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治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治平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治平與趙凱平為兄妹關係,2 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區○○街○○○ 號2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詎趙治平明知趙凱平並未同意將渠登記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趙治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趙凱平委託辦理坐落新北○○○區○○段湖子內小段70之7 地號土地、新北○○○區○○段○○○ ○號及318 之1 地號土地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機會,未徵得趙凱平之同意或授權,㈠先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冒用趙凱平之名意填寫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並在該申報書第1 頁下方「蓋章」欄內、第2 頁數正更正處2 處、第4 頁「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簽章」欄內以及該委任書「贈與人(委任人)簽章」欄內分別盜蓋趙凱平所交付之上開印鑑章,佯以表示趙凱平因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贈與趙治平而委任趙浩程代為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趙浩程於100 年6 月24日持之代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而行使之,致該稽徵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贈與人為趙凱平、受贈人為趙治平以及贈與財產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並發給趙浩程代為受領。㈡嗣趙治平再於同日,前往新北巿中和地政事務所,偽以趙凱平之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申請書「備註」欄內、「義務人簽章」欄內以及該契約書「贈與人簽章」欄內、數字更正處、「贈與持分」欄內分別盜蓋趙凱平所交付之上開印鑑章,佯以表示趙凱平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贈與移轉予趙治平,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聲明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趙浩程,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趙浩程檢附前揭不實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代為向前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趙凱平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予趙治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腦作業系統中,並據以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趙治平,趙治平因而登記取得原登記屬趙凱平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趙凱平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贈與稅之正確性、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凱平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治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趙凱平提出刑事告訴狀載述綦詳,且經證人趙祈平、趙家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移轉登記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移轉登記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移轉登記後)、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30788號函附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委任不知情之趙浩程持其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贈與稅申報,致該稽徵所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再由不知情之趙浩程持其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巿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腦作業系統中,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贈與稅之正確性、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 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此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贈與人依上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時,稅捐稽徵機關僅對於贈與財產之價額及應納稅額等事項為質實之審查,然對於贈與人、受贈人及贈與財產標的等事項,則均以贈與人所申報之內容為準,是一經贈與人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即有依申報內容登載贈與人、受贈人及贈與財產標的等事項之義務。故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贈與稅申報,致該稽徵所承辦公務員將贈與人為告訴人、受贈人為被告及贈與財產標的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自係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遂行詐取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利之不法利益,乃偽造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上,復再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併同該不實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因而登記取得該所有權登記權利之不法利益,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諸舉,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同胞兄弟姊妹間之遺產事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藉機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影響告訴人甚或其他兄弟姊妹之權益,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且辦理回復登記完竣,更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胞姊趙家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其偽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辦理回復登記完竣,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均詳述如前,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