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 濬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林慈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濬及陳美合(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被告陳美合所有持分1/6 之坐落於臺北縣OO巿(現改制為新北市OO區,下同)OO坑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1地號土地)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張方大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張方大慈善基金會)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000 、000-0 地號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詎被告陳美合未經391 地號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及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張方大慈善基金會之同意,竟與被告洪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無故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由被告陳美合擅自於民國95年7 月24日與被告洪濬簽立「土地買賣永久使用契約書」,簽訂買賣名義為「坐落於樹林巿坡OO地389號(王姓墓地後方)」、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而將上開3 筆部分土地永久使用權賣予被告洪濬,並由被告洪濬於95年間,在上開3 筆部分土地上整地、開挖並搭建墳墓,以此方式擅自占用上揭3 筆部分土地共計164 平方公尺(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391 地號土地使用84平方公尺、445 地號土地使用18平方公尺、446-2 地號土地使用62平方公尺,共計164 平方公尺,換算約49.61坪)。因認被告洪濬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共同涉犯同條例34條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係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是否有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墾殖之主觀認識及犯意,自應詳為調查,如僅係誤信有權使用,縱其結果應負民事上侵權責任,亦難令負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濬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濬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五郎、證人即新北巿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僱人員林祐德、證人即陳美合之配偶江燦輕(已於101年3月9 日死亡)、證人林金水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洪濬與陳美合於95年7 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永久使用契約」、新北巿政府農業局受理民眾電話檢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紀錄表、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99年10月5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2月1日、100 年2 月25日共4 次)、現場照片1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89 及3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濬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伊透過專門建造墳墓之魏燦文介紹而認識陳美合之配偶江燦輕,江燦輕拿一張地籍圖給伊看,並在現場說看得到的範圍都是他們家的,可以放心購買使用權,伊認為江燦輕所指範圍之土地是陳美合所有,因而向陳美合購買使用權來建造父親之墳墓,並不知道占用到別人之土地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洪濬擔任醫生,並無購買不動產造墳之經驗,當時為建造父親洪時中之墳墓,因此在其祖父墓地附近,透過清掃墳墓之林振興轉介搭蓋墳墓之魏燦文認識江燦輕,江燦輕保證「王姓墓地後方」土地係其家族所有,被告洪濬乃相信江燦輕指定範圍之土地皆屬陳美合所有,故同意購買使用權並委請魏燦文在該處起造墳墓,被告洪濬並於94年11月29日給付價金100 萬元予江燦輕,嗣於95年1月20日另請魏燦文轉交價金40萬元予江燦輕,復於同年3月13日、4月24日則支付150萬元、10萬元予魏燦文作為造墓之工程款,豈料魏燦文收受40萬元價金及160 萬元工程款後,未轉交予江燦輕,且不知去向,被告洪濬遂再與江燦輕協商支付8 萬元,並簽訂「土地買賣永久使用契約書」,另花費70餘萬元委託林金水繼續建造墳墓,而被告洪濬相信江燦輕有處分該土地之權利,始願意支付龐大之費用起造墓園,實無可能甘冒日後遭人討還土地之危險而向陳美合購買第三人之土地建造墳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洪濬於95年7 月24日代理其兄洪涇與同案被告陳美合之代理人江燦輕簽立「土地買賣永久使用契約書」,購買坐落:「OO區OO坑000 地號(王姓墓地後方)」約52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先後委請魏燦文、林金水在該「王姓墓地」後方建造其父親之墓地完成;惟該墓地實係占用391、445、446-2地號土地共計164平方公尺(391 地號土地占用84平方公尺、445 地號土地占用18平方公尺、446- 2地號占用62平方公尺),且同案被告陳美合就389 、3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僅六分之一,其餘445 、446-2 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張方大慈善基金會所有等情,皆為被告洪濬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五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巿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僱人員林祐德、證人即續建墓園之工人林金水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 4頁背面、9-10、52 -53、58-59 、106-107 頁),復有上開「土地買賣永久使用契約書」、新北巿政府農業局受理民眾電話檢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紀錄表、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4 份(99年10月5 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2月1 日、100 年2 月25日)、現場照片10張及391 、445 、446-2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陳美合所有389 、39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4-22 、25-26 、30-3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此外,遭占用之391 、445 、446-
2 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一節,迭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覆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2 月7 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政府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 年
2 月8 日農林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2 月9 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 69頁),亦可認定。
(二)惟證人陳美合、江燦輕於偵查中僅證稱其等知悉389、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僅六分之一,並曾將389 地號土地約50坪範圍之永久使用權售予被告洪濬等語,並未陳述關於被告洪濬知悉或其預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或全部屬第三人張方大慈善基金會所有等語,而依證人張五郎、林祐德、林金水於偵查中所述及上述檢舉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紀錄表、複丈成果表、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件,亦僅足證明被告洪濬僱請林金水搭建完成之墳墓,客觀上係占用391、445、446-2地號山坡地共164平方公尺等情,均無從證明被告洪濬主觀上已認識該範圍之土地非被告陳美合所有之事實。至被告洪濬於95年7 月24日代理洪涇與被告陳美合簽訂之「土地買賣永久使用契約書」,惟依卷附另紙「土地買賣付款收據」記載:賣主(甲方)即陳美合之代理人江燦輕將甲方所有 389地號土地(王姓墓地後方),以每坪3萬5,000元售予買主(乙方)即洪涇之代理人洪濬,作為墓地用途,嗣乙方墳墓骨骸永久遷移他處,未使用之原屬甲方土地應歸還甲方,乙方迄今共支付100 萬元予甲方,書立收據日期係94年11月29日、見證人為魏燦文等意旨(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諸證人陳美合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開契約書及收據後證述:簽訂收據前,江燦輕有提過該筆土地要賣給被告洪濬,伊有同意,後來江燦輕代理伊簽名,經被告洪濬簽名後曾拿回家讓伊看,被告洪濬有給江燦輕100 萬元,另土地永久使用契約書在簽訂前伊有看過,上面記載之價金182 萬元被告洪濬已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101頁、第102 頁背面-103頁背面),足認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早於94年11月29日由江燦輕代理售予被告洪濬之兄洪涇,且係由魏燦文擔任見證人,則再觀卷附「洪家墓園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0頁),其上確係由魏燦文於94年11月16日估價後署名,由上足認被告洪濬所辯:伊係透過建造墳墓之魏燦文介紹認識江燦輕,並向江燦輕購買陳美合所有之本案土地使用權後由魏燦文建造墓園一情,應非虛詞。
(三)而證人江燦輕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土地伊僅持有一部分,伊將該土地使用權賣給一位姓洪的人,當時到現場大略指一下土地的範圍,大約50坪等語(見偵第82頁),證人陳美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在該地區賣墓地給其他人,都是江燦輕表示有人要買,再帶伊去山上說是何人要買地、簽約,本案也是江燦輕說葉先生介紹被告洪濬要做墳墓情形,之前伊從來沒有被人家告過占用他人山坡地之情形;而賣土地給被告洪濬時,江燦輕有去現場指界,伊沒有去,不知道江燦輕是否有拿土地謄本給被告洪濬看,且從來沒發生本案這種情形,所以不知道要請地政人員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103頁背面),而由上開「土地買賣永久使用契約書」、「土地買賣付款收據」記載土地約略位置係在「王姓墓地後方」,未如一般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皆清楚標示土地地號或範圍大小等情,已足佐徵證人江燦輕、陳美合所述販售墓地時僅到場指一下土地範圍,未找人鑑界等情,尚非虛妄。又衡盱臺灣社會實情,建造墳塋多透過修墳人或撿骨師(俗稱土公仔)引介合適土地,嗣其等與地主接洽後購買使用權,於遷葬後須將土地歸還賣方,並未取得所有權,價格當然較買入所有權便宜,更與一般土地所有權買賣採取嚴格之法定方式及流程,且買賣雙方均較為慎重之情形不同,因此於買賣墳墓用地之使用權時,地主除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外,有時雖會出具所謂具有債權效力之「土地永久使用權狀」交予買方收執,惟多數情形買方基於信任修墳人或撿骨師在該地多年造墳經驗及人脈熟識度,相信該仲介者所指之賣方即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直接由仲介人負責與地主交涉,並不會要求賣方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以供查核,且土地位置亦僅由賣方指出約略位置後即由造墓人依買入使用權大小劃地造墳,而傳統墳墓多位於山坡地上,法令本禁止於山坡地上任意新建或擴充墳墓等設施,本案相關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列為山坡地保育區,附近山區亦多作為墓地使用,實無可能為建造墳墓而委請地政人員鑑界。是以證人江燦輕、陳美合於出售土地供作墓地使用,僅由江燦輕到場約略指出使用範圍,未委請專業人員鑑界,及被告洪濬辯稱係因江燦輕指界並表示該土地係其家族所有,始向陳美合購買使用權等語,均與常情無違。況觀諸本案「土地買賣付款收據」、「土地買賣永久使用契約書」均載明:「甲方(即陳美合)所有」土地坐落○○○區○○○段○○○ ○號(王姓墓地後方)」之意旨,明確表示該土地係陳美合所有,再參以被告洪濬除支付買賣價金182 萬元予陳美合外,其為建造新墳,先後給付工程款160 萬元予魏燦文、76萬元予林金水一節,迭據證人陳美合、林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101 頁),並有土地買賣永久使用契約書、魏燦文出具之收據、林金水承攬洪氏墓園工程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55頁),倘若被告洪濬知悉或懷疑墳墓所在土地係他人所有,何需支付高達182 萬元之對價向非所有權人陳美合購買?又焉可能預見該用地會遭人主張權利拆除而仍支出共計236 萬元之工程款搭蓋自己父親之墳墓?足認被告洪濬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係誤認土地屬陳美合所有,不知道占用他人土地一節,應屬事實無訛。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洪濬知悉購買使用權之土地係山坡地,未向行政機關申請即設置墳墓,具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故意,且其購買土地時未查證,亦未申請鑑界,主觀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須以行為人有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墾殖之主觀認識及犯意,倘無此犯意,即不該當該條項之罪;至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所稱: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或有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即山坡地超限利用之情形,未在期限內改正者,除有同條第3 項所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之情形外,僅能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5條、第35條第1、2項等規定,限期令其改正、處以罰鍰或令其停工等等,亦無從以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之刑罰相繩。而被告洪濬係誤認本案土地屬出售人陳美合所有,不知占用他人土地,不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而公訴人逕以被告洪濬購買土地未為任何查證或鑑界,推認被告洪濬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不確定故意,未審酌前述購買墳地使用權與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不同,尚不可採;又被告洪濬縱違反行政規則而設置墳墓,惟遍查全卷並無致生水土流失,抑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等情,亦上開說明,仍無從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刑罰相繩。是公訴人上開論述,顯乏所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洪濬誤認證人江燦輕所售之本案土地係陳美合所有,主觀上並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認識及犯意,縱複丈結果確係占有他人所有之391、445、446-2 地號山坡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得令其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責。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濬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