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聰標
陳麒嶼羅聰賢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被 告 黃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聰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麒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聰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閔彰(另行審結)欲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地區女子收取費用藉以營利,乃分別邀集羅聰標、陳麒嶼、羅聰賢、黃彪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閔彰與羅聰標於民國97年11月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劉雅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張閔彰將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報酬予羅聰標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閔彰支付羅聰標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羅聰標於97年12月28日循「小三通」模式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陳雲(即張閔彰前妻的妹妹)安排羅聰標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於98年1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羅聰標於98年1 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張閔彰、羅聰標明知劉雅云與羅聰標係假結婚,為使劉雅云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7日、99年5 月10日,以劉雅云來臺灣團聚為由,由羅聰標代劉雅云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劉雅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通知劉雅云、羅聰標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並認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與羅聰標之婚姻關係不實而不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㈡、張閔彰與黃彪於99年4 月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楊聖華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楊聖華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張閔彰將交付6 萬元報酬予黃彪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閔彰與黃彪於99年4 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張閔彰支付黃彪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且安排黃彪與大陸地區女子楊聖華於同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黃彪於99年4 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張閔彰、黃彪明知楊聖華與黃彪之間係假結婚,為使楊聖華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4日、99年8月18日,以楊聖華來臺灣團聚為由,由黃彪代楊聖華向移民署提出楊聖華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數次通知黃彪、楊聖華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而未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楊聖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㈢、張閔彰與陳麒嶼於99年9 月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敬欽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張閔彰先交付
1 萬元予陳麒嶼,如陳敬欽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張閔彰將再交付5 萬元報酬予陳麒嶼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閔彰與陳麒嶼於99年9 月26日經由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張閔彰支付陳麒嶼在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且安排陳麒嶼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敬欽於98年9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陳麒嶼於99年9 月2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張閔彰、陳麒嶼明知陳敬欽與陳麒嶼係假結婚,為使陳敬欽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0日,以陳敬欽來臺灣團聚為由,由陳麒嶼代陳敬欽向移民署提出陳敬欽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通知陳敬欽、陳麒嶼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而未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敬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㈣、張閔彰與羅聰賢於100 年4 月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瑞鳳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林瑞鳳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張閔彰將交付75000 元報酬予羅聰賢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閔彰與羅聰賢於100 年4 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張閔彰支付羅聰賢在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且安排羅聰賢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瑞鳳於當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公證書;其後,羅聰賢於100 年4 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張閔彰、羅聰賢明知林瑞鳳與羅聰賢係假結婚,為使林瑞鳳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0日,以林瑞鳳來臺灣團聚為由,由羅聰賢代林瑞鳳向移民署提出林瑞鳳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通知羅聰賢、林瑞鳳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而未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瑞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㈤、嗣因民眾向警局檢舉,員警於100 年6 月7 日上午7 時5 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
5 樓拘提查獲張閔彰,並扣得黃漢賓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張閔彰針對其與大陸女子林桂英結婚之面談手稿、傳真收據、楊聖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各1 紙、記事本2 本、刻有羅聰賢印文之印章1 枚、林桂英家庭成員表、黃彪之身分證影本各1 紙。復經警於同年10月6 日上午6 時30分、6 時55分、8 時5 分、9 時30分許,先後○○○區○○街○○○ 號4 樓、雙園街99號1 樓、洛陽街50號5 樓、五谷王北街2 巷口,分別拘提查獲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並○○○區○○街○○號1 樓扣得羅聰賢與林瑞鳳之結婚證1 本、海基會(100 )核字第040707號證明(含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62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影本)、(100 )核字第0427 39 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100 )核字第042731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羅聰賢自撰之報告書、林瑞鳳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張世銘之護照、台胞證影本各1 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誘人甲女,前以上訴人誘買營利,逼充私娼,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因甲女於傳訊時否認其所告訴之事實,該院檢察官遂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該甲女又與乙女共同以上訴人先後將彼等託詞價買來桂,迫充私娼,再向警察分局告訴,上訴人亦在該分局自白不虛,則上訴人之自白及其價買乙女為娼之事實,即係甲女第一次告訴案之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自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8號、27年上字第7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93 4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羅聰標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罪嫌不足,係以被告羅聰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是假結婚等語,且移民署審核人員於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程序係就被告羅聰標與大陸女子劉雅云雙方之實質婚姻內容為實質審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聰賢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罪嫌,而認被告羅聰賢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依據共同被告張閔彰於100 年10 月6日警詢時供述羅聰標前往大陸與劉雅云辦理假結婚,目的是要讓劉雅云來臺灣地區打工等語,暨被告羅聰標於同日警詢時供承伊與劉雅云是虛偽結婚,伊曾以劉雅云懷孕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來臺灣),伊因需要用錢,而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灣等語,而被告羅聰標及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閔彰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為上述之自白,此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34 號偵查全卷即明,則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重啟偵查,並依憑上述新發現之供述、證詞,認被告羅聰標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㈡、次查被告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及指定辯護人暨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事實,分據被告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閔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為申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認證書及所附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羅聰標與劉雅云合成婚宴照片、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補件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女子楊聖華為申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兩份、海基會認證書及所附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補件結果建議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大陸地區女子陳敬欽為申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認證書及所附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不准狀況通知單;大陸地區女子林瑞鳳為申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認證書及所附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不准狀況通知單、共同被告張閔彰與陳敬欽電話通話監聽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28181 號偵查卷第64頁);及被告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共同被告張閔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經警在被告羅聰○○○區○○街○○號1 樓住處扣得其與林瑞鳳之結婚證1 本、海基會(100 )核字第040707號證明(含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影本)、(100 )核字第042762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影本)、(100 )核字第04273 9 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100 )核字第042731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羅聰賢自撰之報告書、林瑞鳳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各1 件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均基於營利意圖而著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實行而不遂,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則被告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雖供稱事後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將取得款項返還、賠償張閔彰,或遭張閔彰催討其支付前往大陸假結婚之費用款項等語,縱認屬實,但其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已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復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羅聰標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後,於98年2 月27日、99年5 月10日,以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來臺灣團聚為由,由被告羅聰標代劉雅云向移民署提出劉雅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而未予許可,另被告黃彪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後,於99年5 月24日、99年8 月18日,以大陸地區女子楊聖華來臺灣團聚為由,由被告黃彪代楊聖華向移民署提出楊聖華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而未予許可,致被告羅聰標、黃彪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則被告羅聰標、黃彪顯然均係各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犯意,且於同一犯意支配下,著手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其二人各二次申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而未予許可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一罪。又被告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所為,並未生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羅聰標與共同被告張閔彰、大陸地區女子陳雲之間,就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麒嶼、羅聰賢、黃彪分別與共同被告張閔彰之間,就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均正值壯年,竟意圖營利,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對於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得利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羅聰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黃彪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另被告羅聰賢前於87年間因業務侵占,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於87年11月9 日判決確定,嗣被告黃彪、羅聰賢上開宣告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判決緩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是被告黃彪、羅聰賢於本案行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被告陳麒嶼於82年間,雖曾因麻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84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法律,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各宣告緩刑4 年。又審酌被告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等之犯罪情節,均對國土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認應命被告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五、末查本案員警在被告羅聰賢住處扣得其與林瑞鳳之結婚證1本、海基會(100 )核字第040707號證明(含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影本)、(100 )核字第0427 6 2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影本)、(100 )核字第0427 39 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100 )核字第0427 31 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林瑞鳳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1 件(以上扣案物之名稱及數量詳附表所示),均係被告羅聰賢所有之物,供其辦理本案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羅聰賢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員警在羅聰賢住處扣得其自撰之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張世銘之護照、台胞證影本各1 件,及員警在共同被告張閔彰住處扣得如事實欄所載各項物件,並非被告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用以預備或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⑴羅聰賢住處扣得其與林瑞鳳之結婚證1 件。
⑵海基會(100 )核字第040707號證明1件(含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影本)。
⑶海基會(100 )核字第04276 2 號證明1 件(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影本)。
⑷海基會(100 )核字第0427 39 號證明1 件(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
⑸海基會(100 )核字第042731號證明1 件(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影本)。
⑹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 件。
⑺林瑞鳳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