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榮瑞輔 佐 人 周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榮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榮瑞係坐落新北市○○區○○段124之1 、127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上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公告為山坡地之土地,且亦明知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等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獲主管機關之同意,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指示其不知情之子游中吉(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損壞該處水土保持,且未建設擋土之維護措施,而致上開土地之水土流失。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同日中午12時許,派員會同警方到上開處所勘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第3 項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榮瑞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中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施宇士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土地所有權人游榮收出具之證明書1 紙、臺灣省政府公告、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2 份及現場照片共14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是伊叫游中吉去整地的,但伊沒有犯法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游榮瑞、輔佐人周麗玲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24-1 、127 地號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依法公告為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被告前於100 年
1 月1 日,雖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游榮收同意使用該山坡地,然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而經主機關機關同意,即於
100 年3 月4 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子游中吉,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等情,業據證人游中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施宇士於偵查中證述明白(100 年度偵字第9369號卷第2-3頁、第41-42 頁),且有該土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2 份、游榮收出具之證明書、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
6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00020626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10-11 頁、第45之1 頁、第50之1 頁、本院卷第3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其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
(二)被告固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業據證人施宇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履勘,沒有發現有水土流失的情形;開挖情形是有裸露地表,伊請被告盡快植生覆蓋,但現場並沒有水土流失;伊只是要做行政裁罰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分別於100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會同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人員及土城分局警員會勘現場,另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會同土城區公所、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現場,結論均為:1.不當違規使用山坡地部分依據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2.涉違反其他法令部分,請各有關單位逕依權責卓處、3.現場立即停工,並作妥相關防災措施(如有裸露地應配合草蓆或塑膠布敷蓋以防止表土流失),而未勾選認定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此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2 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6之1 頁、第32頁、第33-37 頁),另經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至現場勘驗,意見為:現況開挖坡度過大,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應請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增設水土保持擋土措施,以維安全,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6 月7 日北農山字第10 00579819 號函1 份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30之1 頁),又觀以上揭現場照片,亦顯示現場有以推土機開挖成平整道路,然道路及兩旁坡地均無土石坍方、裂縫或崩陷等水土流失之情,顯見被告指示游中吉在上揭山坡地開挖整路之行為僅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然尚無從認定已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三)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在山坡地開挖整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應依該法第33條第3 項論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