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勝原名李景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宇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宇勝(原名李景木)於民國90年4 月間,由其出資110 萬元,邀集陳廷勇出資60萬元、廖碧璣出資10萬元、葉金菊出資10萬元、李婉瑜出資10萬元,共同投資成立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以行為時之地名及行政機關名銜稱)萬安街107 巷2 號3 樓之祥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昇公司),並由李宇勝擔任為實際負責人之董事。詎李宇勝因認上開出資股東陳廷勇、廖碧璣與祥昇公司有貨物交易之票據欠款尚未清償,欲以陳廷勇、廖碧璣之出資額充抵,竟明知陳廷勇、廖碧璣並未同意退股、將出資股份轉由李宇勝承受、將祥昇公司更名為世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變更公司營業項目等事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7 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製作祥昇公司股東陳廷勇、廖碧璣、葉金菊、李婉瑜於91年6 月25日同意將其等出資股份由李宇勝所承受,且將公司更名為世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變更公司之營業項目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復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之退出股東欄內偽造陳廷勇、廖碧璣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祥昇公司之股東陳廷勇、廖碧璣於91年6 月25日同意其等股份由李宇勝所承受,並變更公司名稱、營業項目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李宇勝再將上開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吳怡慧轉予不知情之黃敏宇會計師以資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宜,致黃敏宇會計師持上開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1年7 月3 日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陳廷勇、廖碧璣、祥昇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廷勇、廖碧璣為了解祥昇公司營運狀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勇、廖碧璣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宇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廷勇、廖碧璣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祥昇公司會計吳怡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祥昇公司設立登記表、祥昇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世騰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世騰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名單、祥昇公司股東同意書、告訴人陳廷勇、廖碧璣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偵查庭中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廖碧璣安泰銀行新莊分行應付票據明細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應付帳款簽收單、本票等件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6702號卷第5 至9 頁、99年度調偵字第1906號卷第34、52、54、58至65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 、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3773、5224、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宇勝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而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應分論併罰,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

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核被告李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陳廷勇」、「廖碧璣」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吳怡慧、會計師黃敏宇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陳廷勇與廖碧璣之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實際所獲利益,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0 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附表┌───────────────┬────────┐│ 名 稱 │ 備 註 │├───────────────┼────────┤│祥昇科技有限公司91年6 月25日股│影本見98年度他字││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欄內偽造之「│第6707號卷第9 頁││陳廷勇」、「廖碧璣」署押各1 枚│(原本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