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義誠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鄭國章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褚義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鄭國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國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鄭國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國章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星城」線上遊戲貨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國章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褚義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褚義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褚義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褚義誠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褚義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12月26日確定;另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3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上訴,於90年5 月3 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於97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40
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月31日確定,於同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國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警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褚義誠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褚義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盧盈儒5 次、顏子傑3 次、廖克基2 次、盧亞鴻1 次、朱曙明3 次、劉智強5 次、鄭國章6 次共25次(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編號重複2 次,故起訴書附表原次序在後編號23及編號24部分,應依序遞延更正為編號24及編號25,附此指明)。褚義誠另與鄭國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褚義誠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2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23重複繕打
2 次,故起訴書附表原編號25及編號26部分,應依序遞延更正為編號26及編號27,附此指明)。褚義誠因而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交易金額」欄內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錢以營利(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載;起訴書附表誤算販賣總次數為共26次,應予更正)。
(二)褚義誠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價值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成年人朱曙明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0月3 日分別持本院
100 年聲搜字第223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1 段22
7 號褚義誠住處、新北市○○區○○街2 段23巷8 號4 樓鄭國章住處搜索,當場各扣得褚義誠所有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褚義誠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鄭國章辯護人固抗辯被告鄭國章於100 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不具任意性,辯稱:因檢察官於訊問本案犯罪事實前告知被告鄭國章「今天好好配合,就讓你回去,知不知道?」,語氣雖非脅迫但已對被告鄭國章供述之自由意志有相當影響,始會於檢察官訊問「當時阿迪是叫我拿安非他命給她,你知道那一包是安非他命吧?」時,其回答「大概應該是知道。包起我不知」;另於檢察官訊問「你知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啊?」時,其回答「應該知道」;及檢察官訊問「為什麼你要拿給她?」時,回答「欠他錢阿」等語,被告鄭國章所回答之內容與其於本院101 年2 月6 日審理期日所述時有差異,兩相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之回答似循檢察官所提出之標準答案,與其自願回答有差異。且被告鄭國章亦表示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實際之陳述內容亦有不符,其未向檢察官表示其知悉那包物品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被告
鄭國章於100 年10月3 日下午9 時3 分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訊問光碟螢幕所載時間為2011/10/3 21:07:41至21:09:25及21:39:41至21:50:18),勘驗內容詳載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相關主要勘驗內容與偵訊筆錄所載文字之對照,詳如附表七所示,由該勘驗結果可知,該偵訊過程中:⑴檢察官於訊問本案犯罪事實前,確有告知被告鄭國章「今天好好配合,就讓你回去,知不知道?」之情。⑵偵訊筆錄經勘驗部分之文字記載之意旨,核與被告鄭國章實際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⑶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經勘驗部分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復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發現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鄭國章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神情及語氣亦屬自然,與檢察官間之對答尚稱流暢,被告鄭國章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並針對問題回答,答其欲答,駁其欲駁。⑷檢察官對於涉及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有關被告鄭國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鍵問題(如:「當時阿迪叫我拿安非他命給她,你知道那一包是甲基安非他命?」、「阿你知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阿?」、「知道不知道?知道?」、「為什麼你要拿給她?」、「因為我欠他買毒品的錢,甘是?」、「你就幫他做?」(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你不知道他賣給她?」、「你知道當時是安非他命沒錯吧?知不知道?」、「這次我知道阿迪賣給她的嘛?」、「然後我當時有跟他收了1 萬3是不是?」、「跟那女生收了1 萬3 嘛?」、「確定?」(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筆錄)即有關被告是否知悉所交付予游媁婷是否為安非他命、為何幫褚義誠交付那包東西予游媁婷之原因、是否知悉所交付予游媁婷之安非他命是褚義誠賣予游媁婷等均經重複訊問,由被告鄭國章確認回答內容,始於偵訊筆錄上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記載:「當時我知道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欠他買毒品的錢」;就如附表一編號27部份,記載:「當時我知道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欠他買毒品的錢」、「這次我知道是阿迪(按:指被告褚義誠,下同)賣給她」等文字,或將其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於筆錄。
⒉由上勘驗結論,足徵被告鄭國章之偵訊筆錄係分別由檢察
官進行訊問及繕打之書記官整理、節錄其陳述內容之要旨,以口頭向被告鄭國章確認後,繕打為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準此,被告鄭國章對於檢察官之提問,既皆經其認知、思考後予以回答,且被告鄭國章於100 年10月3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當時被告鄭國章陳述之要旨,亦無何被告鄭國章未曾陳述之內容而由書記官擅自繕打記載於筆錄之情,且無被告鄭國章聽不清楚檢察官提問內容之情,況偵查中檢察官並非不得使用誘導訊問之方式訊問,是檢察官雖運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訊問方式,然檢察官既經重複相同提問,業賦予被告鄭國章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是被告鄭國章抗辯,該偵查中記載訊問筆錄記載與實際回答不符云云,顯無足採。
⒊至於檢察官固有告以被告鄭國章「今天好好配合,就讓你
回去」之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經查,被告鄭國章自86間至本案被查獲為止,曾因賭博、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度歷經刑事訴訟程序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以被告鄭國章通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刑事訴訟經驗,當知坦承犯行之意義,亦應對於販賣毒品係重罪,如獲有罪判決,所須擔負之刑期將遠逾羈押之時日,知之甚詳,被告鄭國章實絕無可能僅因檢察官上揭陳述,即壓抑其自由意志,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參酌被告鄭國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表明檢檢察官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或要求其應如何陳述等節(見本院卷第88頁),其猶辯稱:於偵查中係因欲交保回家,始配合檢察官之意製作筆錄,因而自白犯行云云,其間輕重衡酌、取捨顯然有違常情,要屬難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鄭國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意志應屬自由,並無精神上遭受壓迫之情形,尚難徒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為上述言詞,即遽認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或誘導之情事。從而,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其陳述之過程業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錄影之內容經核均實質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52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2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游媁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另共同被告褚義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即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被告鄭國章及其辯護人雖反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僅泛稱上開陳述未經被告鄭國章行使反對詰問權云云,然未釋明上開陳述訊問當時之外部狀況,自卷證形式上觀察,該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詞作成時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鄭國章部分,即均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褚義誠、證人游媁婷到庭,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鄭國章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鄭國章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鄭國章部分,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褚義誠、證人游媁婷於警詢時就被告鄭國章部分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鄭國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鄭國章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游媁婷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述情節核與其警詢陳述內容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依據上揭說明,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另證人褚義誠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之傳聞例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褚義誠、游媁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鄭國章部分,均不得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就被告褚義誠部分所引用被告褚義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暨就被告鄭國章部分所引用被告鄭國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鄭國章之辯護人爭執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褚義誠、證人游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各該犯罪部分均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資格,另被告褚義誠及其辯護人亦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復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六)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採用為證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7
92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1 之18至101 之27、101之56至101 之64頁】,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100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01 之17頁)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褚義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褚義誠、鄭國章暨其辯護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存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24 至233 、215 至223 頁),係以科技電子設備或機械自動運作所留存之通話門號、序號時間、使用之基地臺等資料之歷史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附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褚義誠部分:訊據被告褚義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101 年2 月6 日審判期日訊問時並供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次可獲取免費施用毒品利潤近300 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0背面、64頁、125 頁),堪認被告褚義誠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足資憑佐:
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盈儒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盧盈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 至128 頁),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盈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7 時35分許、下午8 時22分許、100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57分許、100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1分許、55分許、100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51分許、下午6 時44分許、100 年10月1 日下午7時17分許、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之63至101 之63頁背面),適足資擔保及補強證人盧盈儒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⒉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子傑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顏子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6 、236 至237 頁),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子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1 日中午0 時59分許、下午1 時7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件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01 之59、228 背面、231 頁),適足資擔保及補強證人顏子傑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⒊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克基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廖克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26 至127 、242 至243 ),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克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6時43分許、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件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01 之60、21
6 頁背面),適足資擔保及補強證人廖克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亞
鴻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盧亞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40 頁),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亞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9 日下午8 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01 之62頁),適足資擔保及補強證人盧亞鴻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附表二所載之轉讓禁藥予朱曙明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受讓人朱曙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誤(見偵卷第
140 至141 頁),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曙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45分許、100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54分許、100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56分許、100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44分許、上午7 時4 分許、上午11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件(見偵卷第101 之58至101 之58頁背面)存卷可稽,適足資擔保及補強證人朱曙明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⒍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智強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劉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6至55頁、156 至158 頁),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智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8 時7 分許、100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59分許、下午
5 時21分許、100 年9 月6 日下午7 時5 分許、下午10時12分許、100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9分許、下午2 時6 分許、100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許、凌晨3時57 分許、凌晨4 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件附卷供參(見偵卷第
101 之61至101 之61頁背面),適足資擔保及補強證人劉智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⒎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國章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鄭國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69 至171 頁),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國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42分許、
100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12分許、19分許、100 年9 月6日下午8 時39分許、下午10時11分許、100 年9 月7 日下午7 時1 分許、下午9 時51分許、下午10時4 分許、10 0年9 月8 日下午8 時15分許、100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件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01 之56至
101 之57頁),適足資擔保及補強證人鄭國章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購毒者即共同被告鄭國章皆係以1 天1,500 元之工資,分別抵償1,500 元、3,000元、9,00 0元、3,000 元、1,500 元之毒品價金云云,惟被告褚義誠業於審理中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各次交易,被告鄭國章皆有支付現金清償價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核與被告鄭國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各次交易,伊皆有支付價金,並非以工資抵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⒏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媁婷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游媁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3至87、196 至198 頁、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復有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5 時2 分許、100年9 月6 日上午8 時13分許、上午9 時35分、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 之64至101 之64頁背面),適足資擔保及補強證人游媁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⒐尚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223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01 之77、78至79、80頁)在卷可稽。復有供販賣或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褚義誠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7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1 次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國章部分:訊據被告鄭國章固坦承有受褚義誠之委託,攜帶褚義誠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於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游媁婷,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一併收取游媁婷所支付之現金13,000元再轉交褚義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伊均不知褚義誠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褚義誠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之事,亦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鄭國章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鄭國章僅係單純受褚義誠之請託幫忙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付予游媁婷,其對於被告褚義誠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暨褚義誠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媁婷之情,均毫無所悉,實難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相繩云云。經查:
⒈褚義誠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5 時2 分許、100 年9 月6
日8 時13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與游媁婷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後,褚義誠即以不詳方式與被告鄭國章聯絡運送毒品事宜(附表一編號26部分);附表一編號27部分,褚義誠係於100 年
9 月6 日上午8 時35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國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鄭國章因而接受褚義誠之委託,於如附表一編號
26、27所示之時間,攜帶褚義誠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游媁婷住處樓下,將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付予游媁婷,且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另收取游媁婷所支付之價金13,000元再轉交褚義誠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媁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由被告鄭國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支付之價金13,000元由被告鄭國章轉交褚義誠、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褚義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委託被告鄭國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游媁婷共2 次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114 背面至115 頁背面),復有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5 時2 分許、100 年
9 月6 日上午8 時13分許、上午9 時35分、36分許、暨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國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件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01 之64頁、101 之5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又被告鄭國章於100 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
編號26所示之犯行供承:100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伊有遵照阿迪(按:指被告褚義誠,下同)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上揭游媁婷住處,並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伊是騎機車前往,當時伊知道那包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阿迪未給付酬勞予伊,因伊先前欠阿迪購買毒品的價款,阿迪只是單純囑咐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68 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則供承:100 年9 月
6 日上午9 時36分許,伊有遵照阿迪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上揭游媁婷住處,並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伊是騎機車前往,阿迪亦未給付酬勞予伊,因伊先前欠阿迪購買毒品的價款,阿迪只是單純囑咐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但伊知道這次阿迪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這次我有向游媁婷收取13,000元,再返回上揭阿迪住處轉交予阿迪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68 頁)。惟被告鄭國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辯稱並不知悉所送交予游媁婷住處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所辯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查:
⑴被告鄭國章於本案查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曾數次向被告褚義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褚義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鄭國章同屬捷運電纜工程員工,互為同事,至今已相識2 年有餘,均知彼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被告鄭國章曾多次向伊購買毒品,均係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16 至116 頁背面),顯見被告鄭國章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及明確知悉褚義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情之事實無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褚義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0 年9 月4 日、10
0 年9 月6 日這2 次你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鄭國章時,都有用外包裝包起來?)是。我用塑膠袋裝著甲基安非他命,再用衛生紙包起來,衛生紙包了6 、7 層。衛生紙有再用白色膠布貼起來,兩次都是這樣」、「(問:你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鄭國章時,有無包裝?)有,也是用衛生紙包起來」、「(問:你剛剛說你賣給鄭國章的安非他命外面也是用衛生紙包著,你在衛生紙上有無貼膠布?)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5 背面、116 、117 頁),復為被告鄭國章所不否認,僅辯稱:褚義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時,並非每次都使用衛生紙包裝云云,然褚義誠與被告鄭國章素無怨隙,與被告鄭國章間尚具同事情誼,而褚義誠上開證述,復牽涉己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無虛捏構陷之必要,足徵褚義誠販賣予被告鄭國章與游媁婷2 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透明分裝袋,再以衛生紙層層覆蓋包裹,嗣纏繞膠布密封之包裝方式而持以販售之事實,應予認定。
⑵既然被告鄭國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
曾數次向褚義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而知悉褚義誠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施用毒品者之事實,則被告鄭國章對於施用毒品者友儕間毒品互通有無之行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多以小型分裝袋包裝,復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法律評價上究構成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或持有)事涉不法,包裹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分裝袋外部多會另以衛生紙或其他可供包裹分裝袋之物加以掩飾,以防交付予受讓人時暴露犯行等諸多社會上所存在而可察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實難諉為不知;另參佐被告鄭國章交付游媁婷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鄭國章數次向褚義誠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者之外部包裝方式幾近相同,復如前述,是褚義誠上開將衛生紙團各1 包託由被告鄭國章交付予游媁婷之舉止,客觀上明顯核與一般社會正常社交往來之舉止不符,而與褚義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國章之向來行徑或施用毒品者友儕間互通毒品之慣行相仿,堪認被告鄭國章主觀上對於褚義誠所交付之衛生紙團各1 包內均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明確知悉,益徵,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犯行,所坦承知悉褚義誠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合,而值採信。況衡諸常情,如該衛生紙團各1 包所包裹之物非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褚義誠焉須費神以衛生紙層層覆蓋掩飾,俾於交付毒品途中防止第三人一望即知內容物而自曝犯行之理,是被告鄭國章嗣後所辯不知褚義誠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當係其遭起訴後驚覺所涉為重罪,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暨其辯護人所辯如被告鄭國章知悉褚義誠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褚義誠焉須以衛生紙團包裹云云,實昧於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之隱諱常情,均委無足採。
⑶又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褚義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100 年9 月6 日你請被告鄭國章拿東西交給游媁婷時,有說要把錢收回來?)有」、「(問:100 年9 月6 日那次,你請被告鄭國章向游媁婷收多少錢?)13,000元」、「(問:被告鄭國章有無把13,000收回來交給你?)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
5 背面、117 頁),並與證人游媁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有於100 年9 月6 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3,000元、由被告鄭國章轉交褚義誠之事實互核相合(見偵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足見被告鄭國章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地交付游媁婷衛生紙團1 包後,向游媁婷收取13,000元乙情無誤。準此,被告鄭國章依其先前向褚義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驗,當已知悉褚義誠委託其所分擔者,核屬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此由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尚主動供認知悉褚義誠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68 頁),亦彰甚明。被告鄭國章雖於審理中改稱:不知悉褚義誠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云云,然苟被告鄭國章絲毫不知該衛生紙團內之物品,何以對於能以此收取13,000元之高額對價竟從不懷疑?實明顯悖於常情事理,益徵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鄭國章嗣後翻異前詞,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
⑷又就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國章於本院
審理中矢口否認知悉被告褚義誠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云云。惟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依一般經驗法則,運送、交付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藉販賣毒品以營利,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毒品至受讓人住處或其他交付處所,或以自己住處為交付毒品處所之理;再查,褚義誠與游媁婷非親非故,認識尚淺,無何特別情誼關係,褚義誠雖有固定工作,然收入未豐(1 天工資約1,500 元),經濟境況非稱寬裕,而褚義誠自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其猶須藉販賣第二級毒品方得從中獲取毒品免費供己施用,且於100 年7 月間尚須向他人借貸方能繳清易科罰金,因而在外積欠約10多萬元之債務等情,復皆為被告鄭國章所知情等節(見本院卷第117 背面至
118 頁),則考量褚義誠之經濟處境及與受讓人之親疏關係,褚義誠殊無動機賠本出售、平價轉讓或無償提供其自身亦亟需且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非至親故交之游媁婷之理,是認定褚義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媁婷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符合論理法則而與社會通常經驗法則無違,並應為知悉上情之被告鄭國章所明瞭。被告鄭國章既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而依其先前自褚義誠處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同以衛生紙團包裝之交易經驗,且參酌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業供明因積欠共同被告褚義誠債務始為其交付該甲基非他命予游媁婷等情(見偵卷第168 頁,詳下述),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被告褚義誠固未指示被告鄭國章應併向游媁婷收取任何款項,然被告鄭國章於收受被告褚義誠所交付之該衛生紙團之際,對於被告褚義誠與游媁婷間係買賣該衛生紙團內所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已知悉,自難徒以被告鄭國章於偵查中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坦承知悉被告褚義誠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則斷然否認知情云云,即遽為有利於被告鄭國章之認定。綜上,被告鄭國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持執被告褚義誠所交付之含有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各1 包至游媁婷住處,並交付游媁婷收受,顯然均已知悉褚義誠與游媁婷正在從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仍均同意受託代褚義誠轉交衛生紙團各1 包予游媁婷,益見被告鄭國章就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2 次犯行,俱有與褚義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故意及意圖甚灼。
⑸至共同被告即證人褚義誠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主動告知
被告鄭國章所交付之衛生紙團內包裹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鄭國章亦未詢問該衛生紙團內究為何物;且未直接告知被告鄭國章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媁婷,被告鄭國章亦未詢問於100 年9 月6 日向游媁婷收取現金13,000元之源由等節(見本院卷第114 背面至115 背面、117 、123 頁),證人游媁婷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0 年9 月6 日拿現金13,000請被告鄭國章幫忙轉交褚義誠時,被告鄭國章並未詢問伊交付前揭現金之源由等語(見本院卷119 頁背面)。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受他人委託代為轉交物品予第三人,除非係極親密信任之親友所託付之物,否則為避免受託代為轉送之物品係違禁物、來歷不明或其他不法之物,持有該等物品將致己身有觸法之虞,理當會問明所收受物品之內容,以免無端牽涉刑責,而被告鄭國章上揭未經探詢即率然應諾之舉止,對於與自己切身相關之事毫不關切,顯違常情。參以上揭被告鄭國章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媁婷之情節,可見被告鄭國章於該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媁婷之前,即已明確知悉所交付者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未向褚義誠詢問確定所交付之物品之內容逕行交付,自無以上揭共同被告即證人褚義誠、證人游媁婷上揭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鄭國章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國章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均無足
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 次,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轉讓約價值500 元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朱曙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其轉讓行為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褚義誠就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為、被告鄭國章就附
表一編號26、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褚義誠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褚義誠、鄭國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禁藥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應分別情形,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僅屬小額零星夾帶、短途持送,且既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為移轉輸送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固有未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所謂之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運輸」或「販賣」毒品二者之罪名固殊,惟仍適用同條項之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共犯結構: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無論參與其中任何部分,皆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再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均由被告褚義誠所提供,惟被告鄭國章先、後2 次參與被告褚義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之行為,被告鄭國章所為,核屬交付買賣標的物或收取買賣價金(僅指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灼然甚明,且係受被告褚義誠所託,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乙情,則被告鄭國章係受販售毒品者即被告褚義誠之委託而與販售毒品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是被告褚義誠與被告鄭國章就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褚義誠所犯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間;被告鄭國章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褚義誠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販賣毒品行為,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復參酌前揭證人即購毒者盧盈儒、顏子傑、廖克基、盧亞鴻、朱曙明、劉智強、鄭國章、游媁婷等人之證詞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足認被告褚義誠係於每次接獲購毒者盧盈儒、顏子傑、廖克基、盧亞鴻、朱曙明、劉智強、鄭國章、游媁婷等人之洽購電話後,始分別起意販賣等情,益徵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所為甚明,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刑之加重:又被告褚義誠、鄭國章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褚義誠、鄭國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五)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褚義誠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褚義誠於100年10月14日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游即綽號「阿達」之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褚義誠僅提供毒品來源之綽號為「阿達」,尚無「阿達」之年籍相關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要難認被告褚義誠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褚義誠無從據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褚義誠於100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9 至10、12至13、15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子傑2 次、廖克基2 次、朱曙明2 次、劉智強2 次之犯行(見偵卷第116頁),嗣其雖一度於100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一致供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全部犯行,是前揭各次犯行既合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
7 、9 至10、12至13、15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褚義誠於100 年10月14日警詢中已坦承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朱曙明、顏子傑、廖克基、劉智強(偵卷第101-33頁);另亦於100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坦認有販賣毒品予朱曙明、顏子傑、廖克基、劉智強等人,但均未自白表示販賣之次數、時間、地點,惟於檢察官提示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予被告辨識之時,被告則就如附表一編號8 、14、17、18、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子傑、朱曙明、劉智強之犯行,而均表示該次未交易成功(見偵卷第116 至118 頁),並未自白犯行,是被告褚義誠所為上揭如附表一編號8 、14、17、18、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⒊被告鄭國章就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2 次犯行,於偵
查中雖均有自白,然於審判中迄辯論終結,就其前揭於偵查中自白之2 次犯行,均矢口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均無援引如上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褚義誠之辯護人尚辯稱:被告褚義誠於偵查中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盧盈儒、盧亞鴻、鄭國章、游媁婷部分,已就毒品交易暨收售價金及交付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應已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認尚有未合,然檢察官訊問時僅概括訊問,未賦予被告褚義誠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11、20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具體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調查,致被告褚義誠無從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一一自白,自不應因檢警機關之疏失令被告褚義誠蒙受不利益,是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至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又「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刑法上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第711 號、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褚義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與盧盈儒、盧亞鴻、鄭國章、游媁婷等人電話聯繫及交付毒品部分坦供在案,惟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係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01 之33、116 、204頁),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褚義誠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盈儒、盧亞鴻、鄭國章、游媁婷之各次犯行;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1、20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及100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固僅概括訊問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盈儒、盧亞鴻、鄭國章、游媁婷,尚未就各該犯罪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褚義誠,然被告褚義誠於100 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閱覽,並一一詳予訊問是否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被告褚義誠猶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04 至207 頁),堪認檢察官業已賦予被告褚義誠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5 、11、20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逐一自白之機會,實無剝奪被告褚義誠之訴訟防禦權之虞;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褚義誠於100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問:鄭國章有無幫你送過毒品給游媁婷?)我有叫鄭國章幫我送過2 次,我都是包裝好才交給他,我叫他順便收錢回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足徵被告褚義誠應已明確知悉檢察官所訊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媁婷之2 次犯行之具體事實為何,被告褚義誠顯非無從就前揭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犯行逐一自白,其猶辯稱:沒有賣,都是跟游媁婷合資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16 、204 頁)。綜上,被告褚義誠既未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5 、11、20至27所示之各該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且偵查機關業賦予被告褚義誠就前揭各次犯行逐一自白、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末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
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褚義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該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六)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褚義誠、鄭國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褚義誠、鄭國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褚義誠、鄭國章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習,被告褚義誠、鄭國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為小額零星交易,被告褚義誠販賣次數雖略多,惟各次販賣數量非鉅(約0.5公克至4 公克不等),販賣所得僅為500 元至13,000元不等,被告鄭國章共同販賣次數則祇有2 次,參與交付毒品對象又均為同1 人,所獲利益僅係抵償積欠債務,足徵其等販賣目的係為從中再取得毒品供己施用或謀取有限之利益,被告褚義誠、鄭國章顯係為圖現金再購毒供己施用、或圖現金供生活之需而挺險販毒,此為沈迷吸毒者惡性循環所致,益見被告褚義誠、鄭國章均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等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其等各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酌被告褚義誠、鄭國章各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褚義誠、鄭國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科以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褚義誠、鄭國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9 至10、12至13、15至16之各次犯行,則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褚義誠、鄭國章前均有數次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素行不佳,非但不思悛悔改正,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其等仍為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蠅利,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買受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身心健康,被告褚義誠另有轉讓禁藥犯行,並衡量被告褚義誠居於販賣毒品之主導地位,被告鄭國章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惟念被告褚義誠、鄭國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小額零星交易,其中被告鄭國章係擔任運送交付毒品之行為,僅參與2 次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同1 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甚微,以及被告褚義誠於審判中坦認全部犯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褚義誠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雖略多,然各次販賣數量尚微,且僅以抽取部分自用之量差方式牟利,獲益未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褚義誠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鄭國章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6、27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起訴意旨雖就被告褚義誠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0萬元,另就被告鄭國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云云,惟綜合斟酌上情,及起訴時認被告褚義誠翻異前詞否認販毒牟利、態度不佳為基礎所為之求刑,已與審理時被告褚義誠坦承全部犯行之情狀有異,暨被告鄭國章之角色分工,認檢察官就被告褚義誠、鄭國章求處之上開刑度,均嫌過重;另併科罰金部分,則認被告褚義誠、鄭國章上述藉操縱價差或量差獲利供己吸用方式,獲利尚微、惡性較小,總利潤非鉅,故認均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褚義誠所有,業據被告
褚義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褚義誠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聯繫交易毒品等事宜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4 支,則係供被告褚義誠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褚義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5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共犯即被告褚義誠與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屬被告鄭國章所有,且係供被告鄭國章與被告褚義誠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褚義誠與被告鄭國章,就該應沒收之物,仍應共同負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共犯即被告褚義誠、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空分裝袋202 只,均尚未使
用,且據被告褚義誠供明係伊所有、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攜帶所用之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扣案之空分裝袋202 只係供被告褚義誠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而非已供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自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⒋查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6 至10、12、14
至25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褚義誠與被告鄭國章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販賣犯行,所分別取得之金錢,係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復均屬現行貨幣,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6 至10、12、14至25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共犯即被告褚義誠與被告鄭國章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褚義誠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取得之價值1,000 元遊戲幣,亦屬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惟因非屬現行貨幣,復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褚義誠如附表一編號3、5 、13所為,雖分別與交易相對人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業經交付毒品,然尚未收取各該筆價金,揆諸上揭說明,此等部分自均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97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9 頁),然被告鄭國章已陳明:這包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而向其他朋友購買的,並非自被告褚義誠處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況被告鄭國章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習,自難徒因在被告鄭國章住處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遽認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與被告鄭國章本案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依據上揭說明,尚難於本案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銷燬之。
⒎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褚義誠所有,然業
據被告褚義誠供陳:均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雖均屬被被告鄭國章所有,惟業經被告鄭國章自陳:分裝袋與其本案交付毒品予游媁婷部分並無關係,其餘物品均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節(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尚乏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要難遽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1 │盧盈儒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盧盈儒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3,5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4 日下○○ ○區○○街5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30分許 │號盧盈儒住│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貳月。│電話編號15││ │ │ │處樓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18號之通││ │ │ │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 │他命1 公克後,遂於左│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列時間、地點,由褚義│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度偵字第27││ │ │ │ │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仟伍佰元,沒收之│927 號卷第││ │ │ │ │公克予盧盈儒,盧盈儒│ │,如全部或一部不│101 之63頁││ │ │ │ │則支付價金3,500 元予│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 ├─────┼─────┼──────────┼────┼────────┼─────┤│2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盧盈儒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7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6 日上午○○○區○○街5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號盧盈儒住│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壹月。│電話編號42││ │ │ │處樓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號之通訊監││ │ │ │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察譯文(見││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0 年度偵││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字第27927 ││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仟柒佰元,沒收之│號卷第101 ││ │ │ │ │0.5 公克予盧盈儒,盧│ │,如全部或一部不│之63頁) ││ │ │ │ │盈儒則支付價金1,7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 ├─────┼─────┼──────────┼────┼────────┼─────┤│3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盧盈儒以所持用之門號│1,700元 │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7 日下○○ ○區○○街5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盈儒│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號盧盈儒住│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尚未實際│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51││ │ │ │處樓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支付)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53號之通││ │ │ │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均沒收。 │訊監察譯文││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 │(見100 年││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 │度偵字第27││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927 號卷第││ │ │ │ │0.5 公克予盧盈儒,盧│ │ │101 之63頁││ │ │ │ │盈儒則積欠褚義誠價金│ │ │) ││ │ │ │ │1,700元。 │ │ │ │├──┤ ├─────┼─────┼──────────┼────┼────────┼─────┤│4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盧盈儒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7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9 日下○○ ○區○○街5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55分許 │號盧盈儒住│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壹月。│電話編號93││ │ │ │處樓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94號之通││ │ │ │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度偵字第27││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仟柒佰元,沒收之│927 號卷第││ │ │ │ │0.5 公克予盧盈儒,盧│ │,如全部或一部不│101 之63頁││ │ │ │ │盈儒則支付價金1,7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 ├─────┼─────┼──────────┼────┼────────┼─────┤│5 │ │100 年10月│新北市土城│盧盈儒以所持用之門號│1,700元 │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1 日下○○ ○區○○街5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盈儒│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40分許 │號盧盈儒住│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尚未實際│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12││ │ │ │處樓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支付)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3 、124 號││ │ │ │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均沒收。 │之通訊監察││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 │譯文(見10││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 │0 年度偵字││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第27927 號││ │ │ │ │0.5公克予盧盈儒, 盧│ │ │卷第101 之││ │ │ │ │盈儒則積欠褚義誠價金│ │ │63頁背面)││ │ │ │ │1,700元。 │ │ │ │├──┼────┼─────┼─────┼──────────┼────┼────────┼─────┤│6 │顏子傑 │100 年10月│新北市土城│顏子傑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2,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1 日下○○ ○區○○路5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2 時許 │巷17號顏子│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貳年陸月。│電話編號12││ │ │ │傑住處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0 、121 號││ │ │ │之當舖店前│絡,議定交易價格2,00│ │之物,均沒收;未│之通訊監察││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譯文(見10││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0 年度偵字││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仟元,沒收之,如│第27927 號││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卷第101 之││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 │收時,以其財產抵│59頁) ││ │ │ │ │子傑,顏子傑則支付價│ │償之。 │ ││ │ │ │ │金2,000 元予褚義誠。│ │ │ │├──┤ ├─────┼─────┼──────────┼────┼────────┼─────┤│7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顏子傑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2,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2886││ │ │29日下○○ ○區○○路5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883號行動││ │ │時7 分許後│巷17號顏子│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貳年陸月。│電話之通聯││ │ │某時 │傑住處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紀錄(見10││ │ │ │之當舖店前│絡,議定交易價格2,00│ │之物,均沒收;未│0 年度偵字││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27927 號││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卷第228 頁││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仟元,沒收之,如│背面) ││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子傑,顏子傑則支付價│ │償之。 │ ││ │ │ │ │金2,000 元予褚義誠。│ │ │ │├──┤ ├─────┼─────┼──────────┼────┼────────┼─────┤│8 │ │100 年10月│新北市土城│顏子傑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2,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2886││ │ │2 日下○○ ○區○○路5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883號行動││ │ │時50分許後│巷17號2 樓│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壹月。│電話之通聯││ │ │某時 │顏子傑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紀錄(見10││ │ │ │附近之當舖│絡,議定交易價格2,00│ │之物,均沒收;未│0 年度偵字││ │ │ │店前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27927 號││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卷第231 頁││ │ │ │ │,由褚義誠將交付重量│ │仟元,沒收之,如│) ││ │ │ │ │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顏子傑,顏子傑則支付│ │償之。 │ ││ │ │ │ │價金2,000 元予褚義誠│ │ │ ││ │ │ │ │。 │ │ │ │├──┼────┼─────┼─────┼──────────┼────┼────────┼─────┤│9 │廖克基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廖克基以所持用門號09│現金3,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7 日下○○ ○區○○路段│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之黃昏市場│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16│ │期徒刑貳年伍月。│電話編號55││ │ │ │(中油加油│541913號行動電話聯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56號之通││ │ │ │站旁) │,議定交易價格3,000 │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度偵字第27││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詳│ │仟元,沒收之,如│927 號卷第││ │ │ │ │(惟淨重未逾10公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1 之60頁││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基,廖克基則支付價金│ │償之。 │ ││ │ │ │ │3,000 元予褚義誠。 │ │ │ │├──┤ ├─────┼─────┼──────────┼────┼────────┼─────┤│10 │ │100 年10月│新北市土城│廖克基以門號00000000│現金2,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8367││ │ │2 日下○○ ○區○○路與│3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褚│0元 │毒品,累犯,處有│1237號行動││ │ │時39分許後│日新街口 │義誠所有之門號091654│ │期徒刑貳年肆月。│電話之通聯││ │ │某時 │ │1913號行動電話聯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紀錄(見10││ │ │ │ │議定交易價格2,000 元│ │之物,均沒收;未│0 年度偵字││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遂│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27927 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卷第216 頁││ │ │ │ │褚義誠將重量不詳(惟│ │仟元,沒收之,如│背面) ││ │ │ │ │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廖克│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基,由廖克基將價金2,│ │償之。 │ ││ │ │ │ │000 元支付予褚義誠。│ │ │ │├──┼────┼─────┼─────┼──────────┼────┼────────┼─────┤│11 │盧亞鴻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盧亞鴻以所持用之門號│「星城」│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9 日下○○ ○區○○街5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線上遊戲│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號1 樓盧亞│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價值1,00│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10││ │ │ │鴻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 元之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1 號之通訊││ │ │ │ │絡,議定交易價格1,00│戲幣 │,均沒收;未扣案│監察譯文(││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見100 年度││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偵字第2792││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壹仟元之「星城」│7 號卷第10││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線上遊戲貨幣,沒│1 之62頁)││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亞鴻,盧亞鴻則以星城│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線上遊戲遊戲幣(價值│ │徵其價額。 │ ││ │ │ │ │約1,000 元)支付予褚│ │ │ ││ │ │ │ │義誠。 │ │ │ │├──┼────┼─────┼─────┼──────────┼────┼────────┼─────┤│12 │朱曙明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朱曙明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5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4 日上○○ ○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30分許 │段143 巷11│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貳年肆月。│電話編號8 ││ │ │ │號朱曙明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號之通訊監││ │ │ │處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察譯文(見││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0 年度偵││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字第27927 ││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仟伍佰元,沒收之│號卷第101 ││ │ │ │ │0.5 公克予朱曙明,朱│ │,如全部或一部不│之58頁) ││ │ │ │ │曙明則支付價金1,5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 ├─────┼─────┼──────────┼────┼────────┼─────┤│13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朱曙明以所持用之門號│1,000元 │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6 日上午○○○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支付│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段143 巷11│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貳年貳月。│電話編號41││ │ │ │號朱曙明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號之通訊監││ │ │ │處 │絡,議定交易價格1,00│ │之物,均沒收。 │察譯文(見││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100 年度偵││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 │字第27927 ││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 │號卷第101 ││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 │之58頁)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 │ ││ │ │ │ │曙明,朱曙明則積欠褚│ │ │ ││ │ │ │ │義誠價金1,000 元。 │ │ │ │├──┤ ├─────┼─────┼──────────┼────┼────────┼─────┤│14 │ │100 年10月│新北市土城│朱曙明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1 日上午○○○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段227 號褚│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11││ │ │ │義誠住處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4 至116 號││ │ │ │近之OK便利│絡,議定交易價格1,00│ │,均沒收;未扣案│之通訊監察││ │ │ │商店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10││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 年度偵字││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沒收之,如全部│第27927 號││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101之5││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朱曙│ │,以其財產抵償之│8 頁背面)││ │ │ │ │明,朱曙明則支付價金│ │。 │ ││ │ │ │ │1,000 元予褚義誠。 │ │ │ │├──┼────┼─────┼─────┼──────────┼────┼────────┼─────┤│15 │劉智強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劉智強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5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4 日下○○ ○區○○路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30分許 │霸王餐廳附│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貳年肆月。│電話編號16││ │ │ │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號之通訊監││ │ │ │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察譯文(見││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0 年度偵││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字第27927 ││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仟伍佰元,沒收之│號卷第101 ││ │ │ │ │0.5 公克予劉智強,劉│ │,如全部或一部不│之61頁) ││ │ │ │ │智強則支付價金1,5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 ├─────┼─────┼──────────┼────┼────────┼─────┤│16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劉智強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5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5 日下○○ ○區○○路8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巷4 號2 樓│與被告褚義誠所有之門│ │期徒刑貳年肆月。│電話編號31││ │ │ │劉智強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32號之通││ │ │ │附近之立體│話聯絡,議定交易價格│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停車場 │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命後,遂於左列時間、│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度偵字第27││ │ │ │ │地點,由褚義誠交付甲│ │仟伍佰元,沒收之│927 號卷第││ │ │ │ │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101 之61頁││ │ │ │ │劉智強,由劉智強將價│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金1,500 元支付予褚義│ │產抵償之。 │ ││ │ │ │ │誠。 │ │ │ │├──┤ ├─────┼─────┼──────────┼────┼────────┼─────┤│17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劉智強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6 日下午○○○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30分許 │段大富豪酒│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46││ │ │ │店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49號之通││ │ │ │ │絡,議定交易價格1,00│ │,均沒收;未扣案│訊監察譯文││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見100 年││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度偵字第27││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沒收之,如全部│927 號卷第││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1 之61頁││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智強,劉智強則支付價│ │。 │ ││ │ │ │ │金1,000 元予褚義誠。│ │ │ │├──┤ ├─────┼─────┼──────────┼────┼────────┼─────┤│18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劉智強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500 │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9 日下○○ ○區○○路8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巷4 號2 樓│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88││ │ │ │劉智強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89號之通││ │ │ │巷口 │絡,議定交易價格500 │ │,均沒收;未扣案│訊監察譯文││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見100 年││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度偵字第27││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詳│ │,沒收之,如全部│927 號卷第││ │ │ │ │(惟淨重未逾10公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1 之61頁││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智│ │,以其財產抵償之│背面) ││ │ │ │ │強,劉智強則支付將價│ │。 │ ││ │ │ │ │金500 元予褚義誠。 │ │ │ │├──┤ ├─────┼─────┼──────────┼────┼────────┼─────┤│19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劉智強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10日凌○○ ○區○○路8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依│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30分許 │巷4 號2 樓│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據通訊監│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10││ │ │ │劉智強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察譯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7 至109 號││ │ │ │附近之全家│絡,議定交易價格1,00│證人劉志│,均沒收;未扣案│之通訊監察││ │ │ │便利商店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強偵查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10││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之證述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 年度偵字││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交易金額│,沒收之,如全部│第27927 號││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應為1,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101之6││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0 元,起│,以其財產抵償之│1 頁背面)││ │ │ │ │智強,劉智強則支付價│訴書附表│。 │ ││ │ │ │ │金1,000 元予褚義誠。│誤載為50│ │ ││ │ │ │ │ │0 元,應│ │ ││ │ │ │ │ │予更正)│ │ │├──┼────┼─────┼─────┼──────────┼────┼────────┼─────┤│20 │鄭國章 │100 年9 月│新北市樹林│鄭國章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1 日下○○ ○區○○街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42分許後│段23巷8 號│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扣案│電話編號2 ││ │ │當日某時許│4 樓鄭國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號之通訊監││ │ │ │住處 │絡,議定交易價格1,00│ │,均沒收;未扣案│察譯文(見││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0 年度偵││ │ │ │ │,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字第27927 ││ │ │ │ │,由褚義誠交付重量不│ │,沒收之,如全部│號卷第101 ││ │ │ │ │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56頁)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國章,鄭國章則支付價│ │。 │ ││ │ │ │ │金1,000 元予褚義誠。│ │ │ │├──┤ ├─────┼─────┼──────────┼────┼────────┼─────┤│21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鄭國章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5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6 日下○○ ○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19分許 │段227 號褚│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壹月。│電話編號44││ │ │ │義誠住處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45號之通││ │ │ │下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度偵字第27││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仟伍佰元,沒收之│927 號卷第││ │ │ │ │0.5 公克予鄭國章,鄭│ │,如全部或一部不│101 之56頁││ │ │ │ │國章則支付價金1,5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 ├─────┼─────┼──────────┼────┼────────┼─────┤│22 │ │100 年9 月│新北市樹林│鄭國章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3,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6 日下午○○○區○○街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30分許 │段23巷8 號│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貳月。│電話編號47││ │ │ │4 樓鄭國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48號之通││ │ │ │住處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 │他命1 公克後,遂於左│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列時間、地點,由褚義│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度偵字第27││ │ │ │ │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仟元,沒收之,如│927號卷第1││ │ │ │ │公克予鄭國章,鄭國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1 之56頁 ││ │ │ │ │則支付價金3,000元予 │ │收時,以其財產抵│背面) ││ │ │ │ │褚義誠。 │ │償之。 │ │├──┤ ├─────┼─────┼──────────┼────┼────────┼─────┤│23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鄭國章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9,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7 日下午○○○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段227 號褚│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叁月。│電話編號57││ │ │ │義誠住處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至59號之通││ │ │ │下 │絡,議定交甲基安非他│ │之物,均沒收;未│訊監察譯文││ │ │ │ │命3 公克後,遂於左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見100 年││ │ │ │ │時間、地點,由褚義誠│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度偵字第27││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公│ │仟元,沒收之,如│927 號卷第││ │ │ │ │克予鄭國章,鄭國章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1 之56頁││ │ │ │ │支付價金9,000 元予褚│ │收時,以其財產抵│背面) ││ │ │ │ │義誠。 │ │償之。 │ │├──┤ ├─────┼─────┼──────────┼────┼────────┼─────┤│24 │ │100 年9 月│新北市樹林│鄭國章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3,0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8 日下○○ ○區○○街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 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15分許後│段23巷8 號│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貳月。│電話編號74││ │ │某時 │4 樓鄭國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號之通訊監││ │ │ │住處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察譯文(見││ │ │ │ │他命1 公克後,遂於左│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0 年度偵││ │ │ │ │列時間、地點,由褚義│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字第27927 ││ │ │ │ │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仟元,沒收之,如│號卷第101 ││ │ │ │ │公克予鄭國章,鄭國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57頁) ││ │ │ │ │則支付價金3,000 元予│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褚義誠。 │ │償之。 │ │├──┤ ├─────┼─────┼──────────┼────┼────────┼─────┤│25 │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鄭國章以所持用之門號│現金1,50│褚義誠販賣第二級│門號091654││ │ │9 日上午○○○區○○路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毒品,累犯,處有│193 號行動││ │ │時許 │段227 號褚│與褚義誠所有之門號09│ │期徒刑肆年壹月。│電話編號83││ │ │ │義誠住處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號之通訊監││ │ │ │下 │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 │之物,均沒收;未│察譯文(見││ │ │ │ │他命0.5 公克後,遂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00 年度偵││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字第27927 ││ │ │ │ │義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仟伍佰元,沒收之│號卷第101 ││ │ │ │ │0.5 公克予鄭國章,鄭│ │,如全部或一部不│之57頁) ││ │ │ │ │國章則支付價金1,500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予褚義誠。 │ │產抵償之。 │ │├──┼────┼─────┼─────┼──────────┼────┼────────┼─────┤│26 │游媁婷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游媁婷於100 年9 月4 │轉帳7,00│褚義誠共同販賣第│門號091654││ │ │4 日上○○ ○區○○路34│日凌晨5 時2 分許,以│0 元 │二級毒品,累犯,│193 號行動││ │ │時30分至上│3 巷26號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電話編號7 ││ │ │午10時許間│處樓下 │97號行動電話(起訴書│ │月。扣案如附表三│號之通訊監││ │ │某時 │ │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 │所示之物,均沒收│察譯文(見││ │ │ │ │號行動電話,業經公訴│ │;未扣案之販賣第│100 年度偵││ │ │ │ │人當庭並以補充理由書│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字第27927 ││ │ │ │ │更正,下同)與褚義誠│ │幣柒仟元,與鄭國│號卷第101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章連帶沒收,如全│之64頁)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定│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7,000 元交易甲基安│ │時,以其與鄭國章│ ││ │ │ │ │非他命2 公克後,褚義│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誠即以不詳方式與鄭國│ │ │ ││ │ │ │ │章聯絡運送毒品事宜,│ │鄭國章共同販賣第│ ││ │ │ │ │並將甲基安非他命2 公│ │二級毒品,累犯,│ ││ │ │ │ │克置入透明分裝袋,再│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 │以衛生紙層層覆蓋包裹│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嗣纏繞膠布數圈密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後,而於100 年9 月4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日凌晨5 時2 分許至上│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午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幣柒仟元,與褚義│ ││ │ │ │ │,在褚義誠住處交付前│ │誠連帶沒收,如全│ ││ │ │ │ │揭內含甲基安非他命2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公克予鄭國章,指示鄭│ │時,以其與褚義誠│ ││ │ │ │ │國章須將前揭衛生紙團│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攜至左列地點交付予游│ │ │ ││ │ │ │ │媁婷。鄭國章基於與褚│ │ │ ││ │ │ │ │義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 ││ │ │ │ │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交付前揭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游媁婷。│ │ │ ││ │ │ │ │游媁婷則事先以中國信│ │ │ ││ │ │ │ │託天母分行之網路銀行│ │ │ ││ │ │ │ │轉帳價金7,000 元至褚│ │ │ ││ │ │ │ │義誠新北市土城區農戶│ │ │ ││ │ │ │ │之帳戶。 │ │ │ │├──┤ ├─────┼─────┼──────────┼────┼────────┼─────┤│27 │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游媁婷於100 年9 月6 │現金13,0│褚義誠共同販賣第│門號091654││ │ │6 日上○○ ○區○○路34│日上午8 時13分許,以│00元 │二級毒品,累犯,│193 號行動││ │ │時36分許 │3 巷26號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伍│電話編號37││ │ │ │處樓下 │97號行動電話與褚義誠│ │月。扣案如附表三│、39、40號││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通訊監察││ │ │ │ │號號行動電話聯絡,議│ │;未扣案如附表四│譯文(見10││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 │ │所示之物,與鄭國│0 年度偵字││ │ │ │ │公克後,褚義誠即於同│ │章連帶沒收,如全│第27927 號││ │ │ │ │日8 時35分許以其所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卷第101之6││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時,與鄭國章連帶│4 頁) ││ │ │ │ │動電話與鄭國章所有之│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電話聯絡運送毒品事宜│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並將甲基安非他命4 │ │叁仟元,與鄭國章│ ││ │ │ │ │公克以同附表一編號26│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所示之包裝方式包裹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於100 年9 月6 日上│ │,以其與鄭國章財│ ││ │ │ │ │午8 時35分許至上午9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 │ │ ││ │ │ │ │褚義誠住處,交付前揭│ │鄭國章共同販賣第│ ││ │ │ │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4 公│ │二級毒品,累犯,│ ││ │ │ │ │克予鄭國章,並指示鄭│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國章將前揭衛生紙團攜│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予游媁│ │之物,均沒收;未│ ││ │ │ │ │婷,併須向游媁婷收取│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 │ │現金13,000元。鄭國章│ │之物,與褚義誠連│ ││ │ │ │ │基於與褚義誠共同販賣│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命之犯意聯絡,於左列│ │與褚義誠連帶追徵│ ││ │ │ │ │時間、地點交付前揭甲│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游│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媁婷,游媁婷則支付價│ │得新臺幣壹萬叁仟│ ││ │ │ │ │金13,000元予鄭國章,│ │元,與褚義誠連帶│ ││ │ │ │ │鄭國章再返回褚義誠住│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處將所收取之價金13,0│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00元轉交褚義誠。 │ │其與褚義誠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備註 ││ │ │ │ │種類及重│ ││ │ │ │ │量 │ │├──┼────┼─────┼─────┼────┼─────┤│1 │朱曙明 │100年9月8 │新北市土城│重量不詳│門號091654││ │ │日凌晨○○ ○區○○路1 │(惟淨重│193 號行動││ │ │許 │段227號褚 │未逾10公│電話編號61││ │ │ │義誠住處附│克)價值│、64之通訊││ │ │ │近之OK便利│約500 元│監察譯文(││ │ │ │商店 │之甲基安│見100 年度││ │ │ │ │非他命 │偵字第2792││ │ │ │ │ │7 號卷第10││ │ │ │ │ │1 之58頁)│└──┴────┴─────┴─────┴────┴─────┘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 │(含SIM卡1張;IMEI:3526│ ││ │00000000000號) │ │├──┼────────────┼───┤│2 │電子磅秤 │1臺 │├──┼────────────┼───┤│3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 │4支 │├──┼────────────┼───┤│4 │分裝袋 │202 個│└──┴────────────┴───┘附表四: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 │數量││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 │(含SIM卡1張) │ │└──┴────────────┴──┘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5個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表六: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驗餘淨重0.1308公克) │ │├──┼─────────────┼───┤│2 │提撥器 │1臺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臺 │├──┼─────────────┼───┤│4 │電子磅秤 │1臺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 │├──┼─────────────┼───┤│6 │分裝袋 │100 個│└──┴─────────────┴───┘附表七:
┌────┬───────────────────┬──────────────┐│卷頁出處│勘驗內容 │偵訊筆錄記載內容 │├────┼───────────────────┼──────────────┤│100 年10│問:100 年9 月4 號,早上9 點30分至10點│當時我知道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月3 日偵│ 中間,有沒有人叫你,來,阿迪(按:│,阿迪沒有給我錢,因為我之前││訊筆錄第│ 指被告褚義誠,下同)有沒有叫你送安│欠他買毒品的錢。他只是單純叫││4 頁第行│ 非他命到吉林路,有吧? │我拿安非他命給她,這次我不知││至第14行│答:嗯。... │到是阿迪賣給她。 ││部分 │問:啊?你是要幫他抵債還是怎樣? │ ││ │答:說一些收入阿... │ ││ │問:你就拿安非他命給他喔? │ ││ │答:哼。 │ ││ │... │ ││ │問:阿他叫你作什麼? │ ││ │答:叫我拿東西給她(按:指游媁婷,下同│ ││ │ )... │ ││ │問:叫你拿安非他命給她喔? │ ││ │答:(點頭)恩啊,應該是。 │ ││ │問:當時阿迪叫你拿安非他命給她,你知道│ ││ │ 那一包是安非他命吧? │ ││ │答:大概應該是知道。(台語發音)包起,│ ││ │ 我不知。 │ ││ │問:白色的嘛? │ ││ │答:用衛生紙包ㄟ。 │ ││ │問:你知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啊? │ ││ │答:(點頭)應該知道。 │ ││ │問:知不知道?知道? │ ││ │答:對。 │ ││ │問:他有給你錢嗎? │ ││ │答:沒。 │ ││ │問:當時阿迪沒有給我錢,是不是? │ ││ │答:嗯。 │ ││ │問:為什麼你要拿給她? │ ││ │答:欠他(按:指被告褚義誠)錢啊。 │ ││ │問:因為你欠他買毒品的錢? │ ││ │答:對。 │ ││ │問:你就幫他做? │ ││ │答:嗯。 │ ││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勘驗筆錄) │ │├────┼───────────────────┼──────────────┤│100 年10│問:...你送過兩次嘛?甘是?第二次有拿 │當時我知道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月3 日偵│ 錢回來嘛? │,阿迪沒有給我錢,因為我之前││訊筆錄第│答:(點頭)嗯。 │欠他買毒品的錢。他只是單純叫││4 頁第20│問:你不知道他賣給她是不是? │我拿毒品給她,這次我知道是阿││行至第22│答:(點頭)(台語發音)第二次知。 │迪賣給她,我當時跟她收了13,0││行部分 │問:第一次她沒拿錢給你嘛?那次你不知道│00元,之後就將錢拿回阿迪土城││ │ 他賣給她? │住處交給他。 ││ │答:不知。 │ ││ │問:第二次你知道? │ ││ │答:知。 │ ││ │... │ ││ │問:100 年9 月6 號,早上9 點36分有沒有│ ││ │ 拿毒品到吉林路,阿迪啦,阿迪有沒有│ ││ │ 叫你拿毒品安非阿命到臺北吉林路給一│ ││ │ 名女子,有嘛? │ ││ │答:(沒有反應) │ ││ │問:有收錢那次? │ ││ │答:嗯? │ ││ │... │ ││ │問:你知道當時是安非他命沒錯吧?知不知│ ││ │ 道? │ ││ │答:應該知道... │ ││ │問:知道喔?然後當時是安非他命,阿迪沒│ ││ │ 有給你錢嘛? │ ││ │答:沒有。 │ ││ │問:你欠他錢嘛? │ ││ │答:(點頭) │ ││ │問:只是單純的安非他命給她嘛? │ ││ │答:嗯。 │ ││ │問:這次我知道阿迪賣她的嘛? │ ││ │答:嗯。 │ ││ │問:然後我當時有跟她收了1萬3是不是? │ ││ │答:嗯。 │ ││ │問:確定喔? │ ││ │答:確定。 │ ││ │問:1 萬3 的金錢嘛,然後之後咧? │ ││ │答:拿... │ ││ │問:啊?拿給阿迪? │ ││ │答:對啊。 │ ││ │問:回去那邊拿給阿迪? │ ││ │答:對阿。 │ ││ │問:回去哪邊? │ ││ │答:他家。 │ ││ │問:他家?阿迪土城的住處交給他... 是不│ ││ │ 是? │ ││ │答:是啊。 │ ││ │問:是嗎? │ ││ │答:恩。 │ ││ │... │ ││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