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惟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惟捷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童陳美」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鑑條上偽造「童陳美」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惟捷與童明玉(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8 號另行審結)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童明玉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上貼有某名外觀相似於童明玉之母童陳美相片,但記載童陳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之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扣案,下稱健保卡)1 張後,復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6分許前,由張惟捷騎乘機車搭載童明玉至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下同)竹林路2 號之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下同),而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推由童明玉向該所戶政員陳彙心佯稱其為童陳美本人,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云云,並持其個人照片及上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健保卡1 張,向陳彙心行使具特許證性質之偽造健保卡1 張後,陳彙心隨即與童明玉核對童陳美之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童明玉雖均回答正確,但陳彙心見童明玉之外貌與童陳美在該所留存之檔案相片不符,而懷疑自稱為童陳美之童明玉並非本人,遂再詢問童明玉之外貌為何與留存之童陳美檔案照片不符、是否曾申辦印鑑證明等語,藉以查核自稱童陳美之童明玉是否確為本人時,於童明玉身旁一同與聞之張惟捷即向陳彙心偽稱其為童陳美之外甥,童陳美因身分證遺失而前來申請補發,又童陳美因生病開刀變瘦,導致外貌與所留檔案照片有所不同,且曾有申辦印鑑證明,但已遺失,故一併申辦云云,並由童明玉在陳彙心所交付之空白印鑑條(未扣案)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登記日期等欄位上偽造「童陳美」之簽名1 枚暨填載童陳美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地址、申請登記日期等,而表明童陳美於99年7 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意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提出予陳彙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童陳美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管理暨國民健康保險局對納保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戶政員陳彙心發覺童明玉上開偽造之簽名,核與童陳美所留存之資料上簽名筆跡不相符,復經調閱童陳美之戶籍資料而悉童明玉為童陳美之女,並依電腦檔案內存童明玉相片發覺斯時以童陳美名義申辦身分證、印鑑證明之女子即為童明玉,再致電童陳美本人而悉童陳美斯時人在家中,並未外出申辦證件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惟捷固不否認有於99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許陪同另案被告即證人童明玉至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童明玉係伊母親介紹認識之保險業務員,伊稱呼童明玉為童阿姨,並不曾稱童明玉為叔母,當日係因童明玉欲幫其母童陳美申辦身分證,但沒有交通工具,伊才騎乘機車搭載童明玉前往上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詢問伊與童明玉是何關係時,伊有回答童明玉是「童阿姨」,伊並未經手童明玉提供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照片、健保卡,亦不認識童陳美,並無與童明玉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健保卡、印鑑條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惟捷於99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6分許前,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即證人童明玉至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而證人童明玉則於上揭戶政事務所內,以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所取得、其上貼有某名外觀相似於童明玉之母童陳美相片,但記載童陳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之偽造童陳美名義健保卡1 張,持向證人即戶政員陳彙心行使,藉以辦理補發童陳美之身分證,復由證人童明玉在證人陳彙心所交付之空白印鑑條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登記日期等欄位上偽造「童陳美」之簽名1 枚暨填載童陳美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地址、申請登記日期,而表明童陳美於99年7 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意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童明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7月26日是否有跟被告張惟捷到林口戶政事務所?)有。」、「(當天是如何前往林口戶政事務所?)我們約在臺北市見面,我拜託張惟捷載我去,是騎機車載我去。」、「(只有你們2 個人嗎?)是的。」、「(當天到了林口戶政事務所是你們2 個人自己進去嗎?)是。」、「(在辦印鑑證明的過程中,張惟捷都一直在旁邊嗎?)張惟捷都在旁邊等我。」、「(當天你聲請印鑑證明時,有拿出自己的照片跟你媽媽的健保卡嗎?)我拿出我媽媽的健保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時拿到這張健保卡)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我是去戶政事務所之前不久拿到的,是別人拿給我的。」、「(所以妳是否知道地下錢莊拿給妳母親童陳美名義的健保卡是真的或是假的,或是偽造的?)當時我也覺得奇怪,當時我知道地下錢莊拿給我這張母親童陳美的名義的健保卡是假的。」、「(本件妳拿的童陳美名義健保卡1 張是何人交給妳的?是否為童陳美之健保卡?或者是妳所說的地下錢莊,透過無中生有的方式所偽造出來的?)健保卡是地下錢莊交給我的,不是我回去跟我媽媽拿的,我不知道地下錢莊的人為什麼會有我媽媽的健保卡,我沒有提供地下錢莊的人有關我媽媽健保卡的影本或相關資料,對我媽媽說2839
4 號偵卷第6 頁健保卡上面的照片不是他,我沒有意見,我認不出來那張照片是不是我媽媽,那張健保卡應該是地下錢莊自己無中生有偽造出來的。」、「印鑑條是戶政事務所人員拿給我寫的」、「(當時持上揭偽造之健保卡,是要辦理什麼業務?)當時我持上揭偽造健保卡,是為了補發童陳美之身分證,但是後來因為被戶政員發現,所以沒有成功,我不知道戶政員是怎麼發現的,我有把健保卡拿給戶政員。」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5 月15日、101 年6 月26日、101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102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童陳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99年度偵字第28394號偵查卷第6 頁之童陳美名義之健保卡上之照片,是否是被告童明玉之照片?)我確定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出示之童陳美名義健保卡係屬偽造,此外,復有偽造童陳美簽名之印鑑條影本1 紙在卷可憑,上情併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張惟捷如何與另案被告即證人童明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推由證人童明玉向證人陳彙心佯稱其為童陳美本人,因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云云,而持其個人照片及上揭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健保卡1 張,向證人陳彙心行使具特許證性質之偽造健保卡1 張後,證人陳彙心隨即與證人童明玉核對童陳美之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證人童明玉雖均回答正確,但證人陳彙心見童明玉之外貌與童陳美在該所留存之檔案相片不符,而懷疑自稱為童陳美之童明玉並非本人,遂再詢問童陳美之外貌為何與留存之檔案照片不符、是否曾申辦印鑑證明等語,藉以查核自稱為童陳美之童明玉是否確為本人時,於童明玉身旁一同與聞之被告張惟捷即向陳彙心偽稱其為童陳美之外甥,童陳美因身分證遺失而前來辦理補發,童陳美前因生病開刀變瘦,導致外貌與所留之檔案照片有所不同,且曾有申辦印鑑證明,但已遺失,故一併申辦云云,而由證人童明玉在證人陳彙心所交付之空白印鑑條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登記日期等欄位上偽造「童陳美」之簽名1 枚暨填載童陳美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地址、申請登記日期,而表明童陳美於99年7 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意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提出予陳彙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童陳美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管理暨國民健康保險局對納保人管理之正確性,嗣證人陳彙心發覺童明玉所交付及上開偽造之簽名,核與童陳美所留存之資料上簽名筆跡不相符,復經調閱童陳美之戶籍資料而悉童明玉為童陳美之女,並依電腦檔案內存童明玉相片發覺斯時以童陳美名義申辦身分證、印鑑證明之女子即為證人童明玉,再致電童陳美本人而悉童陳美斯時人在家中,並未外出申辦證件後,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彙心於警詢時證稱:「(請將詳細情形細述?)當時童明玉由張惟捷(Z000000000)陪同至林口鄉戶政事務所時,向我說要補辦童陳美之身分證,便出示健保卡(童陳美、Z000000000)並表示自己就是童陳美,我問童明玉是否有帶戶口名簿,她說戶口名簿遺失了,我就和童明玉核對基本資料並確認身分,我後來核對電腦影像檔之照片和童明玉所提供之現場補辦用照片後,發現相貌與童明玉不符,張惟捷解釋因童明玉生病開刀導致相貌和原先有落差,我後來察覺有異,便請示主管聯絡童陳美家人,後來打電話聯絡上童明玉母親童陳美本人,我確認童陳美本人並未遺失身分證,且人在桃園市家中,後來我就報警處理了。」、「(當時童明玉所攜帶何證件?要辦理何事?)當時她攜帶照片及健保卡。補辦身分證。」、「(童明玉出示健保卡後有無完成任何申請資料?)童明玉表示因為印鑑不見,所以要求填寫印鑑條要辦理印鑑變更。」、「(該申請書上童明玉有無簽章?署名是否為嫌犯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童明玉有在印鑑條上冒用童陳美的年籍資料並簽名,但未捺印(詳如印鑑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394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3-1 頁)、於偵查中結證:「(妳於何處服務?)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當時童明玉是要來辦什麼業務?)她說她的身分證遺失要來補辦。」、「(當童明玉有無提出文件或證明?)她有帶健保卡及2 年內的照片。」、「(當時她是拿自己的照片或證件嗎?)她是拿自己的照片,但是健保卡是拿童陳美的健保卡。」、「(妳如何發現她的資料不符?)因為我當時查看系統內的照片,發現童明玉與她所要申辦的證件本人照片不符。」、「(妳有無對他提出質疑?)我有問她基本資料,但是她都回答得出來,所以我們就去調當時全面換證本人所簽的姓名,發現她的簽名與當時的姓名筆跡不符。」、「(接下來妳們如何處理?)我們有問她,為何系統資料照片與本人不符,當時她身邊的男子自稱是他外甥,就回答我說,因為她生病開刀所以變瘦,因此與照片中的相貌不符。」、「(妳們發現不符時,如何處理?)我們當時已經覺得她不是本人了,所以問她問題,但她還是堅持說她是童陳美本人,後來我們有找到童陳美本人的電話,致電給童陳美本人,當時她人就在家中,因此我更可以確定這個女子是冒名申辦,所以就報警處理。」、「(〈提示印鑑證明〉這是她在那邊簽名的嗎?)是。因為童明玉說還要辦印鑑,因此就請她在印鑑條上簽名。」、「(自稱童明玉外甥的男子,在申辦過程中有無介入?)有,當時因為童明玉本人精神有點恍惚,這個男子又會搶著幫他回答,所以很多問題都是這個男子代答的。」、「(就連妳們識破這冒名這事件後,該男子如何反應?)等警方到場後,該名男子就立即撇清關係,都把責任推給童明玉,說都是童明玉自己身分證遺失,他只是帶他來辦而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9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妳當時是依據什麼樣的情形所以叫警察來處理本案的情形?)因為來辦身分證的人跟她帶來的照片不符合,我們查電腦系統有原先身分證上名義人申辦時留存的照片,而這個照片與我們現場看到的人也不符合,所以我們就有另外再問她一些基本資料。」、「(是問誰的基本資料?)童陳美,因為當時來申請的人是以要補辦童陳美身分證的名義來申請,所以我們是問自稱是童陳美的人關於童陳美的基本資料,大部分她都答的出來,所以我們就想要核對筆跡,就問她是否辦過印鑑證明。」、「(所以她要辦的事情有2 件事情是哪2 件?)要補辦身分證與印鑑證明。」、「(妳問她基本資料後,妳說有吻合,則與妳叫警察來處理的被告張惟捷有何關係?)被告一開始說是陪自稱是童陳美的人來辦,被告一開始說是她的外甥,就是親戚,好像是說童陳美是被告的叔母,被告就說被告陪同前來的這名女子身分證遺失,要來補辦。」、「(補辦身分證的時候,女子有說要補辦身分證,被告也有說要辦身分證?)是的,我們就有問被告說他跟這名要補辦身分證的女子2 人間是什麼關係,被告就回答說他陪同前來的這名女子是被告的叔母。」、「(被告怎麼會說女生是來辦身分證的?)被告說是陪同女子來辦身分證。」、「(妳沒有問被告,被告就主動回答說女子要來辦身分證?)對。」、「(辦印鑑證明是女子說的或是被告說的?)是被告說的,因為那時候我要核對資料,所以我就問她有沒有辦過印鑑證明,不過這不是必要問的事項,是因為此時我們已經覺得這名女子並不是真正的申辦名義人本人,我們電腦看到真正的本人有辦過印鑑證明,所以我們一方面想確認該女子是否知道自己有辦過印鑑證明,一方面我們也想說可以核對筆跡,因為如果辦過印鑑證明,我們那邊就會有印鑑條上面的手寫筆跡可以核對,所以我問該名女子有無辦過印鑑證明,但該名女子精神不太好,所以是由被告說該名女子有辦過,但是遺失了,所以被告就接著講那就一起補辦印鑑證明。」、「(說要補辦印鑑證明,該名女子有無何表示?)那名女子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我有問該名女子是否要補辦,他好像有點頭,但沒有講話。」、「(印鑑條上面是誰寫的?)是該名女子當場寫的。」、「(依照偵查卷所提供案發當天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有4 張,分別是28394 號偵卷第8 、9頁編號ABCD,這4 張照片的時間點分別是從2010年7 月26日14點56分到2010年7 月26日15點54分,其中編號D 也就是2010年7 月26日14點57分這張相片中是否有妳或者是被告或者是當時申辦的該名女子的影像在內?)有,我用筆在相片上註記出來。」、「(依照妳所為的前開註記,當時妳坐在椅子上要承辦民眾的申請,則在妳對面是該名要補辦身分證的女子,而在該名女子的右側就是被告?)是的。」、「(該名女子當時說要補辦身分證而經妳們調閱出電腦檔案,發現電腦檔案檔存的照片跟坐在妳面前的這名女子,妳說似乎不太像,則所謂不太像是否包含電腦檔案中的女子的年紀與在現場要補辦身分證該名女子的年紀似乎不太吻合,也就是現場要申辦的女子是否有刻意化老妝的情形?)有,我們覺得該名現場要補辦身分證的女子是故意化老妝。」、「(從哪邊感覺她是有化老妝的情形?)因為後來在案發當場我們有聯絡到真正的本人,就是童陳美,我們跟童陳美核對資料,確認童陳美本人身分證並沒有遺失,才知道那個來補辦身分證的女子是童陳美的女兒。」、「(妳們案發當場聯絡到童陳美,並且跟童陳美確認身分證並沒有遺失,則妳們是否有再告訴童陳美說現在現場有某名女子自稱是童陳美本人,因為遺失身分證要來補辦?)有。」、「(你們把現場的狀況告訴童陳美之後,童陳美怎麼回應?)童陳美說那個女子是她女兒,童陳美說她女兒剛離婚,童陳美說她女兒很可憐,好像精神不太好。」、「(童陳美為什麼會回應你們說現場該名女子是她女兒?童陳美是怎麼得知並做判斷?)是我們從電腦檔案看到童陳美女兒的照片,因為我們已經確認現場要申辦的人並不是童陳美,所以接下來我們想確認現場的女子是誰,所以我們就看童陳美的戶籍資料上有女兒,就調童陳美女兒電腦檔案的相片,就發現跟現場的該名女子是同1人。」、「(妳們現場調童陳美女兒電腦檔案的相片,就發現跟現場的該名女子是同1 人,所以妳們有發現童陳美女兒的年紀應該是大約幾歲,而跟現場看到的該名女子的外觀年紀相合嗎?)童陳美女兒電腦檔案的照片是年輕的,但是現場該名女子本人看起來年紀比較大,差蠻多的,照片大概是
3 、40歲,現場該名女子看起來應該有60歲。」、「(所以依照編號D 的照片,剛開始似乎確實是某名女子坐在椅子上要來申辦,但被告是站在該名女子旁邊,但在編號A 的照片也就是2010年7 月26日15點38分的相片中,被告已經是坐在椅子上,則在整件事情的過程當中,關於要補辦童陳美名義身分證的事情,大部分是自稱為童陳美的女子在跟戶政人員應答關於補辦身分證時所要確認的人別資料事項,還是除了童陳美的人別資料比如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基本資料,是由該名女子自己回答外,其他事項幾乎都是被告回答,還是如何?)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有無兄弟姊妹這些是該名女子回答,該名女子的回答我記得關於這些事項都正確,可是我還是覺得這名女子不是童陳美,所以才會問該名女子有無辦過印鑑證明,想要進一步核對筆跡,當我問有無辦過印鑑證明時,該名女子沒有馬上回答,後來是被告幫她回答說有辦過,但是遺失了,今天要一起補辦,後來我們一直確認該名女子是否真的為童陳美本人,該名女子就說她是童陳美本人,但因為我們已經知道該名女子不是童陳美,因為我們已經跟童陳美本人聯絡上,且我們也已經依照剛才所說的方法去查到現場補辦的該名女子是童陳美的女兒,而在這整個事情的過程當中,我會覺得要補辦童陳美名義的身分證的事情,是被告在處理。」、「(為何妳會覺得這整個事情的過程當中要補辦童陳美名義的身分證的事情,是被告在處理?)因為如我前面說的,我覺得該名女子精神狀況不是很好,除了核對基本資料以外,其他我問的問題大部分都是被告在回答。」、「(妳剛才提到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跟警察說他跟現場申辦的該名女子是朋友而已,請詳述這部分的過程?)就是被告在門口講,我在櫃檯聽到的。」、「(妳聽到被告說他只是該名女子的朋友,妳心裡面有何感受?)覺得被告說詞不一致,因為被告跟我說該名女子是他的叔母,但是卻跟警察說是該名女子的朋友。」、「(妳在警詢中說當時申辦的人〈後來查出是童明玉〉攜帶照片及健保卡補辦身分證,則她當時確實有出示1 張童陳美名義的健保卡嗎?)有。」、「(所以童明玉當時有帶童陳美名義的健保卡及相片,則當時所帶的相片是童明玉本人現場相符合的相片還是怎樣的相片?)是像童明玉本人的相片。」、「(童明玉當時除了帶她本人的照片外,也出示了童陳美名義的健保卡,則這張健保卡上面不是也有相片嗎,此時妳們有認為這張健保卡上面的相片跟現場要申辦的童明玉外觀相合或不合嗎?)我們那時候也覺得童明玉跟健保卡上面照片的人長的不像。」、「(28394 號偵查卷第10頁的印鑑條上面的手寫筆跡是否就是童明玉當時在案發現場親自手寫出來的字跡〈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妳剛剛回答說該名現場女子童明玉有化老妝,則是否有什麼依據?)因為該名現場女子跟電腦的照片落差很大,現場該名女子年齡看起來比較大,穿著也是比較老的人會穿的衣服,所以我認為她故意是扮老,就是面貌看起來的年紀差不多60歲。」等語綦詳(見102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矧證人陳彙心前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張惟捷與證人童明玉如何於上揭時地,先由證人童明玉向證人陳彙心佯稱其為童陳美本人,並持向證人陳彙心行使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健保卡1 張後,復由被告張惟捷向證人陳彙心偽稱其為童陳美之外甥,童陳美因身分證遺失故前來辦理補發,童陳美前因生病開刀變瘦,導致外貌與所留之檔案照片有所不同,且曾有申辦印鑑證明,因已遺失,故一併申辦等細節,均相吻合,茍非證人陳彙心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原堪認證人陳彙心上揭證述,核非子虛;參以被告張惟捷與證人童明玉確有於99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內,由被告張惟捷陪同證人童明玉,於證人陳彙心面前辦理上揭身分證、印鑑證明之補發,迄至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被告張惟捷與證人童明玉則隨員警離去等情,有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之99年7 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8394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此外,並有上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童陳美名義健保卡之影本、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童陳美簽名印鑑條之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8394 號偵查卷第6 頁、第10頁),已足認證人陳彙心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㈢、被告張惟捷雖辯稱童明玉係伊母親介紹之保險業務員,已認識數年,伊稱呼童明玉為童阿姨,並不曾稱童明玉為叔母,99年7 月26日當日伊陪同童明玉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係因童明玉欲幫其母童陳美申辦身分證,但沒有交通工具,伊才騎乘機車搭載童明玉前往上址,且該所承辦人員只有詢問伊與童明玉是何關係,伊有回答童明玉是「童阿姨」,伊並未經手童明玉提供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照片、健保卡,亦不認識童陳美,伊與證人童明玉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細譯被告張惟捷所述與證人童明玉認識之經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童明玉是我媽媽介紹的保險業務員,我跟他兒子也不錯,所以我都叫他阿姨,我之前有一段時間請他教我保險,我想從事保險業,童明玉在保險業蠻久了,我們會一起出去介紹客戶給他」云云(見本院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認識童明玉是我在高三畢業時認識的,確切時間我不是很記得,因為那時候童明玉大學時候的朋友,也就是我高中的會計老師,就是童明玉在讀大學時的大學同學,在我們高中當會計老師,經過高中會計老師的介紹才認識童明玉,因為我那時候想買儲蓄型的保單,而當時童明玉在作保險,所以會計老師介紹我跟童明玉認識,讓我跟童明玉買保單,所以在本案案發前我認識童明玉有3 、4 年。」云云(見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則其所辯於案發之前已認識童明玉之緣由,苟係實情,何以其與童明玉結識之經過,究係被告母親所介紹,或為被告透過高中會計老師所引介?前後供述齟齬迥異,是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證人童明玉於99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人童陳美身分證、印鑑證明之補發時,被告張惟捷均於證人童明玉身旁陪同辦理,且證人陳彙心與自稱童陳美之證人童明玉核對童陳美之個人資料時,證人童明玉均能正確回答童陳美之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然證人陳彙心見證人童明玉之外貌與童陳美在該所留存之童陳美檔案相片不符,而懷疑自稱為童陳美之童明玉並非本人,遂再詢問童陳美之外貌為何與前所留存之照片不符、是否曾申辦印鑑證明等語,藉以查核自稱為童陳美之童明玉是否確為本人時,被告張惟捷仍從旁佯稱其為童陳美之外甥,童陳美前因生病開刀變瘦,導致外貌與所留之檔案照片有所落差,曾有辦過印鑑證明,但已遺失,故一併補辦等語,業經證人陳彙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而被告張惟捷既坦認於案發前已認識童明玉3 、4 年之久,則其對童明玉之姓名究為童明玉或童陳美,當無不知之理,況證人童陳美為00年
0 月0 日出生、證人童明玉則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卷附童陳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童明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8394 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11號卷㈡第103 頁),其等年紀相差20餘歲;據此,果被告張惟捷與證人童明玉間,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何以被告張惟捷於上揭時地,聽聞證人童明玉向證人陳彙心自稱為童陳美本人,並稱其出生年月日為24年6 月7 日時,渾然不覺有異?反逕代替證人童明玉向陳彙心佯以上情推諉,圖使證人陳彙心誤認證人童明玉即為童陳美本人?再徵諸被告張惟捷於證人童明玉辦理童陳美身分證、印鑑證明補發之時,苟非已有與證人童明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則與被告張惟捷、證人童明玉素不相識之證人陳彙心,何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整個事情的過程當中,我會覺得要補辦童陳美名義的身分證的事情,是被告在處理。」、「我覺得該名女子精神狀況不是很好,除了核對基本資料以外,其他我問的問題大部分都是被告在回答。」等語如前!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張惟捷確與證人童明玉間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不足採信。
㈣、至另案被告即證人童明玉雖證稱被告張惟捷為其保險客戶,其與被告張惟捷之母陳春美同年,故張惟捷均稱呼其「阿姨」,又案發當日,被告張惟捷僅有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並未與其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張惟捷之母陳春美為00年0月0 日出生、證人童明玉則為00年0 月0 日出生,2 人並非0年出生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陳春美、童明玉、張惟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11號卷㈡第97頁、第98頁、第103 頁),是證人童明玉前開證述,顯與事證不符,且復參酌上述㈢之事證,均徵證人童明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當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惟捷之認定依據。
㈤、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健保卡1 張,既係證人童明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所取得,併供證人童明玉持之行使,以申辦童陳美之身分證所用,而被告張惟捷則係與證人童明玉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印鑑條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由被告張惟捷出面回答證人陳彙心之詢問,圖使陳彙心誤認童明玉即為童陳美本人,以求順利達成冒領童陳美身分證、印鑑證明之目的,是對於本案全部冒領童陳美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計劃及過程,被告應知證人童明玉所為行使之偽造健保卡,縱非證人童明玉所有,亦係為與童明玉有共犯關係之人所有而自該處所取得,參以被告張惟捷在該犯罪計畫中,係負責出面回答證人陳彙心之詢問,冀使陳彙心誤認童明玉即為童陳美本人,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證人童明玉、被告張惟捷間,顯有為達到冒領童陳美身分證、印鑑證明之目的,而將各自行使偽造健保卡、印鑑條、回覆證人陳彙心詢問藉以取信陳彙心等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等間核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此尚不受被告張惟捷實際上是否知曉另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參與上揭犯罪計劃而有異,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健保卡為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明,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特種文書,查另案被告即證人童明玉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偽造童陳美名義健保卡1 張後,與被告張惟捷共同持向證人陳彙心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被告張惟捷共同行使偽造健保卡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固僅載「童明玉持其個人照片及童明玉母親童陳美之健保卡1 張」,惟因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02 年2 月
4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11號卷㈡第43頁〉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 份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
1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系爭印鑑條1 紙,係由童明玉於其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登記日期等欄位上偽造「童陳美」之簽名1 枚暨填載童陳美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地址、申請登記日期,而表明童陳美於99年7 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意旨,即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張惟捷與另案被告童明玉於上揭私文書偽造「童陳美」簽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印鑑條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惟捷與另案被告童明玉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就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惟捷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僅均在同一地點所為,且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核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張惟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童陳美名義健保卡1 張,係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以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鑑條1 紙,雖因被告持向前開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印鑑條上偽造之童陳美簽名1 枚,爰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性 質 │備註 │├──┼────────────────┼────┼────────────────┤│一 │偽造之「童陳美」名義全民健康保險│特種文書│左揭偽造健保卡1 張,為真實姓名、││ │卡1 張 │ │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 │ │ │所有,其上貼有某名外觀相似於童明││ │ │ │玉之母童陳美相片,但記載童陳美身││ │ │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之偽造童││ │ │ │陳美名義健保卡,表彰為名義人童陳││ │ │ │美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 │ │ │服務資格證明、具特許證性質之特種││ │ │ │文書(未扣案,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 │ │ │28394 號偵查卷第6 頁)。 │├──┼────────────────┼────┼────────────────┤│二 │偽造「童陳美」簽名1枚之印鑑條1紙│私 文 書│由童明玉於左揭印鑑條之姓名、年籍││ │ │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登記││ │ │ │日期等欄位上,偽造「童陳美」之簽││ │ │ │名1 枚暨填載童陳美之姓名、年籍、││ │ │ │身分證號碼、地址、申請登記日期,││ │ │ │而表明童陳美於99年7 月26日申請印││ │ │ │鑑證明意旨之私文書(未扣案,影本││ │ │ │見同上偵卷第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