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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寶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寶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琴與告訴人李寶明係親姊妹,被告於民國91年底,因先收受渠等同母異父之妹妹李素珍所寄發,代李素珍之父李洪祥給付予被告、告訴人二人賠償金之存證信函、被告部分賠償金之郵政匯票後,知悉告訴人亦將收受該賠償金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郵政匯票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1月間某日,遠自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住處,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告訴人住處(下稱青雲路址),翻找該處信箱,竊取李素珍寄發而無人領取之郵件招領通知單。得手後,被告隨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1年11月18日,持該招領通知單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下稱土城郵局),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前因代辦渠等父親李惠民低收入老人津貼,而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核對身分,並蓋用告訴人印章在郵件投遞回執私文書內,表示告訴人已收受該郵件之意思。完成後,被告再將該郵件投遞回執交予郵局人員,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李素珍所寄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0,247 元,受款人為告訴人之郵政匯票予被告;復依被告之提示,兌現上開匯票金額110,247 元予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郵局人員對信件寄交之正確性。嗣告訴人久未取得上開賠償金,向李素珍催討前開款項,經李素珍傳真匯票資料證明已經給付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竊盜與詐欺取財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是倘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則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同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寶琴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本身供述、告訴人李寶明之指訴、證人李素珍之證述、郵件投遞回執、受款人為告訴人之郵政匯票影本各乙紙,及告訴人所提出99年7 月5 日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一致供承:伊於91年底先收受李素珍所寄發、代李洪祥給付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確定判決賠償金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後,知悉告訴人亦將收受賠償金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遂於91年11月間某日,前往青雲路址,在該處信箱取得李素珍寄發而無人領取之郵件招領通知單,並於91年11月18日,持該招領通知單前往土城郵局,將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身分證,交郵局人員核對身分,並蓋用庭呈卷附之告訴人印章在郵件投遞回執內,再交予郵局人員,郵局人員遂交付李素珍所寄發,面額110,247 元,受款人為告訴人之郵政匯票予伊,當日即提示兌現前開匯票金額等情不諱,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匯票影本各2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5 至9頁),足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辯稱:告訴人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同意伊至青雲路址信箱領取相關信件,因為91年

1 月告訴人有跟伊借錢及積欠律師費用,說如果在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652 號案件取得賠償,願意以該賠償款項抵償應償還予伊之款項,如果有剩下才幫告訴人保管,以後再還給她,而告訴人跟伊借錢就是要跑路,告訴人於91年11月間居無定所都找不到人。伊在通訊譯文中說「對」,是指伊有領那些錢,並不是指伊有盜領那些錢,伊後來也馬上說「不是,是你答應說要抵銷的」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是否於91年11月間以前,曾同意被告取得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案件屬告訴人所有之賠償金,並授權辦理相關領取手續事宜?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7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指稱:被告騙我說要幫父親李惠民辦理低收入老人津貼,所以將我的印章、身分證借走,並冒用我的名義,在土城郵局之郵件簽收欄盜用我的印章,以證明是我委託被告代領這封附有賠償金匯票的掛號信云云,並當庭提出前揭存有其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供參,而未否認被告領取郵政匯票時所使用之印章,確為其本人使用並交付予被告者,惟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先陳稱:被告用以領取郵政匯票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是我親自交給被告等語後,嗣當庭旋改稱:我不確定這個印章是不是我的云云,復於100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掛號郵件回執上之印文不是我交給被告的印章,我交給被告的是有另外一個印章,後來被告也有還給我,這是跟身分證一起交給被告並還回來的云云,然查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親自交付日常使用之印章,倘其欲進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犯行,為避免遭人發覺辨認,應無再蓋用其自身所刻印章之理,是告訴人無端變異前詞顯非可採,前揭郵件投遞回執上之告訴人印文(即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所庭呈附卷之告訴人印章印文),當係告訴人親自交付予被告蓋用者無訛。又核身分證、印章均係屬個人身分證明之重要表彰依據,告訴人雖指稱係因被告騙稱要幫李惠民辦理低收入老人津貼,所以將印章、身分證暫出借予被告云云,然除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若係李惠民欲申辦相關補助,當僅需本人相關證件即可辦理,其餘資料皆應由政府機關依職權查明審核,並無提出告訴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之必要,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6 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431900 號函文、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5年6 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字第09531614800 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

我是把房子賣給人家,請人家把李惠民趕出去,李惠民搬出去以後,我又把房子買回來住在該處,在88年李惠民就去告我及被告遺棄,及90年提出否認子女訴訟,我不想讓李惠民知道我住在哪裡,所以就想說乾脆於91年搬出青雲路,並讓該處被法拍,免得李惠民再來找我要錢或提出民、刑事告訴。我很討厭我父親,不想再跟他碰面等語,是告訴人於91年間既與李惠民嚴重交惡,倘被告告知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之目的,係為李惠民辦理相關福利,則告訴人當無可能願意配合辦理,故告訴人所言顯有瑕疵可指,則其於91年間既曾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予被告對外使用,卻遲至99年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指摘未同意授權被告領取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案件賠償金云云,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得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於99年7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另指稱:我確實有欠被告律師費,但沒有5 萬元這麼多,應該是1 萬5 千元,律師費刑事是5 萬元,但我已付了2 萬5 千元給被告,附民的部分是3 萬元,我要出一半,所以我只有欠被告1萬5 千元,這是90年初欠的云云,惟其嗣於99年9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稱:因為與李洪祥涉訟,我與被告一起請律師,律師費都是被告先付的,後來被告要我分攤5 萬元的律師費,我就簽了一張5 萬元的借據給被告,但實際上律師費多少我不知道,我自己也付給律師大約1萬5 千元云云,觀諸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可知其就有無直接支付律師費給被告,及積欠被告律師費金額為何等節,前後所述復有不一,且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91年

1 月29日借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22頁)之真正,核該借據上並無記載因告訴人積欠律師費方簽立之文字,而告訴人如前述既自稱不知律師費用多少,則其當無可能在未核算實際律師費金額之情況下,猶願無條件簽署該借據交付予被告,況該借據上所載金額為5 萬1 千元,亦均與告訴人前揭所稱積欠被告律師費用之金額迥異,故告訴人指稱該收據內容係與積欠律師費有關,顯與事實有違,而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借貸款項為是。又前揭借據上既已載明告訴人應於91年3月份起每月匯款償還被告5 千元,直至清償為止等情,而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同自承迄今並未清償先前積欠被告款項之情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76頁),是告訴人既長達8 年餘均未思依約償還被告前揭款項,當已與被告另行協商處理方式為是,故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取得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案件之賠償金後予以結算抵償之情,顯非全然無稽。

(三)告訴人於99年7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因為李素珍父親李洪祥砍殺我們共同的母親,所以我不願意面對這件事,因此沒有向李素珍追這筆錢云云,惟查,證人李素珍於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2 號民事案件91年

4 月11日審理時,已證稱:母親生前因告訴人幾乎騙走了全部的錢,所以很傷心,且表示告訴人嘴巴最會說,惟實際卻不然。母親死後告訴人與被告有到新竹來,並詢問母親死亡之經過後,即問母親有無留財產、保險、存款,告訴人表明一定要告李洪祥,要李洪祥賠償,並向我要母親之存摺等語,參諸告訴人於李洪祥殺害渠等母親後,旋與被告共同至新竹地區委請律師對李洪祥提起刑事告訴暨附帶民事訴訟,且告訴人於91年5 月2 日猶親自至民事庭作證並提出照片證物,有當日言詞辯護筆錄在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62至66頁),可徵告訴人就請求李洪祥民事損害賠償乙事實持續投注相當心力及時間,絕非如其所述未積極參與甚明,然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宣判後,竟未繼續向被告或委任律師為探詢判決結果、討論是否上訴或如何領取賠償等舉,甚且雙方於98年6 月26日仍願共同再對李素珍提起返還母親骨灰民事訴訟,並無針對先前債務糾紛有所異議,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46至51頁),顯見告訴人當已就先前新竹地院民事案件與被告達成共識,並表明同意授權被告處理判決後續事宜之旨,故被告依此協議意旨辦理領取賠償金匯票等手續,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在91年年初或年中的時候就搬離青雲路址,租房子居住在土城市○○路,搬離青雲路址以後,我不會回到青雲路址收取信件,因為青雲路的房子是被法院查封拍賣。我搬到土城承天路時,沒有跟被告說,而且我也沒有跟任何人來往,所以應該沒有人知道我搬到承天路的事。我搬到承天路以後,被告沒有辦法聯絡到我,因為我斷絕跟外界的聯絡。臺北地院90年度親字第77號案件90年9 月3 日開庭時,是被告通知我,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652 號案件91年5 月2 日開庭時,因為我在開計程車,所以法院的文件我都收不到,應該也是被告通知我開庭的時間才到法院等情無訛,核告訴人亦先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77號案件,及前揭請求李素珍返還母親骨灰案件中,分別陳明以被告原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住處作為送達地址,有和解筆錄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46、47、90頁),益徵告訴人先前確有委託被告代為聯絡處理前揭各民事訴訟進行事宜,並於91年間即搬離青雲路址聯絡無著,亦未再對寄至該址信箱之招領通知單等信件存有持有支配關係之情。況李素珍於與郵政匯票一併寄發予被告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復已載明渠等於收到該信函及匯票後7 日內,應依法至新竹地院辦理撤銷假扣押登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112 、113頁),倘被告未立即代告訴人收取匯票並先提示兌現,自難循李素珍請求辦理撤銷假扣押登記俾終結全案紛爭,是在告訴人已經失去聯絡不知去向之情況下,縱告訴人未於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案件宣判而有判決結果後,再次向被告表明同意被告領取該案賠償金之舉,被告主觀上亦應係承續先前告訴人授權意旨方為相關管理舉措,同難認被告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

(五)再告訴人本即於88年10月間同意將其所有之廚具等物品贈與被告,惟因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8 千元,被告並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表示欲以前開贈送之物品抵債,為被告拒絕後,告訴人即心生不滿,先後虛構事實向警員及檢察官誣告被告竊取前開物品等情,於89年間起即持續進行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中,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可能因細故即對其任意提出刑事告訴,若其非確經告訴人同意取得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案件之賠償金,依常情當不致甘冒遭告訴人訴追纏訟之風險,猶自行至青雲路址取得郵件招領通知單,並至土城郵局辦理領取原寄發予告訴人之郵政匯票提示兌現(被告在領取告訴人信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即同時蓋用其本身印章,而可輕易查明實際代為領取信件者)。查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曾於99年4月21日代理李惠民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77號調解書給付款項,卻經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及對李惠民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在案,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14日北院隆99司執平字第34

786 號函文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52、116 、135 頁、本院卷第92、93頁、第196 至205頁),故告訴人是否同因此心生不滿,雖違背先前協議而對被告提出本案相關告訴,亦非無疑。

(六)另告訴人雖曾於99年4 月21日具狀向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新竹地院99年度竹小調字第220 號),請求李素珍應給付先前李洪祥應賠付之賠償金,並於99年5月31日當庭撤回前開訴訟之舉,惟除告訴人已聲請退還該案件所繳納之全數裁判費,故告訴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並未承擔任何不利益,而有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25至27頁、第31、32頁),告訴人在卷附98年8 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亦已明白陳述:「我在等老媽民事開庭,到時當面跟李素珍索討法院判賠我的10萬元,如果她認為已給付給妳,那只是妳和她之間的金錢糾紛,因為妳並沒有出示我本人委託的授權證明,在法律上仍然要履行法院判決對我的賠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至遲於寄信當日即知悉其得依先前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結果直接對李素珍請求,而李素珍已將該案原屬告訴人之賠償金支付予被告等情無疑(至李素珍係以何方式將款項支付予被告部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情,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告訴人於99年7 月5 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前6 個月內,確已知悉被告於91年11月間某日,曾前往青雲路址,在該處信箱取得李素珍寄發而無人領取之郵件招領通知單之情,故本案就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告訴業已逾告訴期限,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犯嫌部分,自難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故告訴人嗣後再提起前揭新竹地院99年度竹小調字第220 號民事訴訟,顯屬畫蛇添足之舉。另證人李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99年打遺產分割訴訟時,才有跟告訴人見到面,遺產分割訴訟期間,告訴人也沒有跟我提到這件匯票的事情,是到有一次開庭完之後,告訴人有跟我律師提到和我有什麼事情還要處理,我才請律師幫我去查一下現在我有無案件在法院,後來律師就幫我查到並且幫我去閱卷,我才知道有這件案子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自承:我跟李素珍的第一案子是返還骨灰罈的訴訟,該訴訟打了8 個月還沒有打完,李素珍又提起遺產分割的訴訟,其中有講到我跟被告沒有出喪葬費的事情,所以我想要算帳的話,就算清楚,以後不要再有任何糾紛等語,是告訴人於99年4 月21日具狀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前,既已與李素珍可接觸聯絡,而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2 號民事案件,實際上亦係李素珍委任律師代李洪祥進行訴訟答辯,倘告訴人就先前案件賠償金歸屬之事有所疑義,本可直接詢問李素珍或委任律師查明,同無另起訴訟並旋於99年5 月31日當庭撤回訴訟之必要,是本院認告訴人雖具狀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惟尚難排除係告訴人自導自演而欲製造其不知情假象之可能,故無從單以此事證即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依據。

(七)末查被告於99年7 月5 日通話譯文中,固曾與告訴人間有「告訴人:那現在你是承認你有盜領我那些錢囉。被告:對。」、「被告:我那時候去找葉律師,我跟他講說這個信要不要幫他領,他說:『如果郵局讓你領,妳就領呀』」等片段對話內容,有該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43至45頁),惟該通話係告訴人已提起本案告訴後,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欲進行錄音蒐證者,是告訴人於對話時,即不斷反覆質問被告相關情事,而被告原即已不斷回答「沒有盜領啦」、「那時候你自己說你要抵帳的呀」、「那是經過你同意的」等語,並於前揭回答「對」後,亦立即向告訴人更正表示「不是,是你答應說你要抵消的」之語,核被告於通篇監察譯文內容中,既均向告訴人表明未盜領告訴人信件,係告訴人同意抵帳之立場,則被告在單一對話中說出「對」之際,其有無清楚聽聞明瞭告訴人問題內容,抑或其原意僅為承認有領取信件而已,顯非無疑。另告訴人縱於91年11月間以前,曾同意被告取得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65

2 號民事案件之賠償金,然就李洪祥或李素珍於判決確定後,究係如何具體支付款項乙事,顯非被告或告訴人得事前知悉者,況告訴人如前述亦有背棄先前約定而誣告被告之前例,是被告於得悉李素珍逕行以依址分別寄發郵政匯票之方式履行李洪祥之賠償義務後,再次向律師探明基於告訴人先前概括授權代為領取掛號信件有無責任,亦無違背常情之處(蓋被告若確有擅自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不法犯意,依常情其同無可能特意針對此事詢問律師意見甚明),故均難以前揭通話譯文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李寶琴所辯,尚非無稽,就告訴人李寶明指訴情節之真實性,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依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復不足以達到被告所為已構成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各犯行之情,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