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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重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重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重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於89年7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偽造公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確定。

上開偽造公印文及施用毒品部分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後,與前揭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重盛猶未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凌晨4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 3日因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 張),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重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0年10月1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個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

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於89年7 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即均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2 支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 張),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