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明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被 告 王克正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張藝騰律師被 告 王克正原名王少康.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6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柒拾叁萬叁仟零陸拾陸元,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院長陳滿賢」、「陳峯琪」及「楊賢亮」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九六執辛字第七五一七號、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九六執癸字第二五五三二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五執辛字第二六一三一號、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九五執辛字第五四三八七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四執辛字第三七一二五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峯琪」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委託書上「楊賢亮」印文壹枚均沒收。
王克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柒拾叁萬叁仟零陸拾陸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院長陳滿賢」、「陳峯琪」及「楊賢亮」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九六執辛字第七五一七號、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九六執癸字第二五五三二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五執辛字第二六一三一號、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九五執辛字第五四三八七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四執辛字第三七一二五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峯琪」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委託書上「楊賢亮」印文壹枚均沒收。
王克正原名王少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克正(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A 王克正)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呂紹明自79年11月21日服務於本院擔任法警,於84年8 月28日調派本院擔任書記官,並自97年1 月15日起調派本院民事執行處擔任菊股書記官,負責接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民事執行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得知菊股所承辦之民事執行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尚有餘款,且債務人死亡,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或債務人所在不明,債務人無從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即與A 王克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下述㈡及㈤部分)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承辦96年度執字第87157 號(菊股)案
件之機會,於97年6 月19日製作分配表時,知悉該案尚有餘額應發還予債務人國有財產局即債務人陳春銀(已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呂紹明竟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之公印及「院長陳滿賢」之印章各1枚,於97年8 月11日利用本院電腦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5 月16日96執辛字第7517號債權憑證後,再由A 王克正持前開偽造之債權憑證(呂紹明以其原承辦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157 號案件為例稿,修改法院為彰化地院,偽造彰化地院96執辛字第7517號債權憑證),於97年
9 月17日前往本院遞狀聲請扣押債務人陳春銀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157 號所餘案款,本院分案97年度執字83577 號(竹股)辦理,A 王克正並於98年2 月16日至本院領取案款,呂紹明與A 王克正共同詐得強制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1,119,362 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地院、院長陳滿賢、本院民事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及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承辦96年度執字第7776號(菊股)案件
之機會,於97年5 月15日製作分配表時,知悉該案尚有餘額應發還予債務人傅祥瑞(所在不明,強制執行文件係寄存及公示送達),呂紹明竟以前揭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之公印及「院長陳滿賢」之印章,於97年9 月17日利用本院電腦偽造彰化地院96年8 月11日96執癸字第25532 號債權憑證,復由A 王克正於不詳時地偽造讓與人為陳峯琪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再由A 王克正持前開偽造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1 月7 日前往本院遞狀聲請執行債務人傅祥瑞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76號所餘案款,本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2448號(正股)辦理,A 王克正並於98年2 月23日至本院領取案款,呂紹明與A 王克正共同詐得強制執行案款2,119,390 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地院、院長陳滿賢、本院民事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債務人及陳峯琪。
㈢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承辦98年度司執字第57821 號(菊股)
案件之機會,知悉債務人張萬利(所在不明,強制執行文件係寄存及公示送達)得自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領取徵收補償費16,030,084元,本院並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扣押債務人張萬利徵收補償費1,550,523 元,臺北縣政府於98年8 月25日函覆解繳,經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於98年9 月7 日解繳本院,並於98年9 月10日入庫,呂紹明隨即通知A 王克正此訊息,由A 王克正於98年9 月8 日持呂紹明以前揭方式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彰化地院95年4 月29日95執辛字第26131 號債權憑證,前往本院遞狀聲請併案執行債務人張萬利為本院扣押之徵收補償費,本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70271 號,仍由菊股承辦,A 王克正並於99年1 月26日至本院領取案款,呂紹明與A 王克正共同詐得強制執行案款742,
818 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地院、院長陳滿賢、本院民事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債務人及其債權人。
㈣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承辦98年度司執字第69335 號(菊股)
案件之機會,因該案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下稱金融服務公司),金融服務公司於99年3 月1 日製作分配表送交承辦股菊股查核,呂紹明因而知悉該案尚有餘額應發還予債務人徐春蓮(所在不明,強制執行文件係寄存及公示送達),呂紹明旋即通知A 王克正此訊息,由A 王克正於99年3 月4 日持呂紹明以前揭方式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彰化地院95年8 月2 日95年執辛字第54387 號債權憑證,前往本院遞狀聲請併案執行債務人徐春蓮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335 號所餘案款,本院分案99年度司執字19232 號,仍由菊股承辦,A 王克正並於99年5 月18日至本院領取案款,呂紹明與A 王克正共同詐得強制執行案款1,893,220 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地院、院長陳滿賢、本院民事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債務人及其債權人。
㈤呂紹明利用其職務上承辦強制執行案件之機會,以前揭方式
於不詳時地偽造彰化地院94年8 月24日94執辛字第37125 號債權憑證,復由A 王克正於不詳時地偽造楊賢亮之委託書(惟未向本院行使)後,再由A 王克正持前開偽造之債權憑證,於98年11月6 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調卷執行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之財產,本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 號案件,楊永芳之不動產於98年11月12日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月字第60
920 號執行,呂紹明於月股承辦98年度司執月字第60920 號與98年度司執月字第88107 號執行事件時,曾多次向月股關心案件進度,而上開案件並於99年5 月26日發款,A 王克正於99年6 月11日至本院領取案款,詐得4,858,276 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地院、院長陳滿賢、本院民事執行款項發放之正確性、債務人、債權人及楊賢亮。另債務人楊詹純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3 日拍定,A 王克正數次致電本院催促分配款進度,本院於寄發分配表前,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94年度執辛字第37125 號卷宗,經彰化地院分案室及執行處辛股電話回覆稱該院並無此案號,而發覺有異,乃未發款予A 王克正。
二、呂紹明明知A 王克正並非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351 號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竟利用擔任書記官職務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8年4 月6 日,將A 王克正為債權人及鄭金貴為債務人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351 號當事人資料檔內,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該案之債權人、債務人。
三、A 王克正基於掩飾因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商請王少康於98年2 月17日改名為王克正(原名王少康,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B 王克正),並於翌日即98年2 月18日,B 王克正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B 王克正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A 王克正不自行申辦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掩飾A 王克正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前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供A王克正使用,並擔任領款之車手,於B 王克正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後,A 王克正旋即向本院陳報B 王克正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之前開帳戶,致本院陷於錯誤,而開立公庫、國庫支票予A 王克正,A 王克正前往本院領取公庫、國庫支票後,即將支票存入B 王克正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前開帳戶,並於存入支票當日(分別於98年2 月18日、98年2 月24日、99年1 月26日、99年5 月18日、99年6 月11日存入),A 王克正隨即通知B 王克正由臺中北上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或由A 王克正南下臺中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與B 王克正會合後,由A 王克正填寫取款憑條後,再由B 王克正持往臺灣銀行各分行櫃臺將支票面額全數提領成現金(其中99年6月11日存入4,858,276 元後,A 王克正即與B 王克正於當日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300,000 元,嗣因故取消提款,另於99年6 月14日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4,800,000 元),提領後,A 王克正即支付B 王克正2 至3 萬元不等之款項,作為B 王克正擔任車手之代價,A 王克正則將餘款全數取走,以此方法掩飾A 王克正重大犯罪所得。
四、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99年11月8 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A 王克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和街155 巷24弄40號2 樓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4 樓及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號居所,並搜索呂紹明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學府路1 段25號4 樓住所及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6 樓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經呂紹明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號5 樓居所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筆記型電腦1 組、桌上型電腦1 組、授權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物。
五、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B 王克正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訊之被告呂紹明則矢口否認有貪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A 王克正固坦承有持前揭5 件債權憑證至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請B 王克正(原名王少康)改名為王克正,並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供其使用,該帳戶內確實有存入事實一所載之5 筆款項,由B 王克正於存入當天領取等情,然否認有何貪污、洗錢犯行,被告呂紹明辯稱:伊沒有偽造彰化地院之債權憑證後交給A 王克正,伊與A 王克正自97年起就沒有往來,更不會通知A 王克正來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A 王克正所持之上開
(五)債權憑證,與伊平常製作之債權憑證有所不同,可證
A 王克正所持之債權憑證非伊製作;事實二部分,因為時間久遠,伊不知道為何伊的電腦系統會多了債權人「王克正」及債務人「鄭金貴」,執行處案件量太多,伊無法確定該筆資料是否為伊輸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呂紹明辯護稱:被告呂紹明辦公室電腦螢幕下有貼帳號,有心人士輸入帳號即可登入被告呂紹明電腦,故無法證明被告呂紹明電腦的所有檔案均為其所製作,又卷內亦無被告呂紹明與A 王克正聯絡及分贓情形等語。被告A 王克正則辯以:事實一這5 件債權憑證都是楊賢亮給伊的,因為伊有合法債務管理公司的執照,楊賢亮便委託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賢亮是按日期先後分次委託伊,但楊賢亮已經過世,伊不知道這5 件債權憑證都是偽造的,這5 筆強制執行款項伊都有領到,領到的款項伊拿四成,楊賢亮拿六成;事實三係因伊欠稅而被凍結帳戶,無法使用名下戶頭,才請B 王克正開戶給伊使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A 王克正辯護稱:被告A 王克正經營前鋒帳務催收管理公司,接受當事人委託收取債務,本件均係由楊賢亮委託,被告A 王克正實不知債權憑證是否真實,又被告A 王克正與呂紹明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兩人亦無直接聯絡與拆分贓款行為,故不構成共同正犯;另洗錢部分,被告A王克正請B 王克正開戶都是用「王克正」的名義,只是避免國稅局查封,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語。惟查:
(一)事實一部分:⒈上開(一)至(五)所示之強制執行案件,係被告A 王克
正分別於97年9 月17日、98年1 月7 日、98年9 月8 日、99年3 月4 日、98年11月6 日至本院遞狀聲請執行各該債務人財產,並領取強制執行案款,領取後存入被告B 王克正開立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嗣後即將之提領等情,業據被告A 王克正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1月29日板橋庫字第09900059051 號函及所附之票號141905號國庫支票1 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1月30日板橋庫字第09950090981 號函及所附之票號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號國庫支票4 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2月6 日板橋庫字第09950093161 號函所附之票號141905國庫支票1 紙及B 王克正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4 紙、本院總務管理系統--[tv0101m:傳票/ 收據資料登錄與列印]5紙、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0 年1 月19日大雅營字第10050000521 號函附之480 萬元傳票及支票影本
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34至38頁、第52至55頁、第56至60頁、第306 至310 頁),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執行卷宗屬實,堪先認定。
⒉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科長黃鄭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
開5 件債權憑證上面蓋的法院大印,與彰化地院所函覆之真正大印印文字體不同,且院長陳滿賢的字跡也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100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頁),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係因月股承辦之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 號債權人王克正,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的執行案件,王克正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94年度執辛字第37125 號債權憑證係偽造,經月股司法事務官向彰化地院辛股書記官電詢結果,辛股書記官答覆該年度的案號只有2 萬餘號,伊亦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科長傳真該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機關用印與首長簽名章,以便確認王克正所提出債權憑證之真偽,後來確認是偽造,從王克正所提出之94年度執辛字第37125 號的機關用印「彰」、「法」均與彰化地院提供用以比對之機關用印章顯有不符;另從該偽造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中本院94年度票字第6625號民事裁定去查詢,與本院調卷後發現,94年度票字第6625號卷內之債權人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彭美華及吳秋蓮,債權人並非王克正,可證該債權憑證確係偽造等語(見他卷一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葛一璇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100 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彰化地院後,該院於99年12月1 日以彰院賢文字第0990001022號函覆稱:本院現使用之大印(如附件印文)係87年11月間啟用,迄今未曾更換,本院亦未曾核發如貴署來函所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癸字第25532 號、彰院賢96執辛字第7517號、彰院賢95執辛字第54387 號、彰院賢95執辛字第26131 號、彰院賢94執辛字第37125 號)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再經本院比對彰化地院函文所附之該院大印與A 王克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上大印,雖均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等文字,惟其中「灣」與「法」字之水字旁、「灣」字之言寫法、「彰」字之右邊3 撇、「化」、「地」、「方」、「印」等字之筆畫均有明顯不同,堪認上開被告A 王克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5 件債權憑證均屬偽造,至為明確。
⒊又證人即本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陳俊雄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證稱:偵卷一第318 頁照片中呂紹明電腦所貼的LSM 代表登入帳號,菊股書記官代碼是CK3023,C 代表書記官,K代表民執系統,3 代表書記官,023 是菊股股別代碼,CK3023帳號使用者無法更改,換股的話需由資訊人員來設定,每個書記官的使用者名稱均不相同,Temp是暫存檔的目錄,是按照日期分秒來存檔,\ck3023\temp\-0000000.02
3 :2008//08//1108:27:29:found2→87157 紀錄,是資訊人員從被告呂紹明主機CK3023目錄裡找出來的,依分析報告所載,上開記錄可以表示CK3023曾於97年8 月11日以96執字第87157 號案件叫出例稿,製作名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陳春銀之債權憑證,伊的看法同分析報告,編輯者可以自行輸入「彰化」取代「板橋」等語(見本院卷二100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頁20至34頁、偵卷一第135 至139 頁),參以司法院文書處理系統(V3.3.0)--SEARCH列印資料所示,於本院配發予被告呂紹明專屬使用之電腦暫存檔案中,該電腦曾於97年8 月11日8 時27分許製作彰化地院96年5 月16日96執辛字第87157 號債權憑證之存檔資料,亦曾於97年
9 月17日13時15分許製作彰化地院96年8 月11日96執癸字第25532 號債權憑證之存檔資料,有該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頁、第73至74頁),足認CK3023帳號使用者即菊股書記官被告呂紹明曾於97年8 月11日、同年9 月17日製作彰化地院96年5 月16日96執辛字第87157 號、96年8 月11日96執癸字第25532 號債權憑證,即本件事實一
(一)、(二)之債權憑證。⒋再者,本件事實一(一)至(三)債權憑證之左上角均有
「函稿代碼:2.16.6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強27)」等文字,該等文字係司法體系之函稿代碼,由司法體系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方有該等文字之記載,其他系統並無法顯示該等文字等情,業據證人黃鄭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詹連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73、82頁、本院卷二100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事實一(四)至(五)債權憑證之左上角雖無上述文字,惟該2 件債權憑證格式均與(一)至(三)3 件債權憑證之格式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呂紹明所有置於辦公室之筆記型電腦備份硬碟,發現該電腦曾於99年8 月11日8時42分許,以word軟體讀取檔案名稱為「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狀(併案)」之檔案,另該署勘驗被告呂紹明所有置於住處之桌上型電腦備份硬碟,發現該電腦曾於99年11月
6 日19時45分許,以word軟體讀取檔案名稱為「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狀(調卷)」之檔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3至25頁),而被告A 王克正聲請併案執行之案件乃事實一(四)債務人徐春蓮之執行案件,調卷執行之案件乃事實一(五)債務人楊永芳、楊詹純之執行案件,被告呂紹明就此雖辯稱:伊的電腦之所以會有A 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的資料,係因伊辦過A王克正的案子,有看過他的聲請狀,覺得他的聲請狀寫的平易近人,所以在98年間留存該聲請狀,後於99年11月間將檔案刪除,至於伊何時看過該檔案伊沒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一100 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第3 頁),然查,被告呂紹明自承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96年至97年調任刑事庭,復於97年1 月15日回任本院民事執行處,有被告呂紹明調查筆錄、本院97年1 月15日板院輔人字第003 號院令在卷可參(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08 號卷第5 頁、偵卷一第131 頁),至本案查獲時即99年11月5 日止均承辦民事執行業務,有相當豐富之執行經驗,而民事執行業務之承辦人何需留存當事人之聲請狀以為參考?且被告A 王克正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只會提出紙本聲請狀,不會同時提供電子檔資料予本院人員等情,亦據被告A 王克正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8 頁),洵此被告呂紹明所辯實悖於常情,其與被告A 王克正確有犯意聯絡之情,彰彰甚明。
⒌另證人黃鄭泉於偵查中證述:執行案件終結後有餘款時,
不用公告直接發還債務人,如果債務人所在不明,則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規定辦理提存,發款時由本院會計室、出納室製作發款通知,由債務人於3 個月內到院領取,若逾期未領取,本院出納室會告知承辦股該案款辦理收回,這時就要辦理提存,如果有其他債權人可以在辦理提存前3 個月期間或提存之後聲請就餘款強制執行,除了承辦人外,還有分配表所載的當事人會知道有餘款等語(見他卷一第116 至117 頁),故執行案件終結後,除分配表所載之當事人外,僅承辦人會知道該案尚有餘款。且被告呂紹明有向月股書記官詢問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 號及88107 號案件之拍賣進度並借卷,而被告A 王克正亦有催促案件發款的情形,亦據證人葛一璇、證人即月股書記官彭秀玉於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00 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頁4 、6 至7 頁、100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
5 、11頁),再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0日以板院輔98司執月字第88107 號發函被告A 王克正,函文內容表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 號債權人王克正與債務人楊詹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等語,被告A 王克正旋於98年12月21日陳報:本件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江國棟,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及日期均與鈞院98年度司執月字第60920 號執行之債務人楊永芳名下之財產之抵押權設定相同,應屬同一抵押債權,且該標的目前由鈞院將於99年1 月15日10時進行第一次拍賣,如拍定後抵押權將優先受償,故本件似無拍賣無實益之實等情,有該陳報狀存卷可考(分見他卷二第158 、181 頁),倘未看過執行卷宗,被告A 王克正如何得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107 號案件無拍賣無實益之情。且被告A 王克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全國其他法院並沒有認識任何書記官,僅認識呂紹明1 個書記官等語(見本院卷二100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4頁)。準此,本件事實一(一)至(四)原執行案件均由被告呂紹明承辦,事實一(五)原執行案件雖非被告呂紹明承辦,惟被告呂紹明有向承辦書記官借卷並詢問進度,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知悉案件執行完畢尚有餘款,且該案件債務人死亡或所在不明,無從對被告A 王克正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或聲明異議,故由被告呂紹明通知被告A 王克正,再由被告A 王克正持偽造債權憑證前來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所餘案款,堪可認定。
⒍被告呂紹明復辯稱:伊之所以關心98年度司執月字第8810
7 號案件,係因伊有一個姓楊的朋友住在漢生東路,要買該案的房子做為都市更新計畫,他有問過伊屋內的設施如何云云(見他卷一第105 頁),惟證人楊榮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呂紹明有遠房宗親關係,呂紹明是呂氏宗親那邊認識的,之前在福和客運擔任稽查專員時是同事,呂氏宗親那邊沒有人叫楊榮隆,伊沒有買過法拍屋,也沒有委託呂紹明幫忙看法拍屋,亦未請呂紹明幫伊注意板橋漢生東路的法拍屋,更不曾因為要做都市更新而請呂紹明幫忙留意漢生東路的法拍屋等語(見偵卷一第295 至296 頁),顯見被告呂紹明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甚者,被告呂紹明於審理時自承:伊朋友住在月股查封案件的對面,伊朋友跟伊說有法院的人去過,伊才在信箱看到楊永芳的信件,伊到法院分案室查並核對標的,才知道楊永芳是所有權人,也是債務人,並知道是月股承辦,且知道執行案號為60920 號,伊有去問阮旭家書記官屋內的情形及拍賣的日期,伊沒有去看阮書記官的卷,伊是在拍定後分配前才去看卷宗等情(見本院卷二100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8頁),而被告呂紹明之友人楊榮隆並未委託呂紹明幫忙注意漢生東路之法拍屋之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呂紹明看月股卷宗之目的並非因楊榮隆欲購買法拍屋,而係為注意該案之拍賣標的是否為空屋、債務人是否所在不明等節,以利通知被告A 王克正前來聲請強制執行。
⒎雖被告呂紹明於偵查中辯以:伊確定不認識A 王克正,與
A 王克正亦無往來,也未見過A 王克正云云(見他卷一第
104 、108 頁),惟經檢察官提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
107 號案件拍賣時拍賣室內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時,復改稱:這個人伊認識,他是王課正,他告訴伊他叫王課正,伊與王課正為一般朋友,王課正在做財務公司,照片中伊應該是與他在看月股拍賣資料,因為楊先生有叫伊注意漢生東路房子,方才稱不認識,係因筆錄上記載「王克正」,非伊所認識的王課正云云(見他卷一第108 頁),然觀諸本院拍賣室內99年9 月3 日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呂紹明係主動走進拍賣室,與坐於第一排之被告A 王克正交談,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3至98頁),另據被告呂紹明於99年5 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供稱:0000000000電話於96年10月31日17時13分許之通聯,係由王克正打電話給伊,內容為王克正詢問伊有關本院開立搜索票之相關情形,王克正向伊表示臺北市有多處均經法院開立搜索票,但伊告訴王克正臺北縣沒有,並向王克正表示今天開立之搜索票,搜索標的都是槍和毒品,伊與王克正多係電話聯絡,伊於96年11月2 日12時57分許打電話給王克正,內容談及伊與王克正相約下週二早上6 點左右,前往五股成泰路與中興路附近見面,其後共同攀登五股觀音山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08 號卷第6 至7 頁),復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參(見前揭卷第9 頁),足證被告呂紹明不僅認識被告A 王克正,兩人於96年間並有電話聯絡關於本院開立搜索票及相約爬山之情,是被告呂紹明前揭所辯,顯係隱瞞其與被告A 王克正熟識之情,不足採信。
⒏至被告A 王克正固辯稱:本案5 件執行案件均係楊賢亮分
批委託其聲請強制執行,最後一次聯絡是於99年6 月由楊賢亮的小弟「阿忠」打電話給其詢問進度云云。然楊賢亮已於99年3 月4 日死亡,有楊賢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查(見偵卷一第93頁),如何於死亡後再由其小弟電詢被告A 王克正執行進度?且被告A 王克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5 件債權憑證均係楊賢亮聲請好拿給伊,伊在執行過程中並未跟楊賢亮報告進度,差不多在拿到分配表時,楊賢亮就會打電話給伊,伊就告知隔幾天會拿到錢,並於拿的當天或前一天聯絡好,當天楊賢亮就會過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100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
39、42頁),則被告A 王克正既於執行過程中從未與楊賢亮聯繫及報告處理進度,楊賢亮何以知悉何時可拿到強制執行案款?況若如被告A 王克正所言,楊賢亮已聲請好5件債權憑證,為何不自行聲請強制執行,直接參與分配,而需由被告A 王克正以其名義聲請,事後被告A 王克正更可分得四成利潤?甚者,被告A 王克正供稱:結案後會將委託書歸還委託人,故事實一(一)至(四)均已歸還委託書,然被告A 王克正究非各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若嗣後債務人對債權有爭議,被告A 王克正不保留委託書,如何自保?以上種種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A 王克正稱受他人委託聲請強制執行乙節,顯非可採。
(二)事實二部分:本院99年11月29日板院輔文字第080824號函文所附之附件一顯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351 號案件,於98年4 月6 日經輸入債權人「王克正」及債務人「鄭金貴」之資料,有該函文附件一可參(見偵字卷一第72頁),復有當事人資料檔(C61 )及案件基本資料可佐(見他字卷一第7 頁、13至14頁),堪先認定。又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證述:有4 個人可以產生債權人及債務人資料,包括收發、分案、書記官、執達員,在附件一表列的KINDA欄位顯示這2 筆資料室在98年4 月6 日產生的,至於是誰產生該筆資料,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5 至137頁),證人黃鄭泉於偵查中結證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
351 號案件債權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併案的97年度執字第15323 號案件債權人為永豐信用卡,併案的97年度執字第96937 號案件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另外97年度執字第24145 號案件債權人是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不管是本案或併案的部分都沒有債權人A 王克正,原則上當事人資料應該是收案時先由文書科輸入,若本案有增加當事人,則由承辦人輸入,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351 號案件承辦書記官為被告呂紹明,本件業務可以看出都是由書記官在主導執行程序,顯然其他人不會輸入當事人資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5 至116 頁),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351 號、97年度執字第15323 號、97年度執字第96937號卷皮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4 至6 頁),又書記官辦理執行業務之職掌含新案收受後至案件終結歸檔前掌管各該股案件之紀錄、編案、文牘、統計事務等,為本院前揭函文所明揭,而被告呂紹明為96年度執字第66351 號案件之承辦書記官,負責職掌案件之紀錄,且該案業務係由書記管主導程序,是收發、分案、執達員等人員不會於該案輸入當事人資料,且被告呂紹明與A 王克正熟識等情,已經認定如上,堪認此筆不實之資料,係由被告呂紹明所登載。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B 王克正坦承於98年2 月17日改名為王克正,並於翌日即2 月18日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供被告A 王克正使用,被告A 王克正於該帳戶存入支票後,即要被告B 王克正立即提領,於提領後給付被告B 王克正
2 至3 萬元報酬之事實,並有B 王克正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2月6 日板橋庫字第09950093161 號函附之B 王克正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南新莊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8 頁、第110 至12
0 頁、第260 至272 頁、第276 頁),足認被告B 王克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A 王克正辯護人雖以上情辯護,然按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之方式為限,其他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者,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B 王克正於偵查中證述:被告A 王克正說他的錢可能會被銀行扣押,因為伊和A 王克正同名,所以他就請伊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因為同名,但身分證號碼不同,所以銀行不會去扣名為王克正(原名王少康)帳戶內的錢,他是用伊的名字開戶當人頭等語(見偵卷一第23 0頁),顯見被告A 王克正商請B 王克正改名並開戶供其使用,且要求B 王克正於款項匯入當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之目的,係在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查扣,又因B 王克正與A 王克正身分證字號不同,亦可藉此逃避追訴處罰,而達掩飾、隱匿上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被告A 王克正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呂紹明、A 王克正就(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陳峯琪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楊賢亮之委託書,然並未提出本院以行使)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詐得98年度司執字第60920 號部分)、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未詐得98年度司執字第88
107 號部分)。被告呂紹明行為時乃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已如前述,為依據法令從事民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A 王克正雖非依據法令從事民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與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呂紹明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處斷,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紹明、A 王克正偽造院長印章、法院公印、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紹明、A 王克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公印、「院長陳滿賢」、「陳峯琪」及「楊賢亮」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呂紹明、A 王克正就(一)、(三)、(四)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就(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就(五)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未遂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呂紹明、A 王克正,先後多次如事實一(一)至(五)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呂紹明、A 王克正偽造印章、就(二)行使偽造陳峯琪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五)偽造楊賢亮委託書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二)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呂紹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事實三部分: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是核被告A 王克正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告B 王克正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第2 項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告A 王克正將事實一所載之5 筆款項,存入B 王克正之帳戶,乃為隱匿該次詐款總額,而有利用B 王克正接續為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雖以數個舉動為之,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洗錢行為強行分開,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呂紹明就前開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A 王克正就前開事實一、三之犯行,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A 王克正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紹明身為國家公務人員,從事公職多年,智識程度甚高,享有國家俸給、相關福利及保障,竟不知奉公守法,而圖私人利益,利用其長期服務本院擔任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職務上機會,詐取強制執行案件之餘款5 筆,高達10,733,066元,犯罪所得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A 王克正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竟與被告呂紹明一同行使偽造之債權憑證,詐得前述款項,且犯後亦否認犯行;另被告B 王克正提供自己帳戶予A 王克正使用,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使追查犯罪不易,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呂紹明、A 王克正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呂紹明、A 王克正就事實一之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呂紹明宣告褫奪公權7 年,對被告A 王克正宣告褫奪公權6 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又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予強制力,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故本件事實一(一)至(五)之被害人乃各該債務人,是以,被告呂紹明、A 王克正就事實一(一)至(五)部分獲取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各該被害人即債務人,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二)又本件偽造之債權憑證公文書,均因交付本院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峯琪」印文1 枚、偽造之委託書上「楊賢亮」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院長陳滿賢」、「陳峯琪」及「楊賢亮」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在被告A 王克正住、居所扣得之前峰公司委任契約、授權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物,均核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在被告呂紹明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扣得之桌上型電腦1 台,雖係被告呂紹明製作本件事實一
(一)、(二)債權憑證所用之物,惟該桌上型電腦係本院配發予被告呂紹明使用,為本院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組,因勘驗結果係被告呂紹明曾以該電腦讀取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狀(併案),無證據證明有利用該電腦為本案犯行,其餘扣案之空白本票1 本、存摺3 本、郵局金融卡1 張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在被告呂紹明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 樓居所扣得之電腦主機1 台,因勘驗結果為被告呂紹明曾利用該電腦讀取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狀(調卷)之紀錄,無證據證明有以該電腦為本案犯行,另扣案之現金4 萬元,證人即被告呂紹明之妻林淑惠於偵查中證稱該筆金錢為其私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2 至233 頁),其餘扣案之存證信函、便條紙等物,經核與本案犯行無何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呂紹明、A 王克正就事實一(五)所持之楊永芳及楊詹純簽發之本票,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本票罪,因該本票係月股司法事務官通知被告A 王克正補正,始另行起意偽造,而於99年4 月21日提出於本院,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且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
3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被告呂紹明部分):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事實一(一)│呂紹明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共││ │ │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 │ │貳元,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 │ │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臺灣彰化││ │ │地方法院印」、「院長陳滿賢」印章各壹枚、││ │ │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 │九六執辛字第七五一七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 │ │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 │ │均沒收。 │├──┼──────┼────────────────────┤│ 2 │事實一(二)│呂紹明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元,││ │ │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傅祥瑞,如全││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偽││ │ │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院長陳滿賢││ │ │」及「陳峯琪」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臺灣彰化││ │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九六執癸字第二││ │ │五五三二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 │ │」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債││ │ │權讓與契約書上「陳峯琪」印文壹枚均沒收。│├──┼──────┼────────────────────┤│ 3 │事實一(三)│呂紹明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共││ │ │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 │ │,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張萬利,如││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院長陳滿││ │ │賢」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 │ │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五執辛字第二六一三一││ │ │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 │ │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4 │事實一(四)│呂紹明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元,││ │ │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徐春蓮,如全││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偽││ │ │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院長陳滿賢││ │ │」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 │ │五年八月二日九五執辛字第五四三八七號債權││ │ │憑證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 │ │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5 │事實一(五)│呂紹明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共││ │ │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 │ │陸元,應與王克正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楊永芳││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 │ │之;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院長││ │ │陳滿賢」及「楊賢亮」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臺││ │ │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四執││ │ │辛字第三七一二五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化地││ │ │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及││ │ │偽造之委託書上「楊賢亮」印文壹枚均沒收。│├──┼──────┼────────────────────┤│ 6 │事實二 │呂紹明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王克正部分):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事實一(一)│王克正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 │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 │ │發還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如││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院長陳滿││ │ │賢」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 │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九六執辛字第七五一七號債││ │ │權憑證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 │ │滿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2 │事實一(二)│王克正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 │ │壹萬玖仟叁佰玖拾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發││ │ │還被害人傅祥瑞,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 │院印」、「院長陳滿賢」及「陳峯琪」印章各││ │ │壹枚、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八月││ │ │十一日九六執癸字第二五五三二號債權憑證上││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 │ │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峯││ │ │琪」印文壹枚均沒收。 │├──┼──────┼────────────────────┤│ 3 │事實一(三)│王克正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 │ │貳仟捌佰壹拾捌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發還││ │ │被害人張萬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等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印」、「院長陳滿賢」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臺││ │ │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五執││ │ │辛字第二六一三一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化地││ │ │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均沒││ │ │收。 │├──┼──────┼────────────────────┤│ 4 │事實一(四)│王克正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 │玖萬叁仟貳佰貳拾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發││ │ │還被害人徐春蓮,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 │院印」、「院長陳滿賢」印章各壹枚、偽造之││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九五執辛││ │ │字第五四三八七號債權憑證上「臺灣彰化地方││ │ │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5 │事實一(五)│王克正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 │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 │ │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 │ │捌仟貳佰柒拾陸元,應與呂紹明連帶追繳發還││ │ │被害人楊永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等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印」、「院長陳滿賢」及「楊賢亮」印章各壹││ │ │枚、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二││ │ │十四日九四執辛字第三七一二五號債權憑證上││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院長陳滿賢」印││ │ │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委託書上「楊賢亮」印文││ │ │壹枚均沒收。 │├──┼──────┼────────────────────┤│ 6 │事實三 │王克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
34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