年3月下 │中正路檳榔│王○儒陪同李○維至左列地點│尚無積極證││ │旬 │攤內 │地下室聊天,「黃家尊聖會」│據足認係依││ │ │ │成員劉○弟詢問王○儒是否願│本案被告直││ │ │ │加入,經王○儒明確拒絕後,│接指示而為││ │ │ │劉○弟仍故意當面向李○鴻面│ ││ │ │ │前表示王○儒係新加入之成員│ ││ │ │ │,王○儒身在該會堂口地下室│ ││ │ │ │內,又因該會惡名在外,以致│ ││ │ │ │不敢拒絕,嗣即被當作小弟呼│ ││ │ │ │來喚去。 │ │├──┼─────┼─────┼─────────────┼─────┤│ 8 │99年4月間 │福營國中東│王○儒因無意參與「黃家尊聖│尚無積極證││ │ │側側門 │會」而開始躲避,由其父接送│據足認係依││ │ │ │其上下學,惟仍遭該會幫眾黃│本案被告直││ │ │ │○秦當面要求上車載往出陣頭│接指示而為││ │ │ │並住黃志豪家中,王○儒拒絕│ ││ │ │ │後,黃○秦即要求其自行向李│ ││ │ │ │○鴻說明,並撂下「後果自負│ ││ │ │ │」等語後離去。 │ │├──┼─────┼─────┼─────────────┼─────┤│ 9 │99年4月15 │臺北縣新莊│黃志豪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未至著手共││ │日 │市○○路 │緯等4 名小弟前往左列地點,│同實施傷害││ │ │ │命4 名小弟下車至車後行李廂│階段,且未││ │ │ │各拿球棒1支 上前至某餐廳內│據告訴 ││ │ │ │毆打他人,且命令「任何人都│ ││ │ │ │不准退」,嗣因見該餐廳有警│ ││ │ │ │員在內用餐,始行作罷。 │ │├──┼─────┼─────┼─────────────┼─────┤│10 │99年4月16 │中正路檳榔│「黃家尊聖會」成員李○鴻、│尚無積極證││ │日 │攤內地下室│陳○賢、黃○秦因不滿張瑋倫│據足認係依││ │ │ │於左列日期凌晨,在臺北縣新│本案被告直││ │ │ │莊市○○路「黃金歲月KTV 」│接指示而為││ │ │ │內,與黃志豪飲酒唱歌時睡著│ ││ │ │ │,遂共同將張瑋倫帶回左列地│ ││ │ │ │點後毆打後,復將張瑋倫押往│ ││ │ │ │福營國中正門口罰跪約5 分鐘│ ││ │ │ │,再將張瑋倫押往左列地點拘│ ││ │ │ │禁,直至同日中午張瑋倫始趁│ ││ │ │ │隙逃離。 │ │├──┼─────┼─────┼─────────────┼─────┤│11 │99年4月23 │中正路檳榔│李○緯於99年4 月16日擅自退│尚無積極證││ │日下午 │攤內 │出「黃家尊聖會」後,成員陳│據足認係依││ │ │ │○賢於左列時間前往李○緯住│本案被告直││ │ │ │處大門口,向李○緯佯稱該會│接指示而為││ │ │ │需要其幫忙,李○緯不疑有他│ ││ │ │ │前往左列地點時,陳○賢、黃│ ││ │ │ │○秦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數名福│ ││ │ │ │營國中學生將鐵門拉下,黃○│ ││ │ │ │秦持西瓜刀在插入置於李○緯│ ││ │ │ │面前之紙箱,復由陳○賢藉口│ ││ │ │ │李○緯退出該會後仍在光啟高│ ││ │ │ │級中學校園內穿著該會制服,│ ││ │ │ │向李○緯索取6 千元,因李○│ ││ │ │ │緯至為懼怕應允,惟因李○緯│ ││ │ │ │身上並無現金,陳○賢及黃○│ ││ │ │ │秦將李○緯載回其住處,命李│ ││ │ │ │○緯上樓向其母詐稱:「因不│ ││ │ │ │慎將公司儀器弄壞,需要賠償│ ││ │ │ │。」云云,因其母察覺有異而│ ││ │ │ │將李○緯帶回學校,惟「黃家│ ││ │ │ │尊聖會」成員嗣仍繼續在李○│ ││ │ │ │緯住家門前圍堵。 │ │├──┼─────┼─────┼─────────────┼─────┤│12 │99年5月10 │王○儒住家│王○儒與其父外出用餐時,陳│尚無積極證││ │日 │附近小吃攤│○賢率領黃○秦等共約10名「│據足認係依││ │ │ │黃家尊聖會」幫眾,騎乘5 輛│本案被告直││ │ │ │機車在渠2 人附近徘徊繞行約│接指示而為││ │ │ │2 至3 趟,致王○儒心生畏懼│ ││ │ │ │。 │ │├──┼─────┼─────┼─────────────┼─────┤│13 │99年5月12 │福營國中校│鄧○蔚欲退出「黃家尊聖會」│尚無積極證││ │日下午放學│門口 │,於99年4 月間請其老師帶其│據足認係依││ │後 │ │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請│本案被告直││ │ │ │求協助並製作筆錄。該會幫眾│接指示而為││ │ │ │得悉上情後,陳○賢即率領10│ ││ │ │ │餘名幫眾,於左列時、地圍堵│ ││ │ │ │在校門口並高喊鄧○蔚姓名,│ ││ │ │ │迄至該校老師發現並持行動電│ ││ │ │ │話拍照存證,上揭幫眾見狀始│ ││ │ │ │行離去,致鄧○蔚長期處於深│ ││ │ │ │度恐懼之狀態。 │ │├──┼─────┼─────┼─────────────┼─────┤│14 │99年5 月14│臺北縣新莊│「黃家尊聖會」成員李○鴻、│傷害部分於││ │日9 時10分│市「西盛公│劉○弟、廖○民、許○賢等少│本案未據告││ │至同日10時│園」 │年於99年5 月14 日在左列地 │訴 ││ │06分許 │ │點共同毆打他人後為警查獲,│ ││ │ │ │由許○賢撥打電話向黃志豪報│ ││ │ │ │告上情。 │ │├──┼─────┼─────┼─────────────┼─────┤│15 │99年5月15 │臺北縣新莊│「黃家尊聖會」幫眾陳○賢等│傷害、毀損││ │日4 時48分│市○○路「│多人在左列地點附近均手持鐵│部分於本案││ │、54分 │北基加油站│棒擊損不詳人士所駕駛之3 輛│未據告訴 ││ │ │」 │自小客車,嗣陳○賢撥打電話│ ││ │ │ │向黃志豪報告上情,黃志豪於│ ││ │ │ │電話中命令陳○賢等幹部先將│ ││ │ │ │各該幫眾集合起來。 │ │├──┼─────┼─────┼─────────────┼─────┤│16 │99年5月17 │不詳地點 │黃志豪撥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於本案尚無││ │日9 時23分│ │籍不詳綽號「梅兄」之人請求│積極證據足││ │ │ │支援機車數輛,並於電話中表│證黃志豪已││ │ │ │示將前往「關」某人,且將召│著手實行傷││ │ │ │集幫眾至該人士樓下圍堵該人│害或妨害自││ │ │ │。 │由等犯行 │├──┼─────┼─────┼─────────────┼─────┤│17 │99年5月17 │不詳地點 │黃志豪於電話中向友人揚言將│本案尚未查││ │日10時32分│ │命令「黃家尊聖會」所屬少年│獲黃志豪於││ │ │ │拿出手榴彈對年籍不詳人士不│該時點持有││ │ │ │利。 │手榴彈,或││ │ │ │ │確已對他人││ │ │ │ │實行恐嚇等││ │ │ │ │犯罪行為 │├──┼─────┼─────┼─────────────┼─────┤│18 │99年5月25 │不詳地點 │涂宏志率眾毆打年籍不詳少年│傷害部分於││ │日17時53分│ │,少年承受不住其等之不斷毆│本案未據告││ │ │ │打,於過程中涂宏志撥打電話│訴 ││ │ │ │予黃志豪使其知悉。 │ │├──┼─────┼─────┼─────────────┼─────┤│19 │99年5月28 │不詳地點 │黃志豪指示涂宏志以電話召集│傷害部分於││ │日0 時47分│ │「黃家尊聖會」幫眾聚集前往│本案未據告││ │ │ │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鬥毆,嗣遭│訴 ││ │ │ │警方驅離(嗣即將廖健男帶往│ ││ │ │ │陳○章住處毆打成傷)。 │ │├──┼─────┼─────┼─────────────┼─────┤│20 │99年5 月28│臺北縣新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傷害部分未││ │日21時1 分│市○○街「│」之男子以電話邀集涂宏志前│據告訴 ││ │至21時11分│西盛夜市」│往左列地點鬥毆,涂宏志即撥│ ││ │ │ │打電話召集鄭人銓等「黃家尊│ ││ │ │ │聖會」幫眾前往助陣。 │ │├──┼─────┼─────┼─────────────┼─────┤│21 │99年5月29 │臺北縣新莊│涂宏志應「小黑」之邀,召集│傷害部分未││ │日0 時48分│市○○路「│「黃家尊聖會」幫眾前往左列│據告訴 ││ │至1 時1 分│北基加油站│地點後,共同前往不詳地點與│ ││ │ │」 │他人鬥毆。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