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燕雪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鄧湘全律師周政律師被 告 陳俊弘
陳芸皓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陳芸齡
蘇育民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66 、10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丁○○、壬○○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於000000000000000000街0 巷00○0 號之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盛瓷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製作永盛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辛○○明知其子女即永盛公司股東戊○○、丁○○、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永盛公司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仍由戊○○、丁○○、丙○○本人保管持有中,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竟因與戊○○、丁○○、丙○○就是否價購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股票等事迭生爭議,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背書轉讓本案股票,即於99年3 月間某日,逕自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簿上,不實登載本案股票股份已分別移轉至辛○○及西北公司名下,辛○○持有股數為47,600股、西北公司持有股數為46,000股(惟實際上辛○○、西北公司當時持有股數應分別僅有41,600股、42,000股,即戊○○仍應持有6 千股、丁○○、丙○○各持有2 千股)等情,復於99年3 月12日,辛○○擔任永盛公司股東常會主席,接續在戊○○、丁○○、丙○○等股東未到場之情形下,指示不知情甲○○在議事錄上不實登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0萬股,比例為100 %(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0萬股)等情,再於99年3 月30日指示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議事錄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永盛公司董事、監察人股份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永盛公司董事長辛○○持有股份為47,600股、西北公司指派代表董事庚○○及代表監察人甲○○持有股份為46,000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丙○○之權益及臺北縣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丁○○、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 年1 月1 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被告辛○○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皆得作為認定辛○○有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係永盛公司董事長,明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而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簿上,登載本案股票股份已分別移轉至伊及西北公司名下,伊持有股數為47,600股、西北公司持有股數為46,000股等情,復於99年3 月12日,伊擔任永盛公司股東常會主席,在戊○○、丁○○、丙○○未到場之情形下,指示甲○○在議事錄上登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0萬股,比例為100 %(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0萬股)等情,再於99年3 月30日指示某成年人,持前揭股東名簿及議事錄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永盛公司董事、監察人股份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將伊持有股份為47,600股、西北公司指派代表董事庚○○及代表監察人甲○○持有股份為46,000股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不諱,且對於本案股票現仍由戊○○、丁○○、丙○○本人保管持有之情亦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向永盛公司股東乙○○購買本案股票後,就找不到本案股票,不知道本案股票為何會登記在戊○○、丁○○、丙○○名下,且本案股票為伊所有,不管股票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伊有權利將本案股票進行移轉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辛○○辯稱:本案股票係辛○○借名登記在戊○○、丁○○、丙○○名下,辛○○為實質權利人,所以在永盛公司股東名簿及議事錄登載前揭事項,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又公司法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時,一定要看到股票才能過戶,過戶為股東對於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的對抗要件,永盛公司自得基於公司自治原理,在知悉辛○○為股份實質權利人的情況下,同意就股份完成過戶手續。再辛○○係一時忘記本案股票在戊○○、丁○○、丙○○持有中,其主觀認知就算未背書轉讓,仍得形式上辦理變更,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另永盛公司將股權結構申報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示資料與公司內部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之記載趨於一致,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應採取實質審查制,因此辛○○辦理變更登記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前揭業經辛○○坦認無訛之部分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99年3 月26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94年1 月25日永盛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
4 月13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99年3 月12日永盛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永盛公司股東名簿、本案股票影本(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5 至10頁、第109 至118 頁)、永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3 月30日永盛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見永盛公司案卷卷二第18、第22至24頁)附卷可資佐證,已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證人乙○○於100 年3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我大約在10年前退股,將10張股票拿給辛○○,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怎麼弄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乙○○亦證稱:因為我老了,就想把股份賣還給辛○○,我將股票親手交給辛○○去辦,我不知道後來股票如何過戶,我本來是說35
0 萬元,戊○○跟我說300 萬元,我就說好,我不知道戊○○有無跟辛○○討論過,過了好久,戊○○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公司拿錢,我就是拿300 萬元,部份現金,部份支票,是辛○○拿給我的,所以我認為股票是賣給辛○○,這是他們家裡的事,其他我不知道等語,可知乙○○係將本案股票親手交付予辛○○處理,是辛○○既曾親手辦理本案股票歸屬事宜,戊○○、丁○○、丙○○復係其親生子女,自無可能不知本案股票其後係登記在戊○○、丁○○、丙○○名下,並由渠等親自持續保管持有之情。就此辛○○除於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乙○○要賣時,我拿錢給乙○○,股票是丁○○收走的等語,顯然已知本案股票去處外,辛○○前於93年1 月9 日實即檢附永盛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董監事股權變更登記,而當時股東名簿內所列股東已無乙○○,業經轉讓登記予戊○○、丁○○、丙○○,此有永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永盛公司案卷卷一第
168 頁以下);另辛○○於94年1 月5 日出席永盛公司股東會時,簽到單上亦載明戊○○、丁○○、丙○○當時所持有股數,同有前揭簽到單在卷可憑(見永盛公司案卷卷二第63頁),是辛○○猶辯稱:向乙○○購買本案股票後,就找不到本案股票,不知道本案股票為何會登記在戊○○等人名下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而無可採。
(三)按公司法第164 條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屬轉讓記名股票之法定生效要件,是記名股票既須以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始生移轉效力,且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而出席股東會、股息與紅利之分派請求權則為股東權之一部,自與股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至同法第
165 條第1 項所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僅指股東之資格對公司是否得以特定,亦即經登載在股東名簿者,對公司即推定為股東,於股東名簿上辦理過戶以前,原登記名義股東外之人均不得對公司主張其為股東而已,尚非得逕以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代替背書轉讓。又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69 條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自均屬永盛公司董事長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查本案股票既未經戊○○、丁○○、丙○○背書轉讓予辛○○、西北公司,則本案股票股份依法即無從轉讓至辛○○、西北公司名下,辛○○以永盛公司董事長身分將此等與現實不符之情事登載在股東名簿或股東常會議事錄上,客觀上自屬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至本案股票實質權利歸屬者究係何人或有無借名登記等情事,均係股票持有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尚與公司和股票持有人間之權義關係無涉,縱辛○○確係本案股票實質權利人,惟於本案股票經背書或另由法院為確定判決前,公司負責人亦無權自行認定或變更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甚明,且辛○○逕自在股東名簿、議事錄上為前揭記載,進而持往臺北縣政府為相關變更登記,自已影響戊○○、丁○○、丙○○本於股票持有人身分,原得對永盛公司主張出席股東會、分派股息或紅利之可能,而足以生損害於渠等權益。況本案股票既均係由戊○○、丁○○、丙○○親自保管,並未交由辛○○代為持有,顯與戊○○等人名下之其餘永盛公司股票不同,且辛○○於99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承:本案股票丙○○、丁○○有另外拿錢給乙○○等語無訛,核與證人陳芸儀於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曾經是永盛公司股東,後來辛○○跟我說乙○○退股之後把股票賣給戊○○、丁○○、丙○○,原本戊○○要全部買,但最後辛○○叫丁○○、丙○○也買一部分,我看過丙○○的股票,所以我相信是她們買走的等情相符,另乙○○如前述亦證稱本案股票是由戊○○與之聯絡洽商購買價金等細節者,是戊○○、丙○○、丁○○既有負責聯絡、出資購買本案股票事宜,則辛○○是否得就本案股票全部皆主張權利,同非無疑,自不得徒憑己意逕在公司股東名簿、議事錄上為相關股份變更記載,故辛○○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均無可採。
(四)又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查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永盛公司的股務都是由我負責處理,我知道移轉股票要在股票後面背書轉讓等語,且辛○○如前述實明知本案股票係登記在戊○○、丁○○、丙○○名下,並由渠等親自保管持有,再觀諸辛○○所自行提出之永盛公司股票,倘有進行轉讓時,均在股票背面蓋有出讓人印文而為背書轉讓,有前揭永盛公司股票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卷第93至
201 頁),是辛○○既明知本案股票未經戊○○、丁○○、丙○○背書轉讓,則本案股票股份部分當仍屬戊○○、丁○○、丙○○所有,竟將本案股票股份擅自登載已移轉至其本身及西北公司名下,其主觀上就此部分自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無疑,故辛○○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五)另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辛○○明知所為上開股東名簿、議事錄登載股份事項,尚與本案股票之權利歸屬現狀不符,本即不應再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竟猶指示某成年人持之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永盛公司董事、監察人股份變更登記,且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就此登記事項如前述係經形式審查即予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自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故辯護人就此所辯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辛○○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辛○○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辛○○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辛○○指示不知情甲○○在議事錄上不實登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等情部分,係屬間接正犯)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辛○○指示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議事錄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永盛公司董事、監察人股份變更登記而行使部分,亦屬間接正犯。又辛○○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辛○○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告訴人戊○○、丁○○、丙○○、陳芸儀(下稱告訴人戊○○等人)均為永盛公司股東,且告訴人戊○○等人將其中75,600股之股票交由辛○○代為保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戊○○等人同意,於99年1 月13日,在其所保管持有告訴人戊○○等人之永盛公司共計75,600股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盜蓋告訴人戊○○等人之印章,用以表示告訴人戊○○等人同意將其名下股票轉讓予辛○○及西北公司,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前揭辛○○所保管之75,600股股份移轉至其本人及西北公司名下,及持往臺北縣政府行使辦理永盛公司董事股份變更登記等情,因認辛○○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辛○○之子己○○於99年9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年紀小,都是父母處理,通常是父母看小孩的表現來決定股份的多寡,且父母辦理過戶等手續,也不會問我們的意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己○○仍證稱:從我到永盛公司上班,父母就有跟我提起過,他們有把股票登記在我名下,其他兄弟姊妹的股票情形與我相同,股票都在母親那邊,90年我名下永盛公司股份變動到我弟妹名下去,我本來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當時我要出去創業,我母親不高興,沒有告訴我就變更我名下股份,他們沒有拿錢出來跟我買,我對此變動沒有表示過異議,因為母親還在,這些股票原本就是屬於他們的。我也沒有跟母親或陳芸儀買過永盛公司股份,不知道89年6 月19日陳芸儀為何會過戶4 千股永盛公司股票給我等語,另證人乙○○於100 年3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實際上永盛公司是陳順旺跟辛○○一起辛苦賺來的,小孩子是後來才去接的,不是他們創的業,他們是家庭公司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乙○○同證稱:當時在永盛公司,就是我跟辛○○和她丈夫投資,他們子女沒有拿資金出來投資,他們當時都是小孩等語,參諸告訴人戊○○等人於82年6 月18日原始取得永盛公司股票,及85年12月20日由渠等父親陳順旺贈與取得永盛公司股票等時點,渠等均係未滿30歲之青少年,自難認渠等曾支付對價予父母,俾有償取得永盛公司股份權利(蓋戊○○、丙○○於99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一致證稱:辛○○保管的永盛公司股票75,600股是原始取得及父親贈與,我們自行保管部分則是買賣得來的等語),另陳順旺於88年間過世後,即由辛○○擔任永盛公司董事長迄今,期間未因戊○○名下股數曾超越辛○○自身所有之股數而異,足認辛○○自始即對所持有之告訴人戊○○等人名下永盛公司股票具有實質掌控權,其本有就此部分股票逕為處分變動之權利。
(二)又丙○○於99年9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股權過戶都是由辛○○處理等語,另陳芸儀於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辛○○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我們都蠻聽母親的話,以前公司的股票都在辛○○那裡等語,而丁○○於本院審理時,同陳稱:永盛公司股票的事情,我全部都照母親意思去做等語在案。此外,戊○○、丙○○於99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一致證稱:辛○○為永盛公司股務,公司的股票一概都由她保管,我們是99年3 月間經由網路查詢,才知道永盛公司登記股權有變動等語,益徵告訴人戊○○等人於99年3 月間前,實皆全權同意辛○○自行處理所持有渠等名下之永盛公司股票而無異議,並未對辛○○為任何限制或禁止指示,否則戊○○、丁○○、丙○○當無僅親自保管本案股票(即自原始股東乙○○處受讓者),而遲未就辛○○所持有渠等名下之永盛公司股票主張取回之理,故辛○○既係本於先前告訴人戊○○等人之概括同意授權,方在其所持有渠等永盛公司共計75,600股之股票背面蓋章為背書轉讓,自無偽造告訴人戊○○等人印文或文書之情,且此部分永盛公司股票股份既經辛○○以背書方式轉讓予其本人及西北公司後,依法即由辛○○及西北公司取得股票權利,則辛○○後續在永盛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上登載此部分股份變更情狀,亦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文書之情,其進而就此部分向臺北縣政府申辦永盛公司董事、監察人股份變更登記,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
(三)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辛○○有罪部分之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辛○○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之確信,是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前揭辛○○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尚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戊○○、丁○○、丙○○、陳芸儀(即告訴人戊○○等人)同意,將其所保管持有之告訴人戊○○等人之永盛公司股票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辛○○被訴此部分事實,檢察官係認其涉犯刑法侵占罪嫌,而因告訴人戊○○、丁○○、丙○○、陳芸儀與辛○○間均具直系血親關係,業據渠等陳明無訛,是依同法第338 條、第324 條第
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等人已經渠等告訴代理人宋忠興律師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辛○○有關侵占等犯嫌之告訴,有本院101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就前揭辛○○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戊○○、丙○○、丁○○、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丙○○係西北公司董事長辛○○之子女,被告壬○○則為丙○○之夫,戊○○、丁○○、丙○○、壬○○前分別擔任西北公司之廠長、課長及員工等職務。詎戊○○、丁○○、丙○○、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西北公司係為作帳之便,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公司款項460 萬元、420 萬元、42
0 萬元、300 萬元分別暫時匯入戊○○、丁○○、丙○○、壬○○於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各該款項仍屬西北公司所有,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另壬○○承前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9年1 月間,將西北公司存放於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1,600 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等情,因認戊○○、丁○○、丙○○、壬○○均涉嫌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丙○○、壬○○(下稱被告戊○○等人)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人自身供述、告訴人西北公司負責人辛○○之指訴、證人甲○○、庚○○之證述、西北公司於98年底向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借貸款項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借據、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戊○○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丙○○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壬○○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壬○○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西北公司自94年起至98年止每年年底銀行貸款與被告戊○○等人間之資金往來分配表資料等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戊○○等人雖仍坦承渠等前分別擔任西北公司之廠長、課長及員工等職務,西北公司係為作帳之便,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公司款項46
0 萬元、420 萬元、420 萬元、300 萬元分別匯入被告戊○○等人於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渠等直至102 年2 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時,始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清償前揭1,600 萬元,另丙○○於99年1 月5 日取得壬○○之同意,未知會西北公司及辛○○,即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印鑑變更,該帳戶款項原係西北公司所有使用者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係辛○○為支持己○○,承諾將前揭款項轉為買賣西北公司股份的價款,之後卻遭辛○○以不明原因解僱,所以才沒有返還,並無侵占主觀犯意等語,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辛○○究有無向被告戊○○等人表示欲價購西北公司股票等情。經查:
(一)證人辛○○於99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問:上面所寫的3,200 萬是否為他們購買西北股權的對價?)其實這個沒有算過。」、「(問:究竟是或不是?)沒辦法講。」等語在案,若辛○○從未有意價購西北公司股票,何以未直接向檢察官表達否定之旨?而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士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復證稱:我是想說快過年了,要錢給他們,所以才用股票交易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倘辛○○確未向被告戊○○等人表示價購西北公司股票之情,何以會證稱形式上確有股票交易乙事?是辛○○雖仍指訴未向被告戊○○等人表示欲價購西北公司股票云云,顯已有瑕疵而難以盡信。又證人己○○於99年9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丙○○、丁○○及陳芸儀講各用4 千萬買她們繼承父親西北公司的股份及中壢、板橋的土地等語,核與證人陳芸儀於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98年11月開完股東會後,己○○說分別以4 千萬元價格向我及戊○○、丁○○、丙○○購買西北公司股份,實際上是辛○○要買西北公司股票,但由己○○出來講,辛○○是在電話中跟我們講要買股票,壬○○帳戶內的1,600 萬元是要充作西北公司的股票價款,辛○○說用這個當股票的價金,讓我們都拿走,我原本在澳洲,所以我委託丙○○幫我處理,丙○○、戊○○有跟辛○○談過,辛○○有同意等語大致相符,核陳芸儀並未具本案被告身分,且與辛○○、己○○同具母女、姊弟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猶特意偏袒被告戊○○等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參諸西北公司於99年2 月22日起,即由己○○、庚○○代替戊○○、丁○○擔任董事;由己○○之妻林旻樺代替陳芸儀擔任監察人,有西北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西北公司案卷二),可見辛○○於本案案發後,確將西北公司轉交由己○○負責經營之情,足認被告戊○○等人辯稱辛○○係為支持己○○,方承諾購買西北公司股份等語,尚非無稽。
(二)證人甲○○於99年9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卷附請款憑單是99年1 月5 日辛○○叫我進辦公室寫的,叫我拿給丙○○他們簽等語,100 年6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甲○○仍具結證稱:請款憑單是辛○○叫我寫的,時間就是上面所簽的日期,我不知道為何辛○○叫我這樣寫,我將請款憑單拿給戊○○、丙○○,之後他們就說要自己跟辛○○講,於是我又回到辛○○辦公室跟她說,辛○○沒有說什麼,我有問戊○○、丙○○他們為何不還錢,他們說辛○○要跟他們買股票。己○○於99年12月15日找了新的會計人員到辦公室,說即日起我就不要來上班,99年10月26日永盛公司監察人辭職書也是我寫的等語,並有前揭監察人辭職書在卷可憑(見永盛公司案卷二第7 之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甲○○同具結證稱:請款憑單是負責人辛○○叫我寫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辛○○叫我拿給他們簽名,給他們以後就沒有下文了,他們有說要跟辛○○說,我不知道結果如何,一般請款單是我們自己寫,然後給廠商簽,有簽署就會給款。丙○○確實有跟我說要把他們幾個的錢匯還,但是戊○○說不要還,後來他們進去跟辛○○說什麼,我不知道,戊○○是有說辛○○要跟他買股票,但我忘記他到底是何時跟我說等語,並有99年
1 月5 日請款憑單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就此辛○○雖否認曾指示甲○○書寫前揭請款憑單云云,惟甲○○於99年9 月23日作證時,既仍在西北公司任職,甚且受託出任永盛公司監察人,本無悖於事實作出對辛○○或西北公司不利證詞之動機,況若甲○○意欲配合被告戊○○等人製作不實證據,除無可能同時證稱不知道辛○○指示其書寫之目的等語外,亦應依據被告戊○○等人各自名下持股數量記載,尚無在請款憑單上一致書寫「西北股票轉讓950 股」之理,是甲○○所證情節應堪採信。從而,辛○○既於99年1 月5 日指示甲○○書寫請款憑單交戊○○等人簽名俾確認西北公司撥款事宜,可見辛○○確有以公司款項價購被告戊○○等人名下股票之意。再辛○○前於98年12月28日即分別匯款150 萬元、125 萬元、12
5 萬元、100 萬元予戊○○、陳芸儀、丙○○、丁○○,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2 年1 月23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然依卷附98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記載,當年西北公司分配盈餘總共僅200 萬元,業經證人楊正剛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並有前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就此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西北公司實質股東,西北公司有分紅的年度都有分到股息紅利,98年度除了200 萬元以外,我記得西北公司就沒有再分派股息或是紅利給股東等語,是若辛○○並未向戊○○、陳芸儀、丙○○、丁○○購買西北公司股票,當無可能於98年12月28日猶匯款達500萬元之理,故縱辛○○與戊○○、陳芸儀、丙○○、丁○○尚未簽立書面契約或約明相關細節條件,甚或戊○○、陳芸儀、丙○○、丁○○究是否為渠等名下西北公司股票之實質權利人,均已無礙辛○○曾表示將價購西北公司股票之情。
(三)又辛○○於99年9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99年1 月6 日開除戊○○、丙○○、丁○○,之後在99年
1 月13日下午就就將他們在西北公司的股份都過戶到我的名下等語,而戊○○、丁○○、丙○○旋於99年3 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主張西北公司違法解僱,同時表示若辛○○能將渠等股票全數返還,願立即將款項全數返還,最終並獲致勝訴確定等情,有西北公司公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71號卷第
9 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99年度板勞調字第3 號卷第
3 至5 頁)、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24至35頁)在卷可憑;另戊○○、丁○○、丙○○、陳芸儀亦對辛○○等人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股票之訴,西北公司則對被告戊○○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款項之訴,復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士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97頁),是辛○○如前述既先對被告戊○○等人表示將價購西北公司股票,復逕自解僱渠等職務及移轉西北公司股票,雙方並分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則被告戊○○等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於透過司法程序確定彼此法律關係前,方遲未將本案款項予以返還,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另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於88年或89年間接會計後,就承襲先前作法負責處理西北公司每年年底貸款事宜,除了98年這次外,從88年開始,被告戊○○等人都有如數還款等語,足見被告戊○○等人先前數年均有將西北公司所匯款項按時返還,僅有本案始生爭議之情,且西北公司於98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借款時,戊○○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在案,有借據、本票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71號卷第36、37頁),而戊○○自身既擁有眾多房地及股票等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是倘被告戊○○等人逕將西北公司向彰化銀行所借款項共1,600 萬元侵占入己,戊○○當仍須對彰化銀行負擔全部本金及利息之還款責任,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就此參諸丁○○之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30日匯入本案420 萬元後,係直至99年4 月30日始開始轉帳支出款項;戊○○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30日匯入本案460 萬元後,直至99年5 月31日前,帳戶餘額均保有460 萬元以上;丙○○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30日匯入本案420 萬元後,直至99年4 月30日始經轉提領出;壬○○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30日匯入本案300 萬元後,直至99年4 月29日始開始進行提領款項,壬○○之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於99月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6 日均無提款轉帳紀錄,有前揭各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123 、134 、135 、13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71號卷第51頁、第147 至
150 頁),足見渠等並無立即變動花用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其後動支亦如前述係已對西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中,被告戊○○等人所為除顯與一般行為人遂行侵占之客觀情事迥異外,渠等既無任何急迫資金需求或經濟困難情狀,復在西北公司擔任董事兼廠長、課長等重要營運角色,倘非因辛○○表示將價購西北公司股票,復逕自解僱渠等職務及移轉股票,自難認被告戊○○等人有何突然違反歷年慣例,聯合結盟拒不返還款項之動機,益徵被告戊○○等人主觀上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戊○○等人所辯,顯非無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達到被告戊○○等人所為已構成刑法侵占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丙○○、丁○○、壬○○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股票號碼 │股票│股份│實際持│現股東名簿上不│股票發行時││ │ │張數│總數│有人 │實登載之名義人│之原始股東│├──┼───────┼──┼──┼───┼───────┼─────┤│一 │82-ND-000065至│6 │6 千│戊○○│西北公司 │乙○○ ││ │82-ND-000070號│ │股 │ │ │ │├──┼───────┼──┼──┼───┼───────┼─────┤│二 │82-ND-000071至│2 │2 千│丁○○│辛○○ │乙○○ ││ │82-ND-000072號│ │股 │ │ │ │├──┼───────┼──┼──┼───┼───────┼─────┤│三 │82-ND-000073至│2 │2 千│丙○○│辛○○ │乙○○ ││ │82-ND-000074號│ │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