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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武祥

蘇錦煙陳明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82 號、100 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武祥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整地之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錦煙、陳明吉均無罪。

事 實

一、余武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大湖段崁腳小段地號170-1 、171 、173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在案,復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字第01335 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 314號公告在案,其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需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為開發使用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卻為填平系爭土地,適於園藝栽種,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99年8 月6 日起迄至同年8 月23日止,委由不知情之蘇錦煙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砂石車尋求土石方,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陳明吉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致系爭土地臨下邊坡高差約5 至6 公尺,邊坡坡頂出現張力裂縫及崩陷現象,經下雨沖刷,已見石塊、磚塊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9年8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許,分別經員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環境保護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清潔隊稽查員王武嘉等人查獲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及整地情形,並扣得蘇錦煙所有之挖土機1 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余武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武祥固坦認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伊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僱用同案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分別尋找土石方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及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伊也從未接獲此項通知;況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用地使用證明可證等語置辯。經查:

㈠、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1、標高在 100公尺以上者;2、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者(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1、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者;2、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而系爭土地均係被告余武祥所有,並均業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11

701 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及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在案,復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字第01

335 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在案,及系爭土地均非位屬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林業試驗所試驗用林地等情,此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鎮○○段崁腳小段地號171 、173 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崁腳小段170-1 、171 、173地號)各1 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9 月23日北農山字第0990888109號函暨檢附之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台85農字第01335 號函、行政院68 年11 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各1 紙、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0月25日北農山字第0991013975號函及附件之公告及所附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台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台85農字第01335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0月20日林企字第099161969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9年10月22日農林試營字第099000 7287 號函各1 份(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082 號偵查卷〈下稱99偵23

082 卷〉第22至24、74至76、135 至138 、147 至165 、22

4 至228 頁)在卷可稽;至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0 年9 月19日新北鶯工區字第1000000941號)1 紙暨地籍圖3 紙(詳見本院卷第46、49至51頁),僅係新北市政府就其所主管之都市計劃,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 、4、6 條之規定),與前開水土保持法就「山坡地」之認定並無相關,是系爭土地所經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都市計劃之使用用地,並無礙於其仍屬「山坡地」之認定,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屬業經公告為山坡地無訛。

㈡、至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前開函文及公告,雖未曾以函文或其他方式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10月12日北農山字第1001419187號函1 份(詳見本院卷第54頁)附卷足參。然參酌被告余武祥於偵訊時供稱:該處原本有一平緩坡地相延伸至平地等語(詳見99偵23083 卷第132 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99年4 、5 月左右決定要整地,因為伊要開園藝植栽,需要有公司執照,伊還沒有執照,但伊朋友有,園藝旁邊伊要開餐廳;伊要原地種植、種樹;整地之前,該地原本很荒涼,很多草、樹木,地面上都是石頭,原來的草及樹木,伊用怪手處理掉;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海拔多高,一半是平地;當時檢察官勘驗測量有6 、7 公尺高,伊堆積時,旁邊沒有整地的地方,與原來地方差距有6 、7 公尺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而揆諸現場照片所示(99偵23082 卷第168 至219 頁),其鄰地有耕種之情事(如同卷第216 頁第2 張照片所示),且其與相近之住宅(如同卷第

177 、181 、190 至194 、196 、197 、208 、214 、216頁)相較下係具有相當廣闊之視野,並與鄰近的山坡同具相當之高度,被告余武祥既係於76年9 月2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地目分別標示為旱(地號170-1 號土地)、林(地號171 、173 號土地),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前開現況情狀自知之甚詳,況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均屬經公告列管之公有山坡地無疑,被告余武祥既然計畫在系爭土地上為園藝栽種及開設餐廳,對於相關法令自應查悉並予遵守,故被告余武祥辯稱:伊不知上開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云云,自非實在。

㈢、再查被告余武祥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卻於前開時間,僱用同案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分別尋找土石方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及整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武祥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蘇錦煙、陳明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代保管單、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

8 月7 日稽查紀錄各1 份、臺北縣鶯歌派出所99年8 月7 日、99年8 月23日環保稽查紀錄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8 月7 日所拍攝臺北縣○○鎮○○街○○號旁地照片26張(詳見99偵23082 卷第16至18、21、25至36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 月1 日85農林字第0000000A函釋示:「在水土保持法中言,例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者時,即可稱為『水土流失』」。而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之情形規定如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明確。而系爭土地堆積土石方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99年9 月2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認:經被告余武祥與同案被告陳明吉表示該處原本有一平緩坡地相延伸至平地,同案被告陳明吉表示其受僱於被告余武祥,經被告余武祥指示自坡面往下填平為一高台,渠等均表示自原坡度開始至坡度結束處分別以噴漆點,其範圍為A ,自原坡面結束處至新填平高台之邊界為範圍B ;範圍A 經現場測量,其長度約31.3公尺、寬度約14.3公尺,範圍B 之新坡面甚陡,坡面長度經測量為32.7公尺;鶯歌鎮公所環保稽查員王武嘉表示從9 月初迄今土石並未增加,8 月23日查獲時,土量較8 月7 日查獲時增加,增加部分為從福安街68號旁進入,往右延伸之C 部分,並經被告余武祥及同案被告陳明吉噴點表示其座落範圍,被告余武祥表示往外延伸之C 部分係由蘇錦煙拿土來倒,並由陳明吉整地;經現場測量,C 部分與上方平台斜坡長度約

3.3 公尺,C 部分與毗鄰平台長度約5.2 公尺;被告余武祥及同案被告陳明吉表示其將原斜坡上樹木剷除,改植於整地後之平台上;經目測土石分成紅土,夾雜少數破碎磁鐵藍色塑膠布,破碎磚塊,平台上種植樹木之葉為枯死及稀疏,斜坡上並無植被;據林務局人員會勘表示經目測從私人土地上挖除改植於平台上之樹木幾乎均呈枯死狀態,只剩一顆茄苳樹生命力不旺盛;經臺北縣農業局人員施宇士表示目測B 部分邊坡上有小水道,且並無植被、護土,若經大雨沖刷,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將建議水土保持公會技師再行會勘後提供書面意見;C 部分之邊坡亦然,該平台本來是土方,有較多土石,經這幾天大雨沖刷,有較多石塊、磚塊裸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詳見99偵23083 卷第132 至134 頁)附卷足佐,且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確認前開範圍A 、B 、C 部分係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9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14036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詳見99偵23083 卷第

141 至146 頁)在卷可證,並經大地技師現場勘驗認為:系爭土地堆積土石部分,臨下邊坡高差約5 至6 公尺,邊坡坡頂發現張力裂縫及崩陷現象,恐有滑動之虞,應儘速移除,並恢復植生,以回復水土保持水土涵養功能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2月16日北農山字第0991187269號函,及檢附之99年12月3 日會勘紀錄1 份及照片4 張(詳見99偵23

083 卷第232 至235 頁)在卷足參,是以,由前述勘驗結果所示,本件山坡地遭被告擅自開挖、整地結果,邊坡地表土石已嚴重裸露,該山坡地原有之水土保持涵養功能已遭破壞,已該當上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破壞地表」之情形。況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余武祥辯稱:伊不知要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不知道如此係違法云云,顯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余武祥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於山坡地,其身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而在系爭土地整地、填土,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武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65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余武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余武祥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整地、堆置土方、整地,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並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被告余武祥僱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土石方、填土、整地,為間接正犯。另查被告余武祥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余武祥之素行非佳,此有上開紀錄表供參,且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全體居民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安危,被告余武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其犯後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改善,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挖土機1 部,雖係供予被告余武祥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屬同案被告蘇錦煙所有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蘇錦煙、陳吉明供明在卷,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錦煙、陳明吉與同案被告余武祥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由被告余武祥自99年8 月6 日起,迄至同年8 月23日止,委由被告蘇錦煙以每車300 元至600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砂石車尋求土石方,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之被告陳明吉駕駛挖土機於上開地號土地整地,臨下邊坡高差約5 至6 公尺,邊坡坡頂發現張力裂縫及崩陷現象,經下雨沖刷,已見石塊、磚塊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同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分別經員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員王武嘉等人查獲上開地號土地遭堆置土石及整地情形,並扣得挖土機1 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共同涉犯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蘇錦煙、陳明吉之供述、同案被告余武祥之供述、證人王武嘉之證述,及新北○○○區○○段崁腳小段地點171 、173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8 月7 日、8 月23日環保稽查紀錄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

8 月7 日所拍攝臺北縣○○鎮○○街○○號旁地照片26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月7 日稽查紀錄1 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0月25日北農山字第0991013975號函及附件之公告1 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2月16日北農山字第0991187269號函及檢附之99年12月3 日會勘紀錄1 份及照片4 張、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現場履勘照片105 張、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9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14036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0月20日林企字第0991619691號函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9年10月22日農林試營字第0990007287 號函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固均坦認渠等以前開代價分別向不詳砂石車尋求土石方及受雇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上揭之犯行,且均辯稱:渠等均僅係聽從地主余武祥之指示尋求土石方及整地,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山坡地及余武祥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語置辯。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被告余武祥所有,並業經公告屬山坡地,而被告余武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卻於前開時間,僱用同案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分別尋找土石方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及整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所述,然依水土保持法第10條、第4 條規定:山坡地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又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蘇錦煙、陳明吉係單純受同案被告余武祥雇用,分別向砂石車尋求土石方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已據被告蘇錦煙、陳明吉供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余武祥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均非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定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均非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參酌被告蘇錦煙、陳明吉分別僅係居間尋求土石方堆置及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工人,渠等智識程度不高等情狀,渠等收取對價而對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及整地,衡以社會一般受雇或承攬工作之常情以觀,實難期被告蘇錦煙、陳明吉於尋求土石方及整地前,先行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查閱政府機關對於山坡地之公告內容,故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之事實,自難有所認識,亦難期待會對同案被告余武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雇其開工之事實有所認識,並與之有犯意聯絡。至員警雖於第一次即99年8 月7 日查獲被告余武祥及陳明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整地後,再於同年月23日查獲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整地乙節,已如前述,然觀諸前開被告余武祥、陳明吉於99年8 月7 日之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月7 日稽查紀錄、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8 月7 日環保稽查紀錄(詳見98偵2308 2卷第5 至

8 、13至14、25至26頁),可知,員警及環保局係分別針對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土石方,並未向政府單位申請回填土方乙節詢問,且認該土石方未夾雜廢棄物,而是屬於剩餘土石方,逕行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限期改善,但對於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是否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是水土保持法部分,並未提及或是進一步詢問,則被告陳明吉得否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即查悉其係在山坡地上為前開整地行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同案被告余武祥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顯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蘇錦煙、陳明吉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錦煙、陳明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蘇錦煙、陳明吉 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案被告蘇錦煙、陳明吉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擅自開發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應諭知被告蘇錦煙、陳明吉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