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3
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靖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陳靖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曾文駿有侵害專利等情,即誣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罪,致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錯誤,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