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友慶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友慶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硫酸壹瓶沒收。
事 實
一、莊友慶與張庭羽係屬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二人感情不睦,張庭羽另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B 室租屋居住。
嗣莊友慶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 時許),至上址交付張庭羽託其轉交之物品,其二人復談及離婚等事,因而又起口角爭執。莊友慶主觀上預見其所攜帶前來之1 瓶硫酸乃具有強烈腐蝕性,若以該瓶硫酸潑灑他人之身體、顏面等處,因其腐蝕性足致他人身體、顏面遭受嚴重化學灼傷,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猶基於即使發生張庭羽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硫酸1 瓶,朝張庭羽顏面、身體等處潑灑,致張庭羽受有臉、雙耳、兩側上肢、雙肩及左側腰部二至三度之化學性灼傷之傷勢(起訴書略載受傷部位為軀幹、後背、後頸),占體表面積8.7 ﹪,深及真皮層及皮下組織,因而致生對張庭羽容貌及其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莊友慶於行兇後,旋即當場持其預藏之水果刀自戕,經張庭羽負傷緊急報案求救後,莊友慶及張庭羽均經送醫治療,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庭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莊友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莊友慶對於前開時、地重傷害告訴人張庭羽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大致吻合,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本院復審酌:
㈠告訴人遭被告潑灑硫酸之前開事實,除經被告及告訴人分
別供陳在卷外,並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採證照片12幀、告訴人受傷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1至14、22至28頁)及該硫酸1 瓶扣案可稽。又告訴人遭被告潑灑硫酸後,隨即送醫治療,嗣經醫院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臉、雙耳、兩側上肢、雙肩及左側腰部二至三度之化學性灼傷之傷勢,占體表面積8.7 ﹪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0 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1頁);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化學性灼傷,深及真皮層及皮下組織,對其容貌及身心創傷影響甚鉅,雖已接受多次清創、植皮手術,但仍再需多次整形重建手術,且亦無法完全治癒,乃屬非常困難重建之手術治療,亦有上開醫院100 年12月8 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810號函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潑灑硫酸之行為,其灼傷遍及臉部、雙耳、兩側上肢、雙肩、左側腰部等多處,深及真皮層及皮下組織,對告訴人容貌、身體及心理層面俱有重大影響,自不言可喻;而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大傷勢,必須經多次非常困難之手術治療,但亦無法完全治癒,確已致生對告訴人容貌及其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甚明。
㈡按以硫酸潑灑人之身體、顏面,其腐蝕性足致被害人身體
、顏面因化學灼傷,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從而,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00 號判例意旨),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對此既有所預見,竟在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氣憤難平之下,猶執意持其備妥之前揭硫酸1 瓶,朝告訴人顏面、身體等處潑灑,容任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重傷結果,是以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灼然明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間接故意,對告訴人著手為重傷害之
行為,足徵被告確有重傷害之事實,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重傷其妻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重傷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
係因告訴人外遇在先,面對被告苦苦哀求欲挽回婚姻之動作冷酷無視,甚至在網路上稱「想殺了被告」,並對被告當面絕情說「你浪費我的時間」,且本件導火線係因被告忘記攜帶「告訴人欲送男朋友之手錶」而遭告訴人大肆責備,復在告訴人住處發現避孕藥,才會一時情緒失控鑄成大錯,核其犯罪動機,實有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於案發之際,雖自己性命垂危,仍出口指示告訴人趕緊沖水稀釋硫酸並呼叫救護車自救,於後續警詢及偵查中亦對自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事後即遭羈押,但被告之母則持續關心告訴人之醫療狀況,亦有支付新台幣3 萬元的醫療費用,告訴人亦私下向被告之母表示不追究之意,且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縱被告有挽回婚姻之意,亦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蓋婚姻必須由夫妻共同經營,倘已生破綻而無法縫補,自不得強求夫妻之一方必須勉強繼續維持婚姻,此乃我國婚姻法制所揭櫫之根本精神,故告訴人縱然堅詞甚至強硬回絕被告之挽回請求,亦非當然有虧在先。況無論如何,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此發生口角,竟以其預先備妥之硫酸朝告訴人毫無遮蔽之臉部等處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爾後猶須經重重困難之手術治療,且無法完全治癒,對於告訴人將來繼續就學、求職及如何面對外界異樣眼光,均造成極大之身心障礙,足見被告犯罪手段極為激烈兇殘,犯罪所生實害甚為嚴重,而告訴人亦向本院具狀表達其身心迄今仍強烈痛苦,希望被告依法得到應有懲罰之意,有告訴人之陳報狀3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2、71至74頁),是以被告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合於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之理由,辯護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主張稱:案發後我留在現場,並請告訴人打電話叫
119 及報警,是否亦構成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又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119 」」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案發後我用刀子刺自己,告訴人很慌張,我叫她自己先去沖水並自行撥打119 救護送醫,且交代她不要救我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被告自殘後,我才打電話119 報案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足見被告在持刀自戕後,至多僅曾向告訴人告以請其儘速沖水並撥打119 救護送醫,但並無告以報警之意,而「119 」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難認被告有何自首可言。況縱認被告有所謂請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之事實,然衡以告訴人遭受被告潑灑硫酸之後,其既為被害人,若有報警亦應係本其為受害人之地位而為主動報警處理之意思,當非因受被告所託始為代行報警以自首,其理要屬灼然。故被告執此主張其有自首云云,顯無足取。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彼此相處本應相互尊重
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以暴力對待,縱被告懷疑告訴人外遇而與之發生爭執,且欲挽回婚姻而遭告訴人拒絕,仍應理性面對,並依循合法適當之方法解決或處理,詎被告不思此為,竟以預先備妥之硫酸朝告訴人毫無遮蔽之臉部等處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爾後猶須經重重困難之手術治療,且無法完全治癒,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身心障礙,顯見被告犯罪手段極為激烈兇殘,犯罪所生實害甚為嚴重,而告訴人之身心迄今仍強烈痛苦,故被告重傷其妻即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強烈譴責並嚴懲不貸,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身心狀況(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於案發時係屬夫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硫酸1 瓶,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劉正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