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傑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傑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冠傑前有強盜未遂案件前科,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強盜未遂犯行:

㈠於民國一00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一段三十一號前,物色欲下手強盜之目標,見四下無人,且吳佩齡獨自一人,遂尾隨於吳佩齡之後,並以其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所拾取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片一片(未扣案)上前架住吳佩齡之脖子並摀住吳佩齡之嘴巴後,強行將吳佩齡拖至路旁民宅樓梯間,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吳佩齡不能抗拒後,欲強取吳佩齡身上之財物,吳佩齡並因而受有左臉嘴唇上方抓傷及右手食指指腹部遭該鐵片劃傷等傷害,旋即遭路人發現,林冠傑見狀始作罷逃逸而不遂。

㈡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八

巷內,林冠傑再次物色欲下手強盜之目標,見鄧紫渝隻身一人,遂尾隨在後,先以腳撞擊鄧紫渝之右腰際,將鄧紫渝直接撞倒在地,並用右手扣住鄧紫渝之頸部,將鄧紫渝往後拖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鄧紫渝不能抗拒後,欲強取鄧紫渝身上之財物,鄧紫渝並因而受有臀部挫傷、眩暈及疑似頭部挫傷等傷害,旋遭路人林德龍、陳偉建等人發現,林冠傑見狀始作罷逃逸而不遂。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在場民眾及據報到場之員警逮獲,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齡、鄧紫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於本件中,被告林冠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即證人吳佩齡、鄧紫渝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德龍、陳偉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狀況,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故認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中確有對告訴人鄧紫渝為強盜未遂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鄧紫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德龍、陳偉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鄧紫渝所出具之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固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中有對告訴人吳佩齡為強盜未遂之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做第一件犯行時有拿鐵片,但該鐵片不屬於兇器。我也沒有碰到吳佩齡的手,沒有傷到吳佩齡。吳佩齡手上的傷我不知道云云;其辯護意旨亦辯以:有關本案最終癥結點在於被告當時所持造成吳佩齡受傷的物品是否為兇器,從偵查中到現在,根據的無非都是吳佩齡所說的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使用的物品屬於兇器。吳佩齡於鈞院作證也當庭說沒辦法確定被告所使用的是刀片,是吳佩齡於現場當時並沒有辦法足以很清楚的看到被告手上到底持了什麼東西,就客觀上來說被告所持的鐵片跟一般我們拿的鐵尺沒有差別,所以客觀上被告攜帶兇器的部分還是有疑問云云。惟查:

㈠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中,被告有持鐵片上前架住告訴

人吳佩齡之脖子並摀住告訴人吳佩齡之嘴巴後,強行將告訴人吳佩齡拖至路旁民宅樓梯間,以此方式至使告訴人吳佩齡不能抗拒後,欲強取告訴人吳佩齡身上之財物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情不諱(參見偵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三三頁正面、第五五—五六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佩齡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此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佩齡之左臉嘴唇上方並因而遭被告抓傷及右手食指指腹部因而遭被告所持該類似刀子之物體劃傷等傷害,幸因路人旋即發現,被告見狀始作罷逃逸而不遂一節,除據告訴人即證人吳佩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外(參見偵卷第九頁正、反面、第六七—六八頁正面),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堅證此節不移(參見本院卷一00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反面),而衡以證人吳佩齡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依案發當時經警對告訴人吳佩齡所拍攝受傷傷勢照片影本二張及彩色照片三張以觀(參見偵卷第二四頁、本院卷附),更足認告訴人吳佩齡確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左臉嘴唇上方遭被告抓傷及右手食指指腹部遭被告所持該類似刀子之物體劃傷等傷害一情,並非子虛,且告訴人即證人吳佩齡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又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白之情節相符一致,準此,自可認告訴人即證人吳佩齡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之各情,均屬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改辯稱:我在做第一件犯行時有拿鐵片,但該鐵片不屬於兇器。我也沒有碰到吳佩齡的手,沒有傷到吳佩齡。吳佩齡手上的傷我不知道云云,應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承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中所持者為「鐵片」,並分別繪製該鐵片大小、長寬、厚度示意圖共三張一節(參見偵卷第二九、五八頁、本院卷附),準此,已堪認該物品確屬金屬製品無誤。復依告訴人即證人吳佩齡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以及所受傷害傷勢照片影本二張及彩色照片三張顯示可悉,告訴人吳佩齡之右手僅因反射性想要阻擋,伊之右手食指指腹部即遭被告所持該類似刀子之物體(即被告所自承之鐵片)劃傷,於此,更顯徵被告所持該鐵片質硬、尖銳且鋒利,些許碰觸即可成傷,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依上述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中所持之鐵片,縱經其丟棄而未扣案,然仍無解於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仍屬兇器無訛,是辯護意旨前開辯解,尚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之強盜未遂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為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又告訴人吳佩齡、鄧紫渝所受前揭傷害,各係被告實行強暴方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刑事庭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已分別二次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該二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圖上進,僅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而各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強盜未遂等犯行,膽大妄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社會善良百姓人人自危,嚴重斲傷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且雖有攜帶兇器為其中一件犯行,然並未再以更兇殘方式而為使用,良知尚未泯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持供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中所用之鐵片一片,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該物品已丟棄一情(參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以被告前雖因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查,被告於前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有另犯妨害性自主、搶奪等罪嫌,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舜股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九號審理中,而被告於該案中已有自白部分犯行,可認被告於假釋中有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假釋應撤銷事由。據此,因可預期之將來被告顯有假釋應撤銷事由之發生,故於本件中,暫不論以被告係符合累犯規定,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貳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