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東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伍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伍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東福為金旺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登記負責人為謝東福之父謝達仁)、東方國際洋行、是昱企業公司及臺灣凱歐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東福對外均自稱謝東興(為其弟),因無資力,以客票、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連續以上開四家公司名義向吳俊豐購買紗布,期間謝東福所交付之部分客票會依約兌現,因而使吳俊豐誤信謝東福係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陸續依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貨予謝東福或支付調現款等,謝東福於詐得財物後,變現花用,期間計詐得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謝東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積欠款項已達四百餘萬元,且交付之客票亦多有退票等情形,又避不見面,屢經吳俊豐聯絡,謝東福始同意出面處理債務,並另行起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之某處公園內,未經謝東興之同意,即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謝東興之署名,並填具發票日期、發票金額,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本票四紙(均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總金額為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後,即交付吳俊豐供擔保還款之用而行使;由於吳俊豐認上揭本票之金額不足清償債務,即約謝東福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再至上址公園內,商議清償債務之事,謝東福即承上揭犯意,未經謝東興之同意,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謝東興之署名,並填具發票日期、發票金額,而偽造附表二編號五本票一紙(詳附表二編號五所載,金額為四百萬元)後,並交付予吳俊豐供擔保還款而行使(但前四紙本票仍留在吳俊豐手中未取回)。嗣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謝東福均未償還款項,屢經聯繫亦避不見面,吳俊豐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吳俊豐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東福及公設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豐指述及證人謝東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債權確認金額表三紙、如附表二偽造之本票影本五紙、金旺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司公示詳細資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均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
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同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交付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並非詐取該本票票面金額本身價值之財物,且告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再交付各該款項,是本件行使偽造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不另論一詐欺罪,應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欄附表二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其先後偽造謝東興之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先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罪關云云,惟查被告所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係於詐取告訴人財物後,在迫於追償之壓力下,為暫時應付告訴人而另行起意所為,是此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難認與前揭詐欺取財罪行,有手段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連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自身經濟陷於困頓,為應付告訴人之追償,一時失虞,始擅自偽以其弟謝東興名義簽發本票,嗣於犯罪後,已取得其弟謝東興之原諒,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偵查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謝東興具出之文件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狀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相較,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利用客票支付貨款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詐取貨品,取得不法利益,於告訴人追償時,又以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抵償,所為已經侵害告訴人及其弟謝東興之財產法益,亦損及票據交易之市場秩序,惟犯罪後已經取得告訴人、謝東興之原諒,又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五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因本案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板檢博偵物緝字第五一三二號通緝書可按,嗣於一百年一月六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遭警緝獲(本件檢察官另分一百年偵緝字第三○九號),此亦有該署偵查卷及所附通緝案件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惟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自不能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日期 │客戶名稱│ 品名 │ 單價 │ 件數 │供應商│ 金額 │ 稅 │ 總金額 │ 備註 ││號│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 │├─┼───┼────┼──────┼───┼────┼───┼─────┼────┼─────┼─────┤│ 1│911030│ 東方 │ #705 30TR │14,900│ 3.50 │ 韋欣 │ 52,150 │ 2,608│ 54,758 │ │├─┼───┼────┼──────┼───┼────┼───┼─────┼────┼─────┼─────┤│ 2│911121│ 東方 │ 20SP │ 8,550│ 8.75 │ 韋欣 │ 74,813 │ 3,741│ 78,554 │ │├─┼───┼────┼──────┼───┼────┼───┼─────┼────┼─────┼─────┤│ 3│911206│ 東方 │ 20SP │ 8,700│ 30.00 │ 韋欣 │ 261,000 │ 13,050│ 274,050 │ │├─┼───┼────┼──────┼───┼────┼───┼─────┼────┼─────┼─────┤│ 4│911212│ 東方 │ 20SP │ 8,700│ 15.00 │ 韋欣 │ 130,500 │ 6,525│ 137,025 │ │├─┼───┼────┼──────┼───┼────┼───┼─────┼────┼─────┼─────┤│ 5│911219│ 東方 │ 20SP │ 8,700│ 20.00 │ 韋欣 │ 174,000 │ 8,700│ 182,700 │ │├─┼───┼────┼──────┼───┼────┼───┼─────┼────┼─────┼─────┤│ 6│911230│ 東方 │ 20SP │ 8,700│ 12.00 │ 韋欣 │ 104,400 │ 5,220│ 109,620 │ │├─┼───┼────┼──────┼───┼────┼───┼─────┼────┼─────┼─────┤│ 7│920110│ 東方 │ 20SP │ 9,100│ 42.00 │ 韋欣 │ 382,200 │ 19,110│ 401,310 │ │├─┼───┼────┼──────┼───┼────┼───┼─────┼────┼─────┼─────┤│ 8│920115│ 東方 │ #201 20TR│13,200│ 3.25 │ 韋欣 │ 42,900 │ 2,145│ 45,045 │ │├─┼───┼────┼──────┼───┼────┼───┼─────┼────┼─────┼─────┤│ 9│920115│ 東方 │ #205 20SP│12,800│ 3.25 │ 韋欣 │ 41,600 │ 2,080│ 43,680 │ │├─┼───┼────┼──────┼───┼────┼───┼─────┼────┼─────┼─────┤│10│920115│ 東方 │ #705 30SP│13,300│ 1.05 │ 韋欣 │ 19,950 │ 998│ 20,948 │ │├─┼───┼────┼──────┼───┼────┼───┼─────┼────┼─────┼─────┤│11│920127│ 東方 │ #205 20SP│12,600│ 3.25 │ 中興 │ 40,950 │ 2,048│ 42,998 │ │├─┼───┼────┼──────┼───┼────┼───┼─────┼────┼─────┼─────┤│12│920306│ 金旺興 │ 20SP │10,500│ 17.25 │ 住江 │ 181,125 │ 9,056│ 190,181 │ │├─┼───┼────┼──────┼───┼────┼───┼─────┼────┼─────┼─────┤│13│920307│ 金旺興 │ 20SP │10,500│ 24.00 │ 住江 │ 252,000 │ 12,600│ 264,600 │ │├─┼───┼────┼──────┼───┼────┼───┼─────┼────┼─────┼─────┤│14│920311│ 是昱 │ 20SP │10,500│ 41.25 │ 住江 │ 433,125 │ 21,656│ 454,781 │ │├─┼───┼────┼──────┼───┼────┼───┼─────┼────┼─────┼─────┤│15│920313│ 是昱 │ #705 30SP│15,200│ 3.25 │ 韋欣 │ 49,400 │ 2,470│ 51,870 │ │├─┼───┼────┼──────┼───┼────┼───┼─────┼────┼─────┼─────┤│16│920313│ 是昱 │ #2275 30SP│12,900│ 3.25 │ 韋欣 │ 41,925 │ 2,096│ 44,021 │ │├─┼───┼────┼──────┼───┼────┼───┼─────┼────┼─────┼─────┤│17│920519│ 凱歐克 │ 20SP │ 8,700│ 27.00 │ 元邦 │ 234,900 │ 11,745│ 246,645 │ │├─┼───┼────┼──────┼───┼────┼───┼─────┼────┼─────┼─────┤│18│920529│ 凱歐克 │ 20SP │ 8,700│ 4.50 │ 元邦 │ 39,150 │ 1,958│ 41,108 │ │├─┼───┼────┼──────┼───┼────┼───┼─────┼────┼─────┼─────┤│19│920530│ 凱歐克 │ T150/48 │ 36│1254.00 │ 元邦 │ 45,144 │ 2,257│ 47,401 │ │├─┼───┼────┼──────┼───┼────┼───┼─────┼────┼─────┼─────┤│20│920602│ 凱歐克 │ 20SP │ 8,700│ 40.00 │ 元邦 │ 348,000 │ 17,400│ 365,400 │ │├─┼───┼────┼──────┼───┼────┼───┼─────┼────┼─────┼─────┤│21│920609│ 凱歐克 │ 20SP │ 8,700│ 20.00 │ 元邦 │ 174,000 │ 8,700│ 182,700 │ │├─┼───┼────┼──────┼───┼────┼───┼─────┼────┼─────┼─────┤│22│920624│ 凱歐克 │ 20SP │ 8,700│ 32.50 │ 住江 │ 282,750 │ 14,138│ 296,888 │ │├─┼───┼────┼──────┼───┼────┼───┼─────┼────┼─────┼─────┤│23│920708│ 凱歐克 │ 20SP │ 8,900│ 40.00 │ 元邦 │ 356,000 │ 17,800│ 373,800 │ │├─┴───┴────┴──────┴───┴────┴───┼─────┼────┼─────┼─────┤│ 小 計 │3,761,982 │ 188,101│3,950,083 │ │├─┬───┬────┬──────┬───┬────┬───┼─────┼────┼─────┼─────┤│24│ │ 東方 │ 支票調現 │ │ │ │ │ │ 296,500 │另已清償 ││ │ │ │ │ │ │ │ │ │ │100,000 │├─┼───┼────┼──────┼───┼────┼───┼─────┼────┼─────┼─────┤│25│ │ 東方 │ 借款 │ │ │ │ │ │ 415,000 │ │├─┼───┼────┼──────┼───┼────┼───┼─────┼────┼─────┼─────┤│26│ │ │ 利息及佣金 │ │ │ │ │ │ 200,000 │ │├─┼───┼────┼──────┼───┼────┼───┼─────┼────┼─────┼─────┤│27│ │ │ 清償 │ │ │ │ │ │ -300,000 │已清償 ││ │ │ │ │ │ │ │ │ │ │(見93發查││ │ │ │ │ │ │ │ │ │ │1489號卷P.││ │ │ │ │ │ │ │ │ │ │59) │├─┴───┴────┴──────┴───┴────┴───┴─────┴────┴─────┴─────┤│ 合 計 4,561,583 │└─────────────────────────────────────────────────────┘附表二:
┌─┬────┬────────────────────────────────┬──────────┐│編│ 票 據 │ 票 據 內 容 (新台幣:元)│ ││ │ ├─────┬────┬────┬────┬──────┬────┤ 備 註 ││號│ 名 稱 │ 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受款人 │ 票據金額 │ 發票人 │ │├─┼────┼─────┼────┼────┼────┼──────┼────┼──────────┤│ 1│工商本票│NO.652928 │92.08.08│ 空白 │ 空白 │ 1,257,054│ 謝東興 │93發查1489號偵卷P.11│├─┼────┼─────┼────┼────┼────┼──────┼────┼──────────┤│ 2│工商本票│NO.652929 │92.08.08│ 空白 │ 空白 │ 1,006,449│ 謝東興 │93發查1489號偵卷P.11│├─┼────┼─────┼────┼────┼────┼──────┼────┼──────────┤│ 3│工商本票│NO.652930 │92.08.08│ 空白 │ 空白 │ 489,780│ 謝東興 │93發查1489號偵卷P.26│├─┼────┼─────┼────┼────┼────┼──────┼────┼──────────┤│ 4│工商本票│NO.652931 │92.08.08│ 空白 │ 空白 │ 1,032,826│ 謝東興 │93發查1489號偵卷P.26│├─┼────┼─────┼────┼────┼────┼──────┼────┼──────────┤│ 5│工商本票│NO.652932 │92.09.15│92.12.31│ 空白 │ 4,000,000│ 謝東興 │93發查1489號偵卷P.28│└─┴────┴─────┴────┴────┴────┴──────┴────┴──────────┘