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生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金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7 日由友人曾建銘(於100 年
4 月1 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同前往江明郎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地名稱)新海路72巷20號3 樓之居所,因與江明郎、曾建銘間有某不詳之約定(無證據證明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借款,理由詳如後述),而有交付江明郎本票及借據之必要,由陳金生向江明郎自稱為「陳近生」本人,而於借據上偽造「陳近生」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並填載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 」,以此方式偽造借據人「陳近生」名義之借據私文書,以表示陳近生本人於95年7 月7 日向江明郎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同意於95年7 月23日將借款返還予江明郎等不實內容,且同時偽以「陳近生」之名義,於編號TH13432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近生」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並填寫發票日95年
7 月7 日、到期日95年7 月23日、金額150 萬元,而偽造完成「陳近生」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後,將上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一併交付予江明郎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近生本人、江明郎及票據之信用性。
二、案經江明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郎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則無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江明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然其既經檢察官訊問而為陳述,於陳述時並未經具結等情,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曾建銘已於100 年
4 月1 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又證人曾建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指陳明確,核與本件相關事證相符,且證人曾建銘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無其他外力干擾,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款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金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於告訴人江明郎提出之借據之借據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近生」之簽名、指印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江明郎和曾建銘要合資購買毒品,本來要伊去找藥頭,後來曾建銘有找到藥頭,但要伊一起去賺外快,所以伊就和曾建銘、告訴人江明郎到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由告訴人江明郎把錢裝在紙袋內把錢交給藥頭「蔡光明」,「蔡光明」說毒品是泰國的,要過幾天才能交付,曾建銘應允後,告訴人江明郎就約伊和曾建銘一起去告訴人江明郎家泡茶,伊到告訴人江明郎家中,告訴人江明郎和曾建銘要求伊簽名,如果不簽名就不讓伊走,伊只好簽假名在借據和系爭本票上,但是伊並沒有拿到錢,伊是被逼簽名的,伊並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以「陳近生」之名義,偽造「陳近生」之簽名及
指印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以偽造本票及偽造不實內容之借據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江明郎行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明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如何於本票、借據上簽立假名「陳近生」、按捺指印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明確,核與證人曾建銘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偽造本票及借據以供行使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固辯稱:伊係遭受告訴人江明郎、證人曾建銘所逼迫
不得已下才以假名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惟查,苟如被告所辯其僅係為求賺取外快,而與告訴人江明郎、證人曾建銘共同前往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與藥頭「蔡光明」接洽購毒事宜,其非中間介紹人等情節為真時,衡諸販賣毒品係屬我國嚴密查緝之犯罪行為,必當隱密為之,告訴人江明郎、曾建銘如要合資購毒,何以再找與購毒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陪同,而增加為外人知悉或遭查緝之風險?且曾建銘又何以應允要給被告報酬?而被告既與購毒之事無干,則何以告訴人江明郎、曾建銘不令藥頭「蔡光明」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反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及借據?足見被告所辯情節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已難憑採。況且,縱被告所辯告訴人江明郎與曾建銘合資購毒之事確屬實在,則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調查,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江明郎或曾建銘以何方式、手段強迫其簽立本票及借據,是其上開空言所辯之情詞,顯非可採,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偽造以「陳近生」名義之本票及借據後,並一併交付予告訴人江明郎,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及借據,對於有價證券信用性、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偽造本票之金額為150 萬元、偽造本票、借據之數量各為1 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江明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本票係以被告為發票人,僅「陳近生」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背面尚有曾建銘為背書人,並據告訴人江明郎供述明確在卷,復經本院審理中核對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本票正本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近生」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2 所示借據上偽造「陳近生」之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5年7 月7 日在告訴人江明郎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 樓之居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陳近生」之名義簽立編號TH134322號之本票及借據,並將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告訴人江明郎,致告訴人江明郎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覓得充實之擔保,而借款
150 萬予被告,嗣因告訴人江明郎尋無被告去向,始覺受騙,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江明郎之證述、證人即偵查同案被告曾建銘之供述、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偽以「陳近生」名義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江明郎借款,當時是告訴人江明郎與曾建銘要共同購買毒品,伊陪同他們一起拿錢給藥頭「蔡光明」,伊並沒有拿到錢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㈣經查:
⒈依證人江明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建銘在電話中說他朋友
要投資進口玩具來臺灣,要借150 萬元,說半個月內會還錢,於95年7 月7 日就帶被告來伊家,跟伊借150 萬元,並寫下借據、簽下本票,後來曾建銘叫伊載他跟被告去臺北市○○○路過重慶南路那邊,說要拿錢給投資生意的人,他們下車後伊就開車回家了,伊有看到被告把錢拿上計程車,當天伊是和被告第一次見面,伊跟曾建銘是好朋友,曾建銘應該不會騙伊,但是「陳近生」即被告跑掉了;伊平常會借錢給朋友,通常都借幾萬元最多30萬元,借的都是伊的好朋友,是曾建銘來找伊快10次,說借錢有三分利的利息,所以150萬元半個月還錢後就有45,000元的利息,伊有要求曾建銘當擔保人,曾建銘後來有還伊20幾萬元,伊跟曾建銘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據伊所知,曾建銘不曾出國過,他應該不會認識在大陸做生意的朋友,他平常都在上班,但是不知道是在做什麼;伊因為信用關係沒有在外面工作,但有在做檳榔批發,所以家裡會有準備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是以,顯然告訴人具有融資貸款之相當經驗,惟不曾借款予至親好友逾30萬元以上之金額,卻逕將150 萬元之現金一次提出借貸予素未謀面之被告,復特地駕車將被告和曾建銘一併載往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金錢予所謂要投資做生意之人,足徵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節,顯與一般借貸之情形有違,而有瑕疵可指。再者,依告訴人江明郎所指其係貸予被告與本票票面金額同額款項之情節,以150 萬元非小額之現金,告訴人均未曾要求被告提出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以為查核被告所簽立之本票發票人、借據借款人之身分確認是否無誤,或對於被告如何自大陸地區進口玩具等涉及還款能力、還款計畫予以瞭解以評估,更有甚者,告訴人江明郎固要求其好友曾建銘為背書人而為該筆債務作為擔保,卻連保證人曾建銘從事何業,如何有資力以擔保還款均一無所悉,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是以告訴人所指之「借款」乙節,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係因借款之目的,而以「陳近生」之名義偽造本票及借據,以供擔保借款,又或被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該現款150萬元等情,均屬有疑。況且,依證人曾建銘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說他要去大陸買玩具轉手回來賣,因為陳金生是伊介紹認識的,伊認為他生意可以做,所以伊就願意擔任他的保證人等語,參以告訴人江明郎證稱曾建銘有返還20幾萬元等情,足見告訴人江明郎應係基於其與曾建銘之交情及信任關係始允諾提出款項予被告,而非因被告於系爭發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陳近生」署押為發票人或偽以「陳近生」之名義簽立借據,因而陷於錯誤,方為借款或為財物之交付等情形甚明,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江明郎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固辯稱:伊係因曾建銘邀其一同前往臺北市○○
○路與和平西路口交付曾建銘與告訴人合資購毒之資金予藥頭「蔡光明」,但藥頭並非伊所介紹的,伊是受告訴人江明郎、曾建銘所逼迫不得已下才以假名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惟查,被告既與合資購毒之事全然無關,則曾建銘為何會邀約與告訴人江明郎素未謀面之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交付購毒資金,徒增遭警察查緝或為被告、他人通風報信之風險,且何以曾建銘願意將報酬利得分與被告,或與告訴人江明郎一同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毒品交易,足徵被告所辯購毒之情節,亦有與常情相違之處,尚非全然可採。
⒊準此,告訴人江明郎所述上開被告以借款之目的而偽造簽發
本票、借據為擔保,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之情節,已有上開瑕疵可指,尚難憑採。又被告所辯其與合資購毒之事宜全然無關而無端涉入之情,縱非實在,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以,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以「陳近生」之名義偽造本票及借據之犯行,惟就被告簽立之緣由、動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取得財物,或告訴人江明郎究有無如起訴書所指其因誤信被告為借款而為財物之交付等項,已有不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容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表┌──┬─────────────┬────────────────┐│編號│ 名 稱 │ 應 沒 收 部 分 │├──┼─────────────┼────────────────┤│ 1 │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本票上偽造「陳近生」為發票人之部││ │新臺幣150 萬元之本票1 紙 │分(含陳近生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2 │借據1紙 │借據上偽造「陳近生」之署押1 枚(││ │ │借據人欄)及指印2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