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森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森文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森文明知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房屋後方之圍牆及屋頂(下稱系爭圍牆及屋頂),均係由張進壹自行建造、使用,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5 月3 日某時許起,在上址,未經張進壹同意,自行持電鑽等工具,於系爭圍牆上開鑿一大洞,接續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圍牆及屋頂等建築物重要部分,以此方式毀壞上開房屋,致令上開房屋已失其遮蔽、防禦效用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進壹。
二、案經張進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黃森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森文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拆除告訴人張進壹所有上開房屋之系爭圍牆及屋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因系爭圍牆佔用伊所有之水源段829 、830 地號土地及國有土地,就佔用國有土地部分,業經認定屬於違章建築,且伊從去年3 、4 月開始跟告訴人協調要拿回伊所有之土地,業經告訴人同意返還,但後來伊拆除時,告訴人卻反悔而說不行拆除;且伊有請地政機關前來鑑界,但因有系爭圍牆存在,致無法鑑界,故伊須先拆掉系爭圍牆後才能鑑界;況伊主觀上認為伊係拆除自己土地上的物品,伊並無毀損之犯意;另伊僅拆除系爭圍牆暨其上連接房屋主體之屋簷,並非房屋主體及其屋頂,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住居、使用之機能,自非重要部分,難認與刑法第353 條之構成要件相當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明知系爭圍牆及屋頂為告訴人自行建造並使用,惟因認系爭圍牆及屋頂占用到其所有之永和市○○段829 、830 地號土地,故於100 年5 月3 、4 日,以自行持電鑽及僱請工人之方式,拆除系爭圍牆及屋頂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土地所有權狀 2份及現場照片共28張(見偵查卷第11至13、16至22、45至51頁)在卷可憑。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告訴人前開房屋1 樓後方占用國有土地即同段717-3 地號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簡稱拆除大隊)依法辦理,經拆除大隊業於99年10月19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5502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前址房屋 1樓後方11平方公尺屬違章D 類5 組並排序辦理中乙節,此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9年11月9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00310771 號及100 年5 月25日台財產改字第10000107691 號函、申請函、「請立即拆除擾民之建築物」聯署書、地籍圖謄本、拆除大隊100 年5 月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22918號函各1 份及100 年10月1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1236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為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會勘紀錄、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臺北縣永和市地籍圖查詢資料、陳情案件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詳見偵查卷第29至33、76頁,本院卷第24至36頁)在卷可證,然前開房屋1 樓後方雖經主管機關依法勘查後認定屬違章建築並排序辦理拆除中,而被告既非主管機關,亦未受主管機關授權得拆除系爭圍牆及屋頂,則縱使系爭圍牆及屋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而非由被告逕行以私人之力而為拆除,故被告主張系爭圍牆及屋頂占用國有土地而屬違章建築云云,縱然屬實,然其仍非有權拆除系爭圍牆及屋頂之人。又查被告前於100 年4 月29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永和市○○段○○○ ○號土地申請土地複丈,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即通知被告訂於100 年5 月6 日15時至現場複丈(測量),並經複丈結果在現場以鋼釘2 支(標記前開地號土地與同段830 、717-3 地號土地之界址),且現場所有圍牆正在拆除,所以無固定突出物乙節,此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10 月1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00016056號函暨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參考圖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附卷可證,是被告雖先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訂100 年5 月6 日至現場複丈,但被告卻未待鑑界之結果,卻逕行於100 年5 月3 、4 日先行拆除系爭圍牆及屋頂,致中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土地複丈時,已無法就系爭圍牆是否占用被告前開所有之土地為測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鑑界時,也是可以從大門進入,只是鑑界的人說圍牆圍起來如何鑑界,要伊自己處理;是伊自己認為打一個洞比較好處理,伊並沒有問鑑界的人說若從大門進入可否鑑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後面有鐵門,要來鑑界時,我們可以打開,讓他進來鑑界,但被告不採納,拆完後過幾天,來鑑界時,也是從我大門進來鑑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明確,是鑑界人員未曾指示被告將系爭圍牆打掉後始得進行鑑界,而係被告自行任意為之,且鑑界人員於鑑界時,亦確實從告訴人前開房屋大門進入,並無拆除系爭圍牆後始得鑑界之必要;復揆諸現場照片(即偵查卷第51頁編號15及第69頁編號2 )所示,即經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以鋼釘2 支標記界址之情況,可知,系爭圍牆及屋頂縱使占用被告所有之前開829 地號土地,但被告所拆除之系爭圍牆及屋頂範圍顯已逾上開占用之範圍,則被告主張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物品是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者,告訴人對被告表示需經地政機關鑑界確認前開房屋占用之範圍後,若前開房屋確實占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者,其始同意歸還所占用之土地乙節,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99年8 月份得知前開房屋佔用到伊土地,並要求告訴人返還其所侵占的土地,他只說土地可以歸還,但房屋跟裡面的東西如果因此搞丟,要伊賠償,告訴人的意願就是不太想歸還;伊不是不小心拆系爭圍牆,伊要打那個洞進去來鑑界,伊知道系爭圍牆是告訴人的;伊沒有依民事途徑訴請拆遷房屋返還土地,但伊說了很多次,他們也說要還伊土地;伊開工之前、鑑界結果尚未出來,告訴人有阻擋伊,但是伊已經打一個洞;(問:你認為告訴人有說要鑑界才同意處理,你打了一個洞後,告訴人發現並阻止你,為何繼續拆?)因為是工人拆的,確實是經過他阻止,伊還是繼續這麼做,伊那時沒有想那麼多,是伊自己要修理房子;告訴人阻擋伊時,伊沒有停止,伊知道是不對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 、57、62頁、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反面)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同意透過重新鑑定土地產權後再決定是否繼續拆除,但被告反悔自行強制拆除;我有說如果鑑界是被告的,我一定把土地還他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6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拆除系爭圍牆時,我阻止,他都不聽且態度強硬,被告說圍牆占到他的土地,他要拆,我說這土地是以前屋主經過鑑界才圍起來,如果要拆,也要鑑定,但他都沒有鑑定;被告拆除之前,他說有地政機關鑑定,但都沒有會同我,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拿圖給我看;被告剛開始來找我說我佔到他的地,我同意還,但要經過鑑界,如果要拆,也是拆除大隊來拆,而不是被告自己來;事後被告拆完,他會同我們鑑界,我們如果有占用到,我們同意還,鑑界結果有一部分是他的,但大部分拆的不是他的地;被告在拆除時有說要拆才能鑑界,但我有告訴他,我可以開門讓他進來鑑界,但被告還是不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同意待鑑界結果後,就前開房屋占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告,但被告竟未待鑑界結果或依法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利,而逕行拆除系爭圍牆及屋頂,其主觀上難認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故被告辯稱:伊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建築物之功能,除基本上足供遮風蔽雨外,更應符合當代人一般之生活標準的需求,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圍牆及屋頂原係與前開房屋連接而成為該建築物之一部,系爭圍牆及屋頂內本係告訴人生活起居之所在,被告將系爭圍牆及屋頂予以拆除,致該房屋喪失遮蔽及防禦功能,使建築物居住之重要功能效用喪失,且此等破壞非進行全面更新無從修復,足認前開房屋建築物已遭毀壞並致令不堪使用之狀態,故被告辯稱:系爭圍牆及屋頂並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與刑法第353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壞上開房屋之系爭圍牆及屋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洵堪認定屬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開房屋之圍牆及屋頂部分,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於100 年5 月3 、4 日為上開毀損建築物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行為地點上復同在上開房屋,所侵害者亦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毀損建築物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自己合法的權利,卻擅自拆除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圍牆及屋頂,而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漠視告訴人權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惟兼衡其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53 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