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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明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被 告 王克正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紹明、王克正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紹明、王克正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2 人之間,就有關其等認識、聯絡等過程,彼此供述內容不盡相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 年

1 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然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呂紹明、王克正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呂紹明於96年

2 月14日至98年4 月10日,其間每隔1 個多月或2 、3 個月出境赴大陸地區,總計10次,未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9 點規定據實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送服務機關審查,且於大陸地區旅遊時,結識一名大陸女子,並與之交往等情,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在案,有該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64 號議決書1 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議決書所載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呂紹明經常前往大陸地區,而本案所涉為重罪,當有事實足認被告呂紹明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王克正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 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2人在監,其接見、通信均有監所控管,且本院業已詰問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主要證人,本院認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應無勾串其餘證人之虞,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特予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