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宏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仿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韋宏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 年2 月,經陳韋宏上訴後,殺人未遂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撤銷改論妨害自由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餘部分則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同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9日進入岩灣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感訓處分,97年9 月9 日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復由檢察官於97年3 月6 日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規定,以前開有期徒刑已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遂簽結執行完畢。
二、陳韋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86、8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德倫」之友人(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仿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子彈20顆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子彈8 顆等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子彈20顆等物。嗣於100 年1 月25日21時45分許,陳韋宏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經陳韋宏自願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2之5號20樓之居所搜索,在該居所內起獲前開改造槍枝2 支、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28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陳韋宏於86、87年間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時起至94年9 月15日止間之持有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仿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子彈20顆,經鑑定結果,認其中4 顆為制式子彈、16顆為非制式子彈(子彈型式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全部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13351號槍彈鑑定書、100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55769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上開槍彈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槍彈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前開函文係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就未試射之子彈進行試射,以鑑定有無殺傷力,該局所回覆之書面報告,該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曾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是被告在路上被警方盤查毒品案件時,主動告知警方他有槍,並帶同警方到家裡把槍彈找出來而接受制裁,符合自首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胡憲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0年1 月25日晚間有在三重成功路50巷口查獲被告,印象中當時是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當時因為春安,偵查小隊會互相討論要辦哪些案子,在本件對被告盤查毒品之前,警方就有線報得知被告都在三重成功路那邊,本身應該有毒品或槍枝,所以警方之前有好幾天在那附近做探訪跟埋伏的工作,秘密證人是說被告會改槍且會吸毒、持有毒品,當時警方還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綽號「阿宏」,查獲當天秘密證人有在警方車上,是秘密證人指證被告,警方才下車盤查被告,當天主要是要對被告查緝槍,因為人家說他會改槍,但是如果有查到毒品,就可以對他逕行搜索,查獲當時,因為拍被告身上並沒有槍,所以警方有先問被告有無槍彈,被告蠻配合的,他就說他住處有警方想要的東西,也就是指槍,警方有跟他確認他所指是不是槍,他說是,被告好像說有槍彈放在沙發上,之後經過被告同意,由被告帶警方到他的住所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由證人胡憲安上開證詞觀之,警方於100 年1 月25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被告涉及毒品案件前,已有具體線報指稱被告會改槍,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毒品案件後,始向警方坦承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即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槍砲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持續長期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20萬元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6顆(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子彈),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搜索被告上開居所時,除起獲前述改造槍枝2 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子彈20顆外,固一併扣得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非制式子彈共8 顆、槍管1 支、非制式金屬彈殼3 顆等物,惟該等改造槍枝、槍管、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該改造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該8 顆子彈亦均不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六至九備註欄所示),槍管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是上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 顆、槍管1 支、彈殼3 顆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韋宏於86、87年間某日,除向友人「馬德倫」取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子彈20顆外,亦同時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3 顆子彈中之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子彈3 顆)而持有之,該4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上開4 顆非制式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55769號函1 份在卷可憑,被告持有該4 顆非制式子彈即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韋宏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前於86、87年間某日,收受友人「馬德倫」所交付,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子彈20顆後,無故持有至94年9 月15日止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本件扣案槍彈是馬德倫於86、87年間交給伊的,馬德倫當時共交給伊5 支槍和一些子彈,包括本件被查獲的槍彈,另外的2 支槍已於93年間被查獲判刑,馬德倫約10年前已經過世了等語。而被告曾因自友人「馬德倫」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並持有之(嗣於93年5 月間為警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本院於94年9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該罪於95年1 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83號)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自86、87年間取得上開改造槍枝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子彈時起至94年9 月15日(即前案宣判日)止間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前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該部分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0 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間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有繼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子 彈 型 式 │數量│備註〈列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 │ │ │11日刑鑑字第1000013351號鑑定書上之位置〉│├──┼──────────────┼──┼────────────────────┤│ 一 │9mm制式子彈 │4顆 │均具有殺傷力,其中2顆彈底具撞擊痕跡 ││ │ │ │〈即鑑驗結果欄二(一)、(二)所示子彈〉│├──┼──────────────┼──┼────────────────────┤│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 │1顆 │具有殺傷力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即鑑驗結果欄二(三)所示子彈〉 │├──┼──────────────┼──┼────────────────────┤│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6顆 │均具有殺傷力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即鑑驗結果欄二(四)所示子彈〉 │├──┼──────────────┼──┼────────────────────┤│ 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 │6顆 │均具有殺傷力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即鑑驗結果欄二(七)所示子彈〉 │├──┼──────────────┼──┼────────────────────┤│ 五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 │3顆 │均具有殺傷力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即鑑驗結果欄二(八)所示子彈〉 │├──┼──────────────┼──┼────────────────────┤│ 六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3顆 │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即鑑驗結果欄二(四)所示子彈〉 │├──┼──────────────┼──┼────────────────────┤│ 七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 │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即鑑驗結果欄二(五)所示子彈〉 │├──┼──────────────┼──┼────────────────────┤│ 八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 │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即鑑驗結果欄二(六)所示子彈〉 │├──┼──────────────┼──┼────────────────────┤│ 九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 │3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即鑑驗結果欄二(八)所示子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