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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漢賓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黃漢賓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閔彰(另行審結)欲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地區女子收取費用藉以營利,乃邀集黃漢賓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由張閔彰與黃漢賓於民國97年12月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林麗欣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張閔彰將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或6 萬元報酬予黃漢賓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閔彰支付黃漢賓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相關費用,黃漢賓於97年12月28日循「小三通」模式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陳雲(即張閔彰前妻的妹妹)安排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於98年1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黃漢賓於98年1 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張閔彰、黃漢賓明知林麗欣與黃漢賓係假結婚,為使林麗欣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7日、9 月1 日,以林麗欣來臺灣團聚為由,由黃漢賓代林麗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林麗欣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並對黃漢賓、林麗欣進行多次面談後,發現其等陳述有瑕疵,於同年8 月24日撤銷前於98年7 月20日核准林麗欣入境許可處分,迄未予許可入境,致黃漢賓、張閔彰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二、嗣黃漢賓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前,於100 年5 月中旬、6 月17日先後向移民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供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另於100 年6 月7 日上午7時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拘提查獲張閔彰,並扣得黃漢賓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件(正反面影印於同1 張紙上)及張閔彰針對其與大陸女子林桂英結婚之面談手稿、傳真收據、楊聖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各1 紙、記事本2 本、刻有羅聰賢印文之印章1 枚、林桂英家庭成員表、黃彪之身分證影本各1 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漢賓、指定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漢賓對於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閔彰、林國龍、羅聰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林麗欣申請來台查詢資料、面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面談記錄(受訪談人黃漢賓、林麗欣)、補件結果建議表、訪查記錄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記錄表、內政部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林麗欣)、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認證書及所附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證明書、被告黃漢賓與林麗欣合照之照片、黃漢賓向移民署提出之撤案說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拘提查獲張閔彰時,扣得黃漢賓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黃漢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漢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漢賓基於營利意圖而著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實行而不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規定處斷。核被告黃漢賓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被告黃漢賓於警詢時雖供稱事後遭張閔彰要求賠償新臺幣15萬元等語,縱認屬實,但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已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復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黃漢賓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後,於98年

2 月27日、9 月1 日,以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來臺灣團聚為由,由被告黃漢賓代林麗欣向移民署提出林麗欣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並對其等進行多次面談後,而未予許可入境,致被告黃漢賓、共同被告張閔彰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被告黃漢賓應係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犯意,且於同一犯意支配下,著手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其二次申請大陸女子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而未予許可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一罪。被告黃漢賓與共同被告張閔彰、大陸地區女子陳雲之間,就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漢賓所為,並未生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查被告黃漢賓於100 年5 月中旬、同年6 月17日向移民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承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6日刑偵二三字第1010046263號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附黃漢賓警詢調查筆錄等資料可稽,足認被告黃漢賓上述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100 年5 月中旬、同年6 月17日主動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及海山分局承辦員警自承其上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黃漢賓犯後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黃漢賓正值壯年,竟意圖營利,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對於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黃漢賓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5 月21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並於101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員警在共同被告張閔彰住處扣得黃漢賓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件,係被告黃漢賓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共同被告張閔彰影印留存,作為辦理假結婚讓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黃漢賓購買機票時使用,業據被告黃漢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上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係共同被告張閔彰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漢賓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員警在共同被告張閔彰住處扣得如事實欄所載其餘各項物件,並非被告黃漢賓與共同被告張閔彰供本案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