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陽指定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陽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Jinlong 牌E68 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Jinlong 牌E68 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李長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依據藥事法規定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交易毒品時地與許信元、呂品儀,彼此間透過電話聯繫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販賣如附表交易毒品過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呂品儀,販毒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 元。
貳、李長陽於民國99年11月8 日8 時8 分許,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建源(綽號「肉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陳建源出言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李長陽應允後,由李長陽於同日8 時50分許前往(改制前)臺北縣○○鄉○○路○ 段○○○ 巷○ 號7 樓陳建源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建源施用。
參、嗣警方於100 年1 月19日18時許,前往李長陽位在新北市○○區○○路新生巷4 之3 號之住處內執行拘提及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Jinlong 牌E68 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李長陽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9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呂品儀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許信元及呂品儀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其有與許信元、呂品儀透過電話聯繫或傳送簡訊後,將如附表交易毒品過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予許信元及呂品儀收受,其中附表編號一部份,其曾向許信元收取5,600 元,而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則未向許信元及呂品儀收取金錢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關於許信元部分,係其於99年9 月9 日前3 、4 日有以50,000元向許信元購得1 兩(約35公克,下同)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係許信元以原價向其買回其購得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4 公克,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亦係許信元欲再次向其買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8 公克,但其手邊僅剩6 公克,故其依購買時之總價比例計算,以8,000 元賣回給許信元;關於呂品儀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係呂品儀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約定代價,其向呂品儀說以後有甲基安非他命再歸還即可,而附表四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是呂品儀致電要跟其拿甲基安非他命,其忘記拿多少數量予呂品儀,其等也沒有約定代價,僅有提及日後有甲基安非他命再還其,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呂品儀之犯行云云。是由被告坦承之事實及辯解之內容可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是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如是,其歷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與獲利範圍為何?厥為此部分審理之重心,應先指明。經查:
㈠證人許信元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證人許信元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10日14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簡訊:兩萬三除以十七等於一千三百五十二所以我一個回你一千四!四個回你五千六嘿」,參100 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下稱偵卷】第173 頁)其記得該次是在(99年)9 月9 日時李長陽有先把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叫其到臺北找他拿,其是到新莊地區拿的,其是以半兩23,000元去算每公克1,352元,算回給李長陽1 克1,400 元,4 克5,600 元,其記得該次有將5,600 元給李長陽,但交錢時間、地點、場景記不清楚等語(參偵卷第180 頁),考量證人許信元與被告並無仇恨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並無虛構事實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所證之詞甚值採信。而據證人許信元上開證述,顯示證人許信元當時知悉被告取得半兩(約17公克,下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23,000元,故其向被告拿取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係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52 元為基礎,再自行湊足百元整數成為1,400 元,而計算出應給予被告之代價合計5,600 元等情,對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簡訊內容後供稱:這是向許信元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3,000元等語(參偵卷第99頁),可見被告先前曾以23,000元向許信元購得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成本約為1,352 元,應屬實情,故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將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許信元,並收取證人許信元支付之5,600 元,其中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48元(1,400 元減去1,352 元所得之數額),總計獲利192 元,至為灼然,且被告既知其向證人許信元以23,000元購入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當可自行輕易計算得出,仍執意以些微獲利之價格,將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600 元販賣予證人許信元,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確有藉此獲取利益之營利意思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證人許信元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證人許信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11日17時18分許至21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同日17時15分許之簡訊載有「長陽我看這樣好了你等等弄八個我最慢四天搞定就還你一萬一」,參偵卷第17
3 頁)是指其向李長陽要8 克(甲基)安非他命,跟他說4天後把價錢11,000元給他,其跟李長陽約在新莊中原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那次李長陽說只有6 克,其就跟他拿6 克,約好之後要回他8,000 元,但其9 月28日因案遭羈押,至今都無法把8,000 元還他等語(參偵卷第180 頁),所證之情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抵相合(參偵卷第173 頁反面),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提示證人許信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9 月11日17時15分許、17時18分許、19時59分許至21時59分許與0000000000【應係0000000000之誤】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參偵卷第173 頁)這是許信元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來回他只剩下6 克,因許信元那時說他缺錢要其盡量幫他,該次是約在新莊中原路的便利商店,該次原本許信元要跟其拿8 克11,000元,後因其只有6 克,所以是算8 千元,許信元至今都未還其等語(參偵卷第10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9 月11日17時許許信元與其電話聯絡,看其手邊之前購買之1 兩(應係半兩之誤,詳後述)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多少,他要拿回去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綜觀證人許信元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證人許信元本次向被告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同係先前證人許信元販售予被告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許信元知悉被告取得該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同為每公克約1,35
2 元,遂於前述簡訊中直接表明要向被告拿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最慢4 日後交付被告11,000元,且被告如依11,000元之代價交付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元,扣除成本尚可獲利94元(11,000元減去1,352 元乘以8 公克計算而得),由此已見被告原有出售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思,嗣後雖因其僅剩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基於證人許信元表明缺錢請求其協助之考量,而僅約定由證人許信元日後支付低於取得成本之8,000 元(原本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為8,112 元),即交付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元收受等情,亦屬實情。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該次有償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既有營利之意思,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而以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確因行為之初具有營利之意思,雖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證人呂品儀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其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經提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品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 日16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17至18頁)李長陽在對其朋友「阿妹」不高興,應該是「阿妹」跟李長陽借(甲基)安非他命差他錢,通話後來李長陽提到「你要嗎」是問其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其到晚上8 時許才過去,是到李長陽在中正路巷內住處,到了以後其打給李長陽,他便下樓拿給其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其先用欠的,有說要還他2,500 元,後來拖了很多天才還,(提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品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 日20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18頁)其上開所述就是這通電話,本來說11月5 日給錢後來其又拖很久,李長陽有打給其,其是一直到後面才接的等語(參偵卷第155 至156 頁);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定於(99年)11月1 日跟李長陽打電話聊到「阿妹」及「阿樂」的事後,其有到李長陽住處向他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品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9 日21時11分許至22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22至23頁)是其要向李長陽借(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提及其給李長陽1,000 元扣掉原本的是指其之前向李長陽借的1 公克2,500 還沒有給他,後來跟他要1公克,李長陽會說3,000 元,應該是其有先還一部份,該次最後其沒機車,所以是由李長陽送到其大觀路住處給其,應該是給其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樣是1,000 元,錢到現在其都還沒有還,其還差他約2,000 元沒還,今日所述都實在等語(參偵卷第157 至15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偵卷第156 頁你跟檢察官表示說,是李長陽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到晚上是到李長陽中正路巷內的住處,到了以後我打給李長陽,他就拿給我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是用欠的有說要還他2,500 元,後來拖了很多天才還,有何意見?)這就是其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價錢就是二五(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500 元)左右,那天其應該沒有拿錢給他,其忘記後來有無拿給他,當下其拿了之後,錢沒有給他,其等當時的合意是以2,500 元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偵卷第157 頁)倒數第4 行關於「是我開口跟李長陽借安非他命」,那應該是扣掉積欠的賭債吧,因為那天其在檢察官那裡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檢察官問其的時候其已經忘記筆錄是怎麼講的,(問:接著檢察官又問你,你給李長陽1,000 元扣掉原本是何意,你回答說,我是之前跟他借1 公克2,000 元沒有還他,後來又跟他要1 公克,李長陽會說3,000 元應該是之前有還一部分,該次最後我沒有機車,所以是由李長陽送到其大觀路的住處,以上你回答的話語,核與剛才偵卷第22頁99年12月9 日21時43分到44分間,你和李長陽傳了6 通的簡訊,詢問李長陽到了沒有,李長陽到了以後還叫你出來的簡訊是相符的,你在檢察官的回答是清楚正確的,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其等一般是依照當時的價錢,當下碰面拿的時候會先講價格之問題,其於警詢及偵查未受不當取供等語(參本院卷第67至72頁)。併合證人呂品儀上開證述內容,對照偵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品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係被告透過電話主動詢問證人呂品儀需否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呂品儀始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雙方約定以2,500 元之代價,由被告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品儀,而呂品儀並未當場支付價金,嗣上開價金經部分清償後,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交易時地及過程,證人呂品儀透過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願以1,000 元為代價,連同前述剩餘積欠之價金合計3,000 元之條件,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達成合意後,由被告攜帶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呂品儀住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品儀等情,甚值採信屬實。其次,參以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交易時地及過程,其兩次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品儀,概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風險,如其中全然無利可圖,焉有無端挺身涉險之可能,是依常情而論,被告前述兩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品儀之行為,實難謂為單純轉讓之舉,所辯單純借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品儀云云,難以逕採。再者,依被告前開向證人許信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可知其向他人取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需支出約1,352 元,以此單價加以觀察,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以每公克2,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品儀,其間獲利約有1,148 元之多(即2,500 元減去1,352 元所得),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其以0.2 公克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品儀,獲利亦高達730 元(以每公克約1,352 元為基準,計算出每0.2 公克成本約為270 元,與約定價格1,000 元間有730 元之價差),顯見被告如附表三至四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品儀除有約定對價外,更有獲取利益之營利意思。是綜合前述,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確有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品儀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或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在案發前係以50,000元在桃園
市龜山工業區附近,向證人許信元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信元以半兩23,000元為基準計算得出每公克約1,35
2 元,應係證人許信元自己去拿之價格,其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成本約1,428 元(以50,000元除以1 兩約35公克計算得出)云云。查被告於案發前向證人許信元以23,000元購得半兩即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99頁,被告另供述該次以前曾以45,000元向證人許信元購得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成本更僅約為1,285 元),且觀以被告上開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係100 年1 月20日,距離附表編號一至二交易毒品時地,僅隔約4 個月之久,相較於101 年2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或其後之審理期日,距離前述案發時點至少1 年4 月,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論,時隔日久,記憶將隨之流逝或淡忘,自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供述為可採,況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堪認該次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基於當下記憶及真意而為,客觀上應足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臨訟變異其詞,試圖墊高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成本,以卸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元之罪責,昭然可見;其次,依證人許信元於偵查中證稱:其是以半兩23,000元去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1,352 元,算回給李長陽1 公克1,400 元,4公克5,600 元等語(參偵卷第180 頁),如被告於案發前非以半兩23,000元之價格向證人許信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證人許信元何能知悉被告取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又被告如非以該價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又何須接受證人許信元擅自以上開價位為基準計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係以23,000元之價格,向證人許信元購入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所為辯解,與卷附事證及事理不符,不足為採。⒉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被告是以原價賣回給證人許信元,並未獲利云云,亦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其既以23,000元向證人許信元購入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換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352 元,故其以每公克1,400元之代價,交付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元,並向證人許信元收取5,600 元,所為自有營利之意思且獲取利益甚明;而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其本欲將同樣自證人許信元處購得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取其中8 公克以11,000之價格回賣予證人許信元,依其前述每公克取得之價格1,352 元,如真能以11,000元之價格販售,其可獲利194 元(即11,000元減去1,352 元乘以8 公克之10,816元),由此已見被告本有營利之意思,雖之後因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只有6 公克,且因證人許信元向其表示缺錢,被告復以低於取得成本之8,000元價格,販賣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元,然此均無礙於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元行為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洵與卷附事證及事理有悖,仍無足採;⒊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係證人呂品儀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與證人呂品儀約定交易之價金云云。查證人呂品儀各以2,500 元及1,00
0 元向被告購得1 公克及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同據本院認定如前,雖證人呂品儀對於上開兩次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偶有以「借」、「還」甲基安非他命來描述其行為,然依社會一般生活常情,苟證人呂品儀真係兩度向被告「借」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借貸過程中僅需約定返還物品時日、地點、方式等相關事宜,根本無需提及各次交易之對價,其理昭然,而自證人呂品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三至四交易毒品時地及價格,已具體證述其因該兩次交易要歸還被告之款項對價,抑或因而積欠被告之款項數目,在在顯示證人呂品儀所證稱之向被告「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僅係其個人習慣或認知之用語,並不妨礙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品儀之事實,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詞,亦與卷附事證及事理不合,猶無足採。
㈤至於證人呂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以被告身分供述曾與證
人許信元、友人王晴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參偵卷第112 至121 頁第155 頁),經核概與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元、呂品儀之犯行無關,且依本院審理販毒案件之實務經驗,有意販賣或施用毒品之人,為滿足販售毒品或供自身施用之急需,彼此間就各自持有之毒品,以買賣之方式互通有無,概屬常態,經驗上或邏輯上並無各自堅守買賣一方之情形存在,亦無所謂買賣雙方角色不得互換之限制,端賴何方有取得毒品急切需求,即可成為買方,而何方現為持有特定數量毒品且願意出售,就有資格成為賣方。從而,證人許信元、呂品儀縱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毒品時地及過程前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亦難憑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買方,或曾身為賣方之證人許信元、呂品儀絕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理至明,附為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
元、呂品儀之犯行,皆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盡與卷附事證及事理有違,難以憑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源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源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參偵卷第222 至
224 頁、第229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日8 時8 分許、同日8 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憑(參偵卷第39頁),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被告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源,並無事證可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源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為轉讓禁藥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所為前述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一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8 條之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等語,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然此犯行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核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就此部分亦無據以減輕其刑之適用,均附為敘明。
三、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但其本件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獲利益不多,犯後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僅就轉讓禁藥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5,600 元,並未扣案,依前揭說明,應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Jinlong 牌E68 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之用,此據被告供承無誤,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自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3公克,參本院卷第9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2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且係其自己施用毒品之物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考量上開物品為經查獲之日,距離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各約1 月至4 月之久,上開扣案物品是否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客觀上仍屬有疑,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所供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尚非無據,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其本件犯行具備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毒品時地 │交 易 毒 品 過 程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一 │99年9 月9 日17│李長陽以持用之0922│李長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21分許至同日│353725號之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8時52分許通話│與許信元持用之098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以及同日18時│030414號行動電話互│含0000000000││ │52分許傳送簡訊│為聯繫並傳送簡訊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後某時,在(改│,在左列時、地由李│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制前)臺北縣新│長陽交付4 公克之甲│幣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 │莊市某處(參10│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0 年度偵字第35│,而許信元則交付5,│其財產抵償之。 ││ │42號卷第172頁 │600 元予李長陽收受│ ││ │反面之通訊監察│。 │ ││ │譯文)。 │ │ │├──┼───────┼─────────┼───────────┤│ 二 │99年9 月11日17│許信元以持用之0981│李長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15分許至同日│030414號之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7時18分許互傳│與李長陽持用之0922│,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簡訊,以及同日│353725號行動電話互│含0000000000││ │19時59分許至21│傳簡訊並通話聯繫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59分許通話後│,許信元本欲以11,0│ ││ │某時,在(改制│00元之代價,向李長│ ││ │前)臺北縣新莊│陽購買8 公克之甲基│ ││ │市○○路不詳全│安非他命,但因李長│ ││ │家便利商店(參│陽僅有6 公克之甲基│ ││ │100 年度偵字第│安非他命,故在左列│ ││ │3542號卷第173 │時、地由李長陽交付│ ││ │頁之通訊監察譯│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文)。 │命予許信元,而許信│ ││ │ │元則積欠雙方約定之│ ││ │ │價金共8,000 元。 │ │├──┼───────┼─────────┼───────────┤│ 三 │99年11月1 日16│呂品儀以持用之0926│李長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38分許至同日│885847號行動電話與│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時13分許通話│李長陽持用之092235│,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後某時,在(改│3725號行動電話聯繫│含0000000000││ │制前)臺北縣新│後,經李長陽主動詢│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莊市○○路新生│問呂品儀要不要甲基│ ││ │巷4 之3 號附近│安非他命,呂品儀應│ ││ │(參100 年度偵│允後於左列時地,由│ ││ │字第3542號卷第│李長陽交付1 公克之│ ││ │17至18頁之通訊│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品│ ││ │監察譯文)。 │儀,而呂品儀則積欠│ ││ │ │雙方約定之價金共2,│ ││ │ │500元。 │ │├──┼───────┼─────────┼───────────┤│ 四 │99年12月9 日17│呂品儀以持用之0926│李長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49分許至同日│885847號行動電話與│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2時44分許通話│李長陽持用之092235│,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及互傳簡訊後某│3725號行動電話聯繫│含0000000000││ │時,在(改制前│並互傳簡訊後,經呂│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臺北縣板橋市│品儀主動詢問李長陽│ ││ │大觀路1 段28巷│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 │1 弄26號呂品儀│表明願以1,000 元代│ ││ │住處外(參100 │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 │年度偵字第3542│,李長陽應允後於左│ ││ │號卷第21至22頁│列時地,由李長陽交│ ││ │之通訊監察譯文│付重量約0.2 公克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品│ ││ │ │儀,而呂品儀則積欠│ ││ │ │雙方約定之價金1,00│ ││ │ │0元。 │ │├──┴───────┴─────────┴───────────┤│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5,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